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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25 03:06:39

㈠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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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杭州公租房管理办法11月底施行 租赁期限为3年

杭州市出台了《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办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定义准入条件、申请审核制度、配租制度、杭州公租房管理制度、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35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与11月底正式实施。 三种人群可申请公租房 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办法》规定,公共租赁房的申请对象,主要是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 申请人须具有申请地户籍,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一定年限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一定年限以上,或持有申请地营业执照和一定年限以上的完税证明。 同时,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房,收入符合申请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符合申请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困难优先、人才优先”原则 实行轮候制度 《办法》指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将根据房源数量确定选房人员数量,通过公开方式产生选房顺序号。对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承租的,其保障资格终止;未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进入轮候,轮候期一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 轮候期满,根据届时制定的申请条件对轮候人员的资格再次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终止。 按照解困优先、人才优先的原则,各地可根据保障需求和房源建设情况,分类、分期制定受理条件,确定保障对象,实行梯度保障。 单套面积不超过50平米 租赁期限为3年 将根据房源分布情况和申请人情况,共租赁住房将实行公开配租制度。 其中,单人户申请家庭可申请非成套住房或成套住房中的一部分或小套型成套住房;两人户申请家庭可申请成套一居室住房;三人(含)以上户申请家庭可申请成套二居室住房。而非本地户籍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认定为申请家庭人口数。 按照保基本、可持续的要求,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同时,《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期满后经重新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续租。除城镇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承租人的承租期累计不得超过两个租赁期限。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年度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骗租公共租赁住房 5年内不再具有申请资格 《办法》指出,申请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装修现状的,不得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给其他人员居住的,不得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对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的或未缴纳租金的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对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自发现并退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如承租人不配合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㈢ 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县(市)区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县(市)区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一定比例在普通商品住房或城市综合体项目中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4.村发展留用地经调整用途后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5.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二)产业基地配套
结合产业园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配套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筹集
企业、村集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利用受让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
社会捐赠。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适当减少地下车位配置数量。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县(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T、BOT等形式指定国有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面积、套型结构及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以30~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㈣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这个貌似只有北京籍居民才能享有的待遇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部分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依照《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截至6月底,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限价房累计受理居民申请13.4万户,其中廉租房2.6万户、经适房5.6万户、限价房5.2万户;累计审核通过备案10.8万户,其中廉租房2万户、经适房4.6万户、限价房4.2万户。

按规定,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能同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委员徐志军介绍说。

取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资格的家庭无须再次申请,只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即可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范围。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也可按“三房”标准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申请轮候。市住保办政策计划处处长崔少飞介绍,取得了“三房”审核资格,实际上就是具备了公共租赁房的租赁资格。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经适、限价“三房”申请条件及家庭中有60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公共租赁房租赁期限最长为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决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禁止转租、转借或用于非居住用途。合同解除或到期暂时不能腾退住房的,承租家庭要按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缴纳租金。有欺诈性行为的要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且5年内不能申请政策性住房。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按照北京市住房建设计划,今年将收购建设50万平方米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布局在大型公交枢纽等交通便利区域,以一、二居小户型为主。

按规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租金

㈤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杭州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袭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11〕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㈥ 住房建设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加快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号),现就本市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鼓励社会单位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鼓励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持有、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并落实建设、收购资金。
1.新建方式。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 应,可采取委托代建、项目管理等多种方式组织建设。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配建比例、建设套型、回购价格、回购单位和开 竣工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在土地供应有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2.收购方式。市、区县人民政府在满足配售房源需求时,可由指定机构收购在建但尚未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定向安 置住房用于安置后仍有剩余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市有关部门审定的价格收购后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也可收购新建普通商 品住房及社会存量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3.长期租赁方式。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指定机构可从定向安置住房和商品住房等房屋中,长期租赁部分价位、区域适当的房源,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
4.落实资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建设、分配、运营和管理,资金统筹使用。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 租住房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其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运营和租金补贴。
市级统筹建设、收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资中心”)负责筹集,市财政向市投资中心注资。 城六区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市财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持有主体情况,通过市投资中心或直接拨付区财政的方式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其他区县人民政府从各 自提取的专项资金中解决建设、收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通过长期租赁方式且为公开配租而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自筹解决。
(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属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土地可采取协议租赁(出让)方式供应。产业园区规划的配套居住用地应当用于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单位在符合规划条件的基础上,可以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运营,土地可采取协议租赁(出让)方式供应。对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后腾出的厂房、工业用房等房屋,可依照规划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依照上述规定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及市属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设申请并由其核准;其他社会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经过核准的项目,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住房城乡建 设等部门应当依据建设计划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市国土部门可供应单独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或在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合同中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机 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持有和运营,土地采取租赁或出让方式供应,并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备案资格的家庭配租。投资机构和房 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持有并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回购或经市政府批准调整为其他性质的保障性 住房。
二、落实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
(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以及发展规划要求,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单独列出。市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储备土地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以及商业、产业聚集区周边的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 保障性住房比例还应适当提高,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托幼、小学、社区医疗卫生等设施建设,适当增加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根据需要适当配置洗衣房、食堂和文化活动室等便民设施,适当安排残疾人助力车、小型三轮车停车位。
(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选材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执行,按照环保、耐用、经济的原则,装修一次到位。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适用于单身职工、引进人才、年轻家庭和老年家庭等不同社会需求的公共租赁住房设计规定。
(四)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投资者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五)除加大政府投入外,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通过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信托资金和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六)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和长期租赁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和本市贯彻意见实行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政府所属机构持 有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红线外市政基础设施投资,通过市、区县人民政府、市政专业公司等单位多渠道筹措解决。
三、加强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
2.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3.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收入,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本人 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
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具体申请条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可持备案通知书到原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按照本市现行的保障性住房“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执行。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的方式进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 位应当在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租金标准、配租条件、配租 程序和租赁管理等。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优先配租;申请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或做过大手术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及退役军人、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成年孤儿优先配租。
(四)社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备案资格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上款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 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规定价格收购,公开配租。社会单位应当在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 管理方案,并组织配租。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全程阳光工程”要求组织摇号选房活动,公开透明。摇号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五)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组织建设、筹集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区县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配租;剩 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配给其他区县配租。市投资中心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全市统筹调配使用,优先满足项目所在区县配租需求。
(六)有原住房的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应当腾退,原住房由公房原产权单位或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收回;原住房为私房且已纳入棚户区等公益性项目房屋征收范围或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原住房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购。具体收回、 收购及补偿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四、规范租赁管理和后期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市场定价、分档补贴、租补分离”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估价机构或市投资中心定期测定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域的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 产权单位拟定,不得高于测定的项目所在区域市场租金,并实行动态调整。产权单位为中央及市属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需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 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其他项目租金标准需经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家庭提出的租金补贴申请给予补 贴。补贴对象、标准根据承租家庭收入水平、家庭人口及保障面积标准等因素确定。租金补贴资金在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 照比例负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金补贴单独核算。承租家庭交纳租金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再依照相关规定向承租家庭发放租金补贴。
(三)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产权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代收租金。
(四)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产权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扣,并由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五)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家庭成员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后,住房情况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产权单位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暂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测定的同区域 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六)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及时安排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选房入住,并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七)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运营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配置专人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五、加强监督管理
(一)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健全管理机构,保障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组建市场化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 机构,具体负责建设、收购、投融资以及运营管理等,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1.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
2.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收取租金。
3.变相出售公共租赁住房。
4.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三)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通过媒体公示,记入信用 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收回房屋,并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其中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移交相关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5年内不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改变该房屋居住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2.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
3.连续3个月以上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不满30天的。
4.累计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5.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的。
(五)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一)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计划、准入标准、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机构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审核、配租和管理办法,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实施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逐步统一申请、审核和分配,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府 印)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㈦ 朝阳区人才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人才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呃,就是说有赞助。

㈧ 公共租赁住房有哪些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的规定:“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㈨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按照市人民政府“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遏制”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区县(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市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组织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指导区县住房保障业务工作。
第六条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拥有。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重庆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在主城区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接受申请。申请主城区外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向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登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网站申请,并于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材料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也可到住房保障机构公布的申请点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主城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的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初审的复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申请人的资格将以适当的方式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两级审核,一次公示”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可选择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九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三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四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集体宿舍,由开发区和园区实施住房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㈩ 住建部关于公租房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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