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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建设规划实施评估

发布时间:2021-01-14 01:10:35

㈠ 房子拆迁,面积的计算

1、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版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2、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1)住房建设规划实施评估扩展阅读

补偿流程

(一)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一般而言,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分为一般情形的补偿和特殊情形的补偿两类。一般情形的补偿分货币补和房屋产权调换、结算价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特殊情形的补偿被拆迁人不能选择,或只作货币补,或只作房屋产权调换、结算价差。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裁决拆迁。

(七)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有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义务。

㈡ 2016济南北湖拆迁安置政策

济南市天桥区北湖片区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北湖片区开发项目是滨河新区开发建设的重点区域之一,将成为北部城区的城市副中心,重点规划建设成以休闲旅游和文化传播为特色,集商务办公、商业休闲、文化传媒、居住生活为一体的都市活力中心。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天桥区政府决定实施本项目。为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天桥区人民政府拟决定对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制定本方案。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本项目是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依据为:
1、《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248号);
2、《<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济政办发〔2013〕20号);
3、《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办法》(济城执发[2012]5号);
4、《关于做好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资格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济建发[2011]1号)
5、关于印发《北湖片区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细则》的通知(天城执发[2015]3号)
二、房屋征收目的
北湖片区开发项目东至七一路、西至生产路、南至北园大街、北至滨河南路。项目范围内基础设施落后、配套设施不完善及区域脏乱差现象,影响了该地区居民的生活质量,为提高北湖改造项目及周边群众的生活居住水平,同时加快该区域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天桥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三、房屋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和附属物
(一)房屋征收范围
根据济南市规划局《关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将北湖片区核心区、安置区及北湖公园规划条件合并的函>的复函》(济规直二管函【2015】39号),确定的征收范围东至七一路、西至生产路、南至北园大街、北至滨河南路,其中包括柳云小区12-19号楼、边庄小区9号楼、18号-21号楼、24号-27号、水园小区40、41、46、47、48、49号楼、水屯路62、64、66、68、70、72号楼、阳光小区1-9号楼、阳光小区11-18号楼 、芙蓉小区17、18、23、24号楼等。
(二)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情况
根据摸底调查情况,该征收项目涉及7个村居(沃家、黄桥、杨庄、白鹤、水屯、柳云、边庄)和阳光小区的5094户住宅,建筑面积约39.2万平方米;附属房屋建筑面积约3.06万平方米;非住宅19宗,建筑面积8.69万平方米。
四、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征收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济南市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项目实施单位: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征收实施单位: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征收评估机构:
山东中旭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山东广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济南中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光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
山东华润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五、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一)征收私有住宅的补偿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按照其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新旧程度和装饰装修情况等因素评估确定。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被征收人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超出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其对应的公用分摊面积的价款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计算,由被征收人承担。
(二)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1、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以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房改。房改后,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2、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条件,但未申请房改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该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的90%,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0%;被征收房屋为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该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的85%,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5%。
选择房屋安置的,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结清其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产权归承租人所有。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购房资格。
3、公有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
(三)征收非住宅的补偿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定扣除政府收益部分)。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确定的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可以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结算价款。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人选择土地收储的,可以在本公告公示后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3日内转交市土地收储机构。市土地收储机构同意收储的,按《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市政府令第249号)执行;土地收储机构不同意收购或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不能签订收购合同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执行。
(四)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继续承租。
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不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货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就货币补偿分配方案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达成的协议予以补偿,达不成协议的,暂时按照原有的规定处理。
六、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及有关事项
(一)方案公布作为征收决定公告的附件和征收决定一并公布。
(二)有关事项:
1、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将被征收房屋面积、附属设施及附属物、户口、年龄进一步进行核对,对年龄、面积有异议的,核对后确实有误的,予以纠正。
2、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待有关事项公示期满即可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3、被征收人或符合房改条件的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安置)补偿方式并及时签订协议。
(1)选择货币补偿的: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7日起,可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签约截止日期2016年5月31日。
(2)选择产权调换的:自选房结束次日起,可签订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协议,签约截止日期2016年5月31日。
七、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补偿方案
(一)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按建筑面积46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
实行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应面积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担。
实行异地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补偿价值安置相当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存在差价的,应当结清房屋差价款。结清差价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或征收范围外)另有住房,合并计算其面积仍不到46平方米的,选择房屋安置时,合并计算后的面积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间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选择货币补偿时,按照建筑面积46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减去征收范围外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补偿金额。
(二)享受住宅最低套型面积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认定,由天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改资格和最低套型保障资格认定工作组按照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资格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八、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和处理
对被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由天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出具认定结论,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认定为非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根据济南市规划局《关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将北湖片区核心区、安置区及北湖公园规划条件合并的函〉的复函》(济规直二管函[2015]39号),安置区分为北湖核心区东侧片区、北湖核心区西侧片区、北湖核心区南侧地块三个片区。根据济南市规划局对于北湖片区安置地块总平面及户型方案的《建设项目规划咨询意见函》安置户型共计15种(安置户型图详见现场公示)。
十、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预评估价格及各项费用标准
(一)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预评估价格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预评估价格由该项目征收评估机构进行公示。
(二)搬迁费等费用标准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以及其它费用:
(1)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2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8元;总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
因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待建或在建房屋,被征收人需二次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上述标准支付二次搬迁费。
(2)过渡期限内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计算,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每月总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费。
(3)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生产用房为每平方米200元,其他非住宅用房为每平方米150元。
(三)奖励及补助标准
1、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验空房的,给予每户按期搬迁奖励费1万元,2016年5月21日前(含2016年5月21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验空房的,给予每户提前搬迁奖励费2万元,2016年5月21日后(不含2016年5月21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验空房的,每拖后1天的扣减提前搬迁奖励费2000元);逾期签约的不予奖励。
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资格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不再发放搬迁奖励费。
2、征收非住宅房屋,每户按期搬迁奖励费与提前搬迁奖励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5%计算,最少不低于3万元、最多不超过300万元,逾期签约不予奖励。
3、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验空房的,按其被征收房屋价值的20%给予奖励;超过签约期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验空房的,按其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给予奖励。
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对不能满足被征收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不具备回迁安置条件的,按其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5%给予奖励;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对能够满足被征收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具备回迁安置条件的,按其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给予奖励。
4、补助: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范围和标准选择房屋的公用分摊面积予以免交差价款。房屋征收部门对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资格的被征收人予以免交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款。
(四)附属物补偿标准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根据附属物的结构、建筑标准、成新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详见附件:1、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2、征收房屋设备迁移补助费标准;3、征收树木补偿标准)。
(五)房屋装修补偿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评估确定,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发布后,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十一、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一)搬迁过渡方式:由房屋征收部门发放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寻找过渡用房。
(二)过渡期限:选择产权调换的,拟定36个月,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使被征收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支付。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一)被征收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需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以便下一步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要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暖气设施、煤气管网线及各类用表,以保证公共安全,防止煤气、水电等安全事故发生,如因被征收人及其亲属擅自毁坏,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享受最低套型面积保障的被征收人,如果隐瞒相关房产信息,违规取得最低套型面积补偿资格的,所签协议视为作废,应重新签订。同时欢迎广大群众举报,如举报人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奖励2000元(每户仅限奖励一人次)。
(四)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参加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有关奖励费的执行因特殊情况特殊研究。
本方案未尽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解决处理。

附件:
1、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
2、征收房屋设备迁移补助费标准
3、征收树木补偿标准
4、安置房房源位置及户型图(详见现场公示)

2015年7月20日

附件:

1、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

2、征收房屋设备迁移补助费标准

3、征收树木补偿标准

4、安置房房源位置及户型图(详见现场公示)

2015年7月20日

附件:1.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单位

单价(元)

项目名称

单位

单价(元)

一砖院墙



50-80

燃气炉



300-500

条砖院墙



70-100

太阳能热水器



500-800

砖石(乱石)院墙



50-100

电热水器



200-300

砖铺或水泥地面硬化



30-70

电表



200-300

防盗网



60-100

院内电灯



10-30

栅栏式防盗门



300-500

水表井(外表)



200-300

实体和复合式防盗门



800-1000

分户水套表



50-70

塑钢、铝合金窗



100-150

水管

M

8-10

营业房卷帘门



150-200

水嘴



10-25

玻璃钢防雨罩



50-80

水池



50-80

雨搭



30-50

洗手盆



60-80

铸铁暖气片



80-150

蹲便器



80-100

钢质暖气片



300-600

坐便器



200-350

使用说明:1.被征收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2.被征收房屋装修部分评估中包含的项目不再另行补偿。3.未列明的其他房屋附属物以及被征收人对参照以上房屋附属物作价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2、征收房屋设备迁移补助费标准

名称

单位

补助费(元)

固定电话

有线电视

宽带网(住宅)

宽带网(非住宅)

空调

太阳能热水器





端口

端口





120

250

180

380

200

300

3、征收树木补偿标准

胸径

单位

补偿费(元)

5厘米以下

6-10厘米

11-15厘米

16-20厘米

21-25厘米

26-30厘米

31-40厘米

40厘米以上

















10-20

21-40

41-60

61-100

101-200

201-300

301-400

401-500

4、安置房房源户型图(现场公示)

401-500
4、安置房房源户型图(现场公示)

㈢ 房管局、建设局是一回事吗

部分地方房管局都是建设局下设单位,城管局或城管队也是。只有少部分地方房地产管理局和城管局独立了,和住建局平级,但是极少。

房管局会有物业办,交易中心,产权中心,保障房中心,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政策法规。

建设局:县(或设区)一级主管建设行业的行政部门。建设局与住建局是一个概念,只是称呼不同而已,决定于当地政府编办的机构命名。

(3)住房建设规划实施评估扩展阅读:

1、负责全市单位公有住房和直管公有住房交易审批。

2、对全市单位自管房进行政策指导、监督、管理、协调和服务职能。

3、负责全市城镇建设安置动迁管理。

4、负责全市城镇公有住房确权发证,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5、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房地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事项说明

1、需测绘房屋建筑面积的当事人应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测绘队提出测绘申请。

2、提交证件和资料

3、测绘委托书

4、房屋建筑安装施工图纸及修改通知资料

5、房屋测绘部门认为应该提交的资料

《建设局》是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的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简称为建设局,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职责调整

(一)将原建设部的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取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个人执业资格行政审批的审查事项。

(四)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交通运输部。

(五)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

(六)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七)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㈣ 关于房屋拆迁的问题,附属物的评估标准应该由什么来决定,是不是就是按照评估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来定呢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序、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保障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有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附属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拆迁人将被拆除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方式。

第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统一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按规定到本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
(一)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
(二) 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界定的,下同)、地段、地址、房屋结构、等级、层次、成新率;
(三) 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可换算为建筑面积);
(四) 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五)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六) 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七) 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 违约责任;
(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逐步推行货币安置补偿形式。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下列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一)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有房屋安置且无法筹集到货币安置补偿的;
(二) 原地建有住宅,且符合原地安置条件的;
(三) 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权人、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各使用权人对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四)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被拆除的私有出租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未达成协议的;
(五) 被拆迁人为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
(六) 被拆除房屋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七) 被拆除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八) 被拆除房屋为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九) 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其他情况。
本条第(五)项所称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界定办法由各市、县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工会制定。

第六条 对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房屋拆迁安置,拆迁人应提前购建、安排相应数量的廉租住房异地出租安置。政府、单位实施拆迁的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在拆迁前出资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凡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在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并将不低于安置补偿总费用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本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作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具体比例由设区市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房地产依法评估的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额,应以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关系、使用性质及所在的区位等因素确定。具体安置补偿额计算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且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其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除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按房改政策应交纳的购房款后,余额部分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一条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已经购买的住房,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应付给被拆迁人的款额,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宅的(指许可销售的商品住宅和允许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有关银行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内容,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余额部分由被拆迁人以现金的方式提取。但被拆迁人购买的住宅房屋,其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购买住房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出具居住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本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通知银行,被拆迁人方能以现金的方式提取货币安置补偿款。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照被折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但因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并在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以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余额部分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具体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拆除非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中有分配协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货币安置补偿时,若需对被拆除房屋评估,应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且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接通知后不到场或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视为有效。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按照《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建成部建房[1992]57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时,拆迁人应以现金方式对被拆迁人下列实际已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二) 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三) 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 设区市规定的一次性过渡费;
(五) 水增容费、电增容差额费、煤气建设费;
(六) 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移动费;
(七) 空调等设备拆装补助费;
(八) 其他规定应付的费。
上述费用的标准由各市、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江苏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作为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改进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的补充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㈤ 朔州市旧房拆迁评估方法

拆迁款项知多少

在城市建设飞速发展的今天,拆迁对于大多数居民来说并不陌生,也许,有些居民已经经历、正在经历或将要经历拆迁。由于拆迁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老百姓普遍非常关注。但由于拆迁所涉及的关系复杂、政策性强,加之国务院新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新颁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在拆迁补偿安置原则、对象、方式、标准等方面作了较大调整与变动,老百姓对特别关注、迫切希望了解的诸如拆迁如何补偿安置、补偿安置如何计算等问题并不了解。本刊将继续对这两个问题的后一问题进行简要介绍。

拆迁时,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最关心的问题恐怕莫过于自己可得多少补偿款,自己购房是否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住房困难是否可以得到照顾等。对于这些问题,新《办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按照新《办法》规定,一般项目房屋的拆迁。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购买新房。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的拆迁,拆迁人按照安置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居民、单位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对被拆迁居民进行补偿安置。居民购买就地安置房、异地安置房可以享受按房改成本价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房的优惠政策。为了解决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困难户和自建房户的实际困难,新《办法》规定,拆迁人应给予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拆迁安置补助费。同时,为了减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损失,新《办法》还规定,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对于积极配合拆迁工作,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新《办法》规定,拆迁人可以给予其提前搬家奖励费。以上种种拆迁所涉及费用如何计算呢?

一、一般项目的房医拆迁补偿款如何计算

根据新《条例》及新《办法》的规定,一般项目的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适用哪一种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折迁人自主选择。货币补偿的基本原则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价值确定拆迁补偿款,这一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价值规律的体现。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新《条例》及新《办法》的规定,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房地产评估方法有市场比较法、成本估价法、假设开发法、收益法等。在确定房地产评估的市场价格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适用不同的评估依据及评估标准,具体地讲,在现阶段,住宅房屋的评估应适用《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暂行)》,非住宅房屋的评估应适用《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暂行规定》、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各不相同:

1、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的计算方法

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包含两部分内容,即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区位补偿价由被拆迁房屋的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构成,重置成新价是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和成新折扣的结合。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中,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确定。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暂行)》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中的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现阶段按《住宅房屋拆迁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的规定确定。土地级别为七至十级的地区的基准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市国上房管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例如:王先生在东直门北大街有一处占地面积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今年遇到拆迁,开发商准备在这一地区建一规划容积率为3.2的高档物业。那么,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暂行)》的规定,该房产的基准地价在4400元—5400元/平方米之间,现评估价确定为5000元/平方米;现状容积率为30/20=1.5,规划容积率为3.2,修正容积率为:1.005;基准房价为:1000元/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1000元;那么,王先生可得拆迁补偿款:(5000×1.005+1000)× 30+21000=201750元。

2.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的计算方法

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的规定,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包含两部分内容,即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物补偿价。计算公式为;非住宅房屋拆迁价格=区位价格×K1×K2×K3×建筑面积+地上物补偿价。其中,K1为容积率调整系数;K2为房屋原用途调整系数;K3为规划用途调整系数,当规划用途为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时取0.7,其他情况取1.O;地上物补偿价的计取按北京市有关规定采取成本估价法,用房屋重置成本结合成新进行计算。各远郊区县的《非住宅拆迁作价区位价格表》及《非住宅区类划分说明》由各远郊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

例如:某公司在东直门北大街上有一座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二层酒楼,今年遇到拆迁,开发商准备在这一地区建高档写字楼。那么,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的规定,该酒楼的区位价格在9000元—10500元/平方米之间,现评估价确定为9500元/平方米;容积率为:300/200= 1.5, K1为0.95;K2为0.95;K3为1.0;地上物补偿价为350000元。那么,该公司可得拆迁补偿款:9500× 0.95×0.95×1.0×300+350000=2922125元。

二、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居民购买安置住房购房款的计算方法

按照新《办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的房屋拆迁也属于新《办法》的调整范围。新《办法》颁布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危改实施办法》)继续有效,新《办法》与《危改实施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新《办法》。按照《危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的房屋拆迁实行就地安置、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也就是说,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的居民在危改中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也可以选择就地或异地购买安置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有部分居民选择货币补偿的折迁补偿安置方式,但大部分居民还是乐于选择就地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按照《危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的居民购买就地安置住房实行按房改成本价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房的优惠政策,因此,居民得到的住房资产的价值一般高于购房支出,居民不仅住房条件可以得到改善。而且可使自己所有的房产价值增值。所以,就地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是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居民乐于选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既然选择就地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应当支付购房款,那么,购房款应当如何计算呢?按照《危改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同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购房应付购房款的计算方式各不相同,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的居民应当对号入座:

1、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直管公房承租人、自管公房承租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私有自住房屋的所有权人购买安置住房购房款如何计算?

《危改办法》第八条规定,危改区内居民的安置标准按原房是成套住房和非成套住房两种情况处置:原住房属于成套住房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时,安置一套一居室;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不足3O平方米时,安置一套二居室;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O平方米,不足4O平方米时,安置一套三居室;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含)4O平方米,对超过部分可以比照前三款标准分套安置或者增加居室间数。

安置标准确定后就该拿钱买房了,那么该拿多少钱呢?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直管公房承租人、自管公房承租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购买安置住房按以下公式计算房价:安置住房的房价=F1+F2+F3,其中,F1是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F1=(成本价-成本价×94%×0.9%×夫妇工龄和)×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1-教师优惠)×(1-援藏优惠);F2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 F2=成本价×(15×家庭人口-原住房面积);F3=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建筑面积-15×家庭人口)。此外,安置住房的房价还受安置住房的层次、朝向等因素影响,房屋的层次、朝向等按规定对房价按一定系数进行调节。这里,关于教师优惠的政策为:购房人夫妇一方是教师,可享受规定面积内房价5%的优惠,双方是教师可享受10%的优惠。援藏优惠的政策为:购房人为援藏人员,按规定凭市委组织部证明,可享受5%的优惠。

例如,周先生是教师,一家四口原住两间平房,租赁合同标明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拆迁后,于2002年2月签订购房合同,新房为六层楼房,周先生就地分得一层两居室一套,两间居室均朝南,建筑面积73平方米。现已知:周先生夫妇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为30年,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3500元,不计算调节系数和阳台价。那么,按规定,周先生购买该套住房应缴纳房价款127746.71元,其中F1=(1560-1560×94%×0.9%×30)×25×(1-5%)=27646.71元;F2=1560×(15×4-25)=54600元;F3=3500×(73-15×4)=45500元。

2、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标准租私房出租人换购安置住房购房款如何计算?

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标准租私房出租人换购安置住房的,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筑综合成本价的差价计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换购后的安置用房按照商品房产权进行管理。

例如:江先生有间建筑面积25平方米的标准租私房位于危改区内,危改后,江先生就地分得一套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安置住房。现已知:该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00元/平方米,建筑综合成本价为2000元/平方米,当地商品房为5500元/平方米。那么,江先生购买该房屋应支付购房款=(2000-600)×25+5500×(56-25)=205500元。

3、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居民己按房改成本价购买成套住房的,购买安置住房购房款如何计算?

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居民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成套住房的,购买安置住房时,安置房建筑面积等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差价。

例如:朱先生2000年按成本价购买了一套公有住房,建筑面积53平方米。朱先生所住地区2002年进行危改,危改后,朱先生就地分得一套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住房。现已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3500元/平方米。那么,按规定,朱先生购买安置用房时,与原住房建筑面积相同的53平方米不找差价,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的22平方米按3500/平方米的差价购买。所以,朱先生应缴纳的购房款应为:3500×22=77000元。

三、拆迁安置补助费如何计算

拆迁虽然可使拆迁范围内的大部分居民改善住房条件,从长远看,是一项有利于拆迁区居民的行为。但是也应看到,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困难户及自建住户的住房条件在拆迁时很难得到改善。如果对这部分居民不加任何照顾,拆迁工作将很难顺利进行,不利于社会稳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困难户和自建房户,拆迁人应当按《批复》的规定,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需要明确的是,拆迁安置补助费是按户发放的,住房困难及自建房的认定按照《批复》的规定认可,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工作状况、工资收入水平无关。那么,拆迁安置补助费是如何发放的呢?

1、住房困难户的拆迁安置补助费如何计算?

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补偿安置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二是住房困难户获得的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对于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住房困难户,拆迁人应当给予其拆迁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标准按以下公式进行计算:拆迁安置补助费=规定补偿低限-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其中,规定补偿低限=经济适用住房均价×规定面积标准。公式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目前北京市城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3500元/平方米,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3300元/平方米,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公式中的规定面积标准,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按照每户3O平方米计算;远郊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例如:老胡一家住在一间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的自有私房内,该房屋位于宣武区规划市区内,2002年,老胡所住地区进行拆迁。现已知:老胡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拆迁人给予老胡的补偿款为72000元人民币。那么,按规定,老胡可得拆迁安置补助费为(3500×30)-72000=33000元。

2、自建房的拆迁安置补助费如何计算?

自建房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违章建筑,按照新《办法》的规定,拆迁时,拆迁人对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由于自建房有其存在的特殊客观历史原因,如果对自建房居民不支付任何费用,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导致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对自建房居民按户给予带有福利性质的拆迁安置补助费十分必要。《批复》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建房居民,拆迁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标准按以下公式进行计算:拆迁安置补助费=经济适用住房均价×规定面积标准。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标准与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费时规定补偿低限中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相同;规定面积标准,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20平方米计算;远郊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例如:小胡的父母文革后调回北京,单位没有房子,一家人便住在住房条件本来就不太宽裕的外婆家,外婆家位于市内某区。80年代初,小胡的父母在外婆家屋外的空地上私自建了间小房。建好后,一家人便搬了进去。当地派出所进行户口登记时,确认这间小房是小胡一家人的家庭住址所在地。2002年2月,小胡所住地区进行拆迁。现已知:小胡家只有这处住房,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3500元/平方米。那么,按规定,拆迁人对小胡家的房屋不予补偿,但应当给予小胡家拆迁安置补助费=3500×20=70000元。

四、拆迁时所涉及的搬迁费用的计算方式

拆迁补偿款拿到手,买了新房或安置房后,被折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还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但搬迁必然会发生各种费用,由于这部分费用发生的原因是拆迁。拆迁人是拆迁行为的发起者,故新《办法》及新《条例》均规定,被拆迁人及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具体而言,拆除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除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外,还应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同时,为了鼓励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提前搬迁,新《办法》和新《条例》还规定,对于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拆迁人可以给子提前搬家奖励费,但应当明确的是,提前搬家奖励费是否给予由拆迁人自行决定,不是拆迁法律赋予拆迁人的强制性义务。那么,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及提前搬家奖励费是按什么标准发放的呢?《批复》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1、搬家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城、近郊区按照每平方米20元补助;远郊区、县按照每平方米15元补助。由拆迁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2、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如何计算?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OO元至15OO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属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3、提前搬家奖励费如何计算?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提前的日期计算,城、近郊区每户付给5OO元至5000元;远郊区县每户付给2OO元至2000元。

摘自《北京房地产》邹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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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序、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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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垣县民用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年4月8日 阅读次数:614

襄政办发〔2013〕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区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襄垣县民用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7日

襄垣县民用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细则(暂行)

为了推进我县城镇化建设,打造中国新城镇新农村典范县,全面提升城市形象,根据襄垣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全面做好城镇化建设
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
《襄垣县县城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细则。

一、拆迁补偿标准

民用房屋价值构成:房屋现值+附着物价值+土地补偿费。

(一)房屋现值房屋现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区位修正系数+装饰装修补偿费。详见房屋重置价格表、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表、区位修正系数
表、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表。(二)附着物价值附着物价值参照《长治市市政道路工程拆迁附着物补偿指导价》及《长治市市政道路工程树木补偿指导价》等文件,结
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三)土地补偿费参照本地区征地补偿标准(宅基地补偿标准按每平米20-30元补偿)。

二、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一)拆迁补偿原则遵循以人为本、就近分类、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1. 本次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2.
被拆迁房屋的价值,由具有国家二级(含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3. 补偿对象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4.
补偿范围是指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 5.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确定,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合法批复手续认定。 6.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和计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无证的由镇、村两级机构确认。 7.
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8.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县政府组织监察、国土、住建、国资委、房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9.
被拆迁房屋只有自行交易合同,但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的,须按照规定补办过户手续,无争议有协议并收回房屋证件或宅基地使用证的,可视为过户,按本方案拆迁
补偿标准执行。 10. 被拆迁房屋有产权纠纷,在拆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的,暂不列入拆迁范围。 11.
发布拆迁公告后不得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活动,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12.
产权证明确为商业用房的按产权面积予以确认。拆迁范围内临街户已形成租赁或经营事实的房屋,按照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性质,按规定进行补偿。有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规定给予经营补偿。 13.
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的非住宅房屋,经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且具有相关手续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补偿。 14.
农村窑洞分为石窑、砖窑、土窑三种,按照重置成本补偿。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入户评估程序

1. 前期准备阶段制定评估计划,选派专业人员进驻,并根据评估工作的需要收集评估所需文件、资料。

2. 现场调查、摸底阶段根据评估有关原则和规定, 对评估范围的对象进行摸底和面积测绘,具体步骤如下:

(1)听取相关人员对每户情况介绍;(2)对每户房屋所有权证及现状进行详细的分析、比对;(3)对每户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进行资料收
集和记录;(4)对每户影象资料进行采集;(5)对每户绘制房屋平面图;(6)对每户的摸底勘验表由户主、拆迁办公室人员、村镇代表签字认可。

3. 整理资料、公示阶段对摸底勘验表逐户整理并汇总后,在各村镇进行公示,由每户之间相互质证并补充。

4.
评估汇总阶段经公示后对无异议的摸底勘验表进行整理,综合分析和估算,出具分户初步评估结果。(1)被拆迁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5
日。被拆迁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向县拆迁办公室出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县拆迁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被拆
迁房屋所有人送达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2)县拆迁办公室送达被拆迁人评估报告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3)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
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4)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
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山西省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5)山西省估价师协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山西省估价师协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6)
因房屋拆迁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7)在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被拆迁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三)房屋面积计算标准

1.
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其楼梯
间、电梯间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位计算建筑面积。楼梯间、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房屋自然层计算面积。依坡地建筑的房屋,利用吊脚做架空层,有围护结
构的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位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3)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面积。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
2.20m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4)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0m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及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0m以上的
部位,按其外围水平面积计算,(5)挑楼、全封闭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与房屋相连的
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均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房屋间永久性的封闭的架空通廊,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6)地下室、半地下室
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在2.20m以上,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保护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7)有柱(不含独立柱、单排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
廊、门斗,按其柱或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8)永久性建筑有柱的车棚、货棚等按其柱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9)有伸缩缝的房屋,若其与室内
相通的,伸缩缝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2.
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等属
永久性建筑的,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4)无顶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
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5)有顶盖不封闭的永久性的架空通廊,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3.
不计算房屋面积的范围(1)层高小于2.20m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2.20m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等。(2)突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装
饰柱、装饰性的玻璃幕墙、垛、靳脚、台阶、无柱雨篷等。(3)房屋之间无上盖的架空通廊。(4)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泳池。(5)建筑物内的
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及利用建筑物的空间安置箱、罐的平台。(6)骑楼、骑街楼的底层用作道路街巷通行的部分。(7)活动房屋、临时房屋、简易房屋。(8)
独立烟囱、亭、塔、罐、池、地下人防干线、支线。(9)与房屋室内不相通的房屋间的伸缩缝。

4. 下列建筑物一律不评估补偿面积(1)在集体土地上私自盖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2)其他违章建筑物。

三、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办理。襄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7日印发

㈧ 房屋评估,为什么每间扣除二十一平米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序、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保障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有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附属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拆迁人将被拆除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方式。

第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统一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按规定到本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
(一)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
(二) 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界定的,下同)、地段、地址、房屋结构、等级、层次、成新率;
(三) 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可换算为建筑面积);
(四) 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五)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六) 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七) 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 违约责任;
(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逐步推行货币安置补偿形式。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下列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一)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有房屋安置且无法筹集到货币安置补偿的;
(二) 原地建有住宅,且符合原地安置条件的;
(三) 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权人、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各使用权人对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四)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被拆除的私有出租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未达成协议的;
(五) 被拆迁人为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
(六) 被拆除房屋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七) 被拆除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八) 被拆除房屋为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九) 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其他情况。
本条第(五)项所称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界定办法由各市、县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工会制定。

第六条 对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房屋拆迁安置,拆迁人应提前购建、安排相应数量的廉租住房异地出租安置。政府、单位实施拆迁的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在拆迁前出资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凡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在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并将不低于安置补偿总费用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本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作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具体比例由设区市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房地产依法评估的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额,应以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关系、使用性质及所在的区位等因素确定。具体安置补偿额计算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且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其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除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按房改政策应交纳的购房款后,余额部分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一条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已经购买的住房,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应付给被拆迁人的款额,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宅的(指许可销售的商品住宅和允许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有关银行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内容,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余额部分由被拆迁人以现金的方式提取。但被拆迁人购买的住宅房屋,其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购买住房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出具居住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本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通知银行,被拆迁人方能以现金的方式提取货币安置补偿款。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照被折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但因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并在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以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余额部分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具体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拆除非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中有分配协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货币安置补偿时,若需对被拆除房屋评估,应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且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接通知后不到场或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视为有效。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按照《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建成部建房[1992]57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时,拆迁人应以现金方式对被拆迁人下列实际已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二) 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三) 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 设区市规定的一次性过渡费;
(五) 水增容费、电增容差额费、煤气建设费;
(六) 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移动费;
(七) 空调等设备拆装补助费;

㈨ 建委和房管局什么关系

如果一个城市同时存在,则是并列关系。

首先二者是根据当地政府的规模来的,如果是县城,他们是一个机构的不同职能。如某县政府设城建局,大部制后叫住房和城建建设局,就包含了建委和房产局的所有职能,房产局可能就是房管所。

建委和房产局如果设置在地级市以上,如省会城市等,则是都是同一政府的工作部门,建委主任和房产局长是平级关系,但有的地方城建系统的局比较多,如房产局、建工局、环保局、园林局、市容局等,

(9)住房建设规划实施评估扩展阅读:

一、房管局,其全称为房屋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是其下属单位)其职能包括:

1、贯彻执行上级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地方性地产管理规章,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检查落实各项房产政策。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和规划,研究制定房产的发展战略及中长期住宅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并监督实施。

3、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公有房产的管理、修缮、租赁、买卖、交换、改造;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负责各类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登记、审查、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等工作;办理各类房屋的确权、转移、变更、更正、他项权利、注销等登记手续等;

4、负责城镇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动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5、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房产市场和房产价格的管理;负责辖区内房产价格评估和房屋安全鉴定;

6、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私有房屋落实政策的有关工作;

7、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和资质等级标准的审查;

8、负责城镇生活小区的物业管理及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二、住建委,全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职能包括:

1、贯彻国家和省的建设法规政策。研究制定、组织实施全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

2、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和园林绿化、环卫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组织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指导和协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工作;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工程建设的统一材料价格;监督和管理市政工程投资概算、工程预决算和工程造价;

4、 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检测、监理、室内装饰装修、墙体材料改革、散装水泥等行业管理;负责监督工程勘察设计、建立、工程质量;负责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

5、主管全市公用事业。负责城市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管理城市燃气和城市公共客运;

6、组织指导全市村庄和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村庄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审查报批;

7、主管全市建设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8、负责制定行业科技发展规则,引进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组织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统筹本系统的人才培训。

㈩ 最近年来国务院关于《房屋拆迁条例》相关政策内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l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入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医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入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入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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