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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11-29 08:19:51

①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②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缴 存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单位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退回。
第十四条 单位因停产满一年或者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单位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五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照规定缴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住房保障政策有哪些

保障性住房政策,廉租房对象,《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经适房对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上,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公租房对象,《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规定:“公共租赁住房供上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事项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上范围。公共租赁住房的供上范围和供上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价格都是比较低的,对于商品房来说,不但有一些价格的。也分为很多种类型的。保障性住房的面积也是有一些说道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啊为中低的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所提供的限定的标准、限定了价格或租金的住房的,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的住房和政策性的租赁住房构成的。这种类型的住房有别于完全的由市场的形成价格的商品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的有套建筑的面积要求的,一般多层啊为60平方米的,中高层、高层的可以70平方米左右的。依据:建设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住房保障具体有什么规定

申请保障性住房有什么条件,哪些人群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一般情况下,想要申请本地的保障性住房,需要拥有区域的户籍,大家以北京市为例,申请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的人需要拥有北京市户籍;3人及3人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人及4人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本科以下在校生除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申请家庭名下、北京市内住房使用面积人均数。保障性住房中涉及到的年收入是如何进行计算的,有什么标准?所谓的年收入,指的就是“年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当月前12个完整月的可支配收入,这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领取的养老金、其它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个人交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

目前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是如何收取的?保障性住房的具体位置大概在什么地方?大家这里不妨还是以北京市为例,目前海淀区已经意向登记过的保障房位置,多位于海淀区西北六环(苏家坨、上庄等地)。租金根据地段不同而变化,以前几批已配租的公租房为例,租金范围在每月每建筑平米28元至50元。保障性租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哪些?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各省市各地区的保障性住房都有各地区的相关政策,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有一些不同,大家可以根据各自省市的情况对相关政策进行查询,以便更好的申请保障性住房。现在我们听说一些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时候,就知道这些都是保障性住房涵盖的内容。保障性住房政策虽然很多,但是保障性住房还是很多人抢着申请的。都是一些困难的家庭选择这个更可靠一些,也是政府一直提倡的。

④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对分中心、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⑤ 苏州经济适用房有什么新政策

苏州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单身未婚人士不能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实施办法(试行内)》关于“申请购买容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单身未婚人士不能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于二手房,这个绝对不会限制。以上的每个问题都是有关于经济适用房产权和二手房产权的对比,对于我而言,大概了解到两者之间的区别,当然二手房买卖交易的自由度相对大,申购经济适用房则有诸多的限制,毕竟经济适用房的目的不在于产生利益,而是造福于民。当然,经济适用房产权和二手房产权之间依然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如果想了解,可以登录国土局网站查询了解。

⑥ 2020年苏州市政府对有关住房保障方面有何新政策

20年苏州市政府第有关住房保障是有限的政策

⑦ 苏州市住宅房拆迁条例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3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 2004 年 2 月 24 日市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市场评估价格和补偿方式 (一)补偿方式及选择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为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的城市建设工程和招标拍卖地块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可以选择以原区位基准价和房屋重置价为主要依据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并由拆迁人提供定销商品房指标的补偿方式(其他性质的拆迁项目不适用此种方式);也可以选择以同类区段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依据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购置房屋,不享受定销商品房指标的补偿方式。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可选择其中一种 , 不得兼选。 市政府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古城保护等拆迁行为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规划要求和古城、古镇、古村落保护需要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二、评估机构的准入和确定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目录中选定并进行公示。如同一项目内半数以上被拆迁人持有异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 3 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三、评估结果公示和答疑 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 7 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接待场所,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四、评估复核和鉴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 3 日内,可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技术鉴定。 五、基本居住需求保障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当年最小户型定销商品房总价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不愿自行购置房屋的,可以放弃前款补偿,由拆迁人直接安置最小户型的定销商品房(产权房)。 定销商品房户型标准以《苏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六、私房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 拆迁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不包括原租户性质)私有出租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按照该金额的 80% 对原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七、非住宅房屋的认定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按非住宅房屋认定,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面积或房屋租赁面积认定。 八、价格标准适用时点 房屋拆迁评估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九、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⑧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和接管

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除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外还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材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同时,将其使用、保管的所有文书、财物、印章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使用、保管的文书、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需要。尚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承租人可以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
地下停车位尚有空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新辟规划以外的停车位。地下停车位不足,确需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作为停车位的,应当经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阻碍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或者占用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外,应当首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二)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十二平方米出租住宅;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六)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清物业服务费用,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内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毗连部位,由相邻业主共同维修。
(二)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三)单幢房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四)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屋顶庇护范围下的业主按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五)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围护),为各层共用的,由屋顶庇护范围下各层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为若干层(户)使用的,由使用层(户)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六)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管理实行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以及账面余额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⑨ 苏州公租房最新政策是什么,专家说下

建议咨询当地房管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回合以下条件:
(一)答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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