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贵阳保障性住房有哪些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筑府办发〔2013〕8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
《贵阳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3日
贵阳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使用,实现保障性住房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109号)和《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1〕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主要包括资金筹集、房屋租赁管理和物业服务、复核与退出管理及社区服务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政府指定机构(或房屋产权单位,下同)具体实施运营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统筹和指导所辖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社区服务和管理。各级财政、民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商务、教育、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管理及供水、供电、燃气、广电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做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运营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由政府指定机构收取。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维护和管理。保障性住房租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实行统一物业服务的保障性住房小区,住户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保障性住房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营、维护,绿地的养护、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及支付公用水电费等。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审批权限确定,并在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应一并交纳。确定和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和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护为原则,综合考虑房屋地段、类别、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保障性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迅等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应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同级财政部门视上年度租金收入情况,按不超过租金收入的50%
向政府指定机构预拨保障性住房维修养护费用和运营管理费,该款项每半年拨付一次。政府指定机构应于每年3月、9月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于当年 4月、10月拨付。
第十条
审计部门或由审计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于每年年终对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开支范围外的运营管理费和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及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进行清算。如确有不足,调整运营管理费、维修费用的标准及所占比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后再行明确。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和物业服务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必须经依法验收达到入住条件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政府指定机构作为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人。
第十三条 承租家庭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时,应与政府指定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的申请人,其他入住家庭成员应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荐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指定机构应完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档案,建立入住家庭管理台帐,并根据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进行动态更新。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政府指定机构应将配租家庭名单、配租房源、房屋租金等材料报送市和承租家庭所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承租家庭因自身原因要求在申请家庭成员间变更承租人的,可向政府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家庭可推举新的承租人,填写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政府指定机构核定家庭各项费用均已结清后,收齐承租人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死亡证明、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等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所辖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复核,家庭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15日内将同意变更意见反馈给政府指定机构。
(三)政府指定机构在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反馈意见5日内,为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合同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调整配租住房,或因子女入学等家庭原因申请在同套型调换配租住房地点的,承租家庭可向政府指定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政府指定机构予以调整或调换。具体申请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指定机构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可纳入项目所在小区的统一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小区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向的保障家庭人员。
第十九条 政府指定机构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以下服务工作:
(一)掌握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情况,协助住户办理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档案;
(二)定期走访住户,及时处理住户房屋使用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理住户违章搭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违规拆改房屋等行为;
(四)及时掌握擅自转租、转借、转让、调换、空置及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况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五)受理住户的房屋报修,负责房屋维修工作;并定期公布小区房屋和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情况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通过对小区现有场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充分利用和合理改造,因地制宜,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邻里中心”、商业服务场所、农贸市场等便民服务设施,改善和提升保障家庭的生活品质;
(七)收缴房屋租金,并提供便捷化服务,实现房屋租金收取及缴纳水、电、煤气费用等“一站式服务”;
(八)其他日常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就小区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质询,并得到答复;
(二)对小区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了解小区日常维护、维修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由房屋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政府指定机构许可,承租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要的生活设施,但不得更改房屋布局、破坏房屋结构。腾退房屋时,承租人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不予补偿。
第四章 复核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保障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政府申报年度复核,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复核仍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纳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保障家庭应及时主动向所在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后,按相对应的保障标准和方式予以调整;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因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退出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将每季度保障家庭的低保和低收入异动情况汇总,送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家庭收入异动情况,调整保障标准或实施退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先行查询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提交住房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先行退出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违规行为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政府指定机构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制作询问笔录。
家庭拒不改正的,政府指定机构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指定机构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保障家庭若出现恶意欠租、拒不腾退住房等行为且经3次通告无效的,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停止发放租赁补贴;保障家庭若出现非法侵占保障性住房且经教育不改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五章 社区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指定机构应按照便于管理、利于服务、综合利用的原则为社区服务管理办公室合理安排办公服务场所。
第三十条 区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为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政府提供与开展保障性住房小区服务管理相适应的经费、人员和设备保障。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务中心、乡镇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工作,积极建立与相关部门、房屋出租人及住户的联动机制,抓好保障性住房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小区就业困难人员情况设置公益性岗位,政府指定机构也可向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岗位,提高保障家庭收入。小区生活困难人员可参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乡镇政府应设立由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政府指定机构或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及住户代表共同组成的保障性住房社区服务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围绕服务住户、凝聚人心、优化管理、维护稳定的要求开展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
(二)监督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管理职责;
(三)通过小区内就业或结对帮扶就业等方式拓展就业渠道,积极开展“就业培训进社区”,鼓励和引导低收入家庭创业、就业,逐步提高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
(四)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并根据居民的需要,组织开展或者引进市场组织开展日间照顾、居家养老、家政、托幼、修理、文化娱乐等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服务;
(五)指导和帮助住房以栋为单位民主推选代表建立住户自治委员会,实施住户自治;
(六)协助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建立社区居民、组织信息库,掌握居民、组织动态信息;
(七)收集社情民意,通过主动沟通、疏导思想、理顺情绪等方式化解矛盾;引导承租人规范行为和自觉参与社区事务;建立健全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社区防范机制等服务管理机制,维护社区治安和稳定。社区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帮助住户自治委员会通过合理的创收措施多渠道筹集工作经费,确保住户自治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供水、供电、燃气、广电等部门及社区服务中心、乡镇政府、保障性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社区服务和管理工作。
(一)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保障年度复核工作,对保障家庭的异动情况进行处理,做好保障家庭随机抽查;
(二)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家庭的收入审核工作,对小区失业人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优抚对象进行社会救助、社会帮扶;
(三)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保障家庭申请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协助社区服务中心、乡镇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社区安全防范机制和防范网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车辆购置情况进行核查;
(四)教育部门应积极支持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近入学;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市政排污、路灯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在规划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违章)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住户违法(违章)建设行为;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交缴社会保险情况进行核查,为保障家庭就业、创业提供政策扶持;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住房公积金交缴情况进行核查;
(八)工商、税务、商务等部门应积极为住房保障家庭创业提供政策扶持;
(九)卫生、体育、供水、供电、通讯、燃气、广播电视等部门配合产权人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相关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保障性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的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部门和人员在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和资金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失职及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社会投资者(含各类企业、园区、机构、个人等)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具体运营管理办法可依据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 天津开发区保障性住房各类税费减免优惠
天津市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滨海新区(下称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租、配售(销售)和管理,构建和完善新区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普惠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新区中低收入家庭和来新区就业各类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3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39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40号)等天津市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来新区就业各类人员,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蓝白领公寓。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房补贴、实物配租和公有住房租金核减三种方式相结合。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来新区就业各类人员,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新区限价商品住房分为面向社会住房困难家庭的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和面向企业、单位的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 蓝白领公寓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房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来新区就业各类人员,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解决新区居民的住房困难是新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相关管委会承担相应责任。 应当优先解决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低收入家庭和来新区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人员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新区保障性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新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拟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新区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按照政府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 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新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每项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应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保障性住房建设、户型、面积等标准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确定,报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三)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及支出,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新区工作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人员可申请承租蓝白领公寓;也可申请购买面向企业、单位的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包括新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属低收入家庭的,还应当提交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管委会房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销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发证制度。 新区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销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就近、排序、选房的程序进行配租、配售(销售)。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摇号、轮候方法配租、配售(销售)。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新区非农业户籍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向相关管委会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申请进行初审,报管委会房管部门、民政部门。管委会房管部门、民政部门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进行审核后公示,无异议的由管委会房管部门核发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购买)资格证明,录入信息系统、建立申请家庭住房档案,并向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新区户籍在新区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各类人员,向所在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所在企业、单位对申请资格初审后报管委会劳动人力资源部门,管委会劳动人力资源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企业、单位报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录入信息系统、建立申请人员住房档案。 非新区户籍在新区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蓝白领公寓的各类人员,向所在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所在企业、单位对申请资格进行初审后报管委会房管部门,经复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管委会房管部门核发蓝白领公寓配租资格证明,录入信息系统、建立申请人员住房档案,并向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管委会房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包括特困家庭); (二)孤老家庭;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新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取得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的,未在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购房款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无正当理由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个月的,按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新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支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区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空置、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连续空置不得无故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管委会房管部门具体负责对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管委会房管部门。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管委会房管部门和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未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第六章 退 出 第三十四条 按本规定取得经济适用房不得上市转让,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成新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三十五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满五年,购房人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增值部分个人收益70%,政府收益30%。 退出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重新申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后又拥有其他住房的,应当主动向管委会房管部门申报并退出保障性住房。退出的保障性住房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收回或者回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收回保障性住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管委会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时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保障性住房的,收回房屋。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违反规定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一条 出租、空置、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收回房屋。 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二条 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缴,并加收每逾期一日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十个月以上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四条 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交由相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新区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 已领取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在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第四十八条 具有新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享受租金核减政策。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国家和天津市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施行。 附件: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附件 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一、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普通精装修,配备橱卫等必要设备,具备基本生活功能。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采取政府指导价。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 (二)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 1.租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租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8元,租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 2.月租房补贴额的计算。家庭应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每户家庭最低月租房补贴额为:410元。 (三)廉租住房申请条件 1.具有新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上年人均月收入低于800元(含); 3.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9平方米(含)。(四)廉租住房退出 出现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房屋。 1.家庭住房或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2.拥有其他房屋的; 3.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新区的; 4.出现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的。 二、经济适用住房 (一)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普通精装修。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 1.具有新区非农业常住户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之前的5年内没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2.家庭上年收入低于新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2倍的; 3.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9平方米(含); 4.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原则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费中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25万元,他处住房合计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或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下。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每户只允许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四)经济适用住房退出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转让,但可向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并考虑成新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因特殊情况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重新申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限价商品住房 (一)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 限价商品住房分为面向社会住房困难家庭的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和面向企业、单位的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面向社会的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一居室5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70平方米左右。其中一居室、两居室住房套数的比例不低于70%;面向企业、单位的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套数比例不低于90%,套型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套数比例最高不超过10%。 (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土地整理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项目管理费用和利润等因素基础上测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比测定销售价格前3个月内周边或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左右。 (三)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 1.面向社会住房困难家庭的普通限价商品住房 (1)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之前的5年内没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2)家庭人口原则上在2人(含)以上,男超过25岁、女超过23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异(离异时间2年以上)、丧偶人员也可作为单人户申请; (3)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4)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3万元; (5)在计算家庭上年人均收入时,2人(含)以下家庭的家庭人口可按实际人口数的1.5倍计算。 2.面向企业、单位的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 (1)在滨海新区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人员; (2)工作地20公里范围内无住房; (3)为鼓励各类人员长期在新区工作居住,限制炒房。新区实行限价商品住房购房、办证分离制度,在新区缴纳社会保险3年(含)以上或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区,年龄25周岁以上的购房人方可办理房地产权证。 (四)限价商品住房退出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满五年,购房人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增值部分个人收益70%,政府收益30%。 退出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家庭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因特殊情况退出限价商品住房的,重新申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蓝白领公寓 (一)蓝白领公寓保障标准 1.蓝领公寓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房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来新区就业的各类技术工人,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蓝领公寓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左右。 2.白领公寓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房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来新区就业的各类管理和科技人员,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白领公寓人均使用面积不高于25平方米。 (二)蓝白领公寓申请条件 在新区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的无住房人员均可在企业所属管委会申请承租蓝白领公寓。 (三)退出 出现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所属管委会管理单位收回房屋。 1.拥有其他房屋的; 2.申请人不在新区就业的; 3.出现不符合承租蓝白领公寓的其他情形的。
③ 城市居民自己住房改建需要建设局审批吗
好像要去土地管理局吧
④ 中央什么时候提出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有没有详细的政策条例那里能找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常德市城区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要求,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武陵区、鼎城区武陵镇、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管理适应本规定。
上款行政辖区内的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申请、审核、退出参照本规定。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常德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保办)负责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3000元以下。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如实陈述家庭成员状况及经济状况;填报《常德市城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3、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无低保证的,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无固定职业的由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4、申请人居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5、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出具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证等相关证书的复印件一份;
6、已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退出国有直管公房后方可申请;已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享受租赁补贴的年度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7、以上1、2、3、4、5目所列复印件,经初审人员核实并签署意见后生效。
(二)受理申请居委会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和初审,并签署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所在的街道办事处。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居委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齐,超过期限通知申请人的视同受理。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居委会送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居住状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复审并签署意见。
(四)经审查合格的家庭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按其困难程度、优先照顾的条件依次排队轮候。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在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不及时向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变化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街道办事处收到市住保办下达的年度廉租住房分配指标后,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市住保办报送年度分配指标数120%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并提出分配意见。
市住保办收到办事处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及居住状况进行终审签署意见。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保办应说明理由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终审合格申请人,由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在指定的地点张榜公示,公示后确定的本年度廉租住房分配对象,市住保办报市住保领导小组批准,并由市住保领导小组在指定的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居住面积、特殊困难情况和其他优先照顾理由等。
(七)公示有异议的,市住保办在10个工作日内与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针对异议进行复核,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
市住保办下发《常德市城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以下简称《入住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将《入住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八)申请人应在接到《入住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住保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因申请人原因超过协议签订期限未签订租住协议或未按协议规定的入住期限入住的,视为不接受配租方案,按本规定的退出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已安置的廉租住房住户,由受理申请的居委会和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住保管理工作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七条 居委会、办事处在每年3月31日前对已安置入住的廉租住房住户对其进行动态调查,填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年度审核表》报市住保办办理审核和续办租赁手续。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管理
第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保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保领导小组批准,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其他申报所需的基本情况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居住面积增加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在六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九条 市住保办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所在办事处和当事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市住保办取消保障资格决定三日起,三个月内搬出廉租住房。三个月内没有搬出的,租金按本市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一条 已不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需腾退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租住户在接到限期腾退廉租住房书面通知后超过六个月仍没有搬出廉租住房的做如下处理:
1、已另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租住条件的廉租住房租住户未按要求腾退廉租住房的,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确无房居住需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原受理居委会或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住保办,经市住保办研究同意并报市住保领导小组审批后,申请人与市住保办重新签订租住协议,住房租金按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但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住户因家庭人口或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但仍可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市住保办按审核、轮候结果调整保障方式。
第三章 廉租住房租金及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住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按时足额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每月25日前缴纳。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由管理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公司代市房管局收取,并存入市房管局指定的帐户,月底前将租金月报表报市房管局。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所收租金全部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中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廉租住房的保安、卫生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物业管理事务进行管理。
廉租住房住户有义务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做好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中按一定比例支出,不足部分由廉租住房配套建设的非住宅收入弥补。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不得挪作他用。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按以下程序审批:
1、物业管理公司在每一财会年度前二个月内向市住保办提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预算方案,经市住保办审核报房管局批准实施;
2、在每一财会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管理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向市住保办提交该年度的决算报告,由市住保办审核,报市房管局审批。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中用于物业管理部分的资金在每一财会年度期满后二个月内在廉租住房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管理的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拥有最终解释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⑤ 现在国家廉租房有什么政策,和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有多大
1.首先,你要了解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区别:
一是申请对象不同。廉租房的申请对象仅限于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而公租房
的申请对象不受区域和户籍限制。
二是收入限制标准不同。主城区申请廉租住房的收入限制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
450元;申请公租房的收入限制标准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家庭月收入
不高于3000元。
三是交纳的租金不同。廉租房月租金标准约为0.8-1.2元/平方米。公租房的租金标
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等因素确定,不超过同类地段、同等品质房屋租金的60%,
并动态调整。
经适房是这样的:
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故又称为经济适用房。现在购买经济适用房,需年收入小于等于6万的家庭,当地户口才可购买。
廉租房是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条件困难者家庭提供的住房。为促进廉租房的更快发展,相关部门颁布了国家廉租房政策。国家廉租房政策对廉租房申请范围、保障方式等都做出了详细规定。
国家廉租房政策:覆盖范围扩大至“低收入家庭”
2007年11月,建设部、发改委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于2007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首次将廉租房的覆盖范围由住房困难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扩大到了范围更广的“低收入家庭”。即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国家廉租房政策:廉租房保障仍以补贴为主
《办法》规定,廉租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实施廉租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货币补贴是指政府部门向申请廉租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政府部门向申请廉租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国家廉租房政策:新建廉租房单套不超过50平方米
《办法》明确,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等。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此外,新建廉租房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建设布局也要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国家廉租房政策:住房保障标准每年公布
《办法》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以上是对国家廉租房政策的简要分析,从上述可以看出,国家廉租房政策涵盖内容较广。市民如需了解更多关于国家廉租房政策的信息,可登录当地政府网进行查看
⑥ 保障性住房长期空置违反什么法规
保障性住房长期空置并没有违反什么规定。
首先,保障性住房本身就是政府提供版的福权利性住房,是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定向安置房等构成。这种类型的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需统一填写《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中做相应标注和说明。
因此,保障性住房是必须符合相关申请条件的,并且一旦不满足入住条件了,是可以依法要求退出的。保障性住房并不会强制性进行分配,而是有需求的人主动申请,一种极端情况,没人申请或者没有符合入住条件的,自然住房就空置了。
⑦ 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是什么性质
保障性住房管抄理中心是行政事业单位性质。
主要业务职能为: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保障性住房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组织实施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及保障性住房房源储备、投放计划;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出售,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住房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和动态管理工作,负责对区上报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已享受住房保障对象的复审、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负责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承担安居工程资产管理和债权债务,负责处理安居工程其它遗留问题,负责房改有关信息资料的动态管理和利用工作;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⑧ 公租房是什么意思 公租房和廉租房的区别
公租房指公共租赁房。
公租房全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
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是解决新就业职工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一个产品。公租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廉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4. 是对于因收入等发生变化需要从廉租房对象转换成公租房对象的,需退出原廉租房保障后再申请新的公租房保障,给百姓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5. 根据《通知》,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房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租房年度建设计划。
6. 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租房管理。两房并轨后,主要建设小户型住房,严禁面积超标。
⑨ 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
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部署和近期目标要求,为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资金使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
按照现行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实行“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截至目前,2010年中央安排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均已下达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有关地区)。同时,今年中央财政已追加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重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地区要将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尽快分配下达到市、县或师、团场。各市、县或师、团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切实落实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将中央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及市、县或师、团场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统筹安排,尽快落实到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和符合保障性安居工程条件的家庭,确保不因资金不落实、不到位而影响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
二、允许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为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从2010年起,各地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从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支出”11项“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三、允许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作为建设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从2010年起,各地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各地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4项“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四、提高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效率
按照现行规定,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为了进一步提高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效率,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年度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任务。2010年各地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任务数,为当年省级人民政府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认的新增廉租住房套数,扣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下达新建廉租住房套数之后的套数。2010年中央财政补助相关地区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具体任务数详见附件。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将2010年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任务数分解下达到市、县或师、团场,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按期完成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任务。从2011年开始,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分配下达有关地区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时,不仅要考虑该地区当年租赁补贴任务完成情况,还要考虑该地区当年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任务完成情况。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贷款贴息引导社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为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降低社会资金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融资成本,各地可以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均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幅度、年限等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六、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4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4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科目。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租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库,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七、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预算执行进度
各地要按照签订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责任书,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审批,尽快开工建设并形成实物工作量,根据工作进度及时拨付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要在核实底数的基础上,尽快将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到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同时,要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完成率,确保当年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如期完成。对于超计划完成当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地区,中央在分配下达下一年度相关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时,将给予适当的资金倾斜和奖励。各地要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附件:2010年中央财政补助相关地区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