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建设施工合同书 翻译
作为生活必需品的住房,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而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房地产业,更关系到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房价节节攀升,住房价格涨幅过大,已成为众目关注的焦点。
一、 住房价格上涨过快
2004年以来,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成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和国务院采取了一些重要措施,基本上遏制了房地产开发投资、信贷和土地供应过快增长的势头。但是,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全国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过快上涨的势头虽然有所遏制,然而住房价格仍在高位运行,特别是少数地区和热点城市土地交易价格和房屋销售价格上涨幅度非常大。
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成本推动因素;需求拉动因素;投机性因素;房地产市场秩序混乱。从成本方面来看,1998年以来,房地产开发投资已经持续多年快速增长,必然对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需求不断增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比较厉害,加上土地特别是住宅用土地交易价格过快上涨,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成本因素如商品住房品质提高、配套设施和环境改善、开发成本增加等,最终推动住房成本不断上升,并形成“成本——价格”螺旋。从需求方面来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镇人口快速增加,城镇居民收入水平显著增长,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必然导致对住房的消费需求迅速增加。另外,少数地方政府在所谓经营城市的理念指导下,盲目大拆大建,带来了大量的被动性住房需求。对住房的投机性因素也不容忽视。住房是消费品,但是它与一般普通的消费品存在显著的差别,它又可以是投资品,具有明显的投资性。鼓励和容忍合理的投资对于保证房地产市场的活力与长期成长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有投资性就必然存在投机的可能性。过度的不合理的投资就演变成为投机。由于银行利率较低,股市低迷,债券投资渠道不畅,大量社会资金涌入房地产市场,特别是境外游资和国际“热钱”也趁机进入热点城市进行炒作。不管是消费需求、投资需求还是投机需求,也不管是主动性需求还是被动性需求,其现实表现都是用钱去购买住房,只是有人买房自己住,有人是进行长期投资,有人纯粹是“炒买炒卖”牟取暴利。短期内住房供给既定,需求增加会使价格上涨;在长期内如果住房供给缺乏弹性,会导致投机炒房现象严重的情况。从市场秩序来看,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是一个高信息不对称和低透明度的垄断竞争市场,少数开发商和中介机构充分利用自己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采取各种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手段如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虚假交易、发布不实价格信息、虚假宣传等哄抬房价,操纵市场预期,误导普通消费者。
二、住房价格不断上涨的后果
一个城市房价过度上涨,将导致短期内失去经济活力,这对房地产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
1、助长房市投机
商品住宅本来和粮食、衣服一样是人们生活必需品,但一旦作为可以炒作的资产,就必然陷入买涨不买跌的局面。现在我国银行存款实际利率是负数,股市投资风险又大,其他投资门路不多,房市投资钱景最好,于是,只要有首期付款实力的人卷入房市投资或者投机的人就越来越多。
2、加大通胀压力
在房价节节攀升和人民币升值预期形势下,目前海外资金涌进我国房市投资势头十分凶猛,不仅中国香港、中国台湾,而且韩国、新加坡甚至澳大利亚、加拿大的投资客也十分看好中国房市增值潜力。他们的目的:第一,房产增值,第二,人民币升值。真可谓一举两得。外资大量涌入我国房市,不仅进一步推高房价,而且加大了人民币升值压力。为维持和美元的联系汇率,中央银行不得不抛出更多人民币基础货币,这又必然增加我国通胀压力。
3、阻碍普通市民改善居住水平
目前我国城市市民中还有大半的人未买过商品房,依然住着狭小的房子,他们多数是普通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他们无力在前几年购买商品房,本来打算通过勤俭节约积累一笔首付款,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买上一套商品房以改善住宅条件,不料他们积钱的速度远远赶不上房价上涨的速度。在惊人的房价面前,他们只得望房兴叹,惊醒了在今生今世的购房梦。他们并不都是弱势群体,不少人是大中小学教师之类的工薪阶层。在经济发展中,他们也辛勤工作,难道就没有权利和理由分享经济成长的成果?
4、阻碍城市化进程
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城市化的过程。目前我国城镇居民4.9亿,按照2020年达到小康目标,那时我国城市化水平将达到55-60%,城镇居民将达到8.5亿。大批农村人口不断向包括上海在内的大中城市迁移应是历史的选择。然而,房价如此猛涨,别说农村人口,就是收入前景不差的高校毕业生也无法在大城市安居乐业。
5、降低城市竞争力
一个城市的综合竞争力取决于该城市的科技水平、市民素质,同时也与商务成本密切相关。技术和资金流入兴办实业,必须有房子;人才流进就业,必须有住宅。写字楼和住宅楼价格如此涨,资金和人才就难以跨越这样高的门槛。
6、阻碍城市旧区改造
这些年来,我国城市面貌确实出现了一年一个样,三年大变样的可喜变化。但至今仍有不少旧区没有得到改造。日益拥堵的车流也迫切要求城市道路进一步拓宽,城市动拆迁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在房价节节猛升的当前,要在若干年内完成旧区改造,不是个难题吗?
7、扩大贫富差距
首先,在商品房成本没有大增情况下,售价却在短短几年内成倍上升,毫无疑问,在财富再分配过程中房地产商是最大的受益者。其次,对于手中已积累了一笔启动资金的投资客来说,借助于低利率的按揭贷款杠杆,一套又一套买进商品房,用短短几个月或几年时间就获取了巨额房屋进出差价。这些年来,本地、外地和境外的一批批投资客在房地产投机或投资市场上大赚而笑得合不拢嘴,但广大原来经济实力较差的普通工薪阶层却忘房兴叹,事实上贫富差距迅速扩大了。
8、不利于提高消费率
目前我国消费品市场一直难以启动,与房价不断上涨,买房还贷压力越来越大是不无关系的。目前在我国GDP增长主要靠投资需求拉动。消费率(消费支出占GDP的比率)偏低是一大隐患。发达国家消费率通常达到75-80%,而我国只有50%左右。这为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设置了障碍。
9、滋生金融风险
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全靠土地和银行的两大管道大力输血。从土地储备、房产开发、建筑商流动资金直到购房消费,每一步都离不开银行的贷款。当房价步步上升时,房子卖得快,贷款还得快,房地产信贷就成了银行一块最优质的资产。每一家商业银行都设法去争食这块肥肉,很少考虑风险。但是,房价越涨,风险也越大,因为房价不可能无限止上升。尤其是投资性购房,一旦投资客因房价过高而卖不出或租不出去时,还贷就成了问题。如果房价下调到房产拍卖价以下,一切损失全要由银行吃进,因为我国房地产金融过分集中于银行,金融风险也自然集中于银行。
10、加大宏观调控难度
近几年来,我国钢铁、水泥、电解铝以及能源等都供不应求,投资热也难以降下来,根源都在房地产业的高速发展,而房地产投资速度之所以居高不下,又是因为房价持续猛涨。市场经济中经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离开利益导向,房价如此不断上涨所形成的预期,引导人们快快加入房地产、钢铁、水泥等行业的发展大潮。这种势头仅靠行政命令式的调控是无法从根本上抑止住的。
总之,房价增长过快的趋势,不仅是房地产健康运行的突出矛盾,也是整个国民经济继续平稳发展的一个不稳定因素。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国家应该采取相关措施进行调控。
三、 调控房价工作的措施
1、 重视土地供应政策对土地价格的调控作用。地价在我国占总房价的35%左右。因此,地价在稳定房地产市场方面有明显的作用。政府通过调节土地供应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房价和地价的上涨,但仍然有很多不协调的情况发生。所以,土地供应政策还需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
2、 控制房产投资规模。房地产的发展速度要和经济发展、居民收入相适应。GDP、居民收入、房产投资的平均增长率要保持适当的比例,如果超过一定的比例就容易形成房地产价格泡沫。但是,2003——2005年全国房产投资增长40%左右,大大快于经济增长和居民收入的增长。因此,要高度重视房地产投资规模的控制,通过采取较为严格的信贷政策、金融政策和房地产政策等手段控制对房地产市场的盲目投入。
3、 进一步完善招拍挂制度。国家出让土地主要采取三种形式:拍卖、招标投标和协议转让。这从制度层面上斩断了土地交易过程中官商勾结的“黑手”,有效地抑制了“人情地”和“腐败地”的产生,同时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但是这样大大提高了土地的价格,带给消费者的信息是土地供给的减少和土地价格的提高,加速了即期购房的欲望,更加导致房地产价格的上涨。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招拍挂制度,通过土地价格标的的确定和建立土地拍卖后评估等制度,合理确定土地价格。
4、 改变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要大力发展和建设让老百姓买得起或能够承租的普通商品房,使住房价格与大多数居民家庭的住房支付能力相适应,这是我国住房供应政策变化的核心内涵之一。同时要高度关注建设经济适用房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5、 改革税制。目前房地产税收政策是向房地产业一次性征税,再由其转嫁给消费者,必然导致房地产价格高企,影响房地产市场的启动。另外商品房70年的土地使用费是一次付清,在房价中占的比重很大,开发商和购房者负担重。如果改为按年收取物业税的方式,能减轻开发商、购房者负担,也能促进政府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其他税费的设置也应根据市场状况的变化进行调整。可借鉴国外“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税收政策,逐步强化不动产税和财产税,减轻房地产的流转税,通过完善房地产财税制度,以促进房地产的流通和消费。
B. 非本村村民购买本村房屋协议有效吗
关于农村房屋的买卖问题,目前确实个头疼的问题。
我们国家的土地是两种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农村集体所有制。
农村就是集体所有制土地。关于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问题,我国土地法规定就只有四种情况:兴办乡镇(村)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就是说,只有在这四种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农村的建设用地。否则,是不能使用土地搞建设的。所以,你不是本村村民,要想取得农村土地中的建设用地,只有投资乡村企业或者投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如果你通过投资乡村企业而取得农村建设用地,然后再通过批准建房,便可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且,这房屋、土地的权利,可以通过企业产权交易的程序发生转移。并且,可以抵押等充分发挥物权。
但你想通过购买农村住宅房屋,而你又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种情况,你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因是:宅基地是分配所得,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移。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C. 求一份房屋拆迁合同的范本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http://www.law-lib.com——(2005-8-8)
拆迁人(以下简称四方):
法定代表人:____,地址: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电话_____。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地址: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
邮编:______,电话:_______。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
姓名: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拆迁依据
建设项目名称___,建设地点___,建设单位____《拆迁许可证》文号____。
第二条 被拆除房屋现状
(一) 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___间,建筑面积___平方米,使用面积___平方米,居住面积___方米。
(二) 乙方有正式户口___人。常住人口___人,应安置人口___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关系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_______。
第三条 拆迁安置
(一)乙方安置到___,房屋___间,建筑面积___平方米,使用面积___平方米,居住面积____平方米、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住房进住手续。
(二)乙方临时过渡到____,房屋___间。
(三)乙方临时过渡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
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限内回迁,乙方在收到正式安置通知___日内,应迁入安置用房用。
第四条 安置房屋的标准
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其建造标准应当符合___颁发的___标准;
2.建造质量应当符合___;
3.房屋内应当有以下设施
(I)
(2)
(3)
(4)
(5)
第五条 拆迁安置房屋产权
(一)乙方被安置房屋的产权属于___
乙方应与___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民租及其他费用。
(二)乙方被安置房屋的产权属于______
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___买卖合同,持该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签订手续,该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的约束力。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助
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___元;临时过渡费(含交能补助、供暖补助等)___元;转学补助费___元;提前搬家奖励费___元;其他补助费___元,共计人民币___元。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
甲方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作价补偿。
被拆迁房屋___间,建筑面积_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__元作价补偿,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___元、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2、产权调换。
甲方以___地点,___房屋,___间,___平方米,补偿乙方;
乙方需支付:
(1)结构差价___元;
(2)面积差价___元;
(3)房屋成新差价___元。
第八条 乙方在___年___月___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并交甲方拆除。
第九条 乙方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或附属设施应在___年___月___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拆除。
第十条 乙方安置属于临时过渡的,应在收到甲方正式安置通知___日内迁入安置住房内。逾期不搬迁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并每逾期一天罚款___元。
第十一条 乙方安置属于临时过渡的在临时过渡期内甲方按每月___元支付乙方临时过渡费。
第十二条 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乙方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____天前通知乙方并按以下方法之一处理:
1.甲方提供同面积同质量的安置房屋。
2.逾期___个月内甲方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临时过渡费的__%向乙方加付临时过渡费,逾期超过___个月甲方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临时过渡费的__%向乙方加付临时过渡费。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安置逾期的处理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安置房屋:
1.不可抗力遭成安置房屋建设延期;
2.因拆迁户搬迁迟延造成安置房屋建设延期;
3.
出现上述情况,甲方应当在情况发生的___天内通知乙方。
因以上情况造成安置延期时,逾期安置时期的临时过渡费按以下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甲方: 乙方: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____年____月____日
D. 我在新农村建设中,买了一处土地置换房,没有房产证,合同说使用年限按农村住宅房屋建设标准。
与法不符的合同自始无效。农村住宅没有使用年限限制,旧村改造置换或叫安置房国家政策不允许对外买卖。私自出售的按“小产权房”处理,但还没有明确的处理政策。
E. 农村山地承包合同可以建设住房吗
完全可以;
这个情况,可以这样办:
首先到当地镇政府 办理个准建证(别的其他证明也行) 盖上就行
这不是国有土地,没有那些繁琐手续。再说,及时是国有土地建房子,又有多少开发商的房子 手续齐全? 所以不要害怕
F. 农村房屋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1、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房产证上是谁的名字,房子的所有权就属于内谁。
2、如果要办理房产容过户手续,可持相关资料到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更名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G. 农村宅基地的流转问题
农村宅基地能否转让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因宅基地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最突出的还是宅基地能否转让的问题。那么,农村宅基地能否转让?我国现行的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宅基地转让后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物权法》草案中曾对农村房屋转让作出过详细规定,但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中却因有争议删去了相关条款,导致目前农村房屋转让仍然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为了减少对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争议,更好地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本文试从法律应用层面及理论上、司法实践等方面提出解决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适用问题的个人见解。
一、农村宅基地的特点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因为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且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不会随村民身份变化而改变。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具有限制性。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能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作为生活资料使用的自用住房。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和无期限性。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廉价取得宅基地,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从而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因为提供了无期限的宅基地,农村居民享有了基本稳定的居住条件,客观上维护了农村生活的稳定。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一项福利性权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相关立法状况
(一)国家立法
1、宪法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该条确立了宅基地所有权严格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
2、法律
《土地管理法》作为现行调整土地管理方面的专项法律,第八条确立了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在内的各种类型土地的所有权,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该法第六十二条对村民建房用地(宅基地)作了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该法第六十三条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了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关于宅基地能否抵押,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据该法,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
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表明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其中关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买卖方面主要涉及流转完成后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超标的处理原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1996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了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了禁止农村房屋向城市市民出售。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4、司法解释
关于调整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行为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4年8月30日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中第60条规定:“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办理。”第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审判实践中确认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买卖纠纷的法律依据,较为常用。
(二)地方立法和政策
国家虽然对涉及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做了一些规定,但较为原则,实践中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按照政策制定的章程、规约成为调整上述纠纷的主要依据。
如上海市《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同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该办法还规定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认为宅基地取得权是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其宅基地取得权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因此非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通过受让房屋所有权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此外在各农村组织的规约、章程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另对于农村房屋买卖,一些地区也规定了农村房屋须在特定主体间转让。如《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该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三)、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思考
1、规定原则,层次较低
调整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数量少,且效力层次较低,很大一部分依靠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其中关于买卖方面的规范数量就更少。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从国家立法上,仅靠《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中的极少规范进行调整。国务院虽于1993年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但其仅规定了申请建房的程序和审批权限,而对农村房屋的流转和纠纷解决问题未作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虽然直接调整农民宅基地的使用,但其效力层次较低,对房屋的流转和登记同样未作规定。与丰富、成熟的城市房地产立法相比,农村房地产立法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也比较粗浅。
2、内容不明,冲突严重
由于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原则及效力不高,实际调整农村房屋和宅基地流转的大多是各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不仅系统性差,而且存在矛盾、冲突、权责不清等问题。
(1)、关于宅基地单独买卖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则上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用于非农业建设,转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作为村民建房用地,其可直接用于非农业建设,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法律未作绝对禁止性规定,但在具体如何转让方面,《土地管理法》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仅是规范建房行为而非买卖行为。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统一的情形。
(2)、关于宅基地和房屋抵押
根据《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但房屋可以抵押。当房屋与宅基地结合之后,如何确定房屋抵押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随之抵押,《担保法》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抵押的仍然只能是房屋,而不能当然将宅基地使用权纳入抵押物范围,但按照我国目前“房地一致”的原则,如果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抵押行为也应无效。这显然又与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由处分原则相悖。(3)、关于宅基地能否连同房屋一起移转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虽然承认了农村房屋可以买卖和出租,但对于农村房屋买卖时其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同时流转未作明确规定,理解上易产生歧义。
如果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包括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则不利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且受让人很可能违反《土地管理法中》中关于宅基地取得主体资格的限定,借房屋买卖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使宅基地的原有功能发生改变;如果要对买受人资格加以限制,那么应该如何限制?法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应限制在本村范围内,因为只有本村农民才是本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成员,才有权享有宅基地无偿分配使用的福利。也有人认为,应限制在本乡范围内,因为在一个乡范围内政府对农民宅基地实施管理最为有效。还有人认为应限制在本县范围内,因为农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的最大可控制范围为一个县境内。认识上的不统一必然导致做法的不一致。
如果不包括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仅房屋买卖行为从表面分析因不涉及宅基地的流转而合法有效,但又违反了“房地一致”原则。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主体仅限于农民,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但须满足下列条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2)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3)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4)宅基地使用随房一并转让。
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处理原则
从前文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通常与地上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非常少见。因此,实践中多见的是因宅基地上房屋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合同主体的差异,可以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分为三类:一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二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三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纠纷。因为合同主体的不同,在适用法律认定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合同效力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1、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因购买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成员内部流转。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转让,只要转让双方所订立的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就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对这类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其他要件,也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3、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均有明确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因此,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对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审判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对于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转让,如果查明无欺诈、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应当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当事人要求退房退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立足调解,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第五,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在决定退房退款时,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以及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转让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
四、司法对策
(一)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所有权转移应符合一定条件
1、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凭据,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等手续,并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管理脱节,有些当事人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从而使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陷入被动。还有的当事人在买卖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既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又没有完成宅基地的变更登记。严格地说,此类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2、受让人主体资格应受限制
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福利性必然产生权利主体的身份特定性与权利取得的受限性,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或其他规定的身份。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转让,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应当有所限制。即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因为一旦转让给城市居民或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主体便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除非转让时,该受让人已经将户口迁入本乡或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3、转让后原则上仍遵循“一户一宅”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明确了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农民买卖房屋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时,还应当满足宅基地标准的限制。当取得宅基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部分归还集体经济组织。实践中还有对超标部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对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的做法。
(二)上述条件不应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
有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此类合同在订立前后应当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和登记手续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应当指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首先,依据该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必须要有法律或者行政法上的依据,因此《土地登记规则》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须依法登记后生效的依据。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的是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不应适用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虽可适用,但相关条文规定的是土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而规范的是物权行为,而非规范属于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最后,从登记设立的目的考察,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就宅基地房屋买卖行为而言,登记的只能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从登记的性质而言,登记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之一,如果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则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进行过户登记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之一,而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
2、主体条件和“一户一宅”标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
合同的效力的判断应以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可能导致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即使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规定“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但其发文机关是国务院办公厅,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未禁止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出售和出租。至于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其立法目的是为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使出售也未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其仍属于农村建设用地的性质。故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因此如果违反了受让主体的身份条件和“一户一宅”的标准,买卖合同仍应认定有效,如果取得了有关组织或部门批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继续履行;经过有关组织或部门批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责令补办;未经批准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属于合同无法履行,如出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应当支持其主张,判决返还房屋。由此造成买受方损失的,买受方可要求出卖方赔偿损失。
(三)出租农村房屋、宅基地行为的效力认定
农民将经依法批准修建的房屋出租的,如其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报批时的手续齐全,可认定合同有效。农村居民仅出租住房,因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变更,故不受承租人身份条件和“一户一宅”原则的限定。
H. 农村共建房屋协议有法律效应吗
关于农村房屋的买卖问题,目前确实个头疼的问题。
我们国家的土地是两种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农村集体所有制。
农村就是集体所有制土地。关于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问题,我国土地法规定就只有四种情况:兴办乡镇(村)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就是说,只有在这四种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农村的建设用地。否则,是不能使用土地搞建设的。所以,你不是本村村民,要想取得农村土地中的建设用地,只有投资乡村企业或者投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如果你通过投资乡村企业而取得农村建设用地,然后再通过批准建房,便可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且,这房屋、土地的权利,可以通过企业产权交易的程序发生转移。并且,可以抵押等充分发挥物权。
但你想通过购买农村住宅房屋,而你又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种情况,你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因是:宅基地是分配所得,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移。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所以如果只是自己居住,则是有效,如对外销售,则没有效力。希望采纳
I. 建设部商品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怎么样的?
你加我QQ,我把全文发给你
2、现在房屋才修到一半应该专如何付款呢?
如果房屋已经属封顶,并已经拿到了预售许可证,按规定开发商是可以要求买方付款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付全款的95%,余下5%和税费在交房时支付,这种比较常见,一种和开发商协议按工期来分期付款,根据工程进度分三期左右付款,这种比较少。
3、开发商有要求全额付款但是房屋才修到一半全额付款行吗?
同上,但是应该是付95%,5%和税费在交房时才付。另你交款时应该就要开发商出具五证,并开出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