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原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⑵ 房屋出租 是否要到派出所登记租客信息
租房登记备案从租赁抄合同生效角袭度不需要,但是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备案。
备案登记只是起到管理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进行,防止一些作案人员在市区内不易被发现的情况。但出租方会后面会定期缴纳税款。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有效的,受国家法律保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⑶ 出租房屋需要去派出所备案吗
租房登记备来案从租赁合自同生效角度不需要,但是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备案。
备案登记只是起到管理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进行,防止一些作案人员在市区内不易被发现的情况。但出租方会后面会定期缴纳税款。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有效的,受国家法律保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⑷ 谁知道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要全文的
根据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国家是鼓励符合租住条件的合租的。按照您的叙述,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可以把客厅出租出去。
⑸ 出租房屋未登记报备触犯哪些相关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备案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回;个人逾期答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⑹ 房屋出租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看能不能用的上
⑺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内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容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⑻ 急求《出租房租户行为规范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⑼ 出租房屋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
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
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
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
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
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
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
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
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
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
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
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
管理费。
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
租房屋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
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
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
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
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
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
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
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
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
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
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
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
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
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
所注销住宿登记。
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
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
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
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
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
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
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
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
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
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
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
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
得造成环境污染。
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
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
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
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
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
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