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基本信息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B.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介紹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鄉、村莊和城鄉規劃區以外的邊境口岸和工礦農林牧場區等居民聚集的區域,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C.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第六章
第六十抄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D.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法規正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2010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專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屬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第二章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各類城鄉規劃應當在上一層次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編制。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用於協調、指導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鎮村體系規劃以及城市、鎮、鄉總體規劃和農墾管區規劃的編制。
確有必要和條件具備的,有關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當地編制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鎮村體系規劃、鎮域鎮村體系規劃應當隨城市總體規劃、縣所在地鎮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一同編制,一同報批;確有必要和條件具備的縣可以單獨編制縣域鎮村體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用於指導鎮、鄉、村莊的規劃建設。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鎮、鄉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南寧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縣級城市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鎮、鄉總體規劃報組織編制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名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需要單獨編制本行業的城市專項規劃、鎮專項規劃、鄉專項規劃的,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進一步補充、深化有關內容,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國家和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設區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國家和自治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所在地的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以外農墾管區的農場場部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由農墾管區建設規劃管理機構組織編制。
農墾管區農場場部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已編制了農場場部總體規劃的,詳細規劃由自治區農墾主管部門審批。規劃報批前,審批部門應當逐級徵求農墾管區農場場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報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前款規定以外的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對代表的審議意見,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報鎮、鄉人民代表大會。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以外農墾管區的農場場部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農場場部所在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農墾管區建設規劃管理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及前款規定的農場場部總體規劃報送審批時,應當將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城鄉總體規劃未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條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法編制和審批;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用地、城鄉主要出入口、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其中,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區域以及指定的條件、程序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具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依據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進行審定,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范、標准要求的,予以審定;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審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城市、鎮、鄉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修改條件、程序執行,並依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依法審定後,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持修建性詳細規劃修改的論證報告,向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原審定機關提出申請。
(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定機關應當採取召開聽證會等形式,聽取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綜合有關意見後,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決定。
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修改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不突破規劃條件的前提下,確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規劃許可批准文件及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論證報告,向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原審定機關提出申請。
(二)審定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採取召開聽證會等形式,聽取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綜合有關意見後,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決定。
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交通、水利、電力電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涉及區域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時,應當與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以及相關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南寧市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自治區直屬機關等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依法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審批前,規劃審批機關應當實行政府相關部門聯席會議審查制度。
城鄉規劃未經公示、依法徵求意見和召開政府相關部門聯席會議審查的,不得批准。
F. 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七十四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編輯本段]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編輯本段]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編輯本段]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編輯本段]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編輯本段]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G.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第三章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實施依法實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劃許可制度。
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的規劃條件,作為實施土地儲備批准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審批、核准部門的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建設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書面申請報告;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
(三)建設項目建議書及其批准文件,或者項目核准申請報告;
(四)選址地點地形圖,並標明選址意向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圍;
(五)大型建設項目、對城鄉規劃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對周圍環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設項目,應附送規劃設計單位編寫的選址論證意見;
(六)需報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還應提供有關城鄉規劃總平面圖(註明項目選址位置、范圍),以及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初步審查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按照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對項目選址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其中,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有關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2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2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二十六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實行分級核發制度。
城鄉規劃許可有關證件,在設區城市規劃區內的,由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在設區城市規劃區以外屬於城區管轄范圍的鎮、鄉規劃區內的,由城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在縣級市、鎮、鄉、村莊規劃區范圍內的,由縣級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其中,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鎮人民政府核發;屬於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其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鎮、鄉人民政府核發。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項目建設單位持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文件,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附件、地形圖、項目相關文件圖紙,以及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提供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單位提交的各項文件、資料、圖紙等是否完備,並依據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審核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確定建設用地范圍。對於文件完備,且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規定領取:
(一)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文件,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提供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單位提供的各項文件、資料、圖紙等是否完備,並依據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核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建設用地范圍。對於具備相關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准予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準予領取,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明確以下事項:
(一)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用地范圍;
(二)土地使用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等指標;
(三)綠地、市政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車輛停放車位、車庫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
(四)建築空間環境控制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用地文件;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建設。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批准文件、項目相關文件圖紙、地形圖、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提供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及其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請材料、圖紙是否完備等;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具體要求,審核申請事項的內容。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明確以下事項:
(一)建設地塊的用地范圍、建設紅線、建設工程性質;
(二)建築間距、退讓要求;
(三)建設規模、建設層數;
(四)建設工程公建設施配建要求;
(五)建設工程空間環境控制要求,包括建築物體量、高度、造型、立面、色彩、正負零標高等要求;
(六)市政管線工程的平面布置、豎向布置要求,管線敷設與街道樹、綠化、市容景觀的關系要求等;
(七)市政交通工程包括地面道路(公路)工程、高架市政交通工程、地下軌道交通工程、城鎮橋梁、隧道、立交橋等交通工程的規劃控制要求等;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
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變更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准。其中,變更容積率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變更的理由;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從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對調整的必要性和規劃方案的合理性進行論證;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進行公示,採用多種形式徵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組織聽證;
(四)經專家論證、徵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出容積率調整建議並附論證、公示(聽證)、利害關系人意見等相關材料報城市、縣級人民政府;
(五)經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方可辦理變更手續,並及時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抄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六)變更後容積率增加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根據變更後的容積率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土地出讓收入補交手續。
涉及調整的相關批准文件、調整理由、調整依據、規劃方案以及專家論證意見、公示(聽證)材料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整理歸檔,並按照國家有關城建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備查。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後,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放線,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進行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編制和審定: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建設項目批復文件、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地形圖、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等材料。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等,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建設用地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審成果及文件圖紙後,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條件和國家有關規范、標准要求的,予以審定;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審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經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文件、標明擬建項目用地范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包括圖紙和說明,下同)、有關村民委員會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效證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鎮或者鄉人民政府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對材料齊全的,提出初審意見;對材料不齊全的,告知其應當補正的有關材料。
鎮或者鄉人民政府將初審意見及該建設項目相關材料一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鄉、村莊規劃對建設項目進行核查,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范圍內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房村民須持擬建住房用地的有關證明文件、村民小組和村民委員會意見、四鄰關系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房屋建築通用圖集、有效身份證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鎮或者鄉人民政府審核申請人提交的各項文件、資料、圖紙等是否完備,並依據經依法批準的鄉、村莊規劃進行核查,對具備相關文件材料且符合鄉、村莊規劃及國家有關規范、標准要求,屬於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屬於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審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個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
(二)在依法批準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內,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的要求;
(三)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上進行建設的,應當納入所在城市、鎮總體規劃,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有關規劃許可。
第四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鄉規劃、村莊規劃已經依法批准;
(二)設有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和配備有專職鄉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因地質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臨時佔用土地,搭建簡易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按照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經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臨時建築不得超過2層,並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期滿或者因城鄉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退出臨時用地。
第四十三條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建設單位持書面申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臨時建設工程設計文件圖紙、相關部門審核意見,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臨時建設的條件、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屆滿自行拆除的法律義務等,由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查臨時建設工程相關文件圖紙後,對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不影響城鄉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幹擾周邊環境的,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查規劃許可申請時,對申請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經公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中未明確的,應當在建設工程所涉區域進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於20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建設工程施工圖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批准內容。
設計單位不得為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單位不得為沒有取得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竣工後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核實的程序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委託具有工程測量資質的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測量並出具測量成果。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竣工測量成果,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核實建設工程規劃條件的申請。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核實;同時核實應當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臨時建築是否已經拆除。符合規劃條件的,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糾正,重新予以核實。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四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件應當與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應當到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有關機構在依法處置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有關規劃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測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范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放線和竣工測量,並對其成果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收到竣工驗收資料的證明。
H.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鄉、村莊以及農墾管區,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農墾管區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農墾管區,是指自治區農墾主管部門履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的經濟管理許可權的地域范圍。
第三條 城市、鎮、鄉應當依法制定城市、鎮、鄉規劃。城市、鎮、鄉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鄉,不單獨編制總體規劃。
城市、鎮、鄉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以外的農墾管區應當制定農墾管區規劃,農墾管區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在城鎮體系規劃中確定製定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村莊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鎮、鄉、村莊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支持國家重點鎮、自治區重點區域和重點鎮以及貧困地區編制城鄉規劃。
第五條 城鄉規劃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的宣傳、服務和引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必要時,設區的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向市轄區派出規劃管理分支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配備專門管理人員,負責鎮、鄉、村莊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工商行政管理、人防、地震、文物保護、園林綠化、市政管理、農墾、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I.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介紹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一屆第2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回城鄉規劃法〉辦法》已答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0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3月31日
J.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私人住宅相鄰保障通風防盜後的間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