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湖南省省直机关包括哪些
湖南省政府官网信息(2015.7.24)
湖南省政府组成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国家安全厅
湖南省监察厅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司法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湖南省水利厅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
湖南省林业厅
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省文化厅
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审计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省政府直属机构: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湖南省体育局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局
湖南省统计局
湖南省旅游局
湖南省粮食局
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湖南省参事室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湖南省监狱管理局
厅局级事业单位:
湖南省档案局(馆)
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
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
湖南省畜牧水产局
湖南省乡镇企业局
Ⅱ 湖南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政策
你好!朋友!
下面的文件你可以参考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Ⅲ 湖南省双牌县房屋拆迁补偿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该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正式文件已下发,与征求意见稿无原则性改动。双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20140806)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268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4〕2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负责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房产局(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本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本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监管等工作。 县发改、财政、住建、国土、城管、法制等部门以及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本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管理,可根据项目实际和工作需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设立相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机构,受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工作,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委托的征收与补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县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县人民政府在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本县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部门,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按相关程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就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发改、住建、国土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表;(二)发改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三)住建部门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规划审查通知单;(四)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红线图;(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还应包括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 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与住建、国土、城管及征收区域内相关乡镇、社区(村组)等单位予以核实,相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征收项目一般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规划调查蓝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 (二)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事项和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进行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地产登记薄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各职能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上述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国土产、城管、工商、公安、税务、文化、卫生、银行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投票由多数人决定,或者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社区(村组)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并提供相关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后2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复核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理由、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实施时间、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征收签约期限等。 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县人民政府同意之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发改、监察、公安、城管、信访、维稳等部门以及征收区域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县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的要求,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由该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定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县房屋征收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县房屋征收部门向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各地实际和项目情况,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标准、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县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安置小区,或组织建设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6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 超过过渡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每月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并参照被征收人的纳税情况计算。停产停业的期限,采取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10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800元。 搬迁费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采取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 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积最低保障,其住宅建筑面积小于50㎡(含50㎡,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支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调查摸底、权属认定等工作,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对被征收人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奖励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奖励。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采取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从补偿被征收人房屋征收款资金中支付80%给安置建设单位,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再支付剩余20%补偿资金给安置建设单位;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支付给安置房建设单位,但最多只能支付补偿资金的80%,在被征收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支付剩余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4、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5、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九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除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拆除施工单位外,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 第四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县区域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书,项目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五十条 县房屋征收日常工作经费按征收补偿总费用的8%计算,其中1%为县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7%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2%日常工作经费、5%不可预计费,但5%的不可预计费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进行报批),征收日常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没有作规定的及与《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条例》执行;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附:双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双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除以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调换新房外,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给予20%的补助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价值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再增加5%的购房补助。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再按200元/㎡的标准享受购房补助。三、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后并告知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上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给予每户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2000元;被征收人没有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再给予每户3000元奖励。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主房面积4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奖。五、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按4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按期搬迁奖。六、设立征收工作连带奖。为鼓励列入同一个征收项目的同单元、同一栋、同一小区的被征收人相互做工作,自发积极主动搬迁,设立征收工作连带奖,在规定时间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同单元的被征收人每户每套奖励3000元;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同栋被征收人每户每套再奖励3000元;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同一小区被征收人每户每套再奖励3000元。七、征收活动中的补助、奖励事项必须按规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补助、奖励。八、补助、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面积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面积。九、确定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的住房补助时,被征收人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并经其所在的社区和民政部门认定后,方可发放补助,困难补助标准按2000元/人给予补助。
Ⅳ 湖南住房公积金提取需要什么手续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答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
4、离休、退休的;
5、出境定居的;
6、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
7、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8、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9、管委会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结:该条例第25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Ⅳ 求湖南省劳动保障法全文,湖南省社会保障法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贫弱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和诉讼引导,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
(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
(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
(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
(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三、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五、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经审核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七、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通知或者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可以自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可予受理,并及时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八、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单个劳动者的分项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倍部分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九、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作认定,用人单位一方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具终局性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予以支持。
十、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将其诉讼请求向受理劳动者起诉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应分别审查是否同时存在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或撤销仲裁之诉,以便两级法院沟通协调。
十一、人民法院应参照申请撤销一般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该类案件可以向作出原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
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
十二、人民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可不停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
十三、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构成反诉,应互为原、被告,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案作出处理。
十四、当事人仅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向当事人释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也已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五、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的,不应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等原因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应在依法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后作出处理。
十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予以认可。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十八、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用人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劳动者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可予支持。
十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二十、当事人以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十一、《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二十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者对未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
二十五、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十六、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十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Ⅵ 湖南省近几年关于保障性住房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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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关于湖南省住房公积金提取
只要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就可以去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有限制的,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每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中“购买”是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公有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二手房等。“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
2、职工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大致手续如下:
(一)首先向本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并加盖预留印鉴。
(二)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给本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为开户的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公积金中心完成审批和录入业务后,在单位填写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上加盖公积金审批专用章。
(三)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中心已审批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以及单位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凭证”,到开户的公积金中心办理转账业务,公积金中心将职工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账至其单位基本结算账户,由单位取出支付给职工。
Ⅷ 湖南廉租房申请条件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试》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进行。
1、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一定的住房补贴租金,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以解决其住房问题。
2、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实物配租的保障方式,主要面向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
3、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核减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
(一)申请的条件:1、申请人必须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同住家庭成员中无私房;4、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二)申请住房保障所需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4、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三、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审核程序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人、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四、廉租住房公示程序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五、廉租住房轮候制度的建立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的资金情况决定市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户数,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排队顺序以批准日期为准。
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Ⅸ 湖南省2017年子女买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吗
2017湖南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缴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提取缴存回人住房答公积金账户内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1.离休、退休的;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3.出境定居的;
4.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
5.调离本省的。
缴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非销户提取。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3.无房户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
4、享受城镇较低生活保障的;
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6.遇到自然灾害和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Ⅹ 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政府组成部门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国家安全厅 湖南省监察厅(省监察厅与省纪委机关合署办公,列入省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不计政府机构个数)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司法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湖南省水利厅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 湖南省林业厅 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省文化厅 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审计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直属特设机构 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直属机构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湖南省体育局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统计局 湖南省旅游局 湖南省粮食局 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湖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湖南省政府研究室 湖南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部门管理机构(副厅级) 湖南省能源局(由省发改委管理)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由由省科技厅管理) 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由省司法厅管理) 湖南省公务员管理局(由省人社厅管理) 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由省卫计委管理) 湖南省煤炭管理局(由省安监局管理) 事业单位 湖南省档案局 湖南省供销社 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 湖南省经济研究信息中心 湖南省经济协作办 湖南省扶贫办 湖南省地方志编委 湖南省农科院 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 湖南省社科院 湖南省黄金管理局 湖南省畜牧水产局 湖南省乡镇企业局 湖南省海事局 湖南省有色金属管理局 湖南省公路管理局 湖南省高速公路局 其他机构 湖南省石油化学行业管理办公室 湖南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 湖南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 湖南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 湖南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湖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湖南省商业事务工作办公室 湖南省物资事务工作办公室 湖南省外汇管理局 湖南省盐务管理局 湖南省信访局 中国农业科学院麻类研究所 湖南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 群团组织 湖南省总工会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湖南省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南省分会,简称湖南省贸促会) 湖南省红十字会 驻湘单位 湖南省国税局 湖南省烟草专卖局 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湖南省通信管理局 湖南省气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湖南保监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湖南银监局) 湖南省地震局 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湖南省邮政管理局 湖南省邮政公司 湖南省电信公司 湖南省移动通信公司 湖南省联通公司 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 湖南省石油公司 长沙海关 湖南电力公司 中铁五局长沙分公司 各省辖市(州)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 怀化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