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重庆公有住房管理条例怎么百度找不到
发文单位: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文号:渝住改发[2001]1号
发布日期:2001-6-1
执行日期:2001-6-1
第一条为推进城镇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大公有住房改革力度,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199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非成套房)系指户门内无独用厨房或厕所的公有住房。
我市非成套房均可依照本办法向承租人出售。
经鉴定为危险非成套房及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不能出售。
第三条非成套房承租人均可自愿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自住非成套房。
出售非成套房执行公有住房出售面积控制标准。
购买非成套房的建筑面积包括户内面积、共用部位的分摊面积。共用部位系指共用厨、厕、通廊、过道、楼梯等部位。
第四条出售非成套房应按照公有住房出售程序向房改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承租人购买非成套房,应先填写《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申请书》,同意维持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使用现状。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使用有异议的,由产权单位确定。
第五条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认定挂牌的非成套房,在出售前均应由房屋产权单位先行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六条非成套房出售价格以当年度出售公有住房地区类别成本价的75%为计价依据,在此基础上由房改部门授权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先行评估。
出售非成套房应予计算的房屋年折旧率、年工龄折知额按当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执行。出售非成套房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实际售价:
实行售价=〔地区类别成本价×75%×(1±调节因素增减系数-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和〕×建筑面积出售非成套房的实际售价不得低于地区类别成本价的18%。
第七条产权单位出售非成套房所收取的房价款,提取总额的30%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并按《重庆市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及售房收入均应交存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八条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购买非成套房拥有完全产权,并可按照《重庆市房改住房再交易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9〕7号)的规定进入市场再交易。
第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
❷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相抵触,是依照哪个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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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谁知道(重庆市房屋坼迁管理条理)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工程、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以及主城区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 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70%。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客观、公正、科学执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执业。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医院等用于公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确需过渡安置的,应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权,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四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按超期增加比例部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所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用地、规划变更的,起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无效。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评估资质或评估人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无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❹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是由哪个部门颁布的合法律性吗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细则》是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7日发布,该内细则于同年容1月28日开始实施,文号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从性质上来说,这属于地方性法规。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如下: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部门规章等,从前到后效力位阶越来越低,原则上来说,前面的效力是大于后面的效力的,就是说当后面的文件的规定与前面的相矛盾 的时候,应按照前面的处理,但是在实务中有时候恰恰相反,关于不同种类、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是很复杂的。
看你想了解其中的什么东西了,如果是其中的某一个条款,那么建议您寻找更高位阶的法律,比如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看有没有冲突,或者税法上有没有涉及的规定。
谢谢。
❺ 重庆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补偿标准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九五年五月颁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费额标准的通知》,及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颁发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来计算,网上很容易找到这些文件的。
下面是95年的详表,02年有个别调整。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
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
(重府发〔1995〕83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完善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若干费额标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经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4日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调整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现将调整后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
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费额标准。
二、费用种类及其标准:
(一)房屋拆迁管理费。
1、费额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收;
2、收费单位: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拆迁人收取;
3、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再另行收费(包括各种证照、表报、公告等工本费用)。
(二)委托代办拆迁服务费
1、费额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计收;
2、收费单位: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向委托的拆迁人收取;
3、委托代办拆迁服务费费额标准是最高限价,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可在此幅度内商定具体的费额;
4、委托代办拆迁的具体内容以及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的其他权利、义务,应当通过签订委托代办拆迁合同予以明确。但代办拆迁应当包括对被拆迁房屋(含附属物)及其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调查摸底、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员拆迁、代办草拟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实施等基本内容。
(三)房屋评估费,执行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四)城市房屋评估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五)房屋拆迁偿安置建筑安装工程先进集体、房屋综合造价和商品房价(基准价格)按附件二所列标准执行。
(六)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和提前搬迁壮大费按附件三所列标准执行。其中的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固定安置的发一次,临时过渡的发两次。
(七)房屋装饰物不能自行拆除的,经市或区市县具有房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机构按照重置人体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对房屋装饰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八)电话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电信部门规定的迁移费标准给予全额补偿,固定安置的发一次,临时过渡的发两次。
(九)被拆迁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联系拆除,由拆迁人按供水、供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十)被拆迁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由拆迁人恢复安装,不另行收费。拆迁时不再补偿。
本条第(四)、(五)、(六)项费额标准,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可下浮20%以内执行,其他区市县可下浮30%以内执行。具体执行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送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房管局备案。
三、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申请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赁证收费,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本费额标准需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本费额标准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府发〔1993〕47号文规定的新标准实施当月起,住宅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县费按新标准执行;非住宅搬迁补助费按新标准执行;经济损失补助费按新标准费额减去已发补助费之差除以过渡期限(月),再乘以剩作过渡期限(月)予以补发。
六、本费额标准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重庆市城市房屋评估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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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房屋结构│房屋等级│重置价格│序号│房屋结构│房屋等级│重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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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 │高层720 │ │ │ 甲 │ 260 │
│ │ │ │多层480 │ │ ├————┼————┤
│ 1 │ 钢混 ├————┼————┤ │ 木柱 │ 乙 │ 180 │
│ │ │ 乙 │高层6605│ │ 穿逗 ├————┼————┤
│ │ │ │多层440 │ │ │ 丙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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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 │高层660 │ │ │ 丁 │ 80 │
│ │ │ │多层440 ├——┼————┼————┼————┤
│ │ ├————┼————┤ │ │ 甲 │ 200 │
│ │ │ 乙 │高层580 │ │ ├————┼————┤
│ 2 │ 砖混 │ │多层400 │ │ │ 乙 │ 160 │
│ │ ├————┼————┤ 6 │砖条夹土├————┼————┤
│ │ │ 丙 │ 340 │ │ │ 丙 │ 120 │
│ │ ├————┼————┤ │ ├————┼————┤
│ │ │ 丁 │ 280 │ │ │ 丁 │ 80 │
├——┼————┼————┼————┼——┼————┼————┼————┤
│ │ │ 甲 │ 360 │ │ │ 甲 │ 160 │
│ │ 砖柱 │ 乙 │ 320 │ │ │ 乙 │ 120 │
│ 3 │ 砖墙 │ 丙 │ 260 │ 7 │ 捆 绑 │ 丙 │ 80 │
│ │ │ 丁 │ 180 │ │ │ │ │
├——┼————┼————┼————┼——┼————┼————┼————┤
│ │ │ 甲 │ 260 │ │ │ 甲 │ 120 │
│ 4 │ 石造房 │ 乙 │ 200 │ 8 │ 土 墙 │ 乙 │ 90 │
│ │ │ 丙 │ 100 │ │ │ 丙 │ 60 │
├——┼————┴————┴————┴——┴————┴————┴————┤
│ 备 │1、本标准重置价格是按本市平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测算确定的。 │
│ │2、房屋结构、等级、成新按照房屋评估规范确定。 │
│ 注 │3、房屋建筑在九层以上(含九层)的为高层建筑。 │
└——┴————————————————————————————————┘
附件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房屋综合造价、
商品房屋价格(基准价格)标准
单位:每平方米
┌——┬————┬————┬—————————————————————┐
│序号│费用名称│房屋结构│ 费 额 标 准 │
├——┼————┼————┼—————————————————————┤
│ │建筑安装│钢 混│高层660-720元 多层440-480元 │
│ 1 │ ├————┼—————————————————————┤
│ │工程造价│砖 混│高层580-660元 多层400-440元 │
├——┼————┼————┼—————————————————————┤
│ │房屋综合│钢 混│高层800-1200元 多层600-800元 │
│ 2 │ ├————┼—————————————————————┤
│ │造 价│砖 混│高层700-900元 多层500-700元 │
├——┼————┼————┼—————————————————————┤
│ │ 商品房 │钢 混│高层1500-2500元 多层1200-1800元 │
│ 3 │ ├————┼—————————————————————┤
│ │ 造 价 │砖 混│高层1400-2000元 多层1000-1300元 │
└——┴————┴————┴—————————————————————┘
附件三: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经济损失
补助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标准
┌———————┬————┬—————————————————————┐
│ │ │ 费 额 标 准 │
│ │适用拆迁├——————┬——————┬———————┤
│ 费 用 名 称 │ │ │ 江北区、南 │ │
│ │条例范围│ 渝 中 区 │岸区沙坪坝区│其他区、市、县│
│ │ │ │、九龙坡区大│ │
│ │ │ │渡口区、北碚│ │
│ │ │ │区 │ │
├———————┼————┼——————┼——————┼———————┤
│ 搬家补助费 │ 第43条 │300元/户、 │250元/户、 │200元/户次 │
│ │ 第一款 │ 次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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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人户每户 │1-4人户每户 │1-4人户每户每 │
│ 临时安置 │ 第45条 │每月200元;4 │每月150元;4 │月60元;4人以 │
│ │ │人以上户,每 │人以上户,每 │户,每增加一人 │
│ 补助费 │第(一)项│增加一人每月│增加一人每月│每月增加20元。│
│ │ │增加20元。 │增加20元。 │ │
├———————┼————┼——————┼——————┼———————┤
│ │ │商业、办公、│商业、办公、│商业、办公、业│
│ │ 第43条 │业务用房20元│业务用房: │ 用房:10元/平│
│ 搬迁补助费 │ │/平方米。每 │ 20元/平方米│方米。每次 │
│ │ 第一款 │次生产用房40│。每次 │生产用房:15元/│
│ │ │元/平方米。 │生产用房: │平方米。每次 │
│ │ │每次 │ 30元/平方米│ │
│ │ │ │。每次 │ │
├—┬—————┼————┼——————┼——————┼———————┤
│经│过渡期1年 │ │ │ │ │
│济│以内(含) │ │200元/平方米│150元/平方米│80元/平方米 │
│损├—————┤ ├——————┼——————┼———————┤
│失│1年以上2年│ 第45条 │ │ │ │
│补│以内(含) │ │350元/平方米│250元/平方米│150元/平方米 │
│助├—————┤ ├——————┼——————┼———————┤
│费│2年以上3年│第(三)项│ │ │ │
│ │以内(含) │ │500元/平方米│350元/平方米│250元/平方米 │
│ ├—————┤ ├——————┼——————┼———————┤
│ │3年以上的 │ │70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350元/平方米 │
├—┴—————┼————┼——————┼——————┼———————┤
│ 提前搬迁 │ 第43条 │住宅:20元/日│住宅:20元/日│住宅:10元/日 │
│ │ │非住宅:4元/ │非住宅:4元/ │非住宅: 2元/ │
│ 奖励费 │ 第二款 │每平方米。日│每平方米。日│ 每平方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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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重庆申请廉租房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及如何办理:
(一)申请对象条件
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内规定,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对象。
1、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2、家庭住房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
3、家庭成员取得我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实际居住;
4、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5、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二)申报地点和所需材料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1、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当地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❼ 重庆市最新规定的申请公租房条件
一、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渝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主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但直系亲属在主城区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一)有稳定工作是指: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主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3.在主城区退休的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收入限制标准是指: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2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主城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本市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五)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主城区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三、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可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点申请;也可登录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申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点提交书面材料。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1)主城区户籍城镇居民(含已转户的农村居民),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市、区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填写黄色申请表;
(2)其他人员填写白色申请表。
2.身份证明
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主城区户籍的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3.婚姻状况证明
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明。
4.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的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现居住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就业和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3)主城区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证明或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共同申请人有工作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收入证明;无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5.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由单位出具住房分配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市人事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四、审核配租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点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初审
自申请点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机构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
复审合格的申请人将在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内容包括收入、住房等相关情况,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申请人可在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或申请点查询。轮候期间, 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六)配租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和指定报刊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1.申请时间段是指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
2.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配租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下住房。
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
3.摇号配租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子摇号系统,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市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和指定的公众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七)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五、租赁管理
(一)合同管理
1.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2.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
(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5)房屋维修责任;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7)其他约定。
3.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4.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二)租金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月交纳租金,交纳日期为每月20日前,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3.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4.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其工资收入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直接划扣。
(三)房屋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2.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3.承租人应当每2年向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申报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4.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5.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6.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四)换租规定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向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提出换租申请。
1.换租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2.变更地点申请换租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面积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
3.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五)管理模式
1.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公司、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2.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3.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六、退出管理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三)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转租、出借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退出规定
1.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2.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3.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出售管理
(一)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四)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继承、抵押,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五)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其他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主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八、监督管理
(一)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二)房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房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2.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要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六)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九、廉租住房的申请
符合《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在户籍所在地按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规定和程序办理,由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向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统一申请,并在轮候配租时享有优先权。
(一)廉租住房家庭应申请户籍所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无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统筹安排租赁地点。
(二)廉租住房家庭配租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廉租住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现行廉租住房政策规定交纳租金,并优惠部分物业服务费。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的差额部分由廉租住房家庭原户籍所在地政府承担。
(四)已实行实物配租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领取租金补贴的,经户籍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停止领取租金补贴。
十、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由开发区和园区自行制定。
十一、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十二、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❽ 求重庆最新的《房屋拆迁条例》,时间段大概在09年10月至2010年1月31日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客观、公正、科学执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执业。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医院等用于公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确需过渡安置的,应经被拆迁人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权,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四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的,其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无效。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评估资质或评估人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无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❾ 重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渝府发(2008)37号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意见
(渝办发〔2008〕3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最近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以下简称《通知》),2007年12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统计局联合召开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电视电话会议,对此进行了具体部署。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新开工项目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针对当前经济运行中投资反弹压力大,一些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投资增长依然过快,新开工项目增加过多,违法违规建设情况仍较严重,投资膨胀的土壤依然存在等问题,要求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这是落实“控总量、稳物价、调结构、促平衡”,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的重要举措。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一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要求,继续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将各方面发展的积极性、充裕的市场资金、宝贵的资源要素引导到加强经济社会薄弱环节上来,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
二、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国务院规定了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需符合八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二是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是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四是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五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六是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七是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八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切实负责,强化项目开工前的程序管理和开工后的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可牵头建立投资项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投资建设法规和政策,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成各项前期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 回答人的补充 2009-06-23 23:34 三、部门联动,推进投资项目合规开工建设 2004年国务院下发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后,市政府先后出台了《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监督管理意见》(渝府发〔2004〕108号)、《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09 号)、《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10号)、《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构建起了我市投资管理新框架。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要求,细化工作程序和责任,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着力强化“两个联动机制”。建立对合规项目的联动服务机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加强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项目,要按照新开工项目八个条件,加强部门联动,协同推进前期工作,积极完善规划、用地、环保、节能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推进项目合规合法开工建设。同时,建立对不合规项目的联动控制机制。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特别是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和国家明令禁止项目,要加强部门联动,加强督查,坚决不予开工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投资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新开工项目统计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在此基础上,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重点做好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拟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将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或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等情况,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从2008年1月起按月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❿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加快城镇住房建设,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该规章已经被自2012年2月8日起施行的第2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废止。
参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dfzfgz/201206/2012060036912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