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如何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
城市化不能只重視發展大城市,對小城鎮也應該同時發展.現在知道情況是城市越來版越美化,亮化,農村也在搞新農權村建設,而鄉鎮集鎮成了沒娘的孩子沒人管,又臟又亂,垃圾亂堆放.鄉鎮的書記鎮長都住在縣城,根本不關心這事.
哪怕將來城市化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也不可能這百分之五十的人都住在大中城市吧,總是還有很多人住在小城鎮的,所以推進江西新型城鎮化決不能忽視小城鎮,鄉鎮集鎮的建設
㈡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是什麼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內容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野明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頌仿告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襲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㈢ 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第二章 總體規劃
第十條 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同時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一條 總體規劃是指天津市城市總體規劃、濱海新區城市總體規劃、區縣城鄉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特定功能區總體規劃。
總體規劃一般由轄區規劃和城區或者鎮區規劃組成。
編制總體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綱要、總體規劃方案階段。
第十二條 編制總體規劃前,應當首先進行下列專題研究:
(一)總體規劃實施評價,即總結現行城市總體規劃各項調控內容,包括城市發展方向與空間布局、人口與建設用地規模、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等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發展定位,即根據城市區位、資源環境狀況、現狀發展水平以及國家的政策要求,科學分析研究城市發展方向、途徑和功能;
(三)人口規模及空間分布,即根據現狀人口規模以及城市化發展水平,分析影響人口規模的因素,結合資源環境承載能力,採用多種方法綜合預測未來的人口規模以及構成;
(四)各類建設用地需求,即根據預測的人口規模和城市發展目標,結合國家的城市用地指標,研究各類建設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五)生態環境保護,即分析本轄區的生態資源狀況、發展條件,研究本轄區的生態格局,制定提出相應的保障措施;
(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轄區的各種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及其發展優勢,挖掘、整理體現本轄區的城市特點和特徵,提出城市特色營造的途徑和方法;
(七)其他專題研究。
編制濱海新區或者區縣總體規劃前,還應當開展空間發展戰略研究。
第十三條 總體規劃綱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城市或者鎮規劃區范圍;
(二)原則確定城市性質、功能和發展目標;
(三)預測本轄區內總人口以及城鎮化水平,原則確定各級城鎮的功能分工、規模和空間布局,以及村莊居民點的發展方向和布局;
(四)原則確定本轄區內一、二、三產業發展目標及空間布局;
(五)原則確定本轄區重大交通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發展策略及空間布局,並與周邊地區相協調;
(六)原則確定歷史文化保護與城市特色營造的目標和要求;
(七)研究並提出生態環境、土地和水資源等方面的綜合目標和保護要求,原則確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的范圍,提出紅線、綠線、黑線、藍線、紫線、黃線等規劃控制線要求;
(八)原則確定城區或者鎮區空間增長邊界和用地布局。
第十四條 轄區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本轄區與相鄰區域在空間發展布局、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城鄉統籌發展等方面進行協調的策略與措施;
(二)制定服務於本轄區整體發展目標、發展戰略;
(三)確定本轄區發展方向、總人口以及城鎮化水平,制定總體布局方案,確定各城鎮人口規模、功能分工和建設用地規模;
(四)確定本轄區內重點發展城鎮的發展定位和建設用地控制范圍;
(五)按一、二、三產業分別確定城鄉產業發展模式和空間布局;
(六)提出生態環境、土地資源、水資源、能源、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保護與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劃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確定相應的管理原則和措施;
(七)確定本轄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確定城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配置的原則、目標和標准,原則確定本轄區通訊、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處理等重大基礎設施,重要公共服務設施,危險品生產儲存設施的布局,提出集約、節約利用資源、能源的方法;
(八)劃定規劃控制線的控制范圍,包括重要防護綠地和大型公共綠地的控制范圍、重要的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范圍、重要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范圍、重大基礎設施的用地控制范圍、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圍、鐵路和軌道交通線路用地控制范圍;
(九)確定空間發展時序,提出規劃實施步驟、措施和政策建議。
第十五條 城區或者鎮區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城鎮性質、功能和發展目標;
(二)確定人口規模,並對人口的素質與結構優化以及人口布局引導等方面內容提出指導性原則;
(三)確定用地規模,劃定規劃區域范圍;
(四)確定規劃區域內村莊發展與控制的原則、措施;
(五)安排建設用地、農業用地、生態用地和其他用地;
(六)劃定城鎮建設用地范圍;
(七)確定建設用地的空間布局、功能分區、土地使用性質和居住人口分布,用地分類劃分以中類為主、小類為輔,並列出用地平衡表以及相關經濟技術指標;
(八)確定各級公共服務中心的位置、規模布局、用地范圍和控制原則;
(九)確定產業發展目標與產業布局,提出產業發展的限制和引導措施,提出引導就業策略;
(十)確定交通發展戰略和公共交通的總體布局,落實公交優先政策,確定城市幹道的走向、寬度、主要交叉口、廣場、公交站場、交通樞紐等交通設施的位置和規模,確定軌道交通線路和用地控制范圍,確定主要停車場規模與布局,確定對外交通設施的用地控制范圍;
(十一)確定綠地系統的發展目標以及總體布局,劃定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范圍,劃定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范圍,確定岸線使用原則,提出空間形態保護要求;
(十二)確定歷史文化保護以及地方傳統特色保護的內容和要求,劃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確定特色風貌保護的范圍、具體內容、重點區域以及保護措施;
(十三)研究住房需求,確定住房政策、建設標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點確定用於經濟適用房、廉租房、普通商品房等滿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和標准,確定劃入城區或者鎮區的村民居民點住區建設或者改造標准;
(十四)確定電信、供水、排水、供電、燃氣、供熱、環衛等設施的發展目標和總體布局以及重大市政設施位置和控制范圍;
(十五)確定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提出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十六)確定綜合防災與公共安全保障體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防疫、防震減災、地質災害防護等規劃原則和建設方針,並確定公共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策略;
(十七)劃定舊區范圍,確定舊區有機更新的原則和方法,提出改善舊區生產、生活環境的標准和要求;
(十八)提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原則和建設方針;
(十九)制定總體城市設計引導策略,確定城鎮風貌定位,確定建築高度分區、建築密度分區、城鎮天際線、城鎮重要界面、景觀軸線、景觀節點、文化體系等重要總體城市設計內容的設計原則與總體布局;
(二十)確定空間發展時序,提出規劃實施步驟、措施和政策建議。
第十六條 總體規劃包括下列強制性內容:
(一)規劃區范圍;
(二)劃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明確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水源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地下礦產資源分布地區;
(三)確定各類城鎮建設用地,包括規劃期限內城鎮建設用地的發展規模,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區劃和相應的控制指標,各類綠地的具體布局,地下空間開發布局,並應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四)確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包括幹道系統網路、軌道交通網路、交通樞紐布局,水源地及其保護區范圍,其他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布局和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務設施布局;
(五)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包括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控制指標和規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具體位置和界線;
(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七)防災工程,包括防洪標准、防洪堤走向,抗震設防、應急避難場所,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設施布局,地質災害防護要求;
(八)城鎮空間增長邊界;
(九)規劃控制線的控制范圍。
第十七條 總體規劃成果應當包括文本、圖紙和附件。
總體規劃圖紙一般應當包括區域位置圖、區域發展分析圖、綜合交通及重大基礎設施現狀圖、用地現狀圖、人口分布現狀圖、空間結構圖(城鄉結構圖)、城鎮體系規劃圖、空間管制區劃圖、工程地質評價圖、用地布局規劃圖、產業布局規劃圖、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圖、綜合交通設施規劃圖、各類市政基礎設施規劃圖、各類防災與公共安全設施規劃圖、歷史文化資源分布圖及保護規劃圖、綠化生態系統規劃圖、環衛設施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圖、自然保護區規劃圖、水源保護規劃圖等。
總體規劃主要圖紙比例一般為1︰5000至1︰100000;重點地區規劃圖紙根據規劃層次的不同,比例為1︰2000至1︰10000。
附件應當包括規劃說明書、專題研究報告、基礎資料匯編和各方面意見以及採納情況說明等內容。
㈣ 住房與城鄉規劃建設綜合執法管理人員具體幹啥的和城管有區別嗎
當然有區別,來2個不同的單位,自綜合執法大隊式歸建設系統的,城管是市容局管理的。
給你舉個例子,比如你家附近都是蓋3層樓,但是你蓋了4層樓,讓後你去辦房產證,需要辦規劃許可證,這個時候你的4層明顯辦不了,好了,綜合執法大隊的罰單就到你手上了。 綜合執法大隊管城建,違規建築等的管理;城管的工作只和市容有關系,亂擺攤等等。。
㈤ 69、《城市規劃法》廢止後,對《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A、繼續適用,因為未廢止
D、可以繼續適用,但與《城鄉規劃法》抵觸的條款不能繼續適用
我是這么理解的,如果不適用,那現在又沒出新的管理條例,法律總不能真空吧這時間。
㈥ 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七十四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編輯本段]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編輯本段]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編輯本段]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編輯本段]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編輯本段]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㈦ 遵義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分類和適建范圍
第五條 城市建設用地依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准》(GBJ137-90)分類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設施用地(C);
(三)工業用地(M);
(四)倉儲用地(W);
(五)對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廣場用地(S);
(七)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
(八)綠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農林等用地(E);
第六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性質應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其相容性應符合本規定附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范圍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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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小城鎮規劃,在小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和房地產、公用基礎設施、鎮容、環境衛生等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小城鎮,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不含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關鎮)和集鎮。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蘇木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作為農村牧區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小城鎮規劃區,是指小城鎮建成區和因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小城鎮規劃區范圍,在建制鎮總體規劃和鄉域村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小城鎮建設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規模適度、保護生態、節約用地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在洪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不得建設小城鎮;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或者制定搬遷重建規劃。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設置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的編制
第七條小城鎮建設必須編制規劃,要按照規劃進行建設。
小城鎮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承擔規劃編制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規劃設計資質證書。
小城鎮規劃的編制,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按照優化資源配置,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改善生態環境和高起點、高標准、適當超前的原則進行。
編制小城鎮規劃,應當符合旗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旗縣域規劃、城鎮體系規劃、農業區劃為依據,並同其他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小城鎮規劃包括建制鎮規劃和集鎮規劃。
編制建制鎮規劃,應當依據城市規劃法律、法規進行。
編制集鎮規劃,應當依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進行。
第九條小城鎮規劃期限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相一致,近期為五年至十年,遠期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條建制鎮鎮區總體規劃和鎮域村鎮總體規劃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鎮人民政府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重要工礦區、林區建制鎮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鎮區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審批。
蘇木鄉域村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經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蘇木鄉人民政府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小城鎮規劃批准後,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鎮規劃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同意,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小城鎮規劃進行局部調整,並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小城鎮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依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三章規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小城鎮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小城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在建制鎮規劃區內申請建設工程項目選址的,必須經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初審後,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在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向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定點,經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五條在建制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經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初審後,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建設規劃用地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范圍。確需改變的,必須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在集鎮規劃區內興辦鄉鎮企業、公用基礎設施、公益事業需要申請用地的,經蘇木鄉人民政府初審後,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八條在集鎮規劃區內建住宅,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使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經蘇木鄉人民政府初審,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蘇木鄉人民政府根據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第十九條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臨時建築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其中,在建制鎮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鎮建臨時建築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核發臨時建築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因實施規劃需要拆除臨時建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禁止在批准臨時建築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章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條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設計。
下列建設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圖、標准設計圖,並按照要求進行工程地質勘察。
(一)跨度、跨徑6米以上的建築;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單層建築及二層以上的樓房;
(三)混合結構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公用基礎設施。
第二十二條承擔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施工單位必須到工程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登記驗證。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轉包給其他單位,也不得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築工匠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必須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和建築工匠應當確保工程質量,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
第二十五條在小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要提交相關文件材料,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初審後,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開工。
對符合開工條件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現場定位驗線。
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批准開工,並核發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個月,逾期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居民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設住宅,開工前,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開工,並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對符合條件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准建證,派員到實地定位驗線。准建證有效期為六個月,逾期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設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質量監督;其他小型建設工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負責質量監督。
第二十八條在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產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建制鎮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鎮的房屋,實行產權登記管理制度。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在建制鎮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執行。
第三十條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產權登記,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屋所有權轉讓、變更時,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產權變更登記,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持相關文件資料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二條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並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第三十三條小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因規劃建設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房屋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服從小城鎮規劃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小城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建立多元化投資體制。城鄉各行業應當積極參與小城鎮建設,投資興建公用基礎設施。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小城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從蘇木鄉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足額返回蘇木鄉鎮,專項用於小城鎮公用基礎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條小城鎮的公用基礎設施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七條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和佔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礎設施管線上圈佔用地或者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取土、作業及堆放物資;
(三)向泄洪渠、排水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
(四)佔用、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
(五)損壞文物古跡、古樹名木、風景名勝;
(六)損壞給水、排水、燃氣、供熱、環境衛生、輸變電、通訊、測繪標志等設施。
第三十八條小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置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其他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好小城鎮的自然生態環境和生活、生產環境。嚴禁污染項目向小城鎮轉移。
第四十條禁止擅自佔用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公共場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場所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批准,佔用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到期必須拆除、清理、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鎮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養護樹木花草。家畜家禽實行圈養,嚴禁散放。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在小城鎮規劃區內,未按照規劃審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三條在小城鎮規劃區內,未按照審批程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小城鎮規劃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小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建住宅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該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或者未按照設計、施工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變更設計圖紙的;
(四)未辦理開工手續的;
(五)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未經竣工驗收或者將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辦理登記手續,並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的;
(二)未辦理出租房屋登記備案手續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七條未經批准在小城鎮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