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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住房与保障

发布时间:2021-02-03 20:58:57

Ⅰ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怎么转移

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发生变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移包括同城内转移和异地转移。职工因为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具体步骤如下:
1.职工在新调入单位的归集部门开立公积金账户,并提供开户证明;
2.由调出单位根据职工住房公积金分户账的账面余额,填制一式四联“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送交归集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3.办理要件:
4.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书;
5.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异地转移:
1.职工提供要件材料转入地向转出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异地转移联系函、转出地管理中心转账或电汇、转入地管理中心登记个人明细账;
2.手续齐全情况下,异地转移不超过15个工作日。

Ⅱ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怎么样

简介: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镇江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副处级事业单位 承担着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职能。中心内设综合处、归集管理处、贷款管理处、计划财务处、信息技术处、稽核监督处六个处室,下设住房公积金城区客户服务部以及丹阳分中心、句容分中心、扬中分中心、丹徒管理部。
注册资本:1112万人民币

Ⅲ 镇江廉租房申请标准

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持有市民政部门签发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签发的《镇江市特困职工证》,且有效签发日期连续6个月以上;

2.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3.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3平方米。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已入住社会福利院的,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镇江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持有市房管局签发的《镇江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证》与市民政部门签发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签发的《镇江市特困职工证》。

2、申请家庭中无子女或除严重残疾子女以外的最年长子女年龄在14周岁(含)以下。

今年廉租房政策实施范围包括京口、润州、丹徒和新区,申请家庭必须是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低保连续6个月以上;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0平方米。

Ⅳ 镇江市居民具备哪些条件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建设筹集、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第二章房源建设和筹集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及筹集,应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对交通、就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齐全。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第三章保障对象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均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本市市区户籍或暂住证;

(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市区暂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第四章申请和配租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次公示”。

街道(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个人申请。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与市住建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第五章 租后管理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在设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简约实用,满足入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1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需要续租的,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续租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拒绝其2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停止该单位2年内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配租、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Ⅳ 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安置方法及费用标准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序、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保障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有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附属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拆迁人将被拆除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方式。

第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统一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按规定到本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
(一)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
(二) 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界定的,下同)、地段、地址、房屋结构、等级、层次、成新率;
(三) 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可换算为建筑面积);
(四) 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五)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六) 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七) 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 违约责任;
(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逐步推行货币安置补偿形式。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下列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一)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有房屋安置且无法筹集到货币安置补偿的;
(二) 原地建有住宅,且符合原地安置条件的;
(三) 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权人、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各使用权人对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四)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被拆除的私有出租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未达成协议的;
(五) 被拆迁人为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
(六) 被拆除房屋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七) 被拆除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八) 被拆除房屋为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九) 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其他情况。
本条第(五)项所称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界定办法由各市、县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工会制定。

第六条 对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房屋拆迁安置,拆迁人应提前购建、安排相应数量的廉租住房异地出租安置。政府、单位实施拆迁的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在拆迁前出资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凡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在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并将不低于安置补偿总费用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本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作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具体比例由设区市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房地产依法评估的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额,应以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关系、使用性质及所在的区位等因素确定。具体安置补偿额计算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且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其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除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按房改政策应交纳的购房款后,余额部分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一条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已经购买的住房,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应付给被拆迁人的款额,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宅的(指许可销售的商品住宅和允许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有关银行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内容,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余额部分由被拆迁人以现金的方式提取。但被拆迁人购买的住宅房屋,其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购买住房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出具居住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本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通知银行,被拆迁人方能以现金的方式提取货币安置补偿款。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照被折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但因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并在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以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余额部分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具体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拆除非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中有分配协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货币安置补偿时,若需对被拆除房屋评估,应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且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接通知后不到场或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视为有效。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按照《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建成部建房[1992]57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时,拆迁人应以现金方式对被拆迁人下列实际已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二) 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三) 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 设区市规定的一次性过渡费;
(五) 水增容费、电增容差额费、煤气建设费;
(六) 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移动费;
(七) 空调等设备拆装补助费;
(八) 其他规定应付的费。
上述费用的标准由各市、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江苏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作为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改进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的补充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Ⅵ 镇江市廉租房摇号名单

您好!来
镇江市网人民政府住自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向社会公布摇号信息。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希望您能满意
望采纳,谢谢

Ⅶ 你好!请问在镇江怎样申请保障性住房去哪里申请要符合哪些条件

对在外地户口 且 在本地工作并稳定的 没有房屋的 可以申请 公共租贷住房 但本地要个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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