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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鄉居民生活保障金模板

發布時間:2020-12-22 16:47:45

Ⅰ 關於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問題

據現代快報報道,從2006年6月起,南京社保繳費基數下限提高107元。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養老保險處石雪飛科長就此問題解答。有關部門公布了今年下半年至明年上半年期間的社會保險基數以及個體工商戶、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比例,最低月繳納社會保險基數由目前的941元上調至1048元,這不僅表示個人社保費支出要增加,更意味著市民可享受更高的養老、醫療、工傷等費用,社會保險待遇也隨之「水漲船高」。
本次繳費基數實施日期是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在這期間參加市本級和江寧區基本養老保險參保職工的月繳費基數,上限按南京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9342元的300%確定,即7335元/月。下限按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0957元的60%確定,即1048元/月,比去年提高了107元。參保企業以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參保企業實際人均工資水平低於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人均按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1048元)確定繳費工資總額。

溧水、高淳、原江浦、原六合四縣基本養老保險參保職工月繳費基數,上限按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0957的300%確定,即5238元/月。下限按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0957的60%確定,即1048元/月。參保企業以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參保企業實際人均工資水平低於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人均按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1048元)確定繳費工資總額。

企業離退休人員平均養老金865元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間退休及符合按月領取定期生活費的參保人員,月基礎養老金的計發基數為2092元。據悉,2005度南京參加市級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企業離退休人員月平均養老金水平為964元,人均月增94元,養老金發放水平為全省第一。

自由職業者月繳費增加37元

從2006年7月1日起,南京市本級、江寧區、溧水縣、高淳縣、原江浦縣、原六合縣的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比例統一為20%(個體工商戶中的僱工個人繳納8%,僱主為其繳納12%),其中8%記入個人賬戶。

同時,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月繳費基數,以全省上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0957元確定,下限下浮至70%,即月繳費基數為1222元,月繳費額為244元,比去年最低繳費207元的標准增加了37元。溧水、高淳、原江浦、原六合四縣的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月繳費基數,以全省上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0957元確定,下限下浮至60%,即月繳費基數為1048元,月繳費額為210元。

基數高低影響「五險」待遇

基數的提高,意味著相關社會保險繳費增加。市勞動部門相關負責人向記者介紹,以養老保險為例,從今年7月1日以後,參保人員按本人繳費工資的8%計入個人帳戶。基數調整後,養老的個人賬戶積累增加,就是為參保職工將來享受的退休金「添磚加瓦」。

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中,劃入個人帳戶的比例為:35周歲及以下,按本人繳費基數的3%劃入;36周歲至45周歲,按本人繳費基數的3.4%劃入;46周歲至退休前,按本人繳費基數的3.7%劃入;退休(職)人員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養老金的5.4%劃入。要注意的是,在職職工個人帳戶劃入比例中含個人繳納的2%。

同時,從下月開始,生育保險待遇也有所增加。按照規定,參保職工順產按4個月、難產按4.5個月的繳費工資享受生育津貼。因此,按下限繳納社保的職工,下月起順產、難產生育津貼相應提高為4192元和4716元。

工傷待遇方面,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按照規定可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並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以一級傷殘為例,工傷職工可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傷殘津貼為每月領取本人工資的90%,該工資的計算標准為職工工傷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基數調高後,按下限繳費的職工今後享受的工傷待遇也相應增加。

還有失業保險的繳納,是由單位以參保職工工資總額的2%,以及個人以本人工資1%的比例組成,因此繳費基數提高了,個人和單位繳交的比例也將跟著提高。

另外,最新報道:
根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部門通知,10月1日起,南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准將調整,城區及江寧區從每月690元調至750元。小時最低工資標准從5.8元調至6.3元。
此次最低工資標准調整,南京市域內將有三類地區標准。一類地區,南京城區及江寧區由原每月690元,調至750元;小時最低工資標准由5.8元,調至6.3元。二類地區溧水縣最低工資標准由原每月550元,調至620元;小時最低工資標准由4.6元,調至5.2元。三類地區原六合縣、原江浦縣、高淳縣每月最低工資標准由480元,調至520元;小時最低工資標准由4.1元,調至4.4元。
據介紹,「最低工資標准」不等同「最低工資」。在勞動者工資中加班加點工資,夜班工資;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應享受到的福利待遇等三類,均不包括在最低工資標准內,這部分錢應由企業另付。勞動者所得工資在剔除以上三類並繳納個人最低住房公積金後,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部分,仍應由企業補足。小時最低工資標准主要適用於「小時工」,即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累計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30小時,並以小時計酬的非全日制用工。以大學生課余打工為例,用人單位安排學生打工每天不得超過4小時,並給予勞動報酬,其標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小時工工資標准。
對進城務工的農民工如何適用?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資處人士介紹,最低工資標准適用於南京市范圍內一切用工單位和所有勞動者。在對民工的最低工資標准執行中,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一是用人單位在新招用民工時,以民工不會技術為借口,設立了「試用期」,將試用期工資降至現最低工資標準的60%,甚至更低。這種做法違反了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依據是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就必須執行最低工資標准。二是企業以對民工包吃住為由,所給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准。有關人士認為,包吃住是企業用人的一種方式,這筆費用應由企業出。根據最低工資標準的政策規定,企業發給職工的貨幣工資,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標准。因此,民工每月到手的貨幣工資,最低不得低於750元。
另外,你也可查閱南京勞動和社會保障網,網址見下:

Ⅱ 南京最低生活保障標准核算方法是什麼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施細則
市民政局 市財政局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2003年2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江蘇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南京市城市常住非農業戶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給予差額補助和實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標准和保障對象

第四條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台區和區劃調整前的浦口區、大廠區為月人均220元;江寧區、溧水縣、高淳縣和區劃調整前的江浦縣保障標准為月人均180元;區劃調整前的六合縣保障標准為月人均155元。今後隨著經濟發展、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適時調整。

第五條 凡我市城市常住非農業戶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保障標準的居民,均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系,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確定和計算

第六條 保障對象家庭月收入的確定范圍:

保障對象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獎金、津貼;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指有結余的部分)或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

(五)租(賃)收入、繼承收入;

(六)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七)自謀職業收入;

(八)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不穩定收入按申請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數計算。

第七條 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和保健金;

(二)因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市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喪葬費;

(六)享受並租住廉租房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該租金超過廉租房租金的部分仍算家庭收入);

(七)其它不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條 應區別處理的幾種情況:

(一)對於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職職工,經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認定並出具證明,確實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應得工資或最低工資,並且今後不可能再予補發的,按照其實際領取的數額計算家庭收入(具體操作辦法另行下文)。不屬於上述情況的,按照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扣除本人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計算其收入;

(二)與單位簽訂「留職定補」等協議(合同)的,按協議確定的數額計算;對未參加社會保險且已停產多年並無力支付職工基本生活費的企業中的職工,按實際收入計算;

(三)高於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標准和失業救濟金標準的,其收入按實際支付數計算;

(四)享受病假工資的職工和病退人員,學徒工、大中專學生實習期間的月收入,按單位實際支付數計算;

(五)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的成年殘疾子女,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保障標准1.5倍的,其成年殘疾子女單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准給予保障;

(六)患有惡性腫瘤、腎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保障標准1.5倍的,其患者單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准給予保障;

(七)對隨軍家屬、已故原工商業者無工作的配偶和生活困難的軍轉幹部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八)單獨生活的、70歲以上(含70歲)老人和殘疾人(持有殘疾人證)保障對象,其本人保障標准上浮10%;

(九)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的人員,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時,要在所領取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中,扣除該職工從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個人應交納的社會保險費,然後將節余部分計入家庭收入,按該家庭人口數、其它家庭成員收入數,和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准,計算可分攤的月數(提供不出養老保險繳費憑證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結余部分為負數或零,則一次性補償金或安置費不再計入家庭收入;

因徵用土地農轉非的人員,參照上述條款執行;

(十)人戶分離的申請對象(外地來寧就讀的在校學生不在此范圍),應在戶籍地提出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沒有正當理由的,應限其在3個月之內將戶口遷至居所地(租住私房、拆遷借住等戶籍無法遷移者除外),否則取消其保障資格。

第九條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協議、裁決的,按照贍養、扶養或者撫養協議、裁決的數額計算。超過裁決數額的,按實計算。

(二)沒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協議、裁決的:

十區(包括原浦口區、大廠區):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1.5倍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贍養人、被扶養人或者被撫養人總數,計算得出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江寧區和溧水縣、高淳縣以及區劃調整前的六合縣、江浦縣: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高出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被扶養人或者被撫養人總數,計算得出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第十條 家庭月人均收入計算辦法:

把申請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員的全部月收入和按《婚姻法》規定的所有贍養、撫養關系的人員必須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一並相加,總和除以家庭人口,得數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成員中屬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居民,應當參加勞動就業。申請低保時,要簽訂「不挑不揀」、接受就業介紹的《承諾書》,並到街道、鎮勞動就業機構登記、接受其介紹的就業。凡無正當理由一年內累計兩次拒絕接受介紹就業的,該成員不予保障(男55歲、女45歲以上的申請對象不作此硬性要求);

(二)家庭成員中屬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保障對象,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累計兩次不參加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的,該成員不予保障;

(三)家庭成員隱形收入無法核實,其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予保障:擁有並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的,如汽車、助力車(符合條件的殘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車除外)、摩托車和手機等;有購買股票或其他投資行為的、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就讀的;飼養寵物的;參與賭博以及平時經常享用高檔煙酒的;申請對象無正當理由,前三個月家庭水、電、氣月人均消費數額1人戶高於60元、2-3人戶高於50元,4人以上戶(含4人戶)水電氣月消費總額高於200元的;通訊消費月戶均數額高於40元的;

(四)拒絕配合管理審批機關和社區居委會,對其生活和收入情況進行調查、核查的;拒絕簽訂「不挑不揀、接受就業介紹」《承諾書》的,該家庭不予保障。

(五)凡提供虛假收入證明的,一經查實,該家庭兩年內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領程序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領審批程序:

(一)提出申請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鎮提供下列材料:

l、書面申請報告;

2、身份類證件及其復印件;

3、收入類證明;

4、凡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申請對象,須提供所在街道、鎮勞動保障所出具的就業登記證、培訓和推薦就業記錄材料;

5、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社區居委會調查

社區居委會受街道、鎮委託接受申請,並先行在申請人居所地張榜公布,徵求群
眾意見後,成立有社區民警參加的調查小組,於一周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的全面調查和核實,寫出調查報告,有條件的還可以採取數個社區居委會組成片,聯合調查或進行群眾評議等方式,查清情況。

(三)街道、鎮審核

街道、鎮負責對各社區居委會申報的保障對象及有關材料,逐一認真核實,並及時進行集中會審;對情況不清的申請材料,退還社區居委會重新調查核實。

(四)張榜公布

街道、鎮會審後,將申請人名單、家庭成員、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補差金額等情況(一般應於當月20日左右)交由社區居委會在申請對象居所地附近張榜公布5日,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對張榜公布後,群眾有異議的,應進行復查,核實清楚後再定。

(五)上報審批

街道、鎮對張榜公布無異議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對象,填寫《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審批表》,簽署意見、蓋章後,連同花名冊上報區、縣民政局。

區、縣民政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批,簽署意見、蓋章後填寫《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在將申請材料、審批表、《低保金領取證》交街道、鎮做好建檔工作(一戶一檔)的同時,及時劃撥保障資金,街道、鎮將《低保金領取證》交由各社區居委會發放到申請對象手中。管理審批機關自接受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天內辦結審批手續。

街道、鎮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經解釋仍持有異議的,要將對其調查材料,報區、縣民政局審查。區、縣民政局審查認定仍不能享受的,要書面通知本人,並說明理由。對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經解釋仍有異議的,按此規定辦理。

(六)發放保障金

保障金要按月發放,保障對象一般於每月10日左右,持三證(領取證、身份證、戶口簿)到街道、鎮領取保障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的區、縣,保障對象可直接從銀行或郵局按月領取保障金。

第十三條 管理審批機關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其中,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保障對象每年核查一次;對屬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每季度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對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核查程序:由戶主在規定期限的最後一個月10日前,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鎮提出續領申請,並由有關部門按申領程序進行審核審批。

第十四條 己在戶籍所在地領取保障金的保障對象戶籍遷移後,應在原戶籍地領取本季度的保障金,同時到新戶籍地的街道、鎮重新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條 對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區、縣民政部門按月將名單抄送勞動保障部門。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要把他們作為再就業重點幫扶對象,提供就業服務。

為鼓勵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勞動就業,對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就業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於保障標準的,採取保障緩退方式出線。即:就業後保留保障待遇三個月不變,第四個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 保障金經費渠道按原規定不變。民政部門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年度保障金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次年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要單獨設立保障金專戶,定期將年度預算安排的保障金轉入保障金專戶,並通過專戶及時足額撥付保障金。民政部門要專人管理、專帳核算。

第十八條 區財政、民政部門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分別向市財政、民政部門報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況表》,經審核後,由市財政部門將市承擔的資金撥付至區財政保障金專戶。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要認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對帳工作,並隨單位財務決算報表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保障金決算。

第二十條 區、縣財政部門每年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聘用人員經費、培訓費和印刷費等,其中聘用人員經費為:區、縣民政局聘用1-2名專職工作人員,街道、鎮聘用1-2名專職工作人員的經費。

第二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職責分工

第二十二條 社區居委會職責:

(一)受所屬街道、鎮委託,受理本社區居民的申請,並先行在申請人居所地張榜公布,徵求群眾意見,對群眾無異議的申請對象,社區居委會再收取並審查申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材料;

(二)組織調查小組成員到申請人家中實地調查生活水平與生活狀況,走訪知情人和左鄰右舍並進行必要的外調、函調工作,全面了解申請人家庭的基本情況;必要時召開有社區民警、居民組長、樓棟長或居民積極份子參加的座談會,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況進行評議;

(三)張榜公布,徵求意見;對有異議的,進一步調查核實;

(四)認真負責地寫出調查核實報告,在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公章,上報街道、鎮;

(五)社區居委會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況,應進行跟蹤監督,對人均收入減少或增加的,經與其核實後,及時向街道、鎮提供調查報告,請求調整保障金;對人均收入增加、並超過保障標準的,經與其核實後,及時向街道、鎮提供調查報告,再經街道、鎮審核、區、縣民政局批准,停止發放保障金;

(六)組織轄區內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參加社區公益性勞動,做好管理和記錄工作;

(七)負責宣傳並幫助保障對象落實各種優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詢。

第二十三條 街道、鎮職責:

(一)具體負責對保障對象進行審核和定期復核;

(二)對居委會上報的居民申請和有關材料,及時進行會審;

(三)對張榜公布後符合領取保障金條件的,加蓋公章上報區、縣民政局;對有異議的,退回社區居委會並會同社區居委會再次查核,對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經區、縣民政局同意後,通知申請人;

(四)每月5日前,到區、縣民政局領取當月本街道、鎮的保障金,以及新批准對象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保障金於10日左右發放到保障對象手中,領取證交由社區居委會發放;

(五)負責本地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檔案管理、報表統計;

(六)對社區居委會的工作人員進行業務政策培訓,指導他們做好工作;

(七)宣傳和幫助保障對象落實各種優惠扶持政策;

(八)接待處理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詢、來信來訪。

第二十四條 區、縣民政局職責:

(一)負責對保障對象的審批和定期復核工作,對街道、鎮上報的申請對象及有關證明材料及時進行研究審批;

(二)負責聘用低保工作人員(也可委託街道、鎮聘用,報區、縣民政局批准),並對街道、鎮的低保工作人員進行政策培訓和業務指導;

(三)按時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保障金、工作經費年度使用計劃,並按季進行保障金的劃撥工作;

(四)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人的調查材料及附件,認真審核,在確認符合規定手續後,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書面決定,由街道、鎮送達申請人或原低保對象;

(五)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監督規范管理;

(六)組織協調指導本轄區內社會力量共同開展幫困活動,按職能分工和要求,落實對保障對象的各項優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處理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詢、來信來訪。

第二十五條 市民政局職責:

(一)負責向市政府匯報有關實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負責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關政策規定、規章制度,並負責督促實施;

(三)負責對區、縣從事低保的工作人員進行政策培訓和業務指導;

(四)組織、協調、指導社會力量,共同開展扶貧濟困活動;

(五)對全市保障對象的審批工作進行不定期的復查;

(六)規范和製作有關證件、表格;

(七)總結交流經驗,定期檢查評比、表彰獎勵;

(八)接待處理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詢、來信來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截留扣壓保障金或擅自改變保障金發放數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由民政部門對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對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採取謾罵、威脅,或進行人身攻擊的,由管理審批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情節嚴重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冒領保障金的;

(二)保障對象在領取保障金期間,家庭收入或者人員發生變化,未及時報告管理審批機關,繼續領取或者多領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條 城市居民對區、縣民政部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者管理審批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從公布之日起執行,原下發的《實施細則》(寧民救[2000]149號)同時廢止 。

Ⅲ 個人交社保多少錢

從2019年01月01日,我國的社保費用將改由稅務部門統一徵收。社保費由稅務部門統征,第一個優點就是稅務部門收社保費的程序將更加細致嚴格,企業不能給員工少繳社保費,那麼到最後,員工社保賬戶里的總金額就會增加。社保繳費基數是多少養老保險:單位每個月為你繳納21%,你自己繳納8%;醫療保險:單位每個月為你繳納9%,你自己繳納2%外加10塊錢的大病統籌(大病統籌主要管住院這塊);失業保險:單位每個月為你繳納2%,你自己繳納1%;工傷保險:單位每個月為你繳納0.5%,你自己一分錢也不要交;生育保險:單位每個月為你繳納0.8%,你自己一分錢也不要交;住房公積金:單位每個月為你繳納8%,你自己繳納8%。

Ⅳ 南京市1995年到2014年歷年的最低生活保障費是多少

由於你的問題時間跨度較長,此問題分屬了不同部門管理,且在前期的相當時間信息不完全公開,因此,你的問題可能會較費時間、需要找不同的部門才能完成。

Ⅳ 2002年南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多少

南京市人民政府
寧政發[2002]188號關於印發《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規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江蘇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實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社區居委會受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確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時足額到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各項保障措施的銜接工作,統計、物價、審計、人事、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層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務網路,為基層民政部門、街道、鄉鎮和社區居委會配備必要的專職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積極推進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規范化管理進程,加快信息網路建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條 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以申請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養老金、失業保險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利息和彩票中獎;
(四)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不穩定收入按申請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數計算。
第七條 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和保健金;
(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市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喪葬費;
(六)其他不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條 區、縣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條 特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關於印發《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
(一)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單身生活的家庭、70歲以上(含70歲)老人和持有《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其保障標准上浮10%。
(二)凡家庭人均收入低於保障標准1.5倍的,與父母共同生活、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殘疾子女單獨全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軍轉幹部家庭,其中軍轉幹部本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提高50%。
第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按照維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隨著本市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建鄴區、秦淮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台區及原大廠區、浦口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研究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江寧區及溧水縣、高淳縣和原江浦縣、六合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研究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區(縣)兩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其中,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建鄴區、秦淮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台區及原大廠區、浦口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財政按6:4比例分擔。江寧區及溧水縣、高淳縣和原江浦縣、六合縣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本級財政負擔。市級財政按季預撥各區財政最低生活保障金,區級財政按照民政部門編制的用款計劃,按月撥付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要納入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確保資金不被挪用和擠占。
第十三條 各區縣要保證將開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納入年度部門預算,切實予以安排。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定期審計和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戶主或者其委託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家庭在職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和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證明材料。
(二) 社區居委會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成立調查小組,對申請人所填報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出具調查報告,必要時進行群眾評議。社區民警應當協助做好調查工作。社區居委會提出初審意見後,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申報的材料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審核。
(三)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社區居民委員會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申請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調查,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報送區、縣民政部門。
(四) 區、縣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對象,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社會公示,公示5日後無異議的予以批准,並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委會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或者經公示有異議,並經調查核實後確認不符合條件的對象,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核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保障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身份證和戶口本,按期到指定地點領取。
第十八條 區、縣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進行定期核查;對全額享受保障待遇的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每年復審一次,其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每半年復審一次;對其家庭人口及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享受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如實通報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並接受定期復審;
(二)在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者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
(三)在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其所在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二十條 社會各界、各行業、各部門要大力開展扶貧濟困送溫暖活動,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生活的各個方面給予關心和幫助。 市、區(縣)各有關部門要認真落實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住房、醫療、子女教育、稅收、水、電、煤氣等方面的社會救助政策,鼓勵和幫助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食其力,逐步改善生活狀況。
第二十一條 城市居民對區、縣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市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Ⅵ 現在南京的低保辦理怎麼弄

低保申請條件
非農業戶口申請條件: 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我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准

一、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居民;

二、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三、 在職人員和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四、 凡符合保障人員條件的居民,本人寫出申請到所管轄的居委會申報。

五、 居委會根據申請情況到申請人家進行實際調查,是否符合保障條件。 六、 居委會把調查結果及相關證明報送辦事處民政科核實。

七、 對符合條件的保障人員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填寫,報區民政局審批。

八、 審批後對保障人員建檔、建卡管理,方能領取低保金。

辦理流程

一、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居民;

二、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三、 在職人員和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四、 凡符合保障人員條件的居民,本人寫出申請到所管轄的居委會申報。

五、 居委會根據申請情況到申請人家進行實際調查,是否符合保障條件。

六、 居委會把調查結果及相關證明報送辦事處民政科核實。

七、 對符合條件的保障人員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填寫,報區民政局審批。

八、 審批後對保障人員建檔、建卡管理,方能領取低保金。

Ⅶ 南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介紹

南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是為了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規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Ⅷ 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多少

玄武、白下、秦淮、建鄴、下關、鼓樓、棲霞、雨花台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500元/月;江寧、浦口、六合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480元/月;
高淳、溧水兩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不低於380元/月。

Ⅸ 南京市工傷賠償金的具體細則

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六、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五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以及康復性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應在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並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經辦機構根據規定與其簽訂服務協議確認,並向社會公示。
定點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以下簡稱三個目錄)和協議約定,為傷殘職工提供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其中,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暫按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積極措施保證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搶救傷情穩定後,用人單位應及時將受傷職工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除緊急救治情況外,未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條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三個目錄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費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補助標准70%支付,就醫所需的公交和地鐵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職工到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就醫,應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其治療工傷的費用符合三個目錄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第五十八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對停工留薪期有爭議或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派人負責,或由用人單位按所需護工人數乘以護工的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為標准支付護理費用。
第五十九條 因工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60個月的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標准和支付辦法按《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省辦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首次確認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職工工亡時的本人工資。
第六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范圍按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8號令)執行;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和有關規定核定。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工亡次月起享受。
第六十一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根據傷殘等級按照《條例》和《省辦法》規定的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從辦理退休手續後的次月起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足;
(三)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喪葬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標准按《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准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照在職職工的標准繼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如果安排適當工作一段時間後,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於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三)因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或者企業破產、解散、合並等原因進入託管的,其享受的傷殘津貼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按照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調整金額的90%和85%,作相應調整;
(四)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按《省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三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省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准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四條 因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改制等原因與工傷職工需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傷殘等級按照《省辦法》規定與工傷職工簽訂補償協議後,方可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具體辦法如下:
(一)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由企業或其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省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准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社會保險費,並納入社會化管理。所需費用應由用人單位在破產、撤銷、解散、改制時優先撥付;
(二)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除按《省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外,還應當為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費。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0年的,按實際應繳費年限計算;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20年的,按照20年計算;
(三)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省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五條 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因辦理退休、領取定期生活費手續,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六條 停工留薪期結束後,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准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條、笫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有關待遇。
由工傷直接引發的疾病或者並發症,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後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
(一)未辦理退休手續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變更後其傷殘津貼計算方法為:原傷殘津貼÷原計發比例×新計發比例;
(二)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其傷殘等級變更後其傷殘津貼補差的標准為:原補差金額÷原計發比例×新計發比例;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予補差。
第六十八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並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九條在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外來務工人員,以及因工死亡外來務工人員的供養親屬,本人自願一次性享受有關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由用人單位按以下標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應按月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歲,女55周歲,最長為20年;
(二)原應按月享受的生活護理費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為20年;
(三)原應按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歲;配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不超過20年。
第七十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情形,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報經辦機構同意,在定點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有異議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七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 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 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 拒絕治療的;
(四) 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七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依據《省辦法》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第七十四條根據蘇勞險[1995]7號文件規定,職工在1995年1月1日前發生工傷或診斷為職業病的,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95年1月1日起至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的工傷或診斷為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符合傷殘等級標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標准支付。
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後被診斷為職業病並符合工傷條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十五條 領取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每年4-6月須進行申領資格驗證。
七、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享受工傷待遇,但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其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的具體辦法另定。
第七十七條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
第七十八條 傷殘職工與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情況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
(二)非法用工單位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的爭議;
(三)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的爭議。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上述勞動爭議時,需要進行工傷認定或判定的,可委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或判定。
第七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工傷認定的有關期間和法律文書送達事宜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或受傷職工拒絕收取有關法律文書,或因地址不詳、變動等特殊原因,使法律文書無法直接送達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通過本市的勞動保障信息網站及經辦機構的公示欄進行公示,60日後視為送達。用人單位或受傷職工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後,可以直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詢。
第八十條 縣級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6年4 月1 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實施細則》(寧勞社[2001]8號)同時廢止。本細則與國家今後出台的新規定不一致的,按新規定執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江蘇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於2005年1月24日經省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梁保華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後留存。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經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網路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處理系統。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於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 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 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列入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用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
申請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上次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醫療檢查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後,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一段時間後,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於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准為: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五級的,每滿一年發給 1.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六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七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八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九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 40%。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給 1-3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個月
年齡
等級 20周歲以下 20-30周歲 30-40周歲 40-50周歲 50-55周歲 55-60周歲
五級 36 30 24 18 12 6
六級 30 25 20 15 10 5
七級 24 20 16 12 8 4
八級 18 15 12 9 6 3
九級 12 10 8 6 4 2
十級 6 5 4 3 2 1
註: 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三) 作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五條 因工緻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於每年7月1日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 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後的計發金額=調整前的計發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並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並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 12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三)七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 11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從難以安排工作時起算外,應當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起算,為起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 本人工資高於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 30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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