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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军队人员自有住房物业管理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1-01-27 22:55:18

A. 急需《关于加快推进建设现代营房的意见》的全文。

军委批转加快推进建设现代营房的意见
来源:解放军报 作者:王良友、记者范炬炜 时间:2011-03-24 05:03:02
解放军报北京3月23日电 王良友、记者范炬炜报道:经胡锦涛主席批准,中央军委日前批转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加快推进建设现代营房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围绕落实全面建设现代后勤的战略任务,深入分析了我军营房建设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系统明确了加快推进建设现代营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阶段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要求,是指导和规范建设现代营房工作的基本依据。
《意见》指出,按照集中部署、集成建设、集约保障、科学管理的思路,加快建设功能完备、安全防护、信息智能、生态节约、军营文化特色鲜明的现代营房,是军队建设发展的现实需要,是顺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选择,也是推动营房建设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对于提高我军基建营房综合保障能力,实现全面建设现代后勤目标,促进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意见》强调,建设现代营房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军队现代化建设相适应、与全面建设现代后勤进程相一致,以军事需求牵引各项建设,以规划计划主导资源配置,按照军事优先、以人为本、注重创新、积极稳妥、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进房地产资源整合,全面提升营区营房保障功能,深化拓展军民融合式发展,努力提高管理科学化水平。到2020年,基本实现营房建设管理的体系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形成满足部队战备训练和工作生活需要的营房综合保障能力,建立起具有我军特色、符合时代要求的营房保障新格局,为部队全面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意见》明确要求,要加强建设现代营房法规制度建设,保持连续性、增强系统性、提高科学性,积极推进基建营房管理创新。要强化营区规划管理,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刚性;推行重大工程项目决策咨询和评估制,提高建设决策的质量和水平;按照项目管理专业化的原则,逐步实行大中型工程项目代建制;完善工程采购监管机制,严格采购程序,规范采购行为,择优选用工程建设队伍;实施科技兴营房、人才兴营房战略,大力推广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构建规划、建筑、环境、人文、管理一体的现代营房建设管理法规标准体系,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全寿命周期管理。
《意见》强调,建设现代营房是全面建设现代后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部队全面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是今后营房建设的发展方向和长期任务。各级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严格依法管理,搞好检查评估,用好现有设施,精心筹划、精心组织、精心实施,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各项工作,在新的起点上推动军队营房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B. 军队集资建房问题

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 建设方式 第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 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十四条 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 (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 (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十九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 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二十一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 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 (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 (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二十八条 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七条 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C. 求:总后勤部2008年8月1日颁布《关于调整军队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全文

《通知》对离休干部、驻边远艰苦地区的基层干部以及住房困难家庭,明确了租金照顾减免办法。新中国成立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人员,住房在规定面积以内的,新租金超过本人及配偶房租补贴部分免缴。驻守边防和岛屿的团级以下部队(含团),住房租金减半计算。

军队人员住房在标准面积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租金补贴后,应缴租金仍超过个人月工资总额8%以上的部分予以免缴。符合住用军队住房条件的转业复员等地方人员并符合享受地方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减免条件的,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租金减免。《通知》还明确了在地方没有其他住房确需借住军队住房的转业复员人员等地方住户房租计收办法。

(3)关于加快推进军队人员自有住房物业管理的意见扩展阅读:

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军队住房租金标准从1992年开始先后已进行了三次调整,主要目的是逐步减少住房的福利成分,推动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此次提高租金标准,增发房租补贴,有利于用经济手段抑制多处占房和超面积住房;调整后的租金标准,基本达到住房维修管理成本,有利于推动军队住房物业管理;购买自有住房的军队人员增加补贴后,补贴的钱基本够缴物业服务费,有利于促进自有住房的社会化管理。

D.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申请维修自有住房可以吗

军转干部,在地方是没有公积金账户的,在转业时,把你的黄租房补贴已经一次性结清给你了。你想在地方办理公积金贷款,必须先设立你的公积金账号,缴存公积金,这样才可以。给你粘贴先关文件,希望对你有帮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厦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军转管理中心)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设立“厦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负责办理专户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变更、提取、转移等相关手续。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到地方后,可在办理报到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军转管理中心提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军转管理中心审核后,为其设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开具《缴款通知书》。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应在军转管理中心开具《缴款通知书》后十天内,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提取专户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的,方可在购买住房时申请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条件按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贷款额度采取就高原则。
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向军转管理中心提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书面申请时,如已有停止缴交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将其转入专户。
六、已在专户下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军转管理中心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录(聘)用单位手续,由新录(聘)用单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此后,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从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将其在录(聘)用单位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专户;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再转入专户管理。
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专户下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转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专户下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并销户。但销户后,不得重新在专户下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处理。
十、本通知下发前按照国转联[2001]8号文件安置管理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自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个人住房公积账户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E. 军队人员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怎么填

嫁给军人是不是就有免费房子住了?

F. 《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全文

《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的划分工作(以下简称划区),促进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依据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寓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保障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的区域;售房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公寓区之外的允许个人购房居住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军团以上住用单位家属生活区的划区工作。

第四条 划区工作应当遵循保持营区的完整,保证售房的可行,着眼发展、促进改革、严格条件、积极稳妥、利于部队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管理全军的划区工作。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营房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划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划区应当在批准的营区家属生活区范围内进行;尚未将营区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营区划区规划实施方案》,首先划出家属生活区。

第七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原则上不划售房区:

(一)驻村和镇(不含县城)的单位,及其在城市(含县城)的家属生活点;

(二)驻城市(含县城)单位,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

(三)在营区内、不能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不能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售房区;

(一)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

(二)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驻城市单位,经军区级单位论证认为可以划区的;

(三)独立营区的干休所;

(四)在营区内、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九条 公寓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靠近军事行政区,方便生活,利于管理;

(二)公寓房面积数量,应当保证住用单位编制人员有房住;

(三)现有礼堂、俱乐部、活动中心、食堂、浴室、门诊所、服务中心,原则上划分在公寓区内。一个家属生活区完整地划为售房区的除外;

(四)占地面积应当满足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和保证环境质量的需要,为部队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补充回答: 第十条 售房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中的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

(二)售房区占地面积应当和现有的家属住房数量相适应,建筑面积与基地面积之比,大、中城市市区不低于1.0、小城市(含县城)和大、中城市郊区不低于0.30;

(三)房地产权属明确,与军外单位无争议;

(四)无国防工程设施,不影响军事安全保密。

第十一条 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至少保留一个以上完整的家属生活区为公寓区。

第十二条 同一地区的军队单位,具备条件的,提倡统一划分售房区。

第十三条 划分方案由总后勤部审批,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用单位编制划区预案后,逐级上报、调整、审核;

(二)军区级单位对划区预案调整、审核形成方案后,报总后勤部。代供单位的划区预案,按隶属关系,经军区级单位调整、审核后,报总后勤部,同时抄送代供军区级单位联勤部;

(三)总后勤部审核后,下达批复文件;

(四)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依据总后勤部批复文件,组织实施落实划区方案。

第十四条 划区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明军事行政区与家属生活区界线和公寓区与售房区范围的营区坐落平面图,图纸采用39 ×27.5cm,营区大的可按比例放大。图的比例尺一般可用1:1000或者1:2000,基地面积较大的可采用1:5000;

(二)划区方案的文字说明。主要包括住用单位编制员额,营区地理位置、坐落数、总基地面积和军事行政区、公寓区、售房区的占地面积,营房建筑总面积和各分区分类建筑面积,以及分区家属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划区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编制方案,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寓区的房地产,按照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标准实施管理;售房区的住房,按照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现住在公寓区内的非军队在职人员,应当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买住房等办法逐步迁出。

公寓区内已有的自有住房,应当采取置换的方式,逐步调整为公寓住房。

补充回答: 在公寓区内居住的军队在职人员,转业、复员、退休、因工作调动家庭迁至异地的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搬出公寓区。

第十八条 售房区内的土地在满足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绿化使用前提下,要尽量加以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划区工件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变更房地产档案。

第二十条 对在划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在划区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划区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军队住房新体系解读:

1、公寓住房,是指划定在公寓区内,保障在职军队人员工作居住的住房。公寓住房主要保障军官、文职干部、士宫和在编职工在职期间住用,不能出售,离职要迁出。公寓住房的住用人员离退休、转业、复员、调动工作后已安排住房或购买住房的,应当限期腾出现住用的公寓住房。对现居住在公寓区内的其他人员,应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房等办法逐步迁出。

2、自有住房,是指个人出资购买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自有住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

3、干部转业复员后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法:

地方停止实物分房后,转业、复员干部、士官主要依靠接收单位解决住房的办法已不适应新的形势。今后,转业、复员干部、士官住房将纳入国家社会保障系统,按照房源由地方提供,经费由国家安排,补贴由军队发放的原则实施保障。

目前,对现居住在营区里的转业、复员人员,在确认其在地方确无住房的,经批准,也可以允许其购买军队售房区的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4、住房保障方式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2)租住周转住房

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其租住。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3)购买军产住房

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4)修建自有住房

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G. 部队房产收回有什么相关规定

《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同时规定,房地产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期满后可续租。

第十五条规定,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单位合建房屋,其产权属于军队。参加合建的地方单位取得合同规定数额的房地产使用权,其使用年限:经营性房地产不超过30年,非经营性房地产不超过50年。

使用期满后,由军队产权管理单位无偿收回。如地方单位要求继续使用时,应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7)关于加快推进军队人员自有住房物业管理的意见扩展阅读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营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房,是指军队拥有所有权并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房屋。军队单位实行营房限额住用制度。营房住用面积限额,依据单位人员、装备编制和营房建筑面积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军队家属住房采取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队在职人员可以租住公寓住房,离职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迁出。

第二十九条 营房应当按照设计功能使用,未经营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增加营房的荷载或者改变营房结构、构件。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H. 求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

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8)关于加快推进军队人员自有住房物业管理的意见扩展阅读:

为扎实推进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经中央军委批准,中央军委办公厅日前印发《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意见》明确,处理遗留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标准、依法纠治,突出重点、全面整改,积极稳妥、讲求实效的原则。

要坚持历史问题历史看待,客观认定问题性质,以政策法规为依据,严格依法依规纠治问题。要紧盯关键环节和重难点问题,逐项对标清查,逐一挂账销号,以破解难题带动整治工作扎实落地。

《意见》针对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存在的遗留问题,从完善报建手续、规范住房出售、推行物业管理、规范住用秩序等方面,明确了相应的处理方法、操作程序和具体要求。

《意见》强调,各级党委是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军政主官是第一责任人,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担当,切实发挥统揽总抓作用;对重点难点问题,实行军委机关和大单位挂牌督办制度,上下联动聚力攻关,始终保持真纠实治的强劲态势;

严格落实监督检查和违规问责,对单位组织不力、工作滞后、整改落实不到位,甚至弄虚作假、拒不整改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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