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房屋建设工程设计能不能和招投标同步进行
题主表述不是很清晰。
如果招投标是说工程的设计需要招投标,那显然不可能让设计工作和设计招标工作同步进行,逻辑上说不通。
如果说招投标是工程的施工需要招投标,那么需要分两种情况回答:
采用EPC的话,一般可以办设计和施工一起招标,然后设计和施工都是由中标人完成,这样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属于“同步”进行。(相关政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
不采用EPC的话,一般来说,设计和施工不能同时进行招标。依据是: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订)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也就是说,在设计没有完成时,初步设计及概算不可能履行完审批手续。
㈡ 新农村建设住房需要招投标吗
政府性的工程都需要公开招标,这是程序啊,否则不合法的
㈢ 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吗
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
文件依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㈣ 房地产项目必须要进行招标吗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回 建市[2014]92号 )的出台,各地根据该文答件第五条内容:
“(五)改革招标投标监管方式。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开展工程交易活动,并由建设单位对选择的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大都为非国有投资主体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可招可不招,发包程序不管你,但你选的单位得有资质。
㈤ 招标投标站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区别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政府事业单位,主要是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法规、政策;制定城乡建设行业发展那规划,拟订城乡建设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筑活动,贯彻执行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的法规、规章,拟定工程建设、建筑业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制定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对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三、承担规范勘察设计咨询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咨询质量的责任。执行勘察设计发展、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组织实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抗震设计规范,组织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推广应用。
四、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编报材料指导价格,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工期定额、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五、指导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城市建设(含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和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政策,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园林、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市容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保护工作,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承担规范和指导村镇建设的责任。拟定小城镇和村庄建设政策、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以及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各类村镇建设试点工作。
七、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贯彻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贯彻执行建筑业技术政策。
八、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城镇减排和行业科技发展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建筑节能的政策,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组织实施重点科级项目的研究开发。
九、承担推进墙体材料革新的责任。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确认和推广应用;组织重大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十、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责任。指导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拟定建筑市场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的规章制度,审核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十一、拟定城乡建设行业培训规划。监督实施全市建设行业职工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十二、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如果你们当地没有单列的规划局和房管局的话,住建局还负责城乡规划的编制及实施,房屋产权的登记和管理、房地产市场监管、保障性住房等。
㈥ 住宅项目未经招标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究竟是部门规章还是行政法规?
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效力级别,究竟是属于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是上述两种不同司法观点的核心分歧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界定为部门规章,而最高院的多个判例均将之列为“法律法规”的范畴。
然而,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里是有明确答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96号文的第一点明确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
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
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这一上位法的规定而制定,由国务院于2000年4月4日以《关于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批复》(国函〔2000〕27号文)正式批准,后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正式公布施行。
而《立法法》施行时间为2000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96号文关于行政法规的上述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正好属于该文规定的“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这一种情形,因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当属行政法规。
(二)商品住宅工程依法必须招标,否则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签署的合同应属无效。
由上述分析可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正是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错误地界定为部门规章,由此认为即便违反该规定,应招未招的商品住宅工程项目所签署的合同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多年的多个判例所展示的态度和观点是基本一致的,也是笔者所认同的,即:商品住宅建设项目,无论其资金来源是否为国有资金,均应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否则其签署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法律依据如下: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进一步细化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商品住宅因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必须招标,而不论其资金来源是否为国有资金。如果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未依法招标,所签署的施工合同则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关于非国有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是否就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呢?当然不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规定了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均为必须招标项目。认为非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即可不经过招标的观点,显然是对上述法条的误解。
(三)地方政府部门依据住建部的文件同意非国有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可以不招标,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
地方政府部门依据住建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关于“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的规定,同意非国有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不经招标而直接发包。此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建市(2014)92号文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上位法没有修改的情形下,低位阶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擅自更改上位法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纠纷在诉至法院后,法院也不能依据该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
四、关于非国有资本商品住宅工程施工应否招标的立法思考
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分析,得出非国有资本商品住宅工程施工也必须招标的结论并不难。但既然理论争议存在,住建部出台的试点文件也对司法实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且2014年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审议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第四条中,已经将原有的第(五)“商品住宅”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中剔除,尽管该送审稿历经两年仍未正式被修订,但这些立法动态和理论思潮对当前的司法审判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有些地方法院甚至让司法走在了立法前面,对社会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未经招标而签订的合同性质采取放宽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立法层面的探讨。
首先,从立法目的层面分析,《招标投标法》第一条即规定了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项目质量”。商品住宅工程无论其建设资金性质是国有还是民营资本,均关系到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即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而招标投标程序的设计在于促进市场竞争,使得发包人能在全社会范围内遴选最优的施工单位,以保障施工质量,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从法律价值位阶层面分析,法律价值是多元的,但多元的法律价值之间是有位阶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人身权益与秩序价值高于效益价值,这应该是立法层面的基本价值取向。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相比,开发商的效率、效益等个体利益是法律价值位阶相对较低。那么,即使有人认为招标投标程序复杂,效率相对直接发包低,但这个效率、效益价值主要是开发商的个体利益所追求的,开发商的个体利益不应凌驾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
住建部所发布的建市(2014)92号文,其宗旨是为了搞活市场,提高开发商开展项目建设的效率、效益,但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颠倒了法律价值位阶的排序,是错误的。住建部作为工程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理应坚守职责和底线,不应违反上位法而自行发文搞所谓的“试点”。
综上,商品住宅工程应以招标方式选定最优的施工单位,方能为工程建设质量提供更多保障,也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安全。国家应从立法层面把握这一基本价值取向,而不应轻易修法来放松对此类项目强制招标的管控要求。
㈦ 建设厅审批的保障性住房不用进行招投标的文件合法合规吗
不用进行招标不是他建设厅审批的工程为准
不用进行招标的项目有相关规定,必须满足相关规定才可以不进行招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如下: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释义】 本条是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除外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这些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其采购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标准以上的,都必须进行招标。但依照本条规定,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招标活动要求公开进行:对公开招标来说,要求招标人将招标项目的技术、质量要求及实施地点等通过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予以公布;对邀请招标来说,也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招标项目的情况。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如某些国防工程建设项目,由于项目本身的保密性要求,不允许将项目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开,因此,这类项目显然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198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这部法律还对“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确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2.抢险救灾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和评标,所需的时间往往较长。而抢险救灾项目时限性强,因此不适宜采用招标采购的方式,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除抢险救灾项目外,其他因采购任务紧急来不及进行招标,而采购任务紧急又不是因招标人的拖延或其他可归责于招标人的原因造成的,通常也可不进行招标。
3.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项目。所谓“以工代赈”,是指国家通过安排贫困地区的农民群众参加有关项目的建设,由国家出资向参加建设的农民支付劳动报酬,以代替向贫困地区农民群众发放赈灾救济款物的扶贫赈灾措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发布的《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国家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按照这一规定,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有特定的用途,主要只能用于向参加有关项目建设的贫困地区的农民群众支付劳动报酬。使用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应按规定使用特定贫困地区的农民工,不能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其他人中标承包。
4.因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其他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包括哪些,本条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以“等”字概括。从国外的有关立法例及实际情况看,对采购标的物因涉及专利权、专卖权等原因只能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的,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等,都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采购的特殊情况。按照本条关于“……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规定,除本条已列举的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外;其他还有哪些项目属于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可不进行招标的,需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条款如果确实有依据和证明文件,我假设他建设厅批了你这个项目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写明了专利的相关情况。那么准许不招标。这样就可以
但是如果仅仅是建设厅批下来这个保障性住房可以开始项目筹备,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说明不进行招标,那么依然是不合理的
㈧ 建设企业有资质自建的商品住宅项目需要招标吗
先看一下建设企业的资质是否能承建自用的商品住宅,如果可以的话应该也需要去建委备案。如果不行的话肯定是不能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