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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保障住房购买

发布时间:2020-11-30 23:57:39

『壹』 湖北省房产新政有哪些优惠政策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20140915/180620296892.shtml

鄂建〔2014〕1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构建符合湖北省情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高端放开、中端支持、低端保障”,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市场分类调控
(一)各地政府要认真履行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主体责任,根据市场供需情况,按照一市一策、一县一策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商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
(二)武汉市要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放开住房限购等政策,稳定市场预期,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全省其他市、县要控制商品住房新开发总量,避免新建商品住房集中过度投放,保持市场平稳。商品住房库存较大,库存消化超过24个月的市、县,要及时修订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调减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引导住房合理消费,调结构,去库存。
(三)各地要加强市场需求研判,合理把握住房用地供应节奏和总量平衡,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优化建设用地结构、布局,管控好土地供应闸门。
二、支持合理住房消费
(四)认真落实国家对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各类优惠政策,在贷款利率和首付比例上给予优惠支持。居民家庭贷款首次购买自住普通商品 住房,首付款比例按30%执行,贷款利率的下限可扩大为基准利率的0.7倍。个人购买属于家庭唯一普通商品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家庭唯一普通商品住房的,契税按1%税率征收。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 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 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五)认真贯彻《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异地购房人依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对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在鄂投资机构派驻人员、进城经商务工的农村转移人口、大学毕业生等,在我省城镇首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给予政策优惠。
三、改进住房供应方式
(六)认真组织编制住房发展规划,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全面放开商品住房市场,确保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对高端需求,实行优质优价。
(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共有产权住房、先租后售等方式运营商品住房;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住房租赁托管业务;引入基金或民间投资收储存量商品住房,作为租赁房源向市场租赁或向保障对象配租。对企业、机构纳入公租房管理的住房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八)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制度。鼓励各地根据住房保障实际,通过政府收储等方式,购买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探索将社会存量房源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 房体系,实行市场租金、分类补贴。对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有稳定就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九)各地要多方筹措资金,加快棚户区改造,积极争取国开行贷款规模,充分发挥国开行贷款引导示范作用。地方政府统筹使用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可作为项目 资本金注入到市县政府融资平台,放大资金效应。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以货币化安置为主。各地可采取政府收储、集体议价、公开竞价收储 商品房及搭建商品房选购服务平台等方式,实现货币化安置。实行货币补偿的,可以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十)大力发展共有产权住房。各地要积极探索,通过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实行共有产权,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中实施共有产权,在新建商品房中配建共有产权住房, 改经济适用住房为共有产权住房,切实解决城镇中等以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对纳入公共住房管理的共有产权住房,参照公共 租赁住房政策给予税收减免和租金补贴。
四、发挥金融和住房公积金支持作用
(十一)各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开发贷款额度,留足贷款规模;对已达到预售许可条件的项目,要保证项目贷款需求,确保项目顺利竣工;对在建普通商品住房开发 项目,要满足合理资金需求,提高开发贷款授信、放款审批效率;对达到授信、放款条件的开发贷款,要提升服务质量,及时发放贷款。
(十二)各商业银行要配足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加快受理、审批和发放,对已签订贷款协议的个人住房贷款,原则上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放款。支持异地购房者在购房所在地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各地要改进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十三)住房公积金存储银行通过招标确定,各地要将支持服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贷款购房情况,与选择住房公积金存储银行相挂钩。公积金存储银行对同时使用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购买自住普通商品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要对商业贷款部分予以基准利率下浮优惠。
(十四)加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对职工购房的支持力度。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正常提取的前提下,简化公积金业务手续,改进担保、抵押方式,提升服务质量;对使用公积金贷款首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职工,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放宽贷款期限。各地要认真贯彻《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确保非公企业职工、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
(十五)在本省范围内异地购房的家庭,可使用缴存地住房公积金办理贷款。探索缴存职工购房时同时申请使用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有效发挥住房公积金在家庭代际间的互助作用。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职工,每月可直接划转公积金偿还贷款。
五、促进房地产业转型发展
(十六)鼓励和引导房地产企业根据新型城镇化规划优化投资地域分布,调整开发类型结构,因地制宜发展商业、工业、旅游、养老等产业地产;推行A级住宅性能 认定,支持企业建设“四节一环保”绿色建筑,对开发建设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分别按绿色建筑总面积的0.5%、1%、1.5%,给予容积率奖励。
(十七)鼓励发展现代住宅产业,出台装配式建筑技术标准,建立住宅产业化基地,对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开发建设的项目,由各市、县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出台政策,给予容积率奖励。鼓励开发建设、购买全装修普通商品房,免征全装修部分对应产生的契税。
六、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十八)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预售许可、登记办证等环节,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公开透明、简化程序、提质提效、搞好服务。坚决禁止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十九)加快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和预警预报。加强对涉房民间融资监管,司法部门与金融部门、住建部门联动,严厉打击涉 房非法集资、非法证券、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和改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对批后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建立 项目用地竣工核验制度,约束土地利用违规违约行为。严厉依法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坚决遏制“小产权房”,对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严格责任追究。
(二十)各地要及时、准确地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各类媒体要准确宣传报道,做好舆论引导,稳定市场预期。加强舆情监测,对于造谣、传谣、炒作不实信息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县政府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9月15日
抄送: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4年9月15日印发

『贰』 湖北省洪湖市兴盛小区保障性住房怎样申请

保障性住房申请的话,首先是要证明自己住房比较困难

『叁』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在哪些政府文件中规定的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使决策职能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督察各市(州、林区)、直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情况;
(五)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六)督促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上报财务和会计报表、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统计、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七)督促清理回收单位、项目贷款;纠查新出现的违规挪用行为;监督贷款发放和国债购买,防范风险隐患;
(八)建立健全全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网络体系,对各中心公积金运营进行静态和动态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的原则,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审议并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财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报告,并形成相应决议和处理意见;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九)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第八条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视资金归集情况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分中心,设立分中心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授权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其负责人由分中心人事主管单位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提出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委托经管委会审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计划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九)审批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按规定办理备案;
(十五)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单位不得自行收缴存储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录(聘)用职工的,应当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额构成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或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适时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市(州、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批。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报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1年。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企业改制转制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予封存。职工转移到新单位后可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或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或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议并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肆』 湖北省十堰市的经济适用房应该怎么申请

凡夫妇双方抄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伍』 是湖北的户口但是不是武汉户口可以在武汉买房子吗

武汉买房是武汉的户口才可以,除非是一些不限购的楼盘。

除本地户口外买房条件:

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2年(含2年)在武汉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证明。

限购政策有关规定

自2011年2月23日起,暂定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能够提供本市一年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

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年本市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其出售住房。

对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相关登记手续。

(5)湖北保障住房购买扩展阅读:

外地户口买房的差别

异地购房办按揭购房手续中需要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如果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即首付和贷款利率可能提高;

贷款买房有很多种,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要是公积金贷款就在贷款前,你先知道自己的公积金帐户上有多少钱,单位每月给你多少钱。只有知道自己的情况才能去贷款。要是商业贷款的话就要衡量资金承受能力。

各个银行审批的手续和程序不尽相同,但大体都要求,贷款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所在单位开据的工作职务证明、收入证明、本地暂住证明、当地固定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银行会查看贷款人信用记录等等。

参考资料: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陆』 湖北黄冈经济适用房要求人均年收入是多少申请条件是什么

1、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对象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符合晚婚标准的夫妇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0周岁以上(含)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区正式户口5年以上(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转业人员);

(2)无房户(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住房)或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购房条件的市政重点工程拆迁户可优先申请安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房申购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2)三级审批:有单位的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初审盖章;无单位的由社区、街道办事处初审盖章后到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盖章;由市住房保障工作局审批;

(3)二次审核:办理购房资格确认单时进行资格审核;签定购房合同办理准购单时进行复核;

(4)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户口和居住社区所在地同时公示。

2、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13450元。

『柒』 湖北荆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

7月31日,经市政府批准,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台并公布了城区首批经济适用住房桃花岛.都市花园A5#楼基准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元。

市物价局、市房产局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城区首批经济适用住房----桃花岛.都市花园A5#楼销售基准价格进行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制定了A5#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元。桃花岛.都市花园A5#楼共有48套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每楼层销售价格要另加调节系数确定,即楼层销售价格:基准销售价格×楼层调节系数。每楼层的调节系数为:一楼98%,依次为101%、103%、103%、99%和96%。

市房产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800元(含)以下、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以下的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TD>经济适用房购买对象:1、取得本市城区户籍(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家庭收入属中低收入者(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为标准,家庭年收入低于此标准者,为中低收入家庭)。2、未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干部职工(包括已改制企业的职工)。3、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中被拆迁居民家庭和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异地安置的居民家庭。每个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捌』 请问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地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什么条件大概需要多少钱急急!!

您好。先说一下,我和你不在一个省。首先,你姐姐能申请廉租房,你姐姐或者你家是低保户?其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人均年收入是有上限和下限设定的,往往低保户的条件和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是冲突的,两者只能二选其一。城市户口的话你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详细询问一下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具体有哪些,对照自己是否超标。如果解答你不满意的话,可以打电话到区“房改办”进行详细询问,那时候就别说你是居民了,说你是“记者”。不多说了,相信你明白的。还有,没有固定工作的话,只要适龄青年,都算有最低(每个区都不一样)年收入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玖』 我在湖北买了住房公积金,到江苏可以接着买吗

这个情况可以做公积金转移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办法明确了单位缴费按照缴费基数12%转移,共计45个工作日办妥转移手续;与此同时,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1.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2. 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3. 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 属于国家行政序列人事调动的,直接转移到所在地。

对于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走三个流程,新参保地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并向原参保地发出同意接受函——原参保地办理转移手续——新参保地接受转移手续和资金,三个流程走完之后即可办妥转移接续手续,政策规定每个流程最多15个工作日,也就是说对于参保者来说,最多45个工作日就可以将全部手续办完。

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转移社保办理流程 :

  1. 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2.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3. 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4. 新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转移公积金:

公积金目前有两个指导性的文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和由原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并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其中,关于转存、接续的条件和处理方式如下:

  1.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2.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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