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公租房国家标准为几层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除满足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及国家、省、市现行的文件规定外,必须功能齐全、设施完善,达到入住条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现行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一)公共部位设施配套及装修标准
1、单元入口安装单元防盗门,采用可视对讲系统。
2、多层住宅楼梯须按无障碍设计的要求设置楼梯扶手。
3、门厅、电梯厅、公共走廊地面铺设地砖。
4、电梯应满足使用安全、节能、环保要求。
5、应预留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并配套设置相应的冷凝水排放管路。
(二)户内装修标准
1、居住房间地面、墙面和天棚:. 地面瓷砖地面,墙面、天棚刷乳胶漆。
2、卫生间地面、墙面和天棚:地面铺装地砖,墙面镶贴面砖,天棚刷乳胶漆。
3、卫生间用具:卫生间安装坐式便盆,立柱台面洗手盆(含水龙头),预留热水器安装位置及冷热水管。
4、门窗:分户门采用公安部门批准使用的安全防盗门,内门采用木制成品门;窗(含阳台封闭)采用阻热性铝合金窗(同时安装纱扇),窗玻璃选用三玻双腔中空玻璃。
5、灯具:室内灯具采用节能吸顶灯,公共部位采用声光控节能灯。
6、其他:每户应预留洗衣机的安装位置,并设置电源插座和上下水配套设施。
7、每户预留通讯、有线、宽带插座。
(三)配套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布局,将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房型方面,主要为成套小户型住宅或集体宿舍,新建成套住宅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居住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合理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套均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40—50平方米。新建集体宿舍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房屋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应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包括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公共租赁住房在使用前可进行简易的装修,有条件的还可配置必要的家具和家用电器等设备。
㈡ 国家规定住宅楼的标准层高是多少
《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层高的规定:普通住宅层高宜为2.80m。
卧室、起居室(厅版)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局权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且其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0m。 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0m。 厨房、卫生间内排水横管下表面与楼面、地面净距不应低于1.90m,且不得影响门、窗扇开启。
(2)建设部公有住房标准扩展阅读:
住宅的高度计量除了用“米”,还可以用“层”来计算,每一层的高度在设计上有一定要求,称为层高,层高通常指下层地板面或楼板面到上层楼板面之间的距离。
层高为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也就是一层房屋的高度。在1987年发布的《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中,明确规定了砖混结构住宅建筑层高采用的参数为:2.6米、2.7米、2.8米。
㈢ 98年国务院关于实行房改政策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十二条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
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 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能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具体办法 按教育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 难居民的住房问题。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 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人家庭的承受能力 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 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
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 的缴交率应不低于5%,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继续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3)建设部公有住房标准扩展阅读:
规定要求发展住房金融
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是否有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定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
保障竣工住宅房屋使用
功能,根据《建筑法》
、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
验收(以下简称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
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
前,
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
共部位进行的专门验收,
并在分户验收合格后出具
《住宅工程质
量分户验收记录》
。
第三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和监
理单位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
定,对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质量分户验收。
已选定物业公司的,
物业公司应当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
收工作。
第四条
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标准、
规范以及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验收检验批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观感质量应全数检查验
收。
每套住宅和规定的公共部位检验批在验收完后,
应当及时填
写分户质量检验批验收记录表。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强化检验批验
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建筑工
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返修或者加固
处理后仍达不到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
不得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并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
严
格工程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验收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
基础上,
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
主要包括下
列内容:
(一)
建
筑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
(二)
门
窗安装质量;
(三)
地
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四)
防
水工程质量;
(五)
采
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
给
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
室
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
节
能工程质量。
第八条
进行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
在验收前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
并在施
工图纸上注明;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的方法,
对本规定要求的验收
内容进行检查;
(三)
填写检查记录,
发现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符合
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
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
行复查;
(四)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分别签字并加盖验收专用章
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
。
第九条
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
收。
第十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
录》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交给业主。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
程中,审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㈤ 国家规定副高职享受住房面积是多少
国家规定副高职享受住房面积是90平方米。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1、正司(局)级,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
2、副司(局)级、技术职称为正高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105平方米。
3、正处级、技术职称为副高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90平方米。
4、副处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
5、正、副科级、技术职称为中级,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普通工人中25年(含)以上工龄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70平方米。
6、科员、技术职称为初级、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普通工人中25年以下工龄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为60平方米。
7、在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基础上,住房在昌平的职工按本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上调10%。
(5)建设部公有住房标准扩展阅读: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
从2005年1月起,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按月定额发放。
其中公务员为:科级以下,800元;副科级,900元;正科级,1000元;副处级,1100元;正处级,1200元;副司(局)级,1400元;正司(局)级,1600元。
机关工勤人员为:技术工人中的初级工和1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800元;技术工人中的中级工和15年以上(含15年)、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900元;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1000元;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00元。
2005年1月1日起,对住房未达标老职工以及因职务晋升、技术等级晋升新形成的级差,其差额面积基准补贴额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调整为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
㈥ 国家住房建设部关于别墅、高档住宅、普通住宅的划分标准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条例第八内条(一)项所称的普通容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通地税发〔2007〕185号第二条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实用房、微利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落实私改房等。(苏地税发[1995]103号)。 我市低价位商品房即符合市政府通政发[2004]5号《市政府印发关于市区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建造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竞争地价或限定地价竞争房价等方式出让。其销售对象为:1、经市政府认可的市政建设工程、土地储备项目、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2、符合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家庭;3、其他中低收入家庭。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建造、销售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属普通标准住宅。```````
㈦ 公有住房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
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法发〔1996〕4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㈧ 对了,国家规定民居住房室内高度是多少
一层层高为4.8-5.1米, 中间楼层层高均为2.9米;顶层层高3米,楼顶为上人屋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