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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府山保障性住房

发布时间:2021-02-07 15:08:17

❶ 江苏省农村最低居保障型居住房面积

江苏省地处中国大陆沿海中部和长江、淮河下游,东濒黄海,北接山东、西连安徽,东南与上海、浙江接壤,是长江三角洲地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介于东经116°18′-121°57′,北纬30°45′-35°20′之间。江苏,得名于清朝江宁府和苏州府二府之首字,简称“苏”。省会城市为南京。江苏傍江临海,是中国人口密度最高的省份之一,总面积10.26万平方公里----占全国总面积的1.06%的土地上,全省常住人口7405.8万人。连绵近1000公里的海岸线拥抱着约980万亩的黄金滩涂。江苏境内平原辽阔,土地肥沃,物产丰富,江河湖泊密布,五大淡水湖中的太湖、洪泽湖在此横卧,历史上素有“鱼米之乡”的美誉。江苏历史悠久。这里是中国吴越文化的发祥地,早在数十万年前南京一带就已经是人类聚居之地。6000多年前,南京和太湖附近出现了原始村落,开始了原始农业生产。3000多年前,江苏青铜器的冶炼和锻造,已达到很高的技术水平。公元3-6世纪,南京成为中国南方的经济文化中心。公元7-10世纪以后,全国经济重心南移,有所谓“天下大计,仰于东南”的说法,扬州成为全国最繁华的城市。公元14-17世纪中叶以后,苏州、松江和南京等地,成为我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发祥地。19世纪末叶,缫丝、纺织、面粉、采煤等近代工业,在无锡、南通、苏州、常州、徐州等地陆续兴起。此后,江苏的经济、社会发展在中国一直名列前茅。江苏人文荟萃。以著名诗人李白、白居易、刘禹锡、王安石为代表的历代诗人,在江苏留下了许多不朽的诗篇。这里还产生过众多杰出的文学家、艺术家,如书画家顾恺之、米芾、唐寅、郑板桥、龚贤,中国古典小说《水浒传》作者施耐庵、《西游记》作者吴承恩、《红楼梦》作者曹雪芹,以及近现代散文家朱自清、诗人柳亚子、京剧表演艺术家梅兰芳等。以徐悲鸿、刘海粟、陈之佛、傅抱石、钱松喦、林散之为代表的书画艺术大师享誉世界;源于江苏的中国最古老的剧种----昆曲更有“百戏之本”的称誉;苏州刺绣、南京云锦、扬州漆器、南通风筝、宜兴紫砂陶器、常州梳篦、苏州和扬州的盆景等都是在海内外享有盛誉的工艺精品。江苏省正式建制始于清康熙六年(1667年),自1983年起实行市管县的行政体制。现设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南通、扬州、镇江、连云港、徐州、盐城、淮阴、泰州、宿迁13个省辖市,下辖64个县和县级市,43个市辖区。江苏是中国的经济大省。全省综合经济实力在全国一直处于前列。2003年江苏省国内生产总值12451.8亿元,比去年增长13.5%;全年人均生产总值突破2000美元,GDP增幅大大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江苏对外开放日益扩大。2003年进出口总额1136.7亿美元,增长61.7%;其中出口591.4亿美元,增长53.7%。外商直接投资158亿美元,增长52.4%。全年新批境外企业33家,投资额5404.7万美元。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合同额20.9亿美元,营业额19.8亿美元。各具特色的开发区遍布全省,其整体规模和发展水平均居全国前列。对外友好关系不断发展。江苏省及省辖市、县级市已与39个国家的157个省州和城市缔结国际友好关系,总数列全国各省、区、市第一位。江苏人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6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4239元,分别增长13.2%和6.1%。居民人均储蓄存款突破1万元。居住条件不断改善。城镇居民人均住宅使用面积20.0平方米,农村居民人均住房面积35.9平方米。江苏境内山明水秀,名胜众多。南京、苏州、镇江、常熟、徐州、淮安均是中国的历史文化名城,省内的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有13座,包括六朝古都南京、人间天堂苏州。2003年全省共接待海外游客223.2万人次,国内游客1.1亿人次。江苏科学教育水平居全国前列。全省拥有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88人,从事科研活动人员32.3万人,科技力量与科研能力,仅次于北京、上海,居全国第三位;对外科技和教育交流频繁,江苏已与世界上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科技合作关系,与近30多个专家组织建立了工作关系,江苏各类学校已与国外近300所大中学校建立了交流与合作关系;实现了高等教育大众化,全省共有普通高等学校105所,在校学生达91.33万人,高等学校数和在校生人数位居全国第一,也是中国第一个实现高等教育由精英教育向大众化教育转变的省份。江苏文化体育事业成就斐然。拥有20多种地方戏剧和15个地方曲种。书画艺术历史悠久,民间艺术形式多样,别具一格。全省共有各类艺术表演团体131个,文化馆115个,公共图书馆101个,档案馆170个。有历史、艺术和纪念性博物馆91个。其中,南京小红花艺术团被誉为“娃娃天使”;南京图书馆为中国第三大公共图书馆;南京博物院文物藏品数量居全国第三;设在南京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保存着大量中华民国时期的历史档案。全省基本上实现了省、市、县、乡广播电视联网和村村通有线电视。全省共有各类卫生机构12775个,其中医院、卫生防疫和防治机构3333个,遍布全省各大中小城市及乡镇(村)。江苏,一个朝气蓬勃的省份,提出了率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战略目标和规划。到2010年,全省总体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到2020年左右,全省总体上基本实现现代化,江苏将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科教发达、法制健全、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省份。

❷ 绍兴市府山西路府山新村一带是否会拆迁

会的,见过几次测绘的,正在设计吧

❸ 贵阳保障性住房有哪些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筑府办发〔2013〕8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
《贵阳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3日

贵阳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使用,实现保障性住房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109号)和《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1〕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主要包括资金筹集、房屋租赁管理和物业服务、复核与退出管理及社区服务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政府指定机构(或房屋产权单位,下同)具体实施运营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统筹和指导所辖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社区服务和管理。各级财政、民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商务、教育、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管理及供水、供电、燃气、广电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做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运营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由政府指定机构收取。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维护和管理。保障性住房租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实行统一物业服务的保障性住房小区,住户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保障性住房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营、维护,绿地的养护、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及支付公用水电费等。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审批权限确定,并在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应一并交纳。确定和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和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护为原则,综合考虑房屋地段、类别、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保障性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迅等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应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同级财政部门视上年度租金收入情况,按不超过租金收入的50%
向政府指定机构预拨保障性住房维修养护费用和运营管理费,该款项每半年拨付一次。政府指定机构应于每年3月、9月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于当年 4月、10月拨付。
第十条
审计部门或由审计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于每年年终对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开支范围外的运营管理费和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及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进行清算。如确有不足,调整运营管理费、维修费用的标准及所占比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后再行明确。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和物业服务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必须经依法验收达到入住条件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政府指定机构作为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人。
第十三条 承租家庭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时,应与政府指定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的申请人,其他入住家庭成员应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荐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指定机构应完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档案,建立入住家庭管理台帐,并根据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进行动态更新。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政府指定机构应将配租家庭名单、配租房源、房屋租金等材料报送市和承租家庭所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承租家庭因自身原因要求在申请家庭成员间变更承租人的,可向政府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家庭可推举新的承租人,填写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政府指定机构核定家庭各项费用均已结清后,收齐承租人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死亡证明、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等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所辖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复核,家庭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15日内将同意变更意见反馈给政府指定机构。
(三)政府指定机构在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反馈意见5日内,为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合同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调整配租住房,或因子女入学等家庭原因申请在同套型调换配租住房地点的,承租家庭可向政府指定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政府指定机构予以调整或调换。具体申请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指定机构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可纳入项目所在小区的统一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小区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向的保障家庭人员。
第十九条 政府指定机构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以下服务工作:
(一)掌握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情况,协助住户办理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档案;
(二)定期走访住户,及时处理住户房屋使用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理住户违章搭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违规拆改房屋等行为;
(四)及时掌握擅自转租、转借、转让、调换、空置及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况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五)受理住户的房屋报修,负责房屋维修工作;并定期公布小区房屋和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情况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通过对小区现有场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充分利用和合理改造,因地制宜,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邻里中心”、商业服务场所、农贸市场等便民服务设施,改善和提升保障家庭的生活品质;
(七)收缴房屋租金,并提供便捷化服务,实现房屋租金收取及缴纳水、电、煤气费用等“一站式服务”;
(八)其他日常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就小区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质询,并得到答复;
(二)对小区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了解小区日常维护、维修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由房屋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政府指定机构许可,承租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要的生活设施,但不得更改房屋布局、破坏房屋结构。腾退房屋时,承租人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不予补偿。
第四章 复核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保障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政府申报年度复核,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复核仍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纳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保障家庭应及时主动向所在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后,按相对应的保障标准和方式予以调整;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因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退出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将每季度保障家庭的低保和低收入异动情况汇总,送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家庭收入异动情况,调整保障标准或实施退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先行查询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提交住房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先行退出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违规行为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政府指定机构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制作询问笔录。
家庭拒不改正的,政府指定机构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指定机构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保障家庭若出现恶意欠租、拒不腾退住房等行为且经3次通告无效的,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停止发放租赁补贴;保障家庭若出现非法侵占保障性住房且经教育不改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五章 社区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指定机构应按照便于管理、利于服务、综合利用的原则为社区服务管理办公室合理安排办公服务场所。
第三十条 区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为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政府提供与开展保障性住房小区服务管理相适应的经费、人员和设备保障。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务中心、乡镇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工作,积极建立与相关部门、房屋出租人及住户的联动机制,抓好保障性住房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小区就业困难人员情况设置公益性岗位,政府指定机构也可向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岗位,提高保障家庭收入。小区生活困难人员可参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乡镇政府应设立由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政府指定机构或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及住户代表共同组成的保障性住房社区服务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围绕服务住户、凝聚人心、优化管理、维护稳定的要求开展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
(二)监督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管理职责;
(三)通过小区内就业或结对帮扶就业等方式拓展就业渠道,积极开展“就业培训进社区”,鼓励和引导低收入家庭创业、就业,逐步提高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
(四)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并根据居民的需要,组织开展或者引进市场组织开展日间照顾、居家养老、家政、托幼、修理、文化娱乐等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服务;
(五)指导和帮助住房以栋为单位民主推选代表建立住户自治委员会,实施住户自治;
(六)协助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建立社区居民、组织信息库,掌握居民、组织动态信息;
(七)收集社情民意,通过主动沟通、疏导思想、理顺情绪等方式化解矛盾;引导承租人规范行为和自觉参与社区事务;建立健全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社区防范机制等服务管理机制,维护社区治安和稳定。社区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帮助住户自治委员会通过合理的创收措施多渠道筹集工作经费,确保住户自治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供水、供电、燃气、广电等部门及社区服务中心、乡镇政府、保障性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社区服务和管理工作。
(一)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保障年度复核工作,对保障家庭的异动情况进行处理,做好保障家庭随机抽查;
(二)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家庭的收入审核工作,对小区失业人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优抚对象进行社会救助、社会帮扶;
(三)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保障家庭申请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协助社区服务中心、乡镇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社区安全防范机制和防范网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车辆购置情况进行核查;
(四)教育部门应积极支持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近入学;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市政排污、路灯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在规划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违章)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住户违法(违章)建设行为;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交缴社会保险情况进行核查,为保障家庭就业、创业提供政策扶持;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住房公积金交缴情况进行核查;
(八)工商、税务、商务等部门应积极为住房保障家庭创业提供政策扶持;
(九)卫生、体育、供水、供电、通讯、燃气、广播电视等部门配合产权人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相关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保障性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的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部门和人员在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和资金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失职及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社会投资者(含各类企业、园区、机构、个人等)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具体运营管理办法可依据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❹ 为什么房价一年比一年高,国家保障房的购置需要什么条件

二)购买本市城区、各镇建成区成套商品住房,单身人员应达50平方米以上、已婚人员应达75平方米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或经商、兴办产业,具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在常工作证明、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婚姻情况证明、已婚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业人员无业证明。其中“在常工作证明”:属投资、纳税的,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属单位职工的,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参加社保、医保,交纳公积金等证明。
详细可参看以下文件

关于贯彻实施《常熟市户籍准入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熟公户发〔2003〕13号
各派出所(警务站):
《常熟市户籍准入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3年11月18日市政府常政发〔2003〕116号文件下发,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准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政策。
《办法》的出台,是市委、市政府根据苏州市政府(苏府发〔2003〕67号)《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精神,为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是对我市户籍管理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这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最大突破,就是打破了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二元结构,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全面建立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户口准入条件,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对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工作来说,是一种全新的户籍管理模式。因此,各地一定要认真组织民警学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加强业务培训,使广大民警真正弄懂弄通,熟练掌握《办法》所确定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要求。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并进一步落实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要严格执行政策,加强检查督察,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一经查实,严肃查处,保障《办法》的正确实施。
二、《办法》的实施范围和政策执行要求。
1.《办法》适用常熟市全市,即包括市区和各镇,实行统一政策。
2.按《办法》规定,凡申请迁入常熟市城区和各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在迁入地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二个基本条件,且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收入底线为人均不低于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对于在城区或本市范围内迁移的,只要符合一个基本条件,即只要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就可迁移登记。
三、办理程序及时限。
1.本市居民在市区或本市范围内办理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由迁入地派出所报市局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理;需调查核实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2.符合《办法》规定的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和老人投靠子女的户口申请,均由市局负责审批。随军户口由市局直接受理审批,随军人员系在职干部、职工的,不属公安机关受理范围。
3.在本市超出《办法》规定条件的,或《办法》和本通知未明确的户口申请,以及其他需要迁移户口的,报市局审核签署意见后,再报苏州市局审批。
4.对需要上报审批的户口事项,派出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等工作,并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其中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在受理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发函,并在接到回函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派出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结果,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到申请人。市局应在接到派出所上报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5.随军户口以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人员办理准迁手续,市局核准相关材料后,应当场办结。
6.凡有户口准迁和落户凭证的,派出所应当场办结。
四、证明材料。
1.以投资、纳税理由申请的,需提供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已婚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业人员无业证明。
2.以购房理由申请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在常工作证明、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业人员无业证明。其中“在常工作证明”:属投资、纳税的,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属单位职工的,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参加社保、医保,交纳公积金等证明。
3.以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投靠父亲或母亲理由申请的,需提供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其中待业未婚的,应提供无业和未婚证明。
4.以夫妻投靠理由申请的,需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城镇居民需提供无业证明。
5.以年老投靠子女理由申请的,需提供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退休或无业证明。
6.以具有固定合法住所理由申请的本市居民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需提供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7.以其它理由申请的,需提供其相应证明材料。
对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明材料原件需归还的,可上报复印件,但派出所在受理时应认真核对,并在复印件上签注“核对无误”字样和核对人姓名,以示负责。
五、办理准迁和落户凭证。
1.凡各部门批准迁入人员需办理户口准迁或大中专毕业生落户手续的,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2.人事、民政部门批准落户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派出所统一凭相关部门开具的《常熟市军队转业干部入户通知单》和《常熟市退役军人入户通知单》办理落户手续。
六、其他事项。
1.取消户口性质后所涉及的有关户口迁移、簿表项目打印和户口性质历史记录保留备查等业务、技术操作问题,由市局户政科按苏州市局统一规定负责制定并实施。
2.对本市新生农民子女和被院校录取不迁户口的农村学生,《办法》规定其居民户口统一按城镇居民登记,主要是考虑城市化进程中城镇人口的发展比例问题。新出生小孩户口申报仍按随父或随母登记政策规定办理。
3.“户别”字典在原户口性质字典上由市局户政科统一进行修改。“非农业家庭户”和“农业家庭户”改为“家庭户”,“非农业集体户”和“农业集体户”改为“集体户”(代码“1”和“2”为家庭户,代码“3”和“4”为集体户)。在打印《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证》、户籍证明和显示中不再区分户口性质,“户别”一律为“家庭户”或“集体户”。
4.对新出生申报户口、市外省内迁入的人员和被院校录取不迁户口的农村学生,“户别”统一录入为“1”家庭户;省外迁入时根据其户口性质,原为非农业户口的“户别”录入“1”家庭户,原为农业户口的“户别”录入“2”家庭户。集体户间的迁移,“户别”录入要求同上。市内居民户口由集体户迁往家庭户的,其“户别”变更为“1”家庭户。
5.各地在实施新的户籍准入登记办法时,要对原农业户口底册认真做好备份留存工作,以便查询。对居民原有户口簿中“户别”的登记内容,原则上不组织大批量变更,如居民提出需要变更的,应及时予以变更,并可采取在原首页“户别”栏进行手工变更加盖印章的办法解决。
6.对取消户口性质所涉及需要修改的人口信息系统程序和配置文件,由市局户政科统一下发,各地按通知要求进行修改。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组织实施。贯彻执行情况和遇到问题,报市局户政科。
附:1.《常熟市户籍准入登记办法(试行)》
2.有关办理准迁证、落户凭证式样(已以电子邮件下发)
3.《居民办理户口须知》式样

常 熟 市 公 安 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抄报:市政府、苏州市公安局。
抄送: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

附1:
常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16号

关于印发《常熟市户籍准入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虞山林场,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江苏常熟招商城,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常熟市户籍准入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熟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商联,各条线垂直单位,各驻常单位。

常熟市户籍准入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常熟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省和苏州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我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县)迁入本市或在本市城乡之间迁移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的准予迁入。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在本市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登记制度。
第四条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凡新出生的本市农民子女统一按城镇居民登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人均收入不低于常熟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人事局受理: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学位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办理特聘工作证),已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常熟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七)需人事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一)至(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毕业的常熟市生源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校、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合法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在本市投资(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累计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二)购买城区、各镇建成区成套商品住房,单身人员应达50平方米以上、已婚人员应达75平方米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或经商、兴办产业,具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三)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四)结婚后需投靠的外市无业城镇或农村配偶;
(五)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50周岁以上的父母;
(六)本市居民户口迁往农村合法固定住所的;
(七)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凡被本市范围内(含苏州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不迁户口的农村学生均按城镇居民登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经济、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做好本办法实施前的户籍资料备份存档工作。
第十二条 凡提出申请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负责确认。
第十三条 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本市的人员,统一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当年外市县院校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凭加盖市人事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本市中专(含技工)以上毕业生凭学校签发的加盖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用章的“毕业生户口迁移通知”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准入登记规定同时废止。

附3:
居民办理户口须知

常熟市政府于2003年11月18日颁布了《常熟市户籍准入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现将《办法》的有关内容和涉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要求告知如下:
一、户口准迁基本条件:凡申请迁入常熟市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在迁入地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二个基本条件。如果仅在常熟购房,而人仍在外地居住生活、工作的,或者虽在常工作生活,但无合法固定住所的,都不符合基本条件,不予准迁。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迁移的,只要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一个基本条件,就可办理迁移登记。
二、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人均收入不低于常熟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三、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人员及申请人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在本市投资(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累计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需提供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已婚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业人员无业证明。
(二)购买本市城区、各镇建成区成套商品住房,单身人员应达50平方米以上、已婚人员应达75平方米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或经商、兴办产业,具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在常工作证明、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婚姻情况证明、已婚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业人员无业证明。其中“在常工作证明”:属投资、纳税的,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属单位职工的,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参加社保、医保,交纳公积金等证明。
(三)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需提供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其中待业未婚的,应提供无业和未婚证明。
(四)结婚后需投靠的外市无业城镇或农村配偶:需提供婚姻证明、户籍证明,城镇居民需提供无业证明。
(五)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50周岁以上的父母:需提供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退休或无业证明。
(六)本市居民户口迁往农村合法固定住所的:需提供合法固定住所证件(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
(七)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需提供其相应证明材料。
其中第(七)项的其它人员,主要是指支边、支内、下放、插队(场)等按照有关政策可予以照顾迁入的人员。
申请人对营业执照、房产证、婚姻情况等证明材料,应提供原件及复印件。派出所核对后交还原件。
向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申请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确认。并随带相关证书、证件等材料。
四、为了减少本市居民往返迁移户口麻烦,今后凡被苏州市范围内(包括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也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五、对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只作户籍变更登记,不涉及经济、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问题。
六、受理程序和时限:
1.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由迁入地派出所报市局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理;需调查核实的,应在三日内办结。
2.符合《办法》规定的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和老人投靠子女的户口申请,均由市局负责审批。随军户口由市局直接受理审批,随军人员系在职干部、职工的,不属公安机关受理范围。
3.在本市超出《办法》规定条件的,或《办法》未明确的户口申请,以及其他需要迁移户口的,报市局审核后,报苏州市局审批。
4.对需要上报审批的户口事项,派出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等工作,并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其中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在受理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发函,并在接到回函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派出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结果,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到申请人。市局应在接到派出所上报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苏州市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各地上报材料的审批工作。
5.随军户口以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人员办理准迁手续,市局核准相关材料后,应当场办结。
6.凡有户口准迁和落户凭证的,派出所应当场办结。如准迁或落户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的,准迁或落户人应提供材料说明原因,并由相关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再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七、凡批准办理的户口,只收取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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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长期空置并没有违反什么规定。
首先,保障性住房本身就是政府提供版的福权利性住房,是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定向安置房等构成。这种类型的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需统一填写《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中做相应标注和说明。
因此,保障性住房是必须符合相关申请条件的,并且一旦不满足入住条件了,是可以依法要求退出的。保障性住房并不会强制性进行分配,而是有需求的人主动申请,一种极端情况,没人申请或者没有符合入住条件的,自然住房就空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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