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城市規劃實施步驟
建議您仔細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裡面對城市規劃的各個方面都有詳細規定:
1、建設項目的選址:
第三十六條需要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不受規劃區范圍局限,是區域規劃、市縣域規劃實施管理的手段。
國辦發(2007)6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規范新開工項目管理的通知》,所有建設項目在審批、核准前和備案後,都必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審批手續。
2、項目審批核準的前置條件
1、環保部門確認的環境影響評價
2、國土部門的建設用地預審意見
3、規劃部門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
4、其他需要的條件
3、選址意見書辦理程序
建設單位向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規劃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鄉規劃要求,提出預選址意見,供建設項目論證研究;已有選址意向的,規劃部門進行現場踏勘;需要編制選址論證報告的,規劃部門應當明確編制和審查要求;
規劃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國家和省相關標准和規定,審查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材料,確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和法律、法規規定的辦理程序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選址位置和下一階段規劃要求,附選址位置圖;
國家和省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其選址意見書經項目所在地市、縣規劃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規劃部門核發。
4、劃撥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下列程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規劃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必要時應當現場踏勘,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
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規劃條件編制建設項目總平面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總平面圖和相關材料,核定其用地范圍、面積和用地性質,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用地位置、范圍、用地性質和面積等。
5、出讓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下列程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文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劃條件和相關材料,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符合原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受讓者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6、規劃的公示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第四十六條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4、公眾和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五十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圖……確需修改的……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2. 請問有關於總體規劃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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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相關城鄉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以建設經濟繁榮、社會文明、環境優美的國際大都市和國際經濟、金融、貿易、航運中心為目標,發揮城鄉規劃的指導、調控作用,堅持以人為本,綜合考慮經濟、社會、人口、資源和環境等城市發展要素,統籌城鄉發展、區域發展、經濟社會發展、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
中心城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與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環境改善和景觀優化相結合,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築容量和高層建築。
郊區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合理確定郊區城鎮布局和規模,重點發展新城和新市鎮,引導郊區工業向工業園區集中、人口向城鎮集中、土地向規模經營集中。
第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六條 城鄉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規范、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城鄉規劃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為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市人民政府提供規劃決策的參考依據。
城市總體規劃和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其他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其草案和意見聽取、採納情況應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以及監督檢查情況;遇有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應當充分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管理的技術規范,為城鄉規劃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信息公開平台,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城鄉規劃方面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二)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中心城區域內編制分區規劃,郊區區域內編制郊區區縣總體規劃;
(三)在中心城分區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單元規劃,在郊區區縣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
(四)在單元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在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為了實施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黃浦江沿岸地區、蘇州河沿岸地區、佘山國家旅遊度假區、澱山湖風景區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在相關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單元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採納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明確中心城分區規劃和郊區區縣總體規劃的編制范圍和編制要求。
第十四條 中心城分區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郊區區縣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郊區區縣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區、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採納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區域跨中心城和郊區的,其位於中心城范圍內的區域納入中心城分區規劃編制范圍,編入分區規劃的部分並入本行政區的總體規劃。該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中心城分區規劃應當明確單元規劃的編制范圍和編制要求。郊區區縣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城鎮規劃區和村莊規劃區,劃分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的范圍,明確編制要求。
第十五條 中心城單元規劃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單元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編制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相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意見。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區、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採納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中心城單元規劃、特定區域單元規劃和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應當明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范圍和編制要求。
第十六條 中心城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新城、新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對規劃區域內的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在編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城市設計的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條 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范圍、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要求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相關部門在組織編制下一層次規劃時,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並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予以深化。
第二十一條 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各類專項規劃由市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專項規劃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審批機關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相關單位承擔城鄉規劃具體編制工作的,受委託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等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准,並綜合考慮地質災害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和交通影響評價等結論。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徵求專業單位和專家的意見,並根據意見對城鄉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城鄉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示的時間、地點以及意見徵集方式應當在本市有關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經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有關政府網站上對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予以分類答復。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經批准後二十日內,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途徑將城鄉規劃向社會公布,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閱經批準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為查閱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實施城鄉規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歷史風貌和文物,體現地方特色,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注重地下空間的開發與綜合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需要,與地面設施建設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國務院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市和區縣土地儲備、土地供應和相關建設活動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以及規劃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實施規劃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八條 下列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一)《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規定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黃浦江和蘇州河兩岸(中心城內區段)、佘山國家旅遊度假區、澱山湖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
(三)全市性、系統性的市政建設項目;
(四)保密工程、軍事工程等建設項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區域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由所在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核定規劃條件。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後滿六個月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准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的,在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出讓條件的同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核定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劃條件核定後滿六個月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准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申請前款規定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可按照規定同步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管線工程;
(二)需要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十五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意見。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並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定後六個月內,將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規劃部分提交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符合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施工圖設計文件規劃部分後的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後滿六個月仍未開工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准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開工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 城市規劃實施監督檢查有哪些內容
監督檢查貫穿於城市規劃實施的全過程,它是城市規劃實施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城市規劃法》中,明確規定了實施城市規劃監督檢查的具體內容。具體地說,它包括以下幾方面:
1.對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
(1)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於在城市規劃區使用土地和進行各項建設的申請,都要嚴格驗證其申報條件(包括各類文件和圖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無弄虛作假的情況等。對於不符合要求的申請,就要及時退回,不予受理。
(2)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辦理土地的徵用或劃撥手續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進行復驗,若有關用地的坐標、面積等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不符,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或重新補辦手續,否則對其建設工程不予審批。
(3)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並放線後,要自覺接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即履行驗線手續,若其坐標、標高、平面布局形式等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不符,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就應責令其改正,否則有關建設工程不得繼續施工,並可給予必要的處罰。
(4)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施工過程中,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建設活動(其中包括在城市規劃區內控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要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如果發現違法佔地和違法建設活動,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在檢查過程中,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5)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城市規劃區內對城市規劃有重要影響的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檢查建設工程的平面布置、空間布局、立面造型、使用功能等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求。如果發現不符,就視情況提出補救措施,或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
2.行政監督與檢查
(1)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責任對管轄范圍內城市的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以便將經驗和問題及時反饋,為正確執行或完善城市總體規劃提供依據。
(2)國家和省、自治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責任對各級城市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規劃管理執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以便及時總結經驗,糾正和解決可能出現的各種偏差。
(3)各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責任對內部機構和工作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防止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拘私舞弊等違法行為和各種不正之風的發生。
3.立法機構的監督檢查
(1)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已經編制完成或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前,必須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對於審查中提出的問題和意見,城市人民政府有責任給予明確的解釋或作出相應的修改與完善。
(2)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就實施城市規劃的進展情況,城市規劃實施管理的執法情況提出批評和意見,並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加以改進或完善。城市人民政府則有義務在任期內全面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工作報告。
4.社會監督
(1)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責任將城市規劃實施管理過程中的各個環節予以公開,接受社會對於其執法的監督。
(2)城市中一切單位和個人對於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和隨意侵犯其基本權利的行為,有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力。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辦法,保障公民的監督權,並及時對檢舉和控告涉及的有關違法行為進行落實和查處。
(3)城市中一切單位和個人對於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法過程中的各種違法行為,有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力。各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責任制定切實有效的制度,隨時聽取意見和檢舉、控告,並對有關的違法行為作出公開的處理。
4. 城市規劃專業的最新國家政策
第 七十四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編輯本段]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編輯本段]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編輯本段]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編輯本段]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編輯本段]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5. 城鄉規劃管理的根本原則是什麼
進行城鄉規劃實施管理工作,必須堅持以下基本原則: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1.法制化原則來源:www.examda.com
對於城市、鎮、鄉和村莊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活動,一定要依照《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規劃實施管理,實現依法行政、依法辦事,納入法制化的軌道。也就是要以經批準的城鄉規劃和有關城鄉規劃管理的法律法規為依據,並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職責,防止和抵制以權代法、以言代法、以情代法、以罰代法和其他形式的違法行為。充分運用法制管理手段是搞好城鄉規劃實施管理工作的根本保證。採集者退散
2.程序化原則
為使城鄉規劃實施管理能夠遵循城鄉發展和規劃建設的客觀規律,就必須按照科學合理的行政審批、許可、管理程序來進行。這就要求城市、鎮、鄉和村莊規劃區內的使用土地和各項建設活動,都必須依照《城鄉規劃法》所規定的申請、審查或審核、征詢意見、報批和核發有關法律憑證以及加強批後管理等環節和程序來施行,防止施政過程中的隨意性、濫用職權、越權審批和暗箱操作等違法行為產生。把城市規劃師站點加入收藏夾
3.協調的原則來源:考試大
城鄉規劃實施管理的工作過程,是一個以科學發展觀和構建和諧社會為指導,依法對城市、鎮、鄉和村莊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活動進行合理布局和統籌安排過程,需要協調各有關方面的利益和要求,理順各有關方面的關系,包括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與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業務關系,實現分工合作,協調配合,各負其責,避免出現多頭管理、相互制約、扯皮不止的現象發生,從而提高城鄉規劃實施管理的工作效率和水平。
4.公開化原則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城鄉規劃實施管理實行政務公開。經批準的城鄉規劃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擅自改變。為保證和督促城鄉規劃實施管理能夠依法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實現公開、公平、公正執法,實行政務公開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和措施。
5.科學性原則考試大論壇
《城鄉規劃法》規定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等,強調了城鄉規劃實施管理的科學合理性原則,不能違背城鄉建設和發展的客觀規律辦事,一定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不能急功近利、盲目決策。要正確處理集中與分散,當前與長遠、局部與全局、發展與保護、堵漏與疏導的關系,科學辯論地進行城鄉規劃實施管理工作。
6.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哪些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7. 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七十四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編輯本段]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編輯本段]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編輯本段]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編輯本段]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編輯本段]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是什麼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內容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野明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頌仿告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襲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9. 完整的城市規劃實施評價包括哪些
評估應涉及這幾個方面:
一、經濟效益,如重大公共服務設施內、基礎設施設施、房地產項目對城容市或片區的帶動作用如何,是否達到預期效果,沒達到,有什麼原因。
二、規模方面。人口和用地現狀發展是否超出預期,或未達到預期,原因如何。
三、社會效益方面,規劃的綜合效益如何,公眾滿意度如何,特別是城市發展方向、用地布局方面,規劃的實施如何,水、電、防災、交通、能源等方面實施效果。
四、環境保護方面,規劃環境保護目標是否達到,措施是否合理,哪些方面沒達到,規劃整體對城市環境的影響如何,用地布局方面的合理性。
五、結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