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青政发2001第37号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高分奖励
找不到青政发2001.37号。但这个通知后面谈到37号。不知是否有用,抱歉。
http://www.qing.gov.cn/n172/n68422/n1527/n62867/n63130/11315.html
年度期数: 第二十二期
总期刊数: 总第三十四期
成文日期: 2002-11-8
编 号: 青政办发〔2002〕88号
标 题: 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我市从2002年4月11日起停止收取供热集资费和管道燃气工程集资费,并将这两项集资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现就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配套费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配套费用途及收费标准
(一)用途。配套费主要用于供热(供气)管网(含主干网)的配套设施建设,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与城市干网衔接的城市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给水、雨水、污水、综合布线、环卫、水处理)建设及规划红线内的中小学、托幼园所设施建设(详见附表)。(二)收费标准。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分摊每平方米分别为:供热57元、管道燃气18元、道路60元、给水8元、雨水11元、污水12元、综合布线6元、环卫6元、水处理20元、中小学37元、托幼园所20元,合计为每平方米255元(详见附表)。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内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建设单位,要按规定交纳配套费。配套费实行配套责任和配套资金挂钩,原则上不予减免。确需减免的,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减免。
二、职责分工
(一)市建委负责征收配套费,编制年度配套费收支预算和下达年度配套工程建设计划,审查配套项目工程结算,并监督建设计划的实施。(二)市城管局、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编制、提报年度配套工程建设计划,报市建委审核后组织实施。其中,市城管局负责供热、供气、道路、给水、雨水、污水、水处理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市开发办负责综合布线、环卫、中小学、托幼园所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实施部门应将项目成本资料报送市物价局备案。(三)市财政局负责设专户管理配套费,审核批复年度配套费收支预算,依据配套建设计划下达配套工程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拨付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并负责配套费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审核批复配套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市开发办的办公经费从收取的配套费中安排,不再另
行提取管理费,由市开发办按规定程序要求提报年度部门预算,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并监督执行。
三、配套费与供热、供气集资费的政策衔接
(一)2002年4月11日以前的1.开发商已向政府(包括供热、供气单位,下同)交款,但未与购房者签合同,收费单位按新配套费相关标准与开发商结算,多退少补,开发商按新政策与购房者签定合同。2.开发商已向政府交款并已和购房者签定合同,但尚未向购房者收款的,履行合同。3.开发商已向政府交款并已和购房者签定合同,购房者已交款的,履行合同,不再退款。4.凡开发商未和供热(气)单位签定供热(气)合同,但已向购房者收取集资费的,应予退款。(二)2002年4月11日(含4月11日)以后的1.开发商与购房者所签合同单列集资费的,应予以纠正。2.购房者入住时需交集资费,4月11日以前已签合同的,履行合同;未签合同的,按新配套费相关政策执行。3.经济适用住房原在批准的价格外收取的集资费,允许按配套费相关政策计入房价。(三)老城区的供热(气)配套改造的工程建设费,应由自愿要求配套改造的
用户与供热(气)企业在配套费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本通知下发后,青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收取的每平方米12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同时停收。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的配套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青政发〔2001〕37号)规定的范围,由开发单位自行配套,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后的供热设施、住宅楼建筑红线内的供气设施由开发单位自行配套。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青岛市收费标准以内确定当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配套范围及收费标准,报市政府备案。
附件: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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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两书
一、《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项目位置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律凭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需求的法律凭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经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该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座落、用途、土地使用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
四、《建设工程开工证》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也是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没有开工证的建筑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五、《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性文件
六、“两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名词解释
一、基本参数
※ 复式:区别于跃层,受跃层启发,经济型跃层结构(上下不一样高);
※ 错层:户内楼板面高度不一样,错开出有楼梯连接,但未分成两层,适合大面积住宅;
※ 进深:一幢建筑物(房子)从前墙皮到后墙皮的距离(长度);
※ 开间:住宅的宽度,一间房屋内一面墙皮到另一面墙皮的长度(3m~3.9m较舒适);
※ 层高:房屋一层的高度,指下层楼板面到上层楼板面的高度(2.9m);
※ 静高:一间房屋内楼板面与屋顶的高度(2.7m);
※ 户型:根据家庭人口组成情况和国家规定的居住面积定额所确定的每户居室;
※ 建筑系数:“建筑占地系数”的简称,指建筑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占地的面积与用地总面积之比,以百分率计。用以说明建筑物分布的疏密程度、卫生条件及土地利用率。合理的建筑系数应在节约用地的原则下,尽可能满足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防火、防爆等方面的空间要求,并保证足够的道路、绿化和户外活动场地。
※ 三通一平:通常指施工现场达到:路通、电通、水通,土地平整。
※ 七通一平:大的开发区域需要的施工现场要求:路通、上水通、雨污水通、电力通、通讯通、热力通、煤气通,场地平整。
二、与产权有关的概念
※ 房屋产权:泛指所有者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全能,是物权的一种,房屋产权指房产所有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所有的权利。
※ 房屋权属登记: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房屋产权登记应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题一致的原则。
※ 房地产权登记:通常称“产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人民政府为了健全法制,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定手续,在规定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所在地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由房屋管理机关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房屋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只有通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才能对各类房屋产权实施有效的管理。
※ 共有产权:指一家房地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即共有人,在实践中又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分。前者是指共有人分别按自己所拥有的份额的大小,对共有房地产享有一定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后者是指两个以上权利人对全部共有的房地产享受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等的义务。
※ 房屋抵押:产权所有人以房契作为抵押,取得借款按期付息。房屋产权仍由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债权人只按期取息,而无使用管理房屋的权利,待借款还清,产权人收回房契抵押即告终结。
※ 过户:即更换房屋承租人姓名。
三、与面积有关的概念
※ 建筑面积:建筑物各层面积总和,每层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勒角以上截面计算,包括使用、辅助面积和结构面积
※ 公摊面积:
1、 公共门厅、过道、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房等为整座楼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
2、 各单元与楼宇公共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以及外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50%
※ 商品房销售面积 = 套内建筑面积 + 分摊公用面积
※ 套内建筑面积 = 套内使用面积 + 套内墙体面积 + 阳台建筑面积
※ 使用面积:建筑物各层平面中直接为生产生活使用的净面积的总和。
※ 使用面积系数:用百分率表示,等于总套内使用面积之和除以总建筑面积。
※ 辅助面积:建筑物各层平面楼梯、走道、所占净面积的总和。
※ 结构建筑面积:建筑物各层中,外墙、内墙、垃圾道、通风道、烟囱(均为投影面积)等所占面积的总和。
※ 使用率: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之比,用百分数表示。板楼:80%;塔楼75%;写字楼70%;商场65%。使用率与人流量密切相关,人流量大的地方,使用率低。
※ 实用率:套内建筑面积和住宅面积之比。
※ 商品房销售面积 = 套内使用面积 + 分摊的功用建筑面积
※ 套内建筑面积 = 套内使用面积 + 套内墙体面积 + 阳台面积
※ 套内墙体面积:公用墙为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入非公用墙为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套内使用面积为室内各居室面积,如壁橱等,以及不包含在结构面积中的烟囱、通风道、管道井。
※ 公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 套内面积 ×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 公用建筑面积 ÷ 套内建筑面积总和
※ 公用建筑面积 = 整栋楼的建筑面积 – 套内建筑面积 – 不应分摊的建筑面积
※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与所用建筑用地面积(总占地面积)之比。
※ 建筑覆盖率:又称“建筑密度”,是指建筑物基底占地面积与规划用地之比。
※ 绿化率: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 绿地率: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荫面积(包括绿地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四、与银行贷款有关概念
※ 按揭:是指按揭人将房产产权转让按揭,受益人做为还款保证按揭人在换清贷款后,受益人立即将所涉及的房屋产权转让按揭人,过程中按揭人享有使用权。
※ 按揭所用材料:
1、 身份证复印件;
2、 户口本复印件;
3、 结婚证复印件;
4、 学历证复印件;
5、 收入证明;
6、 购房合同复印件;
7、 营业执照复印件;
8、 三个月的连续税单;
9、 固定资产的发票;
10、 借款申请表。
※ 契税:指房屋所有权发布转移时,就当事人所定契约按房价一定比例向新的房屋产权人所征收的一次性税费。它是针对房地产产权变动的专门税种,也是购房过程中购房所承受的最大税额的一次税费,约为房价的1.5%
五、与住宅相关的概念
※ 公寓式住宅:相对于独门独院别墅,大多数为高层,每层有若干个可以单独使用的套房,里面一应俱全。
※ 花园式住宅:一般带有花园、草坪、车库样式为二、三层,特点:建筑密度低,内部居住功能相当完备,装修华丽、富有变化。
※ 双拼:连拼,叠拼。
※ 商住住房(SOHO):Small Office Home Office是住宅观念的延伸,属于住宅。但同时又融入了写字楼的诸多硬件设施,尤其是网络功能发达,能使居住的同时从事商业活动的居住形式。事业一些小公司,以及依赖网络进行社会活动的人群。
※ 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它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经济性:是指住房价格相对市场价格而言即比市场商品房价格低,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适用性指住房的设计和建筑标准上强调使用效果,而不是降低标准。
六、经济适用房
我国在1998年房改的同时就实行了经济适用房政策。
※ 经济适用房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商业网点建设费以及契税,减半征收水电增客费等各种税费。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另外,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费只限于1%~3%,市场利润被限在3%以下。
※ 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
•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审查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建设工程费;
以上4项之和为基础的1%~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3%以下利润。商品房除以上8项外,还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小区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人防建设费等),土地出让金其利润不受限制,由市场决定。
※ 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有什么不同
•获得土地的方式不同,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免交土地出让金;商品房采用出让方式须交纳土地出让金;
•成本结构不同;
•租售政策不同,经济适用房只售不租,商品房不受限制;购买条件和对象不同,经济适用房享受政府优惠,其购买对象是特定的,只供给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因而要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商品房购买对象和条件不受限制;
•价格政策不同,经济适用房出售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擅自提价出售。商品房出售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
※ 经济适用房是什么产权?与商品房有什么不同?
居民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产权归个人;
房屋的产权分四部分: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与商品房相比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只在收益权上与它们不同。商品房上市出售后,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C. 青岛市企业拆迁职工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拆迁用地批准书;
(五)资信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
属开发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属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需办理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办理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拆迁上岗证的拆迁专职人员。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拆迁的专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故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延长冻结期限最长为六个月。逾期冻结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间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迁入户口或者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但属于危房的除外。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提出实施拆迁的方案,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日内确定搬迁期限、发布搬迁通知。
第十五条 发布搬迁通知前,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存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监督使用;拆迁人并应当提供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屋和其他商品房屋的现房或者期房。
第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选择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建筑质量标准,提供的住宅房屋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属已建成的房屋,应当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属在建的房屋,应当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拆迁人提供选择房屋所在的区域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签订协议时,对补偿、安置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房屋及所在区域的建设工程详细规划图。
拆迁当事人根据不同情况在协议中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
(四)补偿价款;
(五)搬迁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及其补助金额;
(七)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设施安装或者迁移补助金额;
(八)各种价款的支付方式、时间;
(九)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十)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违法者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性质。经批准变更的,不得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设计变更,拆迁人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转让尚未对被迁人补偿、安置完毕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得被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转让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建设项目受让人。转让、受让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保证拆迁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补偿的房屋、货币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程,拆迁工程完成后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工程验收申请。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会同规划、土地等部门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的,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不予安置。未注明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二年。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装饰部分,按照装饰工程定额折旧作价补偿;装饰工程定额未包括的项目,按照该项目基本材料市场价格的百分之八十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制定补偿标准,予以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的确定,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在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搬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协商选定;双方达不成一致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但新建工程属国家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指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拆除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补偿、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易地补偿、安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偿、安置面积。
拆除非标准住宅房屋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按本条例附件《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非标准住宅房屋面积计算标准》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因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属落实私房政策返还其所有权的房屋,承租人无法自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市住房解困政策的规定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新建工程属市政建设工程、非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工程属住宅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单体建筑工程、居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就地补偿房屋,被拆迁人要求易地补偿房屋的,可以易地补偿。
就地补偿房屋是指在以被拆除房屋为中心,半径一点五公里相同土地级别的区域内补偿房屋;在上述区域以外补偿的,均为易地补偿房屋。
给予就地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易地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属平房、筒子楼房的,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二点二倍;属其他楼房的,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一点六倍。
给予补偿的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级别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土地级别的,每降低一级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十的建筑面积;相同土地级别的不再增加。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对被拆除房屋就地补偿的房屋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小产型设计面积标准,房屋所有人又无法与拆迁人结算的,实行易地补偿房屋。
第四十条 拆迁人提供补偿、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楼房的,应当以建筑单元为单位提供,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的选择,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公开抽签方式取得选择补偿房屋、安置房屋的顺序。
抽签选择房屋的时间由拆迁人确定。拆迁人应当在抽签选择补偿、安置房屋时间二日前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按照不同房型分别组织实施,对烈属、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和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楼层照顾。
未按通知时间参加抽签的、或者抽签后拒绝选择房屋的,由拆迁人在已被选择剩余的房源中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属就地补偿房屋的,补偿房屋的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筑造价结算,超过的部分按同一地域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价格的优惠价结算;属易地补偿房屋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筑造价优惠价结算,超过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筑造价结算。
在结算时,应当按照房屋的楼层系数调整计算价款:一、四层为百分之一百;二、三层增加百分之五;五层及其以上每增加一层递减百分之五;顶层再减百分之五。设有电梯的楼房不实行楼层差价调整。
第四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搬迁期限内未得到解决,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属房屋产权纠纷的,提出房屋补偿方案;属债务纠纷的,提出房屋补偿方案或者货币补偿方案。提出的方案报经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补偿的房屋或者补偿的金额,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暂时代管,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除。待纠纷解决后,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房屋、金额交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债权人。
补偿金额的孳息,归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确认为非住宅用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为营业、生产、办公等不属住宅用途的内容;
(二)拆迁冻结时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被拆除的公有房屋确认为非住宅用房,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按非住宅用途承租并按非住宅用途交纳税金。
被拆除的非住宅房屋确认为营业用房,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四十五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以住宅房屋给予补偿的,经拆迁人同意,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补偿房屋的价款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所有人出具产权调换证明。房屋所有人凭产权调换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手续,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只交纳房屋产权登记费用,超出的部分按国家、省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应当对原租赁合同条款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公有住宅房屋的,原房屋使用人提出继续保持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将拆迁人补偿的房屋安置原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承租,并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对拆迁人补偿的房屋无力结清价款的,可由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原使用人垫付。使用人垫付的金额可以抵顶房屋租金,并可以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
第四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公用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本条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房屋补偿的有关规定,对原房屋使用人给予房屋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五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在搬过期限内未搬迁完毕的,不予发给搬迁补助费。
提前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根据提前的天数,每天按搬迁补助费的同等金额再计发搬迁奖励费。
第五十一条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承租人自行安置。
对按照前款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付给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对房屋补偿不能一次解决的,属住宅房屋补偿的,其过渡期限自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属非住宅房屋补偿的,其过渡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安置用房的,每月由拆迁人按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用房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用房的水、电费由使用人承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完成到位搬迁的同时,应当将过渡安置用房交还拆迁人。
非因被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被拆迁人不能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迁入补偿、安置房屋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六个月以内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部分增加一点五倍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
逾期未向被拆迁人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电表、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电话、暖气等设施,新安置房不具备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时的安装费用或者迁移费用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拆除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按私房对待;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被拆迁人按房改政策规定过渡为成本价后,按私房对待,未过渡为成本价的,按共有房屋对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补偿、安置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第五十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申请裁决的事由及其根据;
(二)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人拆迁情况调查表,被拆除房屋的平面位置图和补偿、安置方案。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件、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裁决的事由及其根据;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九条 裁决机关接到裁决申请书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可以在裁决前进行调解。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在搬迁期限内或者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一)被拆迁人拒绝拆迁人员进户摸底调查的;
(二)被拆迁人拒绝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
(三)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逾责令期限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者搬迁期限的;
(三)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和集体所有土地已征为国有但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搬迁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住宅房屋建筑造价、房屋重置价格、本市规划区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本市规划区内非住宅商品房的平均价格等,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调整,并定期公布。
本条例所称普通商品房的平均价格的优惠价、建筑造价优惠价,分别为该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十条 县(市)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制定实施细则。1991年6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1995年6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和 1995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济南市房屋拆迁非标准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
(一)平房、阁楼
(1)檐高(室内)2米以上接100%计算。
(2)檐高(室内)1.8米以上接80%计算。
(3)檐高(室内)1.4米以上按30%~60%计算。
(4)檐高(室内)1.4米以下不计为面积。
(二)地下室(室内地平低于室外地平1.2米以上)
(1)室内高度2米以上接100%计算。
(2)室内高度1.8米以上接80%计算。
(3)室内高度l.6米以上接40%~60%计算。
(4)室内高度1.6米以下不计为面积。
D. 青岛市人才公寓怎么申请
青岛人才公寓申请条件
1、具有市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和高新区)常住户口或者在公安机关办理市区范围内居住登记;
2、在市区工作且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
3、具有本市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4、本人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市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5、符合人才类别规定的条件,拥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自由职业者,具备人才标准条件且本人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市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中心)出具无业证明,也可以申请配售。
E. 青岛的保障性住房购买条件是什么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F. 我是青岛本地的,我对象是外地的。我们想申请经济适用房结婚能不能申请怎么申请
只要你老婆在当地没有贷款买房!还有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时候你们的收入证明不能太高!经济适用房贷款的时候收入证明那就要写高些!你要是有信用卡的话一定不要有拖欠费用的记录!要不你经济适用房贷款会很难贷款!但是现在摇号很难中!自己要多去工地上问问!一般你要是有指标,又没有摇到号,那你要及时去问又没有剩余的房!你也可以按照指标的价格买!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 夏耕
G. 河南建业住宅集团和青岛建设集团,我该签哪个呢
当然是青建集团啦!!!!!!!!!!!!
嘿嘿,我爸爸就在青建集团~~
待遇问题要看楼内主自己的容能力了。新人的工资一般在1300——4000吧。可以申请驻外工程,工资会有比较可观的补贴呢~~
施工好象没有想象中那么辛苦的~
PS:青岛这里山好水好,很养人的呢~~欢迎来这边发展呀~~~:)
H. 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注册号:****所在地:山东省注册资本:433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刘巍琪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登记状态:在营登记机关: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24号甲
法定代表人:刘巍琪
成立时间:1989-03-30
注册资本:8000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70200018087225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24号甲
I. 青岛四方区今年有什么拆迁计划
帮你找到了~~~好就给分喔~~~
四方5763户居民今年拆迁
半岛都市报月31日讯(记者 林刚)记者从今天召开的四方区城建工作会议上获悉,今年四方区将启动16片旧城、企业和城中村的改造,完成5763户居民的拆迁,新开工建设房屋180万平方米,同时还将建设1020套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据了解,今年四方区将加大老城区城中村改造力度,启动瑞昌路片、人民路片、海云庵核心片一期、鞍山路以北一期、宁化路22号、窑厂宿舍6片老城区改造,启动国棉一厂、木器一厂、大洋食品厂、光华玻璃厂、机床厂、豪克(青岛)家庭用品厂6个企业改造,启动双山、保儿、小水清沟、郑州路两侧一期4片城中村改造,最终完成房屋拆迁5763户、83.3万平方米,新开工建设房屋180万平方米,竣工80万平方米。
同时,今年四方区还将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全年建设廉租住房1020套、5.1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房747套、5万平方米,为2834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2124万元。对未纳入拆迁改造范围的破危陋房、筒子楼进行有计划地整治改造,维修改造破危房屋57栋、2298户、7.5万平方米,翻新改建筒子楼29栋、1347户、5.23万平方米,进一步改善居民住房条件。
另外,今年四方区还将按照道路建设规划,开工建设台柳路、规划二号线等10条道路,打通郑州路、洛阳路等5条道路,逐步完善道路配套设施;逐步改造管径小、老化严重的老城区管道,铺设鞍山二路北段等3条道路的污水管道;改造完善水清沟东南山、坛顶山等3个山头公园的绿化、照明设施,增加苗木种类,增设维修游览路径等景观设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需求。
同时还将为116条小街小巷全部安装路灯,为老居民楼安装照明设施1万套,解决居民群众夜间“出行难”问题。推进筒子楼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试点工作,完成“一户一表”改造6000户。加大老城区供热管网覆盖面,新增集中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