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天津市拆迁公有居住房屋面积如何计算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拟拆除房屋的现状平面图、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内容
(五)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补偿安置方式和费用、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六)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
第八条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或者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因收购或者收回土地拆迁房屋的,实施单位可以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不得少于7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安置补贴金额。
前款中的安置补贴金额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型、用途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按照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分类进行。
拆迁成片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类型采取典型抽样的方法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拆迁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
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90%加安置补贴金额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宗教产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遵循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的原则,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1至6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 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7至11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楼(12至24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者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 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过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发布、 1997年12月22日修订的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㈡ 天津市和平区房信房产物业管辖所属的公产房公有住房不让买产权,想买产权改成私产,请问如何做
那你们这是企业产权的公产房!所有权在企业!对方可以不卖产权!就算去法院起诉也没有用啊!
产权的交易不能单方的啊!
㈢ 天津市办理房改购房,《公有住房价值评估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等,这些表格去哪里领取
公有住房上市的买卖交易,还需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公房都有资格上市交易,同时其上市交易手续和流程也与普通商品房不同。 购房人在购买售后公房时,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了解售后公房的产权状况。由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信息具有公信力,购房人应当以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作为唯一的依据。 2、了解售后公房的同住人情况。购房者如果了解到售后公房还有其他没有登记为产权人的同住人,应当尽量督促出卖人与该居住人沟通,并形成书面的承诺书,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不可出售公房的范围: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㈣ 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问题。求天津律师解答。详细者有高加分!!!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6-3
执行日期:2007-7-1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过户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保证书。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三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条规定过户条件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等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具结书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四条 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申请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过户申请书;
(四)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并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并户申请书;
(四)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承租人与子女、父母不是同户籍的,提交子女、父母关系公证书。
第六条 承租人或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分户,但不得将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
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分户申请书;
(四)分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证明;
(五)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同意分户的书面证明;
(六)诉讼离婚分户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协议离婚分户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改善居住条件,已购买其他住房,需要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在征得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后,可以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
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置换申请书;
(四)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置换的书面证明;
(五)承租人或者配偶及其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子女、父母两年内(以发票日期为准)购买其他住房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购买二手私产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和置换手续费发票;
(六)置换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置换协议书;
(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形式变更承租人。中介机构未征得公有住房产权人同意,不得代理公有住房置换业务。
公有住房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申请书;
(四)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书面证明;
(五)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证明、材料。
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由市房产总公司负责核查,其他区县直管公有住房由住房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单位自管产住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
经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置换经营单位负责核查公有住房置换的证明、材料,办理公有住房置换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没有合法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二)变更承租人后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的;
(三)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有使用纠纷或者租赁纠纷的;
(六)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00七年六月三日
㈤ 天津市公有住房购买产权,应在房管站办,还是直接到所属房管局办.房管站办是否多收服务费.急盼回答,谢谢.
首先去房管站登记(每月25日~下月10日)办理带起齐身份证、户口本、房本原件及复印件和手章,然后填个表,如果有工龄还要单位盖章。后来听房管站电话去交买产权的钱(应该是天津银行),最后交完钱去房管站拿材料,再去房管局办产权证,30天后去房管局拿产权证就行了。
房管站不收服务费,去房管局办产权证可能需要80元+5元,或者就不收80元只收5元。
㈥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是法律吗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宗教团体等所有,通过福利方式分配给职工,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和使用权置换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包括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过户、分户和并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的;
(六)申请人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符合过户条件人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人民法院调解、审判过程中,需要通过回购、代理转让等方式确定承租权或处置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
第六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户籍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公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
第七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五条规定过户条件人员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
第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新的承租人的,产权人可以依法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九条 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出具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放弃承租权、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也可以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仅有一人的,可以出具经公证的过户声明。
第十条 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原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原承租人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承租人的,提交经公证的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
(七)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符合过户条件人员仅有一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过户声明);
(八)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申请过户的,提交兄弟姐妹关系公证书、具结书和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公告。
第十一条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为履行承租公有住房相关义务的保证书。
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中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由该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申请过户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应当承诺保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该公有住房居住,对上述承诺声明进行公证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十二条 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办理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诉讼离婚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与配偶不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承租人与子女、父母不同户籍的,提交亲属关系公证书。
第十四条 承租人或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分户。
申请分户不得将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居室计租面积不得小于9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申请分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分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协议;
(五)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同意分户的书面证明;
(六)诉讼离婚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配偶、同户籍近亲属同意后,可以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经公证的配偶及同户籍近亲属同意使用权置换协议书;
(五)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协议书;
(六)承租人与配偶不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通过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公有住房置换、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等业务的,应当征得公有住房产权人同意。
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经公证的配偶及同户籍近亲属同意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协议书;
(五)承租人与配偶不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查勘。
市内六区直管公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由市房产总公司负责核查,其他区县直管公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单位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
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置换经营单位核查公有住房置换的申请材料,办理公有住房置换手续。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和《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同时废止。
㈦ 天津市公租房相关政策 有知道的请详解一下
一、什么是公共租赁住房?
答: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主要满足过渡性的基本住房需求。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按照经济、适用原则进行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
二、哪些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答:(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三种补贴”)资格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已领取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可以申请,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人户。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有什么规定吗?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家庭的范围和数量。目前,根据首批推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情况,各区房管局暂时只受理符合“三种补贴”条件家庭的申请。
四、取得“三种补贴”资格且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如何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答:取得“三种补贴”资格且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补贴资格证明(《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证明》或《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或《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到发放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填写《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换取《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以下简称《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
区房管局对“三种补贴”资格证明有效的,且尚未领取租房补贴或房屋租赁备案到期后未再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认定具有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开具《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房屋租赁备案期限以申请人领取租房补贴时最新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记载的期限为准。家庭人口依租房补贴人口认定,由区房管局在《申请审核表》上填写。
《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上标注可供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标注的项目出租完毕或通知单开具之日一年以上,通知单自行废止。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有何规定?
答:申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的家庭,持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房。
目前,本市推出的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有2个,分别是秋丽家园和秋怡家园。
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标准是什么?
答:家庭人口为2人(含)以下的,租赁一室户型房屋;家庭人口为3人(含)以上的,租赁二室户型房屋。符合承租一室户型房屋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室户型房屋,符合承租二室户型房屋条件的申请家庭可承租一室或二室户型房屋。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租赁标准按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相关政策执行。
七、持有《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的申请人如何办理租房手续?
答:(一)登记选房。持有《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的申请人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参加公开摇号、选房。
(二)缴存保证金。申请人在选定住房后到指定银行缴存租房保证金。
(三)签约入住。申请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供热合同等,交纳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八、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房顺序有没有先后?
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依申请家庭住房困难情况分阶段选房。经营单位按照“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类、再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类、最后其他符合条件类”次序组织选房工作。在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申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能够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的,在同等类别的申请家庭中优先选房。
九、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是如何确定和调整的?
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结合同等地级、同类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参照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按照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
租赁期内,可根据届时管理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续租期间租金按照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
十、能使用租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吗?
答: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申请人可与补贴发放单位签订《委托代扣租房补贴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协议书》,使用租房补贴交纳租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家庭,可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签订《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协议书》,使用住房公积金交纳租金。
十一、申请人缴存租房保证金的标准是多少?
答: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的家庭不缴存租房保证金;取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按照所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缴存;未取得“三种补贴”资格的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缴存。
缴存的租房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抵扣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一次性结清本息。
十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还应承担哪些费用?
答: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除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外,还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
十三、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能否申请其他住房保障?
答: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三种补贴”条件、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可按届时政策提出申请租房补贴或购买保障性住房。
十四、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动对继续承租有何影响?
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在所购住房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购买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家庭成员接受赠与或继承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办理房屋接受赠与或继承手续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十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答: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租赁合同期届满,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十六、哪些情形视为放弃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
答:以下四种情形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十七、承租期间什么情况下租赁合同解除?
答: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同时承租家庭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且所购住房已交付使用满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十八、对申请人弄虚作假将如何处理?
答: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发现,如实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对已取得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要予以取消,骗取的补贴要予以追缴,禁止申请人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申请人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要收回住房。
十九、相关单位咨询电话
天津市国土资源 23316187和房屋管理局 23394500和平区房管局 23329370河西区房管局 28138773河东区房管局 84122032南开区房管局 27228633河北区房管局 26293509红桥区房管局 87724222东丽区房管局 84375958津南区房管局 28395643西青区房管局 27916803北辰区房管局 2639373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3148200和平区公积金管理部 23148252河东区公积金管理部 60891500河西区公积金管理部 23262055南开区公积金管理部 27413007河北区公积金管理部 24457395红桥区公积金管理部 87729935东丽区公积金管理部 24966285西青区公积金管理部 27917755津南区公积金管理部 28397065北辰区公积金管理部 26912491
㈧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全文哪里有
【标 题】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内容分类】房产管理 【颁布日期】2008-9-25
【实施日期】2008-9-25
【失效日期】
【文 号】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管理,切实维护公有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72号),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中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规定补充如下:
一、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配偶、子女也可以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死亡时,户籍在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内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亲属,经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共同签订同意过户协议书,公证后也可以申请过户。
三、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仅有一人的,应当做过户声明,并进行公证。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时,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过户意见,并承诺保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公有住房的生活居住,对上述意见和承诺进行声明公证(声明书见附件)后,可以申请过户。
还有个附件,是《公有住房承租声明书》,你可以自己下载。
希望这个对你有帮助。
㈨ 天津市公租房公证手续怎么办
天津公租房申请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三种补贴”)资格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已领取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可以申请,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人户。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9)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扩展阅读:
公租房政策特征:
公共租赁住房作为有别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的一种新型保障性住房,尚无一个内涵统一的明确界定。分析《指导意见》中对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要求,比较各地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对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呈现如下特征:
保障性。住房权是得到《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等国际公约一致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
《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由此可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我国政府继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之后推出的保障居民住有所居的一种新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政策支持性。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在房地产市场中自发生成的,而是由国家推动出现的,是国家为了住房保障的目的人为设计的新型住房类别,因此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尤其是发展初期,只有在国家特殊政策的支持下,才能步入正常的发展轨道。
㈩ 天津公产房买卖有何规定和具体流程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严格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10)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扩展阅读:
根据国家规定,房屋买卖要向国家缴纳契税,无论是商品房还是存量房的买卖都要缴纳的。住宅类房屋标准按房款总价的1%-3%交纳契税,具体的比例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购房者的购房时间、购房单价、购房面积、是否第1次购房等因素来确定;非住宅类房屋按计税参考价的3%交纳。
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少有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少有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一般情况下,一次购房90平米以下按1%税率征收,90-144平米1.5%,144平米以上3%;二次购房都是3%,不分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