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无锡新建住房对日照时间的规定
日照时间没有统一规定,咨询当地建委。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正处级。
⑶ 无锡市房管局投诉电话是多少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处联系电话:81823568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处主要负责拟订有关住房政策;负责全市直管公房的管理及委托经营管理工作,审核市管公房更新重置方案,办理公房接、撤管手续,指导监督受托经营管理单位;
负责公房的出售审批及违纪违规纠错工作;监督管理房产测绘和房屋面积计量工作;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产权管理工作;
负责单位职工住房货币补贴备案工作;落实私房政策,组织复查处理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门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查处有关违法建设行为和市场违规行为。
(二)编制和下达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和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综合协调城市道桥基础设施、城市地下管线及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建设。参与城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概算审批;负责城建规费及相关费用的收缴和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三)规范和指导全市村镇建设。拟订并指导实施小城镇和村庄建设政策;指导全市重点镇的建设,引导新市镇转型发展;指导小城镇和村庄改善人居生态环境、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组织指导村镇建设适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四)负责全市建设行业和建筑市场监管。负责建设行业有关资质、资格管理和行业统计工作;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负责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负责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管理。
(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测工作;负责社会性投资建设工程和政府性投资道桥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管理;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六)负责推进全市住房保障和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市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编制并组织实施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并监督使用保障性住房资金,统筹协调市(县)、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
(七)负责全市房屋管理。负责各类房屋的安全、修缮、白蚁防治管理;牵头组织旧住宅区、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负责直管公房的资产管理、私房政策落实工作;负责房产测绘、房屋面积、房屋交易档案等管理工作;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基金。
(八)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监管房地产开发建设、商品房交付使用工作;负责安置房规范管理,指导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协调管理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商品房预销售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房屋交易和中介服务。实施商品房和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负责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健全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指导监督房屋产权管理工作。
(九)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工作。监管并规范物业管理活动;负责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指导监督旧住宅小区和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减排和住房建设系统科技进步工作。监管全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负责建设工程技术管理,组织开展建设科技项目攻关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推广应用;指导城乡建设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及引进项目的技术创新。
(十一)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人才建设。
⑷ 为什么无锡市建设银行住房商贷建行个人贷款利率表(利率表建行工作人员给的)上商利率基准利率15年是4.95%
6年以上的银行住房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94%,4.95是月利率
⑸ 外地户口怎样在无锡申请经济适用房
外地户抄口无法在无锡申请经济适用房
无锡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根据锡政发(2002)93号文件《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管理办法》规定:
(1) 具有无锡市区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的;
(2) 上年度家庭收入在4万元以下的家庭;
(3) 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
参考链接:http://more..com/bszn/jjsyf/20141229/n40296.html
⑹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等;
(三)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六条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
(一)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电梯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与住宅结构相联的非住宅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三)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不能确定建筑面积的,按每个车库(位)1000元标准交存。
(四)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提取交存;设电梯的公有住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提取交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一次性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收交单位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交付房屋时提供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 在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将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时,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决议,并附同意业主签名名单、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清单;
(三)业主大会建立的日常管理、资金安全、风险承担及责任追究等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四)业主委员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并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具体续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集中式车库(位)的维修费用按相关业主拥有的份额分摊。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先在利息部分列支,利息不足时可以使用本金,但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额的30%。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经审核同意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资金拨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需动用维修资金的,参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使用方案,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符合规定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拨付给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处置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六)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依据通知和备案凭证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本人身份证,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单位证明,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将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转为单位住房资金;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有关机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查询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的维修资金交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交存的电梯更新资金仍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或者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统一交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储存。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号)同时废止。
⑺ 无锡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关单位发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前,具有完备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第五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房屋拆迁日常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区人民政府和计划、土地、房管、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市、市(县)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市(县)房管、土地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第六条(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市(县)规划、房管、土地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超过一年。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有关暂停办理的事项及期限。第八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50%的资金存款证明;(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存款金额与安置房 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部分的分期到位时间。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可以在拆迁范围内以及附近地区张贴房屋拆迁公告。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拆迁范围确需调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建设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15日内向建设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建设部门及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建设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明。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出具上岗证明。第十六条 在建设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送建设部门备案。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共有房屋拆迁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部门裁决。建设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产权调换、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照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建设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建设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建设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进行拆迁施工时,必须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道路、交通运输等规定。拆迁工地应当设置围护,确保安全。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门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市(县)房管、土地等部门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交通岗亭、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经建设部门审核同意使用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第三十一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赁合同重新订立。第三十二条 拆迁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补偿金额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被拆迁人。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经拆迁补偿评估后,拆迁补偿款不足5万元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补足5万元;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指定地点、层次的房屋供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租住,拆迁人应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给予酌情照顾,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协助补偿
⑻ 无锡市人民政府官网公:公积金提取需要什么手续
住房公积金提取所需资料:
1、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已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权证》(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书》)和购房(销售)发票。购买房改房的,应提交需经房屋所在地房改办出具的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文件(或《房地产权证》)及付款收据。
2、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在建的,提交市国土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已建好的,提交市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
3、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交市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交市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5、离休、退休的需提交离休、退休证。
6、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外,还应提交市级医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残疾人证明》其中一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只能办理封存手续。
7、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失业证》的。提交《失业证》及身份证等。
8、外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身份证等。
9、工作调离、户口迁出本市、出境定居的。提交人事、劳动部门的调令、市公安局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出境定居证明等(出境进修、学习或短期出境的,不属提取范畴,只能办理封存)。
10、偿还因购买自住住房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交《借款合同》、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证明(购买外市住房无抵押登记证明的,可提供购房发票)及还款存折(或最新还款清单)。
11、偿还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银行贷款本息的。应提交《借款合同》、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证明(建造、翻建、大修外市住房无此证明的,可提供相关发票)、报建证明及还款存折(或最新还款清单)。
12、房租超出家庭(同一户口)工资收入5%以上(含5%)的。提交工资收入证明(由职工单位出具)、户口簿及租赁合同、缴交房租发票等,凭当月缴交房租发票提取超出房租比例部份。外市户口职工提交租赁合同、缴交房租发票、收据或单位证明。
13、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交相关证明(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继承人、受遗赠人公证书等),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14、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户口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东莞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证》或《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可每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直至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资格。
15、职工家庭因突发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困难的。提交消防部门火灾认定书或保险公司赔偿证明等。
16、职工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交病人的特定门诊卡(市社保局核发)、医药费用发票。可每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直至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市低保标准。
⑼ 无锡市应届大学生住房补贴如何申请
一、办理材料:
1、毕业证书原件
2、学位证书原件;
3、户口簿原件;
4、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原件;
5、《无锡市大学生租房补贴申报诚信承诺书》(需大学生本人亲笔签名);
6、在锡自主创业的大学生还需携带营业执照;
7、本市市区户籍且住房困难人员还需提供《住房情况查询申请表》和《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
二、办理流程:
1、申请:登录大学生租房补贴申报系统完成信息申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http://218.90.158.61/personwork.html#)
2、初审:携带书面申请材料至房屋租住地所属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进行审核
3、复审: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对系统申报信息和书面材料进行初审和复审
4、公示:次月进入公示阶段,公式地址:租住地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5、补贴发放:公示通过后进行补贴发放。
(9)无锡市住房建设保障局扩展阅读:
租房补贴申请状态、发放情况查询:
个人登录“大学生租房补贴申报系统”,分别点击“申请状态查询”和“补贴申报查询”功能模块查询相关信息。(注意:根据公示、资金内控流程,当月补贴一般隔月到账,如:实发月份为10月,补贴一般于12月到账。)
办理租房合同续签:
租房合同到期后,个人需登录补贴申报系统,选择“续租租房补贴”,点击“网上办事”,填写续租信息,并上传续租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和《无锡市大学生租房补贴申报诚信承诺书》的扫描件。申报成功后个人需携带续租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和《无锡市大学生租房补贴申报诚信承诺书》原件到租住地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审核手续。
补贴标准:
具体标准为:博士每人每月800元、硕士每人每月600元、学士每人每月500元。
⑽ 无锡的住房公积金怎么提取啊
员工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进行查询即可。
员工也可以选择在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上自行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