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武汉市新洲区申请保障房的条件是什么
低保家来庭廉租住房租赁源补贴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为10元;其他低收入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为7元。 远城区参照本通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相应保障对象和标准。
新标准规定,2008年,我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家庭的条件为,“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824元以下,人均住房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这其中“824元”和“16平方米”的制定依据是,“武汉市住房保障对象家庭的收入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及以下,住房困难标准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及以下”。
B. 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镇 保利办房产证流程,
房产证办理程序来如下:源
1)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
2)买卖双方接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后,应携带身份证等,在交纳了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3)办理完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产卖契,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申请;
4)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验证后,买方可领取房地产权证。
C. 武汉市新洲区下面可以开工改建房屋吗
武汉市新洲区下面是可以开成改造房屋建设的,但是要取得合法的手续
D. 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的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没有环建房)
目前, 武汉市房屋拆迁的“市场单价” 由拆迁房屋的“区位价”和“重置价”等确定,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金额等于“市场单价”乘以建筑面积。这次主要提高的是“重置价”,它是指假设对拆迁房屋进行重建时所需的费用(不包含地价)。根据实施的新标准,将使补偿金额明显提高。以前,钢混结构的房屋重置价格(每平方米)最高分别为多层700元、高层900元;在新标准中,相同房屋每平方米的补偿价平均上升了200多元。 这是1993年以来武汉市第三次调高房屋重置价,主要原因是建材价格、工程定额、房屋造价等都上涨了。另外,通知还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装修也将根据新旧程度得到补偿。据悉,今后该市每隔一两年都会将房屋重置价调整一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 武汉市新洲区的户口可以申请武汉市内的经济适用房吗
不可以,你只能买在新洲区的经济适用房,武汉城区的经济适用房只适用武汉中心城区的户口,连东西湖的都不可以
F. 武汉市新洲区单身是否能审请公租房
申请公租房抄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G. 武汉新洲区房产证信息在网上怎么查不到
新洲区房产证抄信息系统正袭与市局联网中,目前还差不到。
如果你需要对所取得房产证情况进行具体了解,可电话联系武汉市新洲区政务服务中心房产服务窗口,2007年下半年以来全区所有房产证都从此发出。
该中心电话:89360551
H. 请问武汉的朋友,我是武汉新洲人,在汉工作已经7年多,户口在新洲,能申请到武汉廉租房吗要怎样才可以
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三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各区房产局、房改办,各有关开发建设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落实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特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工作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购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实行申请、公示、核查制度,由各区房产局(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房家庭(含旧城改造、重点工程拆迁家庭),或家庭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参与过集资、合作建房。
“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和“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具体标准,以武汉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指标为准。
第五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应按如下程序申请核准其购房资格:
(一)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区房产局(房改办)领取并如实填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共一式两联,一份由区房产局留存,一份转交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备案);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提请各自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并在《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确认。若申请人或其配偶无工作单位,则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应证明;
(三)申请人持《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户籍所在区房产局(房改办)提出购房资格核准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户口簿、夫妻双方身份证(附复印件);
2、现住房的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
第六条 对申请资料完整、有效,且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区房产局(房改办)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在申请人户籍(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七条 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区房产局(房改办)进一步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区房产局(房改办)向申请人核发《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该证明有效期限为18个月。
第八条 取得《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在有效期内持该资格证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凭该资格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源和价格信息,由市房产局通过本市主要报刊和市房产局公众网站集中向社会公示,便于中低收入家庭掌握信息,并及时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出售的,购房合同无效,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责令其开发建设单位须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购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购买2004年以前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其购买资格核准工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I. 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买的房归哪里管,查询备案怎么查
新洲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地址:邾城街衡州大道2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