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帮忙找个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 (98)265号文件
关于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
(98)京房改办字第265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物价局、房地局,各委、办、局房改办,各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1999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及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1999年1月1日起,出售公有住宅搂房取消标准价,一律实行成本价
城近郊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新建楼房的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远郊区县新建楼房的成本价,由区县房改办会同区县有关部门按规定测定,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房价计算公式,付款方式,以及成新折扣、工龄折扣、调节因素、装修设备价、提前付款折扣计算等办法, 均按(94)京房改办字第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房价计算公式中的标准价高限按成本价的94%计,负担价中的工龄折扣率为0.9%;现住房折扣率下调为1%;提前付款月折扣率为3.15%;封闭阳台按成本价的70%计算,未封闭阳台按成本价的50%计算;复式住宅的价格计算按(98)京房改办字第1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其它有关政策
1、 西藏内调人员购房的,按京组通〖1997〗78号文件的规定,购房人凭市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增加购房优惠,夫妇一方属内调的, 优惠5%,夫妇双方同属内调的,优惠10%。
2、教师购房的,按(96)京房改办字第075号、(97)京房改办字第057号文件的规定增加购房优惠, 夫妇一方是教师的,优惠5%,夫妇双方是教师的,优惠10%。
3、各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规定的计价公式计算后,实际售价(不含提前付款折扣) 低于每建筑平方米211元的(合阳台),均以211元计。 4、公共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52元,交纳方法仍按(94)京房改办字第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未及事宜,仍接《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京政发〖1992〗35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过程中增加收费项目。
五、1998年12月底前已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按1997年价格售房的单位,备案时间截止到1999年3月底。
六、本通知规定的售房价格和折扣政策执行时间截止到1999年12月底,房改部门审批各单位售房方案的时间截止到1999年11月底。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抄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全军房改办
㈡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内容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参建各方行为,保障住宅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市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规划分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安排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 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相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方案内容有重大变更时,受让人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建设方案告知相关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附表)。
(二)建设工程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三)住宅小区分期建设时,建设方案还应当包括:
1、分期的区域划分,区域界限,建设时序;
2、每期区域内的住宅栋号及每栋建筑面积;
3、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功能及建筑名称;
4、每期工程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及建设进度安排;
5、每期工程的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
第七条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住宅、与住宅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含道路、绿地)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合理。
(二)工程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能够保证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三)分期的区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将道路、道路照明、绿地纳入前一期建设范围。
(四)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与交通干道相连的道路以及与下一期建设的有效临时隔离措施。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建设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规划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审核施工招标范围是否符合建设方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预售方案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并将建设方案和本办法第十三条内容作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写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施工许可范围对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等单位工程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竣工验收计划,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组织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按照建设方案内容,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验收合格,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
1、生活用水及节水设施齐全,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的,须取得供水专业单位的供水认可。采用自供水的住宅小区,供水设备应符合给水设计规范、设备完好。
2、生活用电应按有关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若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提供永久供电的,须取得供电专业单位的认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并需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
3、采用市政管道燃气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的燃气供应方案完成室内和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和衔接,并经燃气供应企业验收确认。若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实现燃气供应,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燃气供应企业提出过渡性解决方案。采用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住宅小区,须提供该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4、供热系统要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要取得供热专业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
5、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按设计要求敷设到户。
6、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道路相联,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
7、完成住宅小区相应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有防尘措施。
8、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采取分期建设的,已建成与下一期施工工地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者绿地的,已完成道路、道路照明或者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与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竣工验收。
没有按照建设方案完成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住宅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给有关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招标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该 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时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或弄虚作假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涉嫌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2007年3月1日后(含3月1日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小区项目,适用本办法。
2007年3月1日,全市所有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未开始进行施工招标的住宅小区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补充制定建设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施工许可、房屋预售和竣工验收。
㈢ 北京市公租房政策
根据该办法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社会单位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
(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收入符合上款规定标准,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
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具体申请条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以上第(一)项条件的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可持备案通知书到原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申请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时间从原保障性住房备案登记日期算。
符合以上规定第(二)项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符合以上规定第(三)项条件的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按照本市现行的保障性住房“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执行。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审核按照本市现行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审核及公示时限按现行廉租住房审核及公示时限执行。
㈣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如何变更产权
使用权的房子在可以变成产权的情况下!有两种情况:1,产权为本小区物业内的,这种情况下物业容会每年统一办理转产权,您只需要在物业申报,并交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2。产权人是当地建委的,您需要打建委去申请!一般产权是建委的,转产权比较困难!
㈤ 北京公有住房过户需要什么手续
去房屋所属的房管局去办理,也就是该房屋每次你去交房租的单位。
如果能办理的话手续应该比较简单。具体我不太清楚。有些地方已经不让办了。
㈥ 北京的使用权公房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北京市使用权房屋过户流程及注意事项参照2002底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开展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使用权房屋的交易流程与规定大致如下:一、公房使用权交易的适用范围:除按照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可以向承租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包括平房、筒子楼、简易楼等其他直管公有住房均可上市进行交易。二、公房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持公房使用权上市交易一方当事人应当是公有住房合法承租人。2、公房使用权交易,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持下列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公房使用权互换、转让、转租手续:1)申请书;2)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共居人、合居户同意意见书;4)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意见书。三、公房使用权互换、有偿转让、交换住房产权前,公房承租人须结清房屋租金和其他与该房屋有关的应由承租人交纳的各项费用;以公房使用权交换住房产权的,住房产权人亦应结清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等与该房屋管理有关的各项费用。四、公房使用权互换、有偿转让、交换住房产权后,该公房产权性质不变,新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五、通过公房使用权互换、有偿转让和交换住房产权方式取得公房使用权的新承租人,可以将公房使用权再次上市交易。六、公房承租人将其所承租的公房转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向原出租人进行备案。转租人继续享有并承担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购房人购买使用权房时应注意事项:一、使用权房权属关系复杂,因此必须确定权属和权利人后再购买。二、双方必须亲自到场签订合同和过户(指变更承租关系,下同),相关法律文书的签署应尽力避免代签。三、使用权房按使用面积计算的,一定要对照房本的面积来计算,不要轻信卖房人。四、购买前要核实以前各项费用是否结清(供暖费、物业费),以免日后出现纠纷。五、购买使用权房要求买卖双方都应持有北京市户口,而且使用权房不能进行贷款按揭。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购买使用权房时一定要问清产权归属,在过户时应要求公房原承租人亲自到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修改户主姓名,不得委托办理。
㈦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这个貌似只有北京籍居民才能享有的待遇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部分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依照《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截至6月底,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限价房累计受理居民申请13.4万户,其中廉租房2.6万户、经适房5.6万户、限价房5.2万户;累计审核通过备案10.8万户,其中廉租房2万户、经适房4.6万户、限价房4.2万户。
按规定,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能同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委员徐志军介绍说。
取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资格的家庭无须再次申请,只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即可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范围。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也可按“三房”标准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申请轮候。市住保办政策计划处处长崔少飞介绍,取得了“三房”审核资格,实际上就是具备了公共租赁房的租赁资格。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经适、限价“三房”申请条件及家庭中有60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公共租赁房租赁期限最长为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决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禁止转租、转借或用于非居住用途。合同解除或到期暂时不能腾退住房的,承租家庭要按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缴纳租金。有欺诈性行为的要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且5年内不能申请政策性住房。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按照北京市住房建设计划,今年将收购建设50万平方米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布局在大型公交枢纽等交通便利区域,以一、二居小户型为主。
按规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租金
㈧ 求北京市关于公有住房在承租人死亡后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房只有在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后,才能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的公房承租人死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建设部《城市房屋管理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一条第五款 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㈨ 关于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变更承租人的问题
不是必须要给配偶。可以由户口本上的其他家属承租
需要户口本上的其他人员签字同意.户口本上有成员未成年,需要他监护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