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哈尔滨2011年最低生活保障是多少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
黑龙江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政发〔2010〕66号)
经省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大庆市区为880元/月;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为840元/月;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720元/月;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市区和绥芬河市为700元/月;绥化市区为670元/月;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伊春区、其他县级市和鸡东县为620元/月;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600元/月。
二、调整后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大庆市区为7.5元/小时;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为6.5元/小时;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区、绥芬河市和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6元/小时;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伊春区、其他县级市和鸡东县为5.8元/小时;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5.5元/小时。
三、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和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工资低于上述标准的,要按时进行调整,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就业困难群体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因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所增加的资金可继续从就业资金中列支,确保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低于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要加强政策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宣传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意义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2011年,哈尔滨将在八个方面着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一是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确保城乡居民收入分别增长12%以上。在促进农民增收上,重点通过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务农收入,拉动农民收入增长3%以上;通过实施“百万农民进城镇”和“百万农民工培训”工程增加务工收入,使农民人均劳务收入达到2400元;在促进职工增收上,重点是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在去年将标准由650元提高到840元的基础上,再提高15%。在促进低收入困难群众增收上,城乡低保标准提高12%以上,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人每月平均调高140元以上。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年修订)
(2007年7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统称居委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低保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教育、工业经济综合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定期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当年结余的城市低保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资金。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出租、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各种储蓄、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改制并轨和破产等企业补偿金等收入;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经商、办厂等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各类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社会组织及与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
(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八)城市低保人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条 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月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第十二条 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计算);
(七)2年内购置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项价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高档家具的;
(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
(十一)有投资股票等行为的。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1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居委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3名以上(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居委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的存折;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市区内迁移户籍,应当自户籍迁移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证》变更手续:
(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将其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交其本人并出具证明;
(二)由本人将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和证明交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
(三)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给《低保证》。
在本区内迁移户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证》和居民户口簿到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低保证》手续变更期间,城市低保金照常发放。
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区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所属区民政部门,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批准其享受相应的城市低保待遇:
(一)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视为无劳动力,下同)且无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C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仅有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四)D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有除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外其它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五)E类家庭为有劳动力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应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具体数额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社会救助:
(一)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学的,可以减免缴纳杂费。
(二)在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的,享受基本医疗救助或者大病医疗救助。
(三)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有关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市有关单位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供暖、供水、供电、供气、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持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季度复查和随时抽查,区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抽查,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安置、有关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等情况及时进行相互沟通。
工业经济综合等管理部门应当将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停产、半停产、长期亏损的企业名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对享受或者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向户籍地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接受复查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月报告1次家庭收入等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主动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户籍地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每月参加户籍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的8-12小时公益性劳动,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
未主动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代劳。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城市低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收取以资代劳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或者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或者冒领城市低保款物总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城市低保工作秩序,威胁、辱骂、殴打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的计算标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1年4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Ⅱ 特困户有些什么待遇
救助标准:经批准的特困户家庭每人每年救助金150元,其中:一、二级残疾人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Ⅲ 哈尔滨经济适用住房标准
申请货币补贴,需具备什么条件?
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2005年度哈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5元,其70%为7045.5元。
3.现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70%。2005年度哈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为16.69平方米,换算成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24.87平方米,其70%分别为11.68平方米和17.41平方米。
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如何计算?
答: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申请人家庭人口总收入之和扣除缴纳的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除以家庭人口数计算。收入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工薪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2.经营净收入,是指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扣除生产成本和税金后的净收入。
3.离退休金收入,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离开生产或者工作岗位,正式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并享受离退休待遇人员的离退休金。
4.其他经常性收入,是指除以上三项收入外经常性发生的收入,如房屋租金、股息、红利、低保金等。
家庭现有人均住房面积如何计算?
答:家庭现有人均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所有权或者公房承租权的住房面积之和除以家庭人口数计算。
2006年补贴标准为每户3万元。
Ⅳ 国家对普通老百姓买房子有没有福利待遇或者什么政策
你什么也不懂啊,我简单检点主要的说。
房子分为政策房和商品房。
1、对于内政策房:包容括限价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等,购买此类房子,你得符合当地城市的要求。看你是否符合要求,去住城市住房管理处询问。
2、商品房:假设你没有资格购买政策房,那就去买商品房了。 商品房的意思是商品,是市场经济,是单纯的买卖关系。
一、比如说困难人群的待遇啊,残疾人群的待遇啊,孤儿的待遇啊,老年人的啊, 你的这些困难去找民政局或社会保障局,跟买商品房每关系,人家开发商不管你这一套,谁给钱卖给谁。
二、你假设是购买第一套商品房的话,目前国家和银行都在这方面有优惠。国家的优惠是90平米以下的契税下降到1%。假设你贷款买的话,银行会对你的首付比例最低到两成,贷款利率最低打到7折。这是目前的政策,以后怎么变化,看情况了。
三、假设你一次性付款的话,可以跟售楼小姐讲价。
综上所诉,你假设符合条件,就去买政策房,便宜不少。 不符合条件,就买商品房。商品房是商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这么简单。
Ⅳ 亲们,大连公务员待遇怎么样啊
公务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Ⅵ 哈尔滨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
黑龙江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政发〔2010〕66号)
经省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大庆市区为880元/月;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为840元/月;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720元/月;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市区和绥芬河市为700元/月;绥化市区为670元/月;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伊春区、其他县级市和鸡东县为620元/月;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600元/月。
二、调整后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大庆市区为7.5元/小时;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为6.5元/小时;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区、绥芬河市和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6元/小时;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伊春区、其他县级市和鸡东县为5.8元/小时;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5.5元/小时。
三、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和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工资低于上述标准的,要按时进行调整,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就业困难群体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因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所增加的资金可继续从就业资金中列支,确保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低于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要加强政策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宣传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意义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2011年,哈尔滨将在八个方面着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一是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确保城乡居民收入分别增长12%以上。在促进农民增收上,重点通过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务农收入,拉动农民收入增长3%以上;通过实施“百万农民进城镇”和“百万农民工培训”工程增加务工收入,使农民人均劳务收入达到2400元;在促进职工增收上,重点是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在去年将标准由650元提高到840元的基础上,再提高15%。在促进低收入困难群众增收上,城乡低保标准提高12%以上,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人每月平均调高140元以上。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年修订)
(2007年7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统称居委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低保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教育、工业经济综合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定期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当年结余的城市低保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资金。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出租、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各种储蓄、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改制并轨和破产等企业补偿金等收入;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经商、办厂等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各类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社会组织及与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
(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八)城市低保人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条 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月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第十二条 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计算);
(七)2年内购置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项价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高档家具的;
(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
(十一)有投资股票等行为的。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1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居委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3名以上(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居委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的存折;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市区内迁移户籍,应当自户籍迁移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证》变更手续:
(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将其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交其本人并出具证明;
(二)由本人将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和证明交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
(三)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给《低保证》。
在本区内迁移户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证》和居民户口簿到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低保证》手续变更期间,城市低保金照常发放。
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区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所属区民政部门,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批准其享受相应的城市低保待遇:
(一)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视为无劳动力,下同)且无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C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仅有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四)D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有除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外其它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五)E类家庭为有劳动力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应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具体数额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社会救助:
(一)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学的,可以减免缴纳杂费。
(二)在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的,享受基本医疗救助或者大病医疗救助。
(三)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有关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市有关单位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供暖、供水、供电、供气、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持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季度复查和随时抽查,区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抽查,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安置、有关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等情况及时进行相互沟通。
工业经济综合等管理部门应当将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停产、半停产、长期亏损的企业名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对享受或者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向户籍地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接受复查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月报告1次家庭收入等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主动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户籍地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每月参加户籍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的8-12小时公益性劳动,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
未主动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代劳。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城市低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收取以资代劳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或者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或者冒领城市低保款物总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城市低保工作秩序,威胁、辱骂、殴打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的计算标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1年4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Ⅶ 有关工资扣缴各种保险和公积金的问题
缴费基数是按照去年全年的工资奖金总额除以12个月算出的平均数,包括年专终奖误餐补贴等等。公积金交的属多是好事,钱都是你的。有很多人想交还没人管呢。你应该问问单位怎么没有工资条,应发、实发、扣款项目都应该有显示。养老、医疗,失业按照北京的标准个人缴纳也就是10.5%,大概三百多块,1500元确实是少了。这事只有问单位了。
Ⅷ 在哈尔滨嫩江县打工要不到工资工:全球天墅1十三人二个多月了\劳动局`住建局:信访办.县政府.交公安
这样的话,你们应该向上一级(市一级、省一级)的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告发,要求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帮助你们解决这个拖欠工资的事
按照现在国家政府的法律规定:拖欠工资的,如果劳动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拖欠工资赔偿金”,政府有关部门(劳动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12333、劳动监察大队、法院)应该依法判处公司(或者老板)按照拖欠工资的数目的百分之二十五(25%)的款额的赔偿金,赔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这是付给被拖欠工资100%(百分之一百)之外的,也就是总共应该付给劳动者125%(百分之一百,加上百分之二十五)款额。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你们应该向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12333、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告发,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这个拖欠工资的事,同时打电话12348法律援助热线电话,这是政府提供免费律师帮助你们劳动者各种问题的电话号码,你们可以要求政府提供的免费律师帮助你们在法律方面得到援助
国家政府现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拖欠工资的克扣工资的属于违法犯罪,拖欠克扣一个人的工资超过五千元的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超过三万元或者超过十个人的属于严重违法犯罪,严重的要判刑关进牢狱。”、“企业应签订劳动协议合同,并且给每一位劳动者(工人、农民工、员工、民工、职工,等等)缴纳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企业必须按照约定给劳动者缴足社保费并且足额发给工资,否则,政府执法部门会依法严格处罚违法的企业。私人老板同样必须按照国家政府的法律发给各项劳动报酬与劳动保护用具和办理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并且按时付给工资,如果违反有关工资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及劳动报酬与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政府同样会严格依法惩处违法的私人老板。
1、根据《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应该必须给劳动者(农民工、职工、员工,民工、工人、所有的打工者)缴足“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企业与职工签订合同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都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中,也就是说,企业在试用期间也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3、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
第一步应该争取协商解决,可以直接找企业法人代表、企业老板、财务部门、财务经理。能协商解决最好,协商不合理就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告发(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局里的劳动仲裁科、工商管理局、建设局、法院、监察部、12348法律援助热线电话,都可以,会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帮助的)
应该要有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比如:协议合同、欠条、有关拖欠工资和索要工资的录音、视频录像,上班打工的打卡记录,上班劳动工作的视频录像,曾经填过的各种表格、之前曾经领取工资的凭证、领取物品的凭证、上岗证、出入证、胸章、胸牌、臂章、单位发的工作服工作帽、单位发的劳保用品、各种各样的文字材料资料,微信上短信上电脑上涉及双方发给工资数目与拖欠工资及索要工资的各种信息、介绍人、中介人、知情人、证明人,等等,都可作为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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