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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会议

发布时间:2020-12-23 12:53:06

①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基金管理办法条款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0年10月8日上海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上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
新建内销售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别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生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第八条(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级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全体业主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的用途)
维修基全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包括活动经费的用途、开支项目和限额。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小姐韦面同意: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主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审核。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内。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督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摊)
维修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
(一)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维修基金中暂惜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活动经费按月结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可以衔在该帐目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惰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第二十条(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全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住宅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
有下列惰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全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维修基金帐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其剩余款额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四条(投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拆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折人。投折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投折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复核;市房地资源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折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居事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折讼。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区域内纳人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公共建筑设施,应当由设施接收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总和,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交纳;其中,单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由一家单位接收的,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
(二)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的委托管理)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管理维修基全。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②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全文

一、《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意义作用和制订过程

(一)《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意义和作用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上海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市委、市政府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增长、保持社会稳定决策作出的一项重要决定,对于完善本市分层次、多渠道、成系统的住房保障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包含建设、供应、管理和退出等诸多环节,为了使实践操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在借鉴外省市经验和结合本市实际的基础上,根据市政府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起草制订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工作作出制度性安排。

(二)《试行办法》的制订过程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市房管局于2007年10月启动《试行办法》制订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政策,《试行办法》从起草到出台,历经二十个月,先后修改八十多稿。制订过程中,市房管局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住房保障的工作模式、外省市经济适用住房立法和实践管理的经验,邀请房地产、经济、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共同研究政策设计中的重要问题,听取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建设部和各地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多次征询了市人大和市政协、各区(县)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多次向市委、市政府作专题汇报。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征求意见稿于去年12月30日至今年1月8日向社会公示。《试行办法》公示后,受到广大市民热烈关注,经统计,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东方网和市房管局网站的页面点击总数达1800多万人次;市房管局收到市民意见和建议3400多件,绝大多数市民对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持肯定态度。2月28日,市房管局通过主要媒体和网站向社会公布了公示统计结果。公示活动结束后,市房管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对市民意见进行归纳分析和消化吸收,并再次书面征询各个区(县)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上报市政府的《试行办法》送审稿。近日,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试行办法》。

二、《试行办法》主要内容的说明

《试行办法》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市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7]45号)为制订依据。在内容上,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不作重复,重点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重要事项,对程序性和具体操作问题留由配套文件予以进一步明确。《试行办法》共分七章、计四十九条,现将《试行办法》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机构

根据“市区联手、以区为主”和“管办分离”的分工原则,《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市房管局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市和区(县)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区(县)的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市房管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二)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方式

结合上海实际,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方式为主,即在行政划拨的建设用地上单独选址,集中建设,主要由区(县)政府通过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同时也采取配建的方式,即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各区(县)每年度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该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5%;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按年度实施计划中的配建总量,选择配建项目和调节配建比例,统筹平衡设定。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责任主体为各区(县)政府,为了有效落实区(县)的责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建设用地紧缺的中心城区,在挖掘潜力落实自筹自建住房的基础上,可以向市政府申请统筹安排、跨区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区组织实施供应。

(三)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选址和建设要求

去年底的公示活动中,市民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和配套条件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希望经济适用住房建在交通方便、配套条件较好的区域。市房管局采纳了市民的意见,《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九条规定,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主要建设要求,《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本市正在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建设部的要求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暂行规定,房型主要为一室户和两室户,少量为三室户,建筑面积在40到70平方米左右,高层建筑可适当放宽一定面积。此外,虽然是“经济”、“适用”的住房,但在工程建造方面,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完善配套建设。

(四)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并汲取了公示活动中市民提出的意见建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建设项目结算价格,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投标的重要内容,政府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订合理的建设项目招投标价格评定标准,由住房保障机构通过招投标合同和建设项目协议书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约定建设项目结算价格。(2)销售基准价格,是确定每套住房具体价格的依据。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指导价管理,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相邻区域、地段内多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之间的价格平衡,还应充分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经区(县)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县)政府批准,同时,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还要根据全市面上的情况,做好价格协调平衡工作。(3)销售价格,即每套住房的具体价格,由住房保障机构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购房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

目前,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以销售为主,今后将逐步提供可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租金也实行指导价管理。住房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按照住房结算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的报批程序,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参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拟订,经过政府审核批准后实施。住房的实际租金,不得高于基准租金及上浮幅度。

(五)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准入条件

为与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有机衔接,同时着力解决“夹心层”的住房困难,《试行办法》将供应对象界定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规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租售并举”。《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购房准入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关系、户籍年限、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和财产、申请前住房转让限制等;家庭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同时符合前述其他准入条件的,可以申请租房。这个准入条件,不是从市民的荣誉地位、职业职务身份等特殊适用性来设定取向,而是从全体市民的普遍适用性出发,将特殊性结合到普遍性之中来设定取向,目的是保证社会资源公平合理地分配。因此,具体的准入标准,也必须按照这个取向来细化设置,不能根据某些群体的特殊要求而随意开口子。在去年底《试行办法》的公示活动中,市房管局以政策问答形式公布了初步拟订的准入条件具体标准:(1)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7年以上,并且在申请区(县)5年以上;(2)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3)人均月可支配收入2300元以下,人均财产7万元以下;(4)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前5年内未发生过交易住房行为。此外,年龄在30岁及以上的单身人士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在即将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试点工作中,我们将对申请对象的情况进行深入调研,结合房源供应情况,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按照“先紧后松”原则,制订具体的准入标准。

(六)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基本程序

为明确如何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手续,《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为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真正解决符合条件对象的住房困难,必须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核制度。《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市民政局下属的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住房状况由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通过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通过的,应当以申请户为单位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接受监督抽查。

申请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应诚实守信,《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应当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轮候选房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两次摇号”方式。《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为维护轮候选房的秩序,《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按照不同的原因,作出了调整轮候序号乃至中止选房权利的规定: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八)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租售转化

目前,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以售为主,今后还将实行“租售并举”,主要考虑部分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消费能力较弱,但也有购房需求,为此,《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实行租售转化的政策:经批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可以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时,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采取租售转化方式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的,承租人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在规定年限内分期购买。购房款付清前,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九)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

《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同意的文件,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均享有居住、使用的同等权利,但也受到同等的权利限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要解决供应对象的实际居住困难,而不是鼓励进行房产投资,因此,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售后管理实行“半封闭”模式,即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房地产权利人不得通过补缴费用的方式取得完全产权,从而随意处置房产;考虑到申请家庭购房后,由于各种合理的原因需要处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如发生跨区域工作要改变居所;家庭收入提高要改善住房等),《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征询住房保障机构的意见。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

(十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收益的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是一种保障性住房,政府投入社会公共资源,以优惠的价格出售给申请家庭。申请家庭购房满5年后可以申请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是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不能将同时转让的社会公共资源全都归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家庭,这样做的话,对其他市民群众是不公平的,因此,政府应当从转让收益中征收相应的费用,用于履行后续的住房保障责任。《试行办法》采取政府事先告知并通过合同约定方式,解决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收益的收取问题。《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其产权份额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价格占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这个比例,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予以明示,在《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中予以约定,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予以载明。《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照其拥有的有限产权份额获得转让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上缴政府财政部门。

三、《试行办法》的实施安排

(一)抓紧制订配套文件

《试行办法》重点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基本制度和重要事项,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顺利开展,还需要制订各种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经综合分析,有关操作实施的配套文件约有18项内容,涉及20多个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已召开专题会议,对配套文件的制订工作作出安排,确定了各项配套文件制订工作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了完成工作的时间节点,要求各部门分工协作,抓紧落实。目前,各有关部门已经展开调研活动,着手文件拟订工作。特别是一批在今年下半年将要实施的配套文件,已经形成了草案。

(二)启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试点工作

考虑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目前正在建设,到可以供应尚需一定的时间,供应过程涉及申请、住房和收入审核、公示、摇号选房等程序,比较复杂。因此根据市政府的工作部署,《试行办法》颁布后,今年下半年拟初步选择具备房源供应等条件的闵行、徐汇两区展开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全市推开;另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从建设到可以供应,也需要一定的过程。因此,从办法出台到各区县全面实施,还需要一定的时间,请广大市民给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下一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帮助,试点区将着手开展供应对象摸底调查、筹建工作机构、培训工作人员和制订工作方案等前期准备工作。从实际条件出发,试点区的住房供应将先试行销售供应的方式,租赁供应的方式留待下阶段试行。初步安排,徐汇区的供应房源,将从市统筹建设的松江泗泾基地(地铁9号线站点附近)中调拨,闵行区的供应房源,将在本区筹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安排。这些供应房源,也要完善后续配套工作。各方面准备工作完成后,立即正式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试点工作,届时,具体的准入标准、申请审核程序、轮候供房方法等实施操作规定,将在试点区颁布施行。

(三)努力推进房源建设

去年以来,市政府积极部署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目前除有条件的区(县)在本区域内建有经济适用住房外,考虑到部分中心城区土地资源有限,市政府还在外环线周边,位于轨道交通沿线处统筹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主要分布在浦东三林、宝山顾村、南汇航头、闵行浦江、松江泗泾等大基地。2008年确定的这些项目,除一部分启动早、配套条件好的项目,在今年下半年可供应使用,大部分项目由于工程周期和配套设施建设等原因,估计要明年才能陆续供应。目前,我们正在积极推动各个项目全面建设,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2009年本市将进一步梳理各类住宅建设用地,再确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规划选址。同时,积极推动各区(县)落实自筹自建项目,并且抓紧各类项目的建设立项手续审批,及早进入前期开发,力争在后年能陆续供应今年开工建设的住房。

在抓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为解决入住居民“衣食住行”问题,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市有关部门正在启动引入优质资源向大型居住基地集聚的工程。市建交委会同教育、卫生等部门拟订了名校、名医院“落户”大基地的计划,并采取市、区联手方式,将大型商场、品牌商店引入大基地,将进一步调整优化公共交通系统,加强地面公交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联通,通过各方面的努力,提升大型居住基地的生活配套、服务的水平,满足入住居民的生活需要。

③ 上海市经济适用房到底是5年后能出租还是2年后就能出租了

都不行!根据以下条款,你需要在五年后出钱将政府产权份额买下,成为完全产权人,该房屋才能出租。否则的话,政府可以对你进行罚款,并责令腾退住房。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9日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使用规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三)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上市转让和购买政府产权份额)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者由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但购房人、同住人拒不履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房屋管理的行政决定或者有违约行为未改正的除外。上市转让或者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且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转移登记前,先行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但符合确有必要购买商品住房情形的除外。具体例外情形,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规使用房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购房人、同住人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承重结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等其他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处理。
购房人、同住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房屋且逾期未改正的,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腾退住房,并禁止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④ 2011年颁布的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

2011年上海启动房产税改革试点,但未制定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而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1〕3号 )。

《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二、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下同)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以下统称“应税住房”)。

除上述征收对象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个人住房房产税规定执行。

新购住房的购房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的日期为准。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根据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拥有的住房情况确定。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纳税。

四、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五、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暂定为0.6%。

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

上述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统计局每年公布。

六、税收减免

(一)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即免税住房面积,含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为居民家庭新购住房面积和其它住房面积的总和。

本市居民家庭中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经核定可计入该居民家庭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对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居民家庭,免税住房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本市居民家庭在新购一套住房后的一年内出售该居民家庭原有唯一住房的,其新购住房已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三)本市居民家庭中的子女成年后,因婚姻等需要而首次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成年子女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重点产业紧缺急需人才,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五)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持有本市居住证但不满3年的购房人,其上述住房先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待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上述住房已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六)其他需要减税或免税的住房,由市政府决定。

七、收入用途

对房产税试点征收的收入,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八、征收管理

(一)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房产税税款自纳税人取得应税住房产权的次月起计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房产税税额。

(三)凡新购住房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前,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提供家庭成员情况和由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出具的其在本市拥有住房相关信息的查询结果。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购住房是否应缴纳房产税予以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购房人。应税住房发生权属转移的,原产权人应缴清房产税税款。

交易当事人须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文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不能提供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四)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对所提供的信息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应税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暂行办法规定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制定。

九、部门职责

(一)建立工作机制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房产税试点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房产税试点工作。

(二)协同征收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应税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根据本市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应税住房的认定工作。

(三)实现信息共享

市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共同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个人住房信息数据库信息共享。

十、评估机制

房产税税基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税、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十一、其他事项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中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

(4)上海市住房保障会议扩展阅读:

2011年1月27日,上海市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地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上海房地产税试点由此开始。

同日,重庆市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启动重庆市房地产税改革试点。

两地试点同时启动,但又各有特点。上海房地产税调解的主要方向是本市居民二套房及非本市居民新购房,即所谓“增量房”,而不包括大部分居民居住的存量房。

而重庆市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以及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二套房,显然是将限制高端市场作为调整的主要方向之一,对扭转消费者买大房、买贵房的调解作用比较明显。

这次试点的适用税率,上海为0.6%,最低降低到0.4%。人均住房面积不到60平方米以下的免征。而收入用途,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支出。

网络-房产税试点

⑤ 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建设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复《关于加强本市制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建设的若干规定》是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民政局于2011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的,文件号为:沪房管物(2011)345号,是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以及业委会运作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可进入中国上海网站查询。

⑥ 沪楼市调控采取哪些措施 加强限购将是趋势

就楼市过热等问题,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住建委等部门近期召开专门会议,将着力优化住房供应体系,严格执行限购政策,同时在细节上更加收紧。

加强限购是趋势

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会议3月14日召开。针对近期房地产市场火爆、部分房产中介存在不规范经营行为,会议明确将全面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

上海市住建委表示,将着力优化住房供应体系,完善“四位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完善购租并举的房地产市场体系。大力推进旧区、城中村和旧住房综合改造,稳步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对于房价上涨过快等情况,专家透露,加强“限购”是趋势,会在一些细节上作出更严格的限制。上海住建委人士也表示,市场供求矛盾导致市场持续上涨。上海将严格执行楼市限购政策,同时在细节上更加收紧,比如加强购房资格审核等。

此外,该人士建议,重新收紧高端楼盘预售许可证的审批、备案,调节楼市的交易结构,防止高端楼盘过热带动楼市过快上涨;针对房产交易环节实行差别化的税收政策,收窄“330新政”的执行力度;加强对中介行业的监管,规范交易流通环节,打击各种交易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比如速销房、垄断房源哄抬房价、捂盘惜售等;有关首付贷消费金融的业务监管会强化,防范首付贷款引起的市场风险等。

上海银监局人士则强调了房地产领域的金融风险监管,可能收紧非普通住房的房贷政策;不允许P2P资金进入首付贷领域;限购资格提前认证;房地产中介不允许从事首付贷业务;二套房实行差别化的政策;进一步严格公积金贷款政策审核等。

房价上涨压力大

专业人士认为,上海去化周期不到7个月,房价上涨压力大。预计后期将有杀手锏亮出,包括限购收紧等。

业内人士表示,限购是技术手段,最后还是要钱解决问题,卡住资金通路效果更好。一方面要严管资金杠杆,目前来看场外配资已暂停。同时要看紧房屋二次抵押。比如一套估值300万元的房子,现有贷款200万元,房子增值涨到400万元,做二次抵押后把增值的100万元套现出来。一旦楼市方向调转,将引发较大风险。

上海楼市中黑中介经常违规操作,损害购房者的利益,那么,市民在购房的时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才能避免吃亏呢?

1.查看房子是否属于允许出售

因为有的房子是不允许出售的,一些单位可能会保留优先收购权。所以,为了防止自己最后吃亏,一定要得到产权单位同意转让房子的书面证据。

2. 检验房屋所有权是否真实、完整、可靠

如果房子有债权、债务纠纷的话,也是很麻烦的,所以购房者应当要求卖方出示、提供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

3.了解所购“二手房”的准确建筑面积

不仅要了解清楚房子的真正面积,还需要对房子周围的情况以及物业有所了解。

4.掌握购买“二手房”的程序

了解购买二手房的流程后买房才能变得顺利、快捷。

5. 了解屋内设施的交验细节

有的业主当时承诺的东西入住之后发现并不存在,因此为了避免纠纷,交验的时候一定要仔细查看。

6. 注意付款方式

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明确好付款的每一个细节,毕竟跟房子有关的金钱不是一个小数目。

7.约定好交房时间

双方应当约定好交房时间,如果违约的话,也要明确好责任,这都应当有书面的凭证。

8.明确违约责任

买卖双方在合同约定时最好清楚标明各方的责任义务,这样可大大有利于避免纠纷的发生。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03-17,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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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公租房分房大会发言稿

市民代表们、同志们:

大家好!在新春佳节即将来临之际,我们在这里为即将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576户家庭代表发放钥匙,这标志着我们又有一批市民朋友住有所居;这也是党和政府关心群众生活,为住房困难户送出的实实在在的拜年礼物。在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向乔迁“邓城·芳草园”新居的各位住户,表示热烈的祝贺!向长期奋战在保障房建设一线的管理者和建设者,表示亲切的慰问!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单位、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住房是重大的国计民生。住有所居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美好憧憬。正如诗圣杜甫在《茅屋为秋风所破歌》中写到,“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风雨不动安如山”。我们党坚持以人为本、人民至上,把“住有所居”作为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采取一系列举措,投入大量资金,不断改善群众住房条件。长期以来,市委、市政府始终把建设保障房作为“衣食住行、业教保医”八字经中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群众住房问题,坚持把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大任务,作为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安居工程、民心工程、德政工程,连续多年加大项目争取力度,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全面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就是要建出“广厦千万间”,让住房困难家庭逐步住进功能完善的小区、环境温馨的家园,不惧风雨,喜笑欢颜。刚才,赵新建同志介绍,全市开工建设各类保障性住房48385套、分配入住16855套,创造了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规模、保障性住房覆盖率两个“全省第一”,解决了一大批困难群众的住房问题,得到了省委、省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受到了困难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发展的目的是要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就是要让市民生活得更好。市委十二届八次全会明确提出,努力把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法治优良、社会公平、生态一流、人民幸福的和谐家园。住房保障工作关系民生,连着民心,是让全体市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具体内容。只有努力让所有困难群众及早实现居有定所,才能谈得上生活幸福,才能真正建成和谐家园。在新的一年,我们一定要把改善居民住房条件作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的重要内容,坚持把保障群众住房作为民生工作的重要议题,作为政府及部门工作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大建设资金筹措力度,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不断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力争实现住房困难家庭的应保尽保。同时,要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旧城改造、新区建设的统筹推进。希望各有关部门把群众满意作为检验住房保障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尺,把建设品质作为住房保障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责任,把公平分配作为住房保障工作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站在困难群众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带着感情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努力把保障性住房建成“放心房”、“精品房”、“幸福房”,将住房保障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新市民”群体,真正把好事办实、好事办好,让群众感受到这项惠民政策带来的福祉,让每一个困难群众生活得更加幸福、更加美好、更加有尊严。

俗话说:安居乐业,天道酬勤。希望住进保障房的市民家庭,充分就业、积极创业,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在享受温暖中感恩社会,积极投身城市建设和管理,为“两个中心、四个”建设添砖加瓦、增光添彩。

最后,我向大家致以新年的祝福,衷心祝愿大家新春愉快、身体健康、万事如意、阖家幸福!

⑧ 公租房分配会议程序

公租房分配的程序如下: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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