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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山市城鄉規劃條例

發布時間:2021-03-16 20:29:38

『壹』 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該怎麼處罰

《城鄉規劃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不同行為,分別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和處罰。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同一行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商後作出處理和處罰決定。

『貳』 城鎮規劃房屋拆遷補償條例

國務院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俗稱「新拆遷條例」)全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實行徵收以及對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補償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 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 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三) 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 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
(五) 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
(六) 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
(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證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第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通報。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第八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徵收房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就房屋延堅旦堂l、房屋徵收范圍、實施時間等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後,應當將房屋徵收目的、房屋徵收范圍、實施時間等事項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被徵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但是,房屋徵收范圍較大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60日。
公告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的採納情況、不採納情況及理由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房屋徵收范圍公告後,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 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 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十二條經徵求被徵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無重大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存在重大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徵收房屋的,應當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徵收房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的基礎上,徵求被徵收入的意見。90%以上被徵收人同意進行危舊房改造的,縣級以上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未達到90%被徵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目的、房屋徵收范圍、實施時間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做好對房屋徵收決定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被徵收人以及與房屋徵收決定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房屋徵收涉及國防設施、文物古跡、歷史建築、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徵收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徵收檔案資的管理。

第三章 補償
第十八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徵收人人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補償方式可以實行幣補償.:可以文行房屋產權調換,或者實行貨巫補償與房屋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徵收房屋並進行住宅建設的,被徵收人享有回遷的權利。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外,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二十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
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有關規定確定,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生效之日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以投票、抽簽等方式確定。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對出具的估價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合理性負責。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調查結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償估價工作。
第二十二條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計算被徵收房屋的價格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准。
第二十三條 對房屋徵收范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並依法拆除;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以及租賃和用益物權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人員和被徵收人應當對調查結果予以確認。調查結果應當向全體被徵收人公布。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依據調查結果、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擬定補償方案,並徵求被徵收人的意見。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被徵收人的意見,對補償方案予以修改完善,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補償方式和房源情況以及簽約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事項。
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徵收房屋的,補償方案在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還應當徵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徵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補償方案,與被徵收入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其中,危舊房改造的補償協議,在簽約期限內簽約率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補償協議向全體被徵收人公布。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未履行補償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徵收個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被徵收人提供適當房源。
第二十七條徵收個人住宅的,被徵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經濟適用住房。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
被徵收人以及與房屋徵收決定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對補堡決定不服監,可以值法由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人民法院趕起遷政訴訟,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補償決定的執行。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出房屋徵收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搬遷。層決定被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為違法的,作出房屋補償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賠償被征徵收入的損,並承擔其他相應的法怯律負責任。
施強制搬遷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決定,被徵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
第二十九條徵收租賃房屋,被徵收入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對被征徵收入給與補償;租賃關系未解除的,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補償方式的被徵收入在過渡期限內自行安派住處的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償。
因房屋徵收部門未按照補償協議而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入,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白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有關單位從事徵收補償與搬遷具體工作的,應當加強對受委託單位的監督,並對其實施的徵收補償與搬遷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不得採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實施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搬遷。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剋扣、擠占補償等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
(二) 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三) 未將房屋徵收決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時間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 對不符合規定的補償方案予以批準的;
(五) 作出的補償決定違反補償方案的:
(六) 違反法定條件強制搬遷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守,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 未按照房屋徵收決定確定的屋屋徵收范圍實施徵收的;
(二) 實施強制搬遷前,未按照規定對被徵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
(三) 採取中斷供水、供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實施搬遷的。
(四) 未作出補償決定實施強制搬遷的,或者雖作出補償決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強制搬遷的;
(五) 未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委託實施徵收補償與搬遷的單位,以暴力威脅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搬遷的,對直接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剋扣、擠占補償等費用的,責令退賠,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房屋徵收范圍公告後,未將有關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 未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情況調查結果的;
(三) 未依據調查擬定補償方案並徵求被徵收人意見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估價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條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遷國有土地、個人的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具體實施方案,並報房屋徵收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受委託實施拆遷的單位不饅墨璽史逝堡查、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拆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拆遷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叄』 城鄉規劃法對住宅用地的條例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肆』 鞍山市城市和農村動遷補償條例

鞍山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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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安置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代建費支付辦法和標准

第五章 建設住宅的動遷負擔

第六章 違章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拆遷管理,保證國家建設和城市改造的需要,保護建設單位和被動遷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規定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地點,所發生的地上拆遷安置事項,均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鞍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為拆遷安置工作的主管機關,其所屬專門管理機構市統建開發管理辦公室,根據本辦法對拆遷安置工作具體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工商業或公共設施建設的,根據規劃部門批準的用地范圍,由建設單位擬定拆遷方案,報統建管理部門發給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住宅建設,根據批準的小區規劃和開發計劃,由市統建管理部門會同規劃部門進行組合安排。

第五條 城市一切土地(包括已徵用的農村土地)為國家所有,在國家建設需要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國家需要,及時拆遷騰地,不許趁拆遷之機索取高額賠償。

第六條 凡經確定的動遷區,由市建委發出正式通知後,房管、規劃、城建、公安、工商管理部門,必須按規定時間實行凍結、停止發放或辦理私房證照更名手續;停止辦理固定或臨時建築執照;停止辦理分戶、落戶手續;停止發放或變更工商經營執照(不包括流動執照);停止辦理變更房屋使用性質手續。違者追究單位或個人責任。

第二章 拆遷安置

第七條 拆遷安置對象

下列住戶和單位,為就地或移地安置對象。

一、凡在拆遷地段內,在凍結前已有與本人或本單位使用性質相符的房屋證照的,均為拆遷安置對象。

二、凡一九八三年以前實際在拆遷地段內居住自有違建房的住戶,其住房的居住面積不小於八平方米、檐高二米,持有與住戶相符的區、街一級的土地租金收據,參照戶口、糧證,別處確無住房,單位同意付代建費者,可予移地安置。違建房屋不準買賣、轉讓、轉借、出租,否則,一經發現,無論是否具備拆遷安置條件,對雙方均不予安置住房。

三、凡在拆遷地段內,持有與單位或個人名稱相符的合法營業房屋證(照)和營業執照的全民、集體、個體商業網點,按營業房安置。

凡用違建房進行經營活動的,不論有無營業執照,均不按營業房安排。是否按動遷戶安置,參照前款確定。

四、凡在動遷地段內持有與本人相符的合法居住房屋證(照)和營業執照兩營合一的個體戶,按居住用房安置。

五、凡單位在拆遷區內經批準的臨時建築,由使用單位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補償。

六、對於弄虛作假,突擊違建,隱瞞它處住房,製造假證者,一經查實,概不作安置。

七、凡企事業單位違反政策,購買私人房產進行營業者不予安置。凡未經規劃或房管部門批准,改變使用性質的倉庫、廠房、辦公用房等,均按原面積原用途補償。私自改作住宅,自行派進住戶的,其住戶由派戶單位在限期內負責清除。對單位的違建房一律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八條 房屋安置標准和原則

一、拆遷住房以拆遷當時的合法住房為安置依據,凡在動遷以前,取得合法居住房屋的住戶,均按原居住合法居室間數,參照原居住面積安置,但對原居住合法房屋單室的居住面積在十八平方米(含十八平方米)以上的,可按雙室安置。

二、按前款安置的動遷戶,居住確實困難要求擴大面積的,必須先經所在單位同意,預交代建費,並與建設單位商妥,在不超過建房單位應負擔的動遷比時,可就地代建,超過時可移地安置。

三、因危房改造,需移地安置的住戶,一律按原住合法房間數安排。

四、被拆遷戶的回遷安置,由拆遷單位負責,在住房分配上,要一視同仁,不得留好分壞,要按遷出順序先後,妥善安置。

五、全民、集體和個體商業網點,均按原合法經營用房的面積和普通標准給予還建。如必須擴大建設面積或提高建設標準的,則應自行負擔,並預付擴大或提高標准部分的全部資金。

六、工業企業,由市規劃部門指定地點,由建房單位按原合法房屋面積、結構還建或核定補償費,由被動遷單位自行建設。

七、市區內的農業戶,按原合法的面積和結構,由所在村委會、鄉、區政府負責安排建房地點,征地費由拆遷單位支付,自行移地建設。補償的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按原面積、原標准一次性撥給本人。舊房自行拆除,材料歸已。

八、住宅建設的拆遷單位,在拆遷前要先經市統建管理部門聯合登記調查,核定拆遷比例後方可拆遷。否則,不予補助超動遷比例的資金。回遷前,要對拆遷戶的自然情況,遷出時間,給房情況公開發表,以接受群眾監督檢查。

九、一般性住宅建設,要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回遷安置。如逾期不能回遷者,應由建設單位負責支付拆遷戶的臨時租房補助費。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九條 凡拆除城市合法私房,均由私房管理部門劃定類別,按本辦法補償標准,一次發給本人。如動遷戶進行拆扒,材料歸已,則不發補償費。門斗、圍牆、棚廈和違建房等一律由被動遷人自行處理,不發補償費。

農業戶口轉為城鎮戶口的動遷戶,除對樹木給予適當補償外,其它均與城鎮戶口相同。

第十條 凡拆除公有房屋和單位自管合法房屋者,拆遷單位必須到產權單位辦理手續,否則不準拆除。

凡是拆除的舊房產權與新房產權同屬市直管公房的,不交納產權轉移補償費,舊房拆除由建設單位與產權單位協商處理。凡是房屋建成後發生產權變動的,建房單位必須向原產權單位按舊房建設面積交納產權轉移補償費,舊料歸建房單位。

第十一條 市、區、街的全民或集體的商業網點、小工廠動遷後,凡自行安排臨時營業或生產用房的,建房單位按原房面積的60%發臨建補助費,不補停業損失費。對無法繼續營業或生產的,須經工商管理部門注銷營業執照,可從拆遷停業到恢復營業或生產止,按從業人數和退休人員的平均基本工資加一倍,按日計算發給補償費。個體戶因動遷停業,經工商管理部門注銷執照者,要按稅務部門掌握的拆遷前三個月的平均純利水平,按月給予補助。未注銷營業執照的,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動遷戶自行解決臨時住處的,由動遷戶所在單位按月發給租房補助費。其標准按四口人以下的每月補助二十元,五口人以上的每月補助二十五元。社會戶由建房單位安置臨時住房或發給租房補助費。自謀職業者居住房的房租自行處理。如在拆遷中停業又確實租房居住的,由建設單位負責補助。

第四章 代建費支付辦法和標准

第十三條 代建費原則上由動遷戶戶主所在單位支付。戶主所在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經統建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聯合審定後,可由其配偶所在單位支付;安置具有分開居住條件的住戶,其子女居室部分,由其子女所在單位支付。

凡屬市財政撥款或補差的行政事業單位職工,由市統籌安排墊付,並在職工所在單位的下年度建房指標中扣除此項費用。區級所屬的行政事業單位,由各區支付;中小學教職員工由市、區主管的教育部門支付。

實行企業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機關事業單位所屬的勞動服務公司,自負盈虧的國營或集體單位均自己解決代建費。

社會戶由建設單位安排住房,免收代建費。

純個體戶的代建費,由個人全部負擔,特殊情況由統建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及拆遷單位共同審查決定負擔辦法。

第十四條 代建費原則上要在進樓前全部付清,確有困難的單位,由單位出面,直接與建設單位簽訂協議,暫予緩交,但最遲不準超過三年(不計利息);也可以動員職工集資墊付,墊付款定期還給本人。個別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需經統建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審查核定後,可予批准減免。對有支付能力拒不交款者,或不辦緩交手續者,不予分配住房,將動遷戶交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五條 代建費的支付標准

一、代建費一律按建房實際成本加地區差價計算交納。

二、徵收代建費的建築面積,統按單室戶三十八平方米,雙室戶五十五平方米,三室戶七十六平方米計算,不得自定標准,亂收代建費。

第十六條 凡按第八條第一款安置住房的,無論面積增加多少,不收代建費。

凡按第七條第二款安置住房的,按新安置住房的全部建築面積交納代建費。

第十七條 支付代建費的資金,可由企業自有資金和補給的超動遷補助費及所收代建費中支付。

第五章 建設住宅的動遷負擔

第十八條 凡建設住宅的單位,不論建設區域內有無動遷戶,一律按規定的動遷負擔標准承擔動遷費用,超出動遷負擔標準的,由市建委給予補助,不足動遷承擔標準的,向市建委交納動遷調節費,由市建委統一平衡使用。動遷比例以設計戶數與動遷戶數計算。補還工商業廠點面積不參加計算,但由建房單位所得的商業用房要按面積以每五十平方米摺合一戶計入設計戶數,參加動遷的比例計算。

第十九條 動遷負擔標准

一、城市中心區,動遷安置全部由建設單位負擔。其范圍是:中長路以東,和平路以南,東山風景區以西,鋼鋒街、工人街、綠化街以北。

二、近市區,建設單位負擔60%的動遷量,其范圍是:

(一)中長鐵路以東,東建國路以南,曙光街和東山風景區以西,和平路以北。

(二)中長鐵路以東,鋼鋒街、工人街、綠化街以南,常青路以西,聯盟街以北。

(三)西民生路、體育街以東,環鋼路以南,中長鐵路以西,西解放路以北。

三、遠市區,建設單位負擔50%的動遷量。其范圍是:

(一)中長鐵路以東,水源街、太平街以南,曙光路以西,東建國路以北。

(二)西解放路以東,環鋼路以南,西民生路、體育街以西,西解放路以北。

(三)常青路以東,綠化街以南,東山風景區以西,東環市路以北。(四)石化鐵路以東,西解放路以南,中長鐵路以西,四方台路以北。

四、邊緣區,建房單位負擔45%的動遷量。其范圍是:曙光街以東;四方台路以南;西解放路、石化鐵路以西;水源街、太平街以北。

五、凡在新區和自己院內建設住宅,無動遷戶的負擔建設面積的40%動遷調節費。有動遷戶的,二者之和超過50%的動遷量,可減收動遷調節費。經批准零星插建的住宅,按劃定區域的動遷比,超出不補,不足者按規定收繳調節費。

接層建設住宅的要交納20%面積的動遷調節費。

六、補助和收繳動遷費舊區按住宅設計平均戶室面積核定,新區按建築面積核算。

第二十條 凡在自管房區建房的單位動遷調節費,新區不抽,舊區不補,動遷量自行平衡。

第二十一條 改造舊區建設住宅,超出應負擔的動遷面積可安排在新區建設,在新區建設部分可減收20%的動遷調節費。

第二十二條 在舊區建設的工商用房和公共建築的動遷量由建設單位負擔,不收不補。可按標准向動遷職工所在單位收繳代建費,特殊情況,需安排在新區建設的按規定由市建委收繳土地開發費和動遷安置費。

第六章 違章處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單位與被拆遷單位或個人之間,被拆遷人之間、拆遷人或被拆遷人與第三者之間發生拆遷爭議時,由統建管理部門處理。

當事人對統建管理部門作出的拆遷期限的決定必須無條件執行,不準藉由拖延,在限期內拒不遷出妨礙建設的,統建管理部門核實後,會同公安部門,由被動遷人所在單位和街道辦事處配合實行強制遷出,遷出後,對統建管理部門的安置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建委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統建管理部門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搶占房屋,煽動鬧事,行凶打人者,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凡在批准動遷前需在擬建區進行動遷摸底調查的,必須經規劃處出證,統建管理部門批准,方可進行,否則住戶有權拒絕,並可向統建管理部門反映。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摸底調查的,給予罰款處理。對違反本辦法進行安置補償的人員,要給予制止和批評,對造成損失的,要追究單位或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動遷管理人員和直接動遷人員及公安、房產、工商、糧食、城建、規劃部門的有關人員,必須嚴格按章辦事,盡職盡責,不得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或敲詐勒索。違者由主管機關給予必要的黨紀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鞍山市區。海城市、台安縣,可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對本辦法中涉及的徵收、補償等各項具體費用標准,由市建委制定頒發。

『伍』 與城鄉規劃法相關的法律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XX省城鄉規劃條例》

『陸』 國家城鄉規劃法和省市「城市規劃條例」的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集約高效合理利用城鄉土地,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科學協調可持續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和社區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對於以上兩種情形,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對以上兩種情形,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http://fgk.chinalaw.gov.cn/article/xzfg/198401/19840100269031.shtml

『柒』 城市規劃現行規范有哪些

現行法律法規和技術標准與規范一覽表(年)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配套的行政法規與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2、《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3、《城市規劃編制辦法》
4、《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5、《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要求》
6、《城市總體規劃審查工作規則》

7、《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編制暫行辦法》

8、《村鎮規劃編制辦法》(試行)

9、《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辦法》

10、《注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11、《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12、《近期建設規劃工作暫行辦法》
13、《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暫行規定》
14、《城市紫線管理辦法》
15、《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16、《城市藍線管理辦法》
17、《城市黃線管理辦法》
18、《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19、《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20、《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21、《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22、《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試行)》
23、《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
24、《城建監察規定》技術標准與技術規范
25、《城市規劃基本術語標准》
26、《城市規劃制圖標准》
27、《鎮規劃標准》
28、《城市綠地分類標准》
29、《防洪標准》
30、《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
31、《城市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規范》
32、《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范》
33、《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規范》
34、《城市園林綠化規劃設計規范》
35、《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規范》
36、《風景名勝區規劃規范》
37、《城市規劃工程地質勘察規范》
38、《城市防洪工程設計規范》
39、《城市用地豎向規劃規范》
40、《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范》
41、《城市排水工程規劃規范》
42、《城市電力規劃規范》
43、《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標准》
44、《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准》
45、《城鎮老年人設施規劃規范》
相關法律與行政法規
46、《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4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48、《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49、《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50、《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51、《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5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5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5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55、《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56、《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57、《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58、《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5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60、《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6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62、《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6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6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65、《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66、《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67、《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68、《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6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70、《風景名勝區條例》
71、《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72、《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73、《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
74、《城市綠化條例》
75、《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76、《信訪條例》
77、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城市總體規劃實施評估辦法(試行)》的通知」200978、住房和城鄉建設部2010年第880號《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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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遼寧省城市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中心市區和蘇家屯、新城子區政府所在地及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城市中心市區是指和平、瀋河、大東、鐵西、皇姑區行政區域內及東陵、於洪區城區部分。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以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五條 城市規劃工作必須在市、縣、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統一管理。市規劃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市城市規劃工作;各縣(區)規劃土地管理局是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市規劃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地區城市規劃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市情、縣情、鎮情。採用各項建設標准和定額指標,應與城市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合理使用土地、節約用地的原則。注意保護地方風貌,體現城市特色。嚴格控制中心市區規模,合理發展中小城市。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中心市區在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一)城市總體規劃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准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二)城市詳細規劃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范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三)城市分區規劃:依據總體規劃,原則規定各分區內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設施、基礎設施的規劃安排。

第十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在縣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總體規劃,市人民政府委託區(以下簡稱委託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城市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中心市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設計部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設計部門或具有乙級以上證書的建築設計部門編制。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詳細規劃,由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前款以外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二條 分區規劃,在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規劃設計部門共同編制。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工礦區及其居民住宅區、出口加工區、機場、農場、林場、牧場、魚場和風景區、文物保護區等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在市或縣(委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自行組織編制或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人民群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論證。城市中各行業及有關單位應負責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按國家規定的城市規劃設計收費標准收取費用。屬於部門或單位委託編制的詳細規劃,其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新民、遼中縣和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沈陽出口加工區、桃仙機場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區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屬市級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省級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的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六)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和東陵、於洪區行政區域內鎮的總體規劃,市人民政府委託區人民政府審批。

(七)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八)中心市區范圍內用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的居住小區、出口加工區、工業區、倉儲區、科研教育區和火車站、機場、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市級商業中心區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區域的詳細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十)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及虎石台鎮、輝山風景區、桃仙機場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前款以外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審批。

(十一)郵政、電信、電力、鐵路等部門編制的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十二)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工礦區及其居民住宅區和農、林、漁、牧場等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地處規劃區中心市區范圍內的,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地處其他地區的,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審批或市人民政府委託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批,在審批前應征詢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市、縣(委託區)、鎮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鎮主席團)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 經批準的城市規劃,由市、縣(委託區)、鎮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條 根據城市的經濟發展,市、縣(委託區)、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總體規劃的內容進行局部調整,調整方案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市、縣(委託區)、鎮人民政府在實施總體規劃的過程中,遇有下列重大變更情況之一需要修改總體規劃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規劃期限變更的;

(二)城市性質中主要職能變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規模有較大變更的;

(四)城市布局和幹道系統有較大變更及市區主要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的。

第二十條 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調整,須報原審核機關或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要依據城市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選定位置和范圍,編制開發建設和改建規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條件。靠近市區成片開發要充分利用城市的現有設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共設施,應當納入城市的統一系統。

第二十三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干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避開中心市區。新建大、中型工業項目一般應安排在城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城市。

第二十四條 獨立開發建設的新工礦區,應當按照逐步形成工礦城鎮的要求統一制定規劃。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各項建設不得危害居住區環境。

第二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加強和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城市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區、棚戶區及設施簡陋、交通阻塞、污染嚴重的地區。

第二十七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同調整用地結構、優化城市布局相結合,同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相結合,同城市基礎設施的改造建設相結合。

第二十八條 在舊區改建中,不得損害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應當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保護代表城市風貌的街區,不得在保護控制區內進行與原有風貌不協調的建設。

第二十九條 對舊商業區的改建,應區別不同情況規定范圍,分類編制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重點地區的改建和發展。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在確定布局和選址時,要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徵用、劃撥、佔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持計劃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市、縣(委託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建設用地如需要改變使用性質,須經原發證部門審核同意,並重新履行用地批准手續。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地形、地貌,隨意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和設置廢渣、垃圾堆場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如改變土地用途,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之前,應首先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中心市區范圍內,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在其他地區,向所在縣(委託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準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重新辦理手續。使用期間,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或個人無條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滿應視規劃部門要求恢復原地貌並無償退回用地。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管線等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涵、管線或其他工程設施,都必須持建設項目的計劃文件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市、縣(委託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規定繳納規劃管理費;同時按規定繳納規劃驗收保證金。工程驗收合格的,規劃驗收保證金一次退還。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六個月內未按規定辦理下階段手續或不開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作廢。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的,須到原發證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在工程實施過程中需要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內容的,應持原發證件和申請報告,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 凡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為其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圖紙、施工、撥款、供水、供電。

第四十一條 根據城市規劃進行管線綜合改造的地區,有關單位應當參加。符合有關規范的同類管線,應同桿架設或同溝敷設。

第四十二條 根據城市規劃,有條件實行集中供熱的地區,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參加集中供熱,不得單獨建設小型採暖鍋爐。

第四十三條 重要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原批准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原批准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驗收申請後,應在七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到現場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規劃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規劃驗收保證金不予退回,經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再驗收合格後,予以退回。

第四十四條 地下管線在填土之前,須通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指定的勘察測繪部門到現場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准回填土。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在未取得《規劃驗收合格證》之前,有關部門不予供水、供電、供氣。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有關竣工檔案資料,城市建設檔案館應同時一次性退還檔案保證金。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設工程和臨時管線工程,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臨時建築(含暫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重新辦理手續。使用期限內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應及時拆除,並給予拆除單位適當補償。期滿由建設單位或個人自行拆除,清除地上雜物。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各類臨時集貿市場,須經市或縣(委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二條 在實施城市規劃中,建設用地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轉讓、出租、抵押批準的建設用地和臨時建設用地時擅自改變用地用途的;

(二)臨時建設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應退回而拒不執行的;

(三)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用地的。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或縣(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除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補交有關費用外,對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罰款:

(一)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

(二)對施工單位處以違法部分施工取費一至五倍罰款;

(三)對承擔設計的單位,處以違法部分設計費用一至五倍罰款;第五十四條 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有關部門批准。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除責令立即停止和恢復原貌外,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無建設工程造價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而拒不執行的,由市或縣(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限期拆除外,並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一元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五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沈陽市城市規劃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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