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这个条则共有六十三条,条则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贰』 公租房租全补贴应该是租户都有的.因为申请条件是够标准的.为啥租金是统一的租金补贴就不统一这样公
租金补贴主要是针对苦难户的,租金是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版办法》
第十权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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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备、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维护、修缮、管理以及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本市城镇住宅区均应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办法和规定。
(二)对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进行行业指导、监督与检查。
(三)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四)对住宅区物业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五)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发放物业岗位证。
(六)组织查处住宅区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受理有关投诉。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建、工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中相关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及业主代表组成。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吸收的若干使用人组成。业主人数比较多的区域,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住宅按户推选代表;办公、企业和商业用房以每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推选一名代表。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业主或者过半数业主代表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产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制定业主公约。
(四)听取业主以及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或其他重大改修项目的报告,监督检查本款前列项目费用支出情况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筹集资金。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履行义务情况。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房产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区,可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物业管理:
(一)公有住宅建筑面积出售达35%以上的。
(二)新建商品住宅入住率达60%以上的。
(三)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35%以上、不足6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一年以上的。
单栋楼房或数量较少的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业主小组,实行自治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经市房产部门物业管理资质审查批准后,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取得本市的物业管理资质,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范围:
(一)房屋管理
1、维护规划、设计的严肃性,禁止使用单位或个人破坏、改造房屋结构、平面布局。
2、对房屋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禁止在公共场地、楼房共用部位私建、乱建以及擅自凿门开窗。
(二)环境管理
管理和保护住宅区的环境,制止乱贴乱画、乱抛、乱堆、乱放行为和噪声污染,做好美化环境工作。
(三)卫生管理
1、清扫住宅区的道路、绿化带和公共场所并保持整洁。
2、及时清运垃圾,对卫生设施进行清理、保洁,保持住宅区卫生。
3、制止饲养家禽、家畜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饲养的犬类除外)。
(四)绿化管理
1、对住宅区进行绿化,对绿化带、园林小品以及树木、花草等进行专业化管理养护。
2、制止破坏住宅区绿化工作行为。
(五)治安管理
1、住宅小区设巡逻队。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建立住宅安全110报警联网。
2、建立住宅小区安全、防护档案。
(六)车辆管理
1、设车辆看护站,为用户提供服务。
2、制止车辆乱停乱放。
(七)市政设施管理
对住宅区内道路、上下水管道、水井、消防等市政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
(八)市场管理
对住宅区内的市场进行管理,防止商贩场外经营和乱摆乱卖及破坏环境卫生。
(九)提供有偿便民服务。
(十)对住宅区附属配套设施实施租赁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房产部门的管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三)执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按时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价格以及收支情况。
(五)定期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改进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委托期间,按规定在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下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
(二)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维修、更新费。
(三)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
本条第(一)项费用由业主支付,第(二)项费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第(三)项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以预付形式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的形式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在进行物业维修、更新时,按预交款规定支付形式或者以房租提取维修费用的形式支付维修更新费用,其不足部分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承担形式缴纳。
第二十条 按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存储到市房产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业主自管、自修的房屋、设施和场地整体或部分影响市容、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改造。拒不维修或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或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设施、场地确需维修的,有关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发现室内共用设备损坏时,有责任报修。延误报修时间或人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在房产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移交财务收据帐册,各类物业管理帐、籍、卡以及各种资料,共有和政府所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由物业权属单位整栋或者整单元自管的房屋,由权属单位每年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5元的标准缴纳环境配套维修改造费。其中,住宅房屋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由其代管代修,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
(二)单体建设的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采暖、供气、供水等系统图、平面图。
(三)各类地下设施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两个月内,将图纸及资料整理完毕,不得遗失和损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实施。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必须招投标,旧住宅小区可采取招投标和选聘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章 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房屋、设施、场地的使用和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其中,改变平面布局的,应经房产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应在施工前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竣工后恢复原状。紧急抢修未及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在事后向其补报;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用途,随意拆损门窗和私搭滥建;改动采暖、供水、排水、供气等设施。
(二)高空丢抛杂物以及乱堆、乱倒垃圾杂物和在建筑物上随意吊挂、张贴、写画各种广告。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木,折花,占用场地、小区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和其他共用设施。
(四)损坏、涂刻园林小品。
(五)机动车辆随意进入,自行车等车辆随意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物质,排放易燃、有毒、有害物质。
(七)设置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饮食、服务业店(点)等。
(八)私设摊点、棚厦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施设置广告等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征得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支付设置费用。该项费用列入物业管理维修费用。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使用人入住住宅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在房产部门监督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副本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销售人签订住宅买卖合同时,应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建设住宅的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或者公共设施(包括自行车棚以及批建公共设施场地及室内外楼梯间、厅间、走廊)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转卖。
第三十六条 动迁的无偿安置住宅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房产部门明确产权并进行产权登记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住宅设备、设施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入住前应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接管验收。
住宅建设期间遗留的质量问题及丢失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以及维修和配置。
第三十九条 前期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新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六章 物业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1、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集资建房以及以其他形式建设,的房屋的购买者按集资房款的3%缴纳的维修基金(暂不收取)。
2、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5%的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管理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
(二)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
(三)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四)特约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收取的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储到指定银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取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分等级收取,按物业管理企业等级和住宅小区等级划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公布,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住宅小区建筑面积0.1。%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70平方米。
管理用房未经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年费用总额的0.5%收取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移交或整理,可并处500元-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正第(七)项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01月20日 (地方法规)
『肆』 黑龙江廉租房申请条件
根据《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者单位公共户口;
(二)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者单位公共户口;
(二)高中以上(含高中)学校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四)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五)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外来人口居住证明;
(二)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并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三年以上;
(三)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四)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外国人居留许可;
(二)持有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经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五)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4)黑龙江易公有住房租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根据《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者违法活动;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的收入、财产、住房情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伍』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怎么定
公租复房价格规定如制下:
1、公租房租金由各地县级政府房产局公租房管理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地区不同、房源不同,租金价格都不同。
2、公租房是不卖的,在我国公租房只租不售,公租房的租金在10元/平方/月,物管费1元/平方/月左右。租满五年后可以购买,价格按照政府公布的建筑成本加上利息,前5年的租金可以冲抵购房款,但是此房以后只能由政府回购(购买价格加上利息回购),不能自行出售给其他第三方。
『陆』 黑龙江省廉租房政策是不是规定低保户和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就取消廉租房的享受资格了吗
要点1:具备三条件可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含单身)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市区实际居住;二是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界定标准;三是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其中,父母与子女同住或子女与父母(岳父母)同住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及未婚子女的总人口数×30,如果得数小于等于零,则均按零计算。如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单套及以上非普通住宅或两套及以上普通住宅的,不论同住与否,均要按上述公式进行核定。要点2:实物配租实行打分正在享受社会租赁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同年度内优先选择直接实物配租。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也可享受实物配租。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则不在实物配租范围。此外,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18周岁以下孤儿,只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实行实物配租保障。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总的原则是评分排队、按序配租,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相关部门将对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依据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评分排队。按照实物廉租住房的可配租数量和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孤老病残等方面的状况,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始实施配租,逐步扩大到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同一类别家庭按照总分数由高到低的顺序排队配租,如总分数相同,则依次按照孤老病残、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排序。此外,已确定廉租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协议下月起,停发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情况要点3:保障标准人均15平方米如果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被保障对象可享受哪些廉租住房保障呢?《办法》称,石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市政府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实时调整并公布。廉租住房租金方面,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免收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对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按照现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据悉,租金标准执行时不考虑楼层系数、结构朝向、地段位置等因素。要点4:每套廉租房都得独门独户据了解,新建廉租住房,将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石市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主要有六大来源,包括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等。针对市民比较担心的廉租住房建设问题,《办法》对廉租住房规定了一个基本标准: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要点5:廉租房租赁合同期1年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拆改房屋结构;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装修。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廉租住房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的不足和房屋修缮。承租家庭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指定的地点缴纳下一季度租金。逾期不缴的,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此外,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为1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廉租住户经个人申请、逐级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续签合同。处罚措施要点6:七种行为将取消保障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利用租住的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凡是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未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的强制清退,不得再次纳入保障范围。此外,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各区住房保障局对实物配租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除收回廉租房外,将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并记入诚信档案。祝你申请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