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南京住房公积金如何提取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流程如下:
( 1 )职工凭提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提出提专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属,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提取申请书》一式二份。集中封存户职工到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开具《提取申请书》。
( 2 )职工凭《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提取申请资料,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或管理部出具《提取通知书》,由职工签字确认提取金额。
( 3 )职工当日持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的《提取申请书》一式二份及《提取通知书》一式三份,当日到建设银行办理支款手续。
( 4 )职工将建设银行付款确认后的《提取通知书》一份退单位,作为单位记账凭证。
『贰』 南京住房公积金账号查询怎么弄
南京住房公积金账号查询方式分为网页查询,电话查询,柜台查询等方式。
1、网上查询,具体方法如下:
第一步:用浏览器搜索【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网】;
查询内容:网站可以查询最近三年的公积金账户数据,个人用户、单位用户须凭住房公积金密码进行登录查询;
2、电话查询
查询电话:025-96166,按语音提示输入密码,按语音提示选择查询项目。
3、柜台查询
职工到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柜台,出示本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卡,工作人员为职工查询打印个人住房公积金情况。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按我国规定,企业都应该给职员存缴住房公积金,不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
(2)南京住房保障主要做法扩展阅读: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1、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外国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注:并不是每个社区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都允许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交纳住房公积金,具体情况请咨询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原则上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叁』 南京办公室甲醛检测和治理方法有哪些
新装修办公室甲醛超标比较普遍,
如今,装修污染越来越严重。它主要来源于家具、地毯、木板、墙纸、油漆等,特别是新装修完的房子,甲醛含量很高,严重影响我们的身体健康。所以在入住前一定要做甲醛检测,那甲醛测量方法有哪些呢?接下来一起来看看吧!
甲醛测量方法
1、电化学传感器法
电子感应设备检测,这是最简单的做法,在我们家庭中使用起来非常的方便,不过在购买这类仪器的时候我们要注意质量问题,很多市场上面这类仪器检测出来的室内甲醛含量值不精确;
『肆』 南京的公积金有哪些方法能够提取啊
住房公积抄金的提取是有限袭制的,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每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中“购买”是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公有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二手房等。“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
2、职工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伍』 南京头道的做法,及配菜,主要是煮吗
主料
肉圆十个 黑木耳三两
银耳一朵 青菜一把
鹌鹑蛋20个内 皮肚三两
香菇一朵 老母鸡容汤三大碗
香菜1个
六合头道菜的做法步骤
1. 老母鸡汤下锅,下银耳黑木耳鹌鹑蛋青菜肉圆皮肚等,盐适量调味!最后香菜
『陆』 如何领取失业保险金(南京)
1、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失业保险金领取需要的证明材料:
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携带以下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一寸证件照两张);
(2)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3)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6)南京住房保障主要做法扩展阅读:
在我国,失业人员在满足: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三个条件后,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遇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按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即:支付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展职业培训、介绍的机构或接受职业培训、介绍的本人给予补偿,帮助其再就业。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对失业保险费缴纳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到一点五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待遇是由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构成。失业保险待遇中最主要的是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只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才能享受到其他各项待遇。
『柒』 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浦口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帐,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前款中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行政区范围分两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泰山街道、顶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镇行政区范围。
(二)第二层次为珠江镇、桥林镇、汤泉镇、星甸镇、石桥镇、永宁镇、乌江镇行政区范围。
第六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管理
第七条 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镇)、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街道(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 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九条 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 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 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 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街道(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作出后,拆迁人按照裁决实施拆迁,但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二)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苗)木、花卉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栽的青苗、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费、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对临时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无法自行复垦的,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委托复垦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补偿和复垦费,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施工完毕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复垦。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用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的,必须对整个鱼塘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员的安置补助。
第二十二条 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业人员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业人员中二、三、四年龄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并按基本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同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或迁入本集体满十年,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和承担农业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和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迁入本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的婚入人员;
(四)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其在该集体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
(五)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现役士兵;
(六)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服刑、劳教在押、刑满释放人员;
本条所涉及的迁入本集体的时间,从户口迁入之日起,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应安置补助人数(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该组被征用的土地数量÷该组征前人均土地数量
该组征前人均土地数量=该组征前土地总数量÷该组征前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
二、三、四各年龄段应安置补助的人数=各年龄段人数占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的比例×该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
前款计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以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成果为准;所涉及的人员数量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数量为准,不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人员数量;所涉及的年龄段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年龄段为准。
7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前款计算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平均分配。
各年龄段人员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个人分配额,两项费用合计达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最低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补足至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业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只向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因征地依法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该集体内其父或其母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员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户口迁入该集体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不满十年,但其在该集体内已依法获得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
本办法所称在该集体内已依法获得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第二十六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列为被征地农业人员,不发放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一)户口从外地迁入该集体不满十年或虽已满十年,但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三)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讨论通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由村民委员会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
按前款规定确定被征地农业人员时,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和房屋被拆迁者优先的原则;二、三、四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与征地前上述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
市级及其以上的市政道路等线状工程,货币拆迁沿线农户居住房屋,其承包地未被征用的,可发放生活补助费(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但不列入本次征地安置补助人员,待其承包地被征用时进行安置补助。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农业人员人均实有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原则上纳入土地储备,统一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应当纳入全市下岗和再就业人员培训体系;对被征地农业人员,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前已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均应当将其纳入城市低保体系。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土地,需拆迁农民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
用地位于泰山街道、顶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镇(不含原永丰乡)行政区范围内的,实行货币拆迁。
用地位于盘城镇(指原永丰乡)、珠江镇、桥林镇、星甸镇、汤泉镇、石桥镇、永宁镇、乌江镇范围内征地撤组的,必须实行货币拆迁;不撤组但有条件实行货币拆迁的,可以实行货币拆迁;不撤组且没有条件实行货币拆迁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一条 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其拆迁补偿款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为准确认房屋面积。
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或只有建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25。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拆除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三十三条 货币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其本人应当持身份证件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缴契税。
被拆迁人不需购置房屋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拆迁人应当同意其提取现金。
第三十四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其货币补偿款的基数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或中低价商品房,具体规定另行制订。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本区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自拆自建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建设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5%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给予不超过5%补偿;
(三)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给予补偿;拆除其他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4%给予补偿;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2%给予补偿。
如产权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按前款标准进行补偿。
拆除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的1.5倍计算,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拆迁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份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二)自拆自建的,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份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第三十八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或自拆自建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的原房屋有装修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费。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给予两天公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拆迁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标准,由区物价局会同区国土资源局制定报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其他权利人是指被征地拆迁的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等。
拆迁人,是指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附房和披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及其附房、披房。
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服务等类型的房屋。
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包括工厂、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办公、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二)对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所在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三)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政策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浦口区人民政府2003年2月25日印发的《浦口区(原江浦县地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浦政发[2003]28号文)、《浦口区(原江浦县地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补充规定》(浦政发[2003]29号文)及2002年12月10日印发的《浦口区建设征用土地中有关观赏苗木、经济林木及果树收购补偿价格标准》(浦政发[2002]111号文)同时废止。
『捌』 南京出台商办新政:擅自“商改住”,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绝版挑高、一层变两层、“双钥匙”房型、一套变两套……对于市场上存在的“商改住”乱象,2月5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等四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重点监管商办类项目拆改销售等违规行为,并围绕项目开发全过程进行了各类政策的制定。
《意见》规定,针对商办项目应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增加禁止条款“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性质、规划用途,将商办项目改为‘类住宅’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值得注意的是,早在2017年3月,南京市规划局等多部门就联合发布文件,严禁“商办改住宅”,同时要求开发商在销售时要明示房屋的规划用途,但仍有不少开发商在去库存和回笼资金压力之下,擦边球屡禁不止。
易居研究院智库中心研究总监严跃进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分析指出,“政策对于房企拿地和项目开发具有很强的约束性,同时灵活度比较高,充分考虑了房企、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的相关需求,也是比较务实的政策。”
开发商自持比例至少50%
《意见》指出,各类违规的商办项目用地来源广泛,包括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商办混合用地、工业用地、生产研发用地等非居住用地,以及居住用地中配件的商业及办公建筑。
但此次在商办项目的业态配比方面,首度提出“功能混合性”的概念,要求规划资源部门应对商办项目总量进行评估,根据区域位置和存量情况,科学规划商办用地规模,提高商办用地的功能混合性,适度增加商办用地中酒店式公寓的配比,鼓励自持经营,确保规划供给与市场需求有机结合。
其中,地上建筑总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办项目,地上商办建筑自持比例不小于50%,可配建不大于地上商办建筑面积30%的酒店式公寓(可分割销售);5000平方米以下的,地上商办建筑自持比例不小于50%;政府设立的各类园区内的商办项目,自持比例可在出让合同中另行设定。
“这一规定客观上使商办用地的业态配比更为灵活,能够督促开发商积极做好物业经营。对于不同体量的商办用地,政策给予了更为灵活的指导。”严跃进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其中地上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办项目,允许出售不超过20%的物业给中小企业、30%允许以酒店式公寓分割出售,这样也是为了防范此类商务集中区‘空心化’的风险。”
对于商办项目可分割销售部分,《意见》进行了全方位规定,严防投机行为。对于可分割销售的最小单元,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配建酒店式公寓可分割销售的最小单元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5平方米;除停车位外的地下空间、规划用途记载为菜场、超市、酒店、旅馆、度假村、文化娱乐设施等不得分割销售。
“以往确实出现很多违规拆改,以小户型的方式进行转让的做法,投资客也比较认可此类小户型。而现在限定了此类户型,自然减少了投资投机的需求。而且政策也明确,对于卫生间等设施,应该集中设置,也不允许随意预留上下水管位,这都是为了防范部分物业销售后违规改造成类住宅的风险。”严跃进表示。
规范商办项目销售宣传行为
由于以往在销售环节的“靓丽包装”和不规范宣传用语,购房者往往会被误导,进而导致后续房屋交付后纠纷不断,而此次《意见》对销售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封死了前端销售浑水摸鱼的漏洞。
《意见》明确要求,开发企业在销售现场设立公示牌,向购房人明示房屋的规划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契税、物业服务费、水电费标准以及配套建设指标等情况,告知购房人应严格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在认购书和购房合同中与购房人明确约定,提醒买受人本项目为商办项目,而非住宅性质。
同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要规范商办项目的销售宣传行为,加大对开发企业和销售代理公司发布的销售广告、开展的宣传、展示的样板房等行为的检查力度,对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发布违法广告或虚假宣传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严跃进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明确物业指标公示制度,是为了防范物业纠纷,有助于购房者清晰物业属性,相关违规销售行为自然也会被抵触。而违规项目也难以通过规划核实,自然在不动产登记方面也会面临压力。”
此外,《意见》还明确,商办项目相关企业也将统一纳入诚信管理体系,对开发企业、销售代理公司、设计单位违反本实施意见的,相关部门要及时约谈、通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及时推送给市场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同时,对其后续的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从严要求,在符合上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市场准入限制措施予以惩戒,情节严重的,限制或禁止参与土地市场交易。
『玖』 关于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问题
据现代快报报道,从2006年6月起,南京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提高107元。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石雪飞科长就此问题解答。有关部门公布了今年下半年至明年上半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数以及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最低月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由目前的941元上调至1048元,这不仅表示个人社保费支出要增加,更意味着市民可享受更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费用,社会保险待遇也随之“水涨船高”。
本次缴费基数实施日期是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在这期间参加市本级和江宁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的月缴费基数,上限按南京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342元的300%确定,即7335元/月。下限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元的60%确定,即1048元/月,比去年提高了107元。参保企业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参保企业实际人均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人均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48元)确定缴费工资总额。
溧水、高淳、原江浦、原六合四县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月缴费基数,上限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的300%确定,即5238元/月。下限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的60%确定,即1048元/月。参保企业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参保企业实际人均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人均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48元)确定缴费工资总额。
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865元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及符合按月领取定期生活费的参保人员,月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为2092元。据悉,2005度南京参加市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为964元,人均月增94元,养老金发放水平为全省第一。
自由职业者月缴费增加37元
从2006年7月1日起,南京市本级、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原江浦县、原六合县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统一为20%(个体工商户中的雇工个人缴纳8%,雇主为其缴纳12%),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同时,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月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元确定,下限下浮至70%,即月缴费基数为1222元,月缴费额为244元,比去年最低缴费207元的标准增加了37元。溧水、高淳、原江浦、原六合四县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月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元确定,下限下浮至60%,即月缴费基数为1048元,月缴费额为210元。
基数高低影响“五险”待遇
基数的提高,意味着相关社会保险缴费增加。市劳动部门相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以养老保险为例,从今年7月1日以后,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计入个人帐户。基数调整后,养老的个人账户积累增加,就是为参保职工将来享受的退休金“添砖加瓦”。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中,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5周岁及以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划入;36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4%划入;46周岁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7%划入;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5.4%划入。要注意的是,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中含个人缴纳的2%。
同时,从下月开始,生育保险待遇也有所增加。按照规定,参保职工顺产按4个月、难产按4.5个月的缴费工资享受生育津贴。因此,按下限缴纳社保的职工,下月起顺产、难产生育津贴相应提高为4192元和4716元。
工伤待遇方面,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规定可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一级伤残为例,工伤职工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每月领取本人工资的90%,该工资的计算标准为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调高后,按下限缴费的职工今后享受的工伤待遇也相应增加。
还有失业保险的缴纳,是由单位以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以及个人以本人工资1%的比例组成,因此缴费基数提高了,个人和单位缴交的比例也将跟着提高。
另外,最新报道: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通知,10月1日起,南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将调整,城区及江宁区从每月690元调至75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5.8元调至6.3元。
此次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南京市域内将有三类地区标准。一类地区,南京城区及江宁区由原每月690元,调至75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5.8元,调至6.3元。二类地区溧水县最低工资标准由原每月550元,调至62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4.6元,调至5.2元。三类地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由480元,调至52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4.1元,调至4.4元。
据介绍,“最低工资标准”不等同“最低工资”。在劳动者工资中加班加点工资,夜班工资;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应享受到的福利待遇等三类,均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这部分钱应由企业另付。劳动者所得工资在剔除以上三类并缴纳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仍应由企业补足。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适用于“小时工”,即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并以小时计酬的非全日制用工。以大学生课余打工为例,用人单位安排学生打工每天不得超过4小时,并给予劳动报酬,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工资标准。
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如何适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处人士介绍,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一切用工单位和所有劳动者。在对民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用人单位在新招用民工时,以民工不会技术为借口,设立了“试用期”,将试用期工资降至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甚至更低。这种做法违反了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依据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就必须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二是企业以对民工包吃住为由,所给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关人士认为,包吃住是企业用人的一种方式,这笔费用应由企业出。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政策规定,企业发给职工的货币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民工每月到手的货币工资,最低不得低于750元。
另外,你也可查阅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网址见下:
『拾』 南京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算方法是什么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南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和区划调整前的浦口区、大厂区为月人均220元;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和区划调整前的江浦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80元;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55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凡我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和计算
第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的确定范围: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指有结余的部分)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租(赁)收入、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因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享受并租住廉租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该租金超过廉租房租金的部分仍算家庭收入);
(七)其它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应区别处理的几种情况:
(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按照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扣除本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其收入;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数计算;
(五)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
(六)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
(七)对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和生活困难的军转干部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八)单独生活的、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和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0%;
(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然后将节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其它家庭成员收入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因征用土地农转非的人员,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十)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应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限其在3个月之内将户口迁至居所地(租住私房、拆迁借住等户籍无法迁移者除外),否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九条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
十区(包括原浦口区、大厂区):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江宁区和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江浦县: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办法:
把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婚姻法》规定的所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一并相加,总和除以家庭人口,得数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要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的《承诺书》,并到街道、镇劳动就业机构登记、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两次拒绝接受介绍就业的,该成员不予保障(男55岁、女45岁以上的申请对象不作此硬性要求);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该成员不予保障;
(三)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保障: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摩托车和手机等;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饲养宠物的;参与赌博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的;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三个月家庭水、电、气月人均消费数额1人户高于60元、2-3人户高于50元,4人以上户(含4人户)水电气月消费总额高于200元的;通讯消费月户均数额高于40元的;
(四)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拒绝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承诺书》的,该家庭不予保障。
(五)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两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提供下列材料:
l、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镇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
众意见后,成立有社区民警参加的调查小组,于一周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写出调查报告,有条件的还可以采取数个社区居委会组成片,联合调查或进行群众评议等方式,查清情况。
(三)街道、镇审核
街道、镇负责对各社区居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核实,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对情况不清的申请材料,退还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四)张榜公布
街道、镇会审后,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一般应于当月20日左右)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所地附近张榜公布5日,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张榜公布后,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清楚后再定。
(五)上报审批
街道、镇对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填写《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花名册上报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填写《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将申请材料、审批表、《低保金领取证》交街道、镇做好建档工作(一户一档)的同时,及时划拨保障资金,街道、镇将《低保金领取证》交由各社区居委会发放到申请对象手中。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受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街道、镇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要将对其调查材料,报区、县民政局审查。区、县民政局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要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解释仍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六)发放保障金
保障金要按月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10日左右,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簿)到街道、镇领取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区、县,保障对象可直接从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核查程序:由户主在规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提出续领申请,并由有关部门按申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四条 己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户籍迁移后,应在原户籍地领取本季度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的街道、镇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区、县民政部门按月将名单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他们作为再就业重点帮扶对象,提供就业服务。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保障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三个月不变,第四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金经费渠道按原规定不变。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单独设立保障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保障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民政部门要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十八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保障金专户。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决算。
第二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聘用人员经费、培训费和印刷费等,其中聘用人员经费为:区、县民政局聘用1-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镇聘用1-2名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职责:
(一)受所属街道、镇委托,受理本社区居民的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社区居委会再收取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二)组织调查小组成员到申请人家中实地调查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召开有社区民警、居民组长、楼栋长或居民积极份子参加的座谈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三)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认真负责地写出调查核实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镇;
(五)社区居委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镇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保障金;对人均收入增加、并超过保障标准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镇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镇审核、区、县民政局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
(六)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街道、镇职责:
(一)具体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
(二)对居委会上报的居民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
(三)对张榜公布后符合领取保障金条件的,加盖公章上报区、县民政局;对有异议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会同社区居委会再次查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经区、县民政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
(四)每月5日前,到区、县民政局领取当月本街道、镇的保障金,以及新批准对象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于10日左右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领取证交由社区居委会发放;
(五)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
(六)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指导他们做好工作;
(七)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对街道、镇上报的申请对象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研究审批;
(二)负责聘用低保工作人员(也可委托街道、镇聘用,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并对街道、镇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保障金、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并按季进行保障金的划拨工作;
(四)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及附件,认真审核,在确认符合规定手续后,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决定,由街道、镇送达申请人或原低保对象;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按职能分工和要求,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负责对区、县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五)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的复查;
(六)规范和制作有关证件、表格;
(七)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或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采取谩骂、威胁,或进行人身攻击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下发的《实施细则》(宁民救[2000]14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