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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規劃工作流程

發布時間:2020-12-10 16:16:01

❶ 地理在職研究生考試科目

在職研究生報考不限制專業。在職研究生有四種考試:(1)一月統考,專業有MBA,MPA,MPACC,MEM,JM。報考時間同全日制考研,每年十月報名,次年一月考試。(2)5月同等學力申碩,先入學,後考試。除了原來的33個專業,2013年開始,考軟體工程、城鄉規劃學、風景園林學、護理學也可以通過同等學力申碩的途徑取得碩士學位。流程如下:一般來說,具有學士學位並有三年以上工作經驗的學員,在完成研究生課程班全部課程並通過考試、通過「每年5月舉行的同等學力人員申請碩士學位」全國統一考試、並通過論文答辯後,就可以獲得國家認可的碩士學位證書。路線圖:免試入學,參加研究生課程進修班——修滿全部學分獲得結業證書——通過綜合學科、英語統考,學分四年有效——撰寫論文,通過答辯——獲得碩士學位。時間表:◆兩次:一般來說,在職研究生課程班每年春秋兩次招生,由於對於符合條件的申請者,研究生課程班都是採取「先到先得」,名額報滿為止,因此如果是選擇一些熱門專業,有意報考者zuihao提早報名申請。◆4年:以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必須修完研究生課程班所有課程,修滿學分後才可以報考全國同等學力統一考試,學分在4年內有效。這也意味著,每個申請者有4次的機會參加全國同等學力統一考試。◆5月: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的考試在每年5月份舉行。(3)十月聯考,共有17個專業,其中工程碩士,風景園林,獸醫,中職教師,農業推廣碩士要參加GCT。報考流程:每年7月初網上報名,7月末現場確認,十月考試。(4)自主命題形式:專業為軟體工程碩士。以同濟大學為例,每年2次招生,春季報名,秋季入學;秋季報名,次年春季入學。在職研究生的大多數專業報考條件都是國民教育序列本科3年工作經驗,且有學士學位。本科無學士學位,一般專業不容許報考,即使容許報考,也要求四年工作經驗,錄取分數也要高於本科有學位的,且錄取人數不能超過總人數的10%。部分專業專科5年工作經驗可以報考:工商管理碩士,公共管理碩士,會計碩士,藝術碩士與體育碩士。部分專業不限制工作年限:工程碩士里的電子與通訊工程,控制工程,計算機技術,與軟體工程碩士。獸醫,風景園林,農業推廣也不限制工作年限,但要求有相關工作背景。具體考試科目,招生院校,可以到學位網,或者中國研究生招生信息網或者各院校官網查詢。在職研究生,不脫產學習,不遷戶口,不調檔。一般周末上課,不容許網路授課,因此,報考一般都是就近原則,報考時,先到所在城市院校官網查詢招簡,或者先確定專業,再到網上查詢招生院校。關於在職研究生的價值:當然是雙證的在職研究生要好一些,但也比較難考,相對於全日制考研。實際上,即使是單證的在職研在一些單位,尤其是國有事業單位,公務員,在加薪、晉升,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當然,在職研究生對於找工作幫助不大。對於事業是錦上添花,不是雪中送炭。希望我的回答能幫到你。

❷ 中國各個城市的燃氣使用情況!詳細的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公布《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現將《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原建設部在總結燃氣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燃氣管理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經與住房城鄉建設部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適用范圍。

徵求意見稿規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二條)同時,為了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徵求意見稿還規定了不適用本條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條)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

一是明確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的主體、程序和內容。(第八條)

二是規定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同時,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第九條、第十二條)

三是明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審核程序和竣工驗收程序。(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是確立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的選擇方式。(第十三條)

(三)關於燃氣經營。

一是確立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並明確了燃氣經營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是規定燃氣經營者的義務、禁止性行為以及有關管理和服務的責任,並明確了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以及停業、歇業應當採取的措施。(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三是規定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燃氣使用。

一是明確燃氣用戶的權利、義務和禁止性行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是規定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並明確了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第二十五條)

三是確立燃氣燃燒器具的標識制度和安裝、維修制度。(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五)關於燃氣設施保護。

一是明確燃氣設施的保護范圍的劃定、保護措施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保護義務,並規定了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的禁止性行為。(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二是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並明確了建設單位保護燃氣設施的有關要求。(第三十一條)

三是規定改造、遷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氣設施的條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條)

(六)關於燃氣事故預防與處理。

一是明確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第三十三條)

二是規定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明確了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處置措施。(第三十五條)

三是明確發生燃氣事故後的處置措施及其責任追究。(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第七章)

二、關於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燃 氣 管 理 條 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確保供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燃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關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並做好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並對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燃氣發展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竣工驗收備案後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對政府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可以通過協議、委託或者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對社會資金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由投資方自行運營管理,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從事燃氣經營應當取得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燃氣氣源、燃氣設施和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標准;

(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條件。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包括管道燃氣經營者和瓶裝燃氣經營者。

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

(二)所供應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准;

(三)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咨詢;

(四)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單位用戶簽訂安全供、用氣協議;

(五)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

(六)設置並公布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在營業場所公開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和收費標准。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審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氣、調整供氣量、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八條 對供應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對於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燃氣管理部門在依法撤回、撤銷、注銷燃氣經營許可以及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前,應當落實應急燃氣供應方案,積極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需求。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正確使用燃氣和燃氣燃燒器具;

(二)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燃氣費;

(三)配合管道燃氣經營者進行安全檢查、維修和抄表;

(四)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存在不正常情況,立即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

(五)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有關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可以就燃氣質量、用氣計量、收費等向燃氣管理部門以及質量技術監督、價格主管部門等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五條 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等信息。

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

第二十七條 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持證上崗,並不得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二條 改造、遷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報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一)改造、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以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訂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及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後,有關燃氣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三十六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有關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事故單位和有關燃氣管理部門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配套燃氣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超出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或者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未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未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或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的。

(二)停業、歇業未事先對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經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批准即停業、歇業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瓶裝燃氣用戶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的;

(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未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相關情況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未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天然氣的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的車船運輸、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港口裝卸儲存,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者供給燃氣用戶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或設備,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❸ 求:瓶裝燃氣供應站許可證的範本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公布《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現將《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原建設部在總結燃氣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燃氣管理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經與住房城鄉建設部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適用范圍。

徵求意見稿規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二條)同時,為了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徵求意見稿還規定了不適用本條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條)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

一是明確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的主體、程序和內容。(第八條)

二是規定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同時,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第九條、第十二條)

三是明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審核程序和竣工驗收程序。(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是確立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的選擇方式。(第十三條)

(三)關於燃氣經營。

一是確立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並明確了燃氣經營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是規定燃氣經營者的義務、禁止性行為以及有關管理和服務的責任,並明確了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以及停業、歇業應當採取的措施。(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三是規定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燃氣使用。

一是明確燃氣用戶的權利、義務和禁止性行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是規定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並明確了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第二十五條)

三是確立燃氣燃燒器具的標識制度和安裝、維修制度。(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五)關於燃氣設施保護。

一是明確燃氣設施的保護范圍的劃定、保護措施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保護義務,並規定了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的禁止性行為。(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二是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並明確了建設單位保護燃氣設施的有關要求。(第三十一條)

三是規定改造、遷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氣設施的條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條)

(六)關於燃氣事故預防與處理。

一是明確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第三十三條)

二是規定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明確了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處置措施。(第三十五條)

三是明確發生燃氣事故後的處置措施及其責任追究。(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第七章)

二、關於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燃 氣 管 理 條 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確保供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燃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關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並做好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並對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燃氣發展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竣工驗收備案後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對政府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可以通過協議、委託或者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對社會資金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由投資方自行運營管理,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從事燃氣經營應當取得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燃氣氣源、燃氣設施和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標准;

(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條件。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包括管道燃氣經營者和瓶裝燃氣經營者。

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

(二)所供應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准;

(三)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咨詢;

(四)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單位用戶簽訂安全供、用氣協議;

(五)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

(六)設置並公布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在營業場所公開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和收費標准。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審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氣、調整供氣量、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八條 對供應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對於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燃氣管理部門在依法撤回、撤銷、注銷燃氣經營許可以及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前,應當落實應急燃氣供應方案,積極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需求。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正確使用燃氣和燃氣燃燒器具;

(二)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燃氣費;

(三)配合管道燃氣經營者進行安全檢查、維修和抄表;

(四)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存在不正常情況,立即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

(五)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有關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可以就燃氣質量、用氣計量、收費等向燃氣管理部門以及質量技術監督、價格主管部門等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五條 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等信息。

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

第二十七條 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持證上崗,並不得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二條 改造、遷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報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一)改造、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以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訂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及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後,有關燃氣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三十六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有關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事故單位和有關燃氣管理部門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配套燃氣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超出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或者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未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未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或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的。

(二)停業、歇業未事先對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經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批准即停業、歇業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瓶裝燃氣用戶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的;

(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未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相關情況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未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天然氣的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的車船運輸、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港口裝卸儲存,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者供給燃氣用戶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或設備,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❹ 簡述城市規劃實施管理的工作程序

不知你是政府部門還是城市規劃局的。
依我個人看法,因為這個問題很專早就在腦中醞屬釀。
首先規劃前要先計劃,把政府公用事業部門在規劃中所設立的項目都要考慮周詳。像馬路一樣,今天煤氣公司挖,明天電信挖,後天水利部門挖,這都是重復資源浪費的因為沒有計劃的例子,但不知中國政府的規劃局都在規劃什麼重大項目,像這些現象天天都能在隨便一個城市看到。
其次,做好計劃就是進行規劃前的論證,要把項目拿出來討論,直到感覺沒有後遺症為止,提前提出問題,商量解決辦法的好處在於磨刀不誤砍柴工。
實施的時候要考慮到天氣等各種因素和地域因素。
以各地情況實際考察為准。
個人淺見,供參考。。。

❺ 全國多少個城市有燃氣管理條例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公布《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現將《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原建設部在總結燃氣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燃氣管理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經與住房城鄉建設部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適用范圍。

徵求意見稿規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二條)同時,為了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徵求意見稿還規定了不適用本條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條)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

一是明確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的主體、程序和內容。(第八條)

二是規定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同時,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第九條、第十二條)

三是明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審核程序和竣工驗收程序。(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是確立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的選擇方式。(第十三條)

(三)關於燃氣經營。

一是確立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並明確了燃氣經營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是規定燃氣經營者的義務、禁止性行為以及有關管理和服務的責任,並明確了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以及停業、歇業應當採取的措施。(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三是規定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燃氣使用。

一是明確燃氣用戶的權利、義務和禁止性行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是規定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並明確了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第二十五條)

三是確立燃氣燃燒器具的標識制度和安裝、維修制度。(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五)關於燃氣設施保護。

一是明確燃氣設施的保護范圍的劃定、保護措施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保護義務,並規定了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的禁止性行為。(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二是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並明確了建設單位保護燃氣設施的有關要求。(第三十一條)

三是規定改造、遷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氣設施的條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條)

(六)關於燃氣事故預防與處理。

一是明確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第三十三條)

二是規定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明確了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處置措施。(第三十五條)

三是明確發生燃氣事故後的處置措施及其責任追究。(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第七章)

二、關於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燃 氣 管 理 條 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確保供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燃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關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並做好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並對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燃氣發展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竣工驗收備案後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對政府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可以通過協議、委託或者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對社會資金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由投資方自行運營管理,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從事燃氣經營應當取得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燃氣氣源、燃氣設施和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標准;

(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條件。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包括管道燃氣經營者和瓶裝燃氣經營者。

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

(二)所供應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准;

(三)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咨詢;

(四)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單位用戶簽訂安全供、用氣協議;

(五)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

(六)設置並公布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在營業場所公開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和收費標准。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審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氣、調整供氣量、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八條 對供應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對於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燃氣管理部門在依法撤回、撤銷、注銷燃氣經營許可以及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前,應當落實應急燃氣供應方案,積極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需求。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正確使用燃氣和燃氣燃燒器具;

(二)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燃氣費;

(三)配合管道燃氣經營者進行安全檢查、維修和抄表;

(四)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存在不正常情況,立即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

(五)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有關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可以就燃氣質量、用氣計量、收費等向燃氣管理部門以及質量技術監督、價格主管部門等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五條 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等信息。

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

第二十七條 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持證上崗,並不得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二條 改造、遷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報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一)改造、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以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訂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及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後,有關燃氣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三十六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有關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事故單位和有關燃氣管理部門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配套燃氣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超出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或者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未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未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或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的。

(二)停業、歇業未事先對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經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批准即停業、歇業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瓶裝燃氣用戶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的;

(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未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相關情況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未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天然氣的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的車船運輸、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港口裝卸儲存,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者供給燃氣用戶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或設備,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❻ 濟源市城鎮居民房屋拆遷怎麼補償

濟政〔2010〕41號:濟源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實施意見
各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為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加快城鎮化進程的戰略部署,推進我市城中村改造工作,改善城區居民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協調快速發展,現就我市城中村改造工作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指導思想和目標任務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改善城區居民的生產生活條件為根本,堅持「政府主導、街道負責、村(居)主體、統籌安排、積極推進」的總體思路,按照「規劃先導、環境優先、公開透明、市場運作、強居富民」的原則,穩妥有序推進,把城中村改造成為環境優美、配套完善、布局合理的現代城市社區,使城區居民共享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實現城市建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二)目標任務

2013年底前,基本完成中心城市建成區內的城中村(居)改造任務。積極推進城邊村、鎮中村、產業集聚區內村等村(居)的改造工作,爭取有更多的村實施改造。2010年底前啟動5個重點區域、重要地段和涉及重大項目的城中村改造,2011年各街道辦事處全面鋪開。

二、基本原則和要求

(一)基本原則

城中村改造堅持政府主導政策、主導規劃、主導拆遷、主導安置;堅持政府調控、市場運作,因地制宜、一村一案,合理布局、成片開發,公開透明、惠及群眾;堅持以安置促拆遷、以拆遷促招商、以招商促開發;堅持條件成熟一個、審批改造一個、有序推進一個,以城中村改造帶動配套房地產開發,以配套房地產開發為城中村改造提供資金保證。

規劃先導、合理布局的原則。在城市總體規劃的指導下,高起點高標准編制村(居)改造修建性詳細規劃。鼓勵、提倡以街道辦事處為單位實行多村(居)整合,打破地域界限,組團式規劃,成片開發,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配套,優化資源配置,實現資源共享,建成城市社區。

市場運作、先安後建的原則。發揮市場機製作用,通過公平競爭,保證有實力、有信譽的開發企業參與我市城中村改造開發建設,提高建設檔次、水平和規模。村(居)改造要充分考慮村(居)民的創業增收、社會保障以及集體經濟發展,落實好可徵用地10%留地安置政策,首先保證村(居)民居住和就業安置用房、集體經濟發展用房建設到位,全面改善提升村(居)民生活條件與生產發展條件。

公開透明、穩妥有序的原則。村(居)改造工作必須在思想上高度重視,工作上精益求精,過程上公開透明,保證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二)基本要求

城中村改造工作要符合「一個范圍」、「四個條件」和「五個到位」的基本要求:

1.一個范圍:原則上以城中村(居)現有住宅用地改造為主要范圍。

2.四個條件:即領導班子有能力、廣大村(居)民有要求、集體組織有資產(指經營性資產)、村(居)發展有後勁。

3.五個到位:即組織領導到位、宣傳發動到位、工作措施到位、政策運用到位、改造提升到位。

三、改造模式

(一)根據村(居)集體經濟狀況和村(居)委會的運作能力,街道辦事處可按照先拆遷後安置的「凈地出讓」模式操作,也可按照先招商後拆遷的「項目招標」模式操作。各街道辦事處選擇的改造模式須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鼓勵有實力、信譽高的開發企業參與城中村(居)改造。城中村改造的開發企業需具備以下條件:房地產資質不低於2級,開發業績在10萬平方米以上;公司注冊資金在1億元以上,固定資產2億元以上,資產負債率小於50%,無不良信譽記錄。由市城中村改造辦公室牽頭,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財政局、監察局、審計局、國土資源局和各街道辦事處參與,對開發企業進行考察。考察確定後,由各街道辦事處與開發企業簽訂框架性合作意向,約定村(居)改造的前期啟動資金、開發企業進入、退出條件等。

四、規劃的編制和管理

(一)規劃編制

1.規劃部門會同國土、發改、環保等部門及各街道辦事處,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堅持規劃共繪、資源共享、設施共用、功能互補,打破地域界限,實行整體布局,集中連片開發,編制分區域城中村改造總體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指導全市城中村改造的依據。

2.規劃部門會同各街道辦事處,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中村改造總體規劃設計條件,以片(區)、居委會為單位,編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

3.各街道辦事處組織開發企業,委託規劃設計單位,充分聽取村民意見,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報規劃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二)規劃管理

1.城中村改造應在規劃指導下合理確定安置開發比,安置開發比由市政府根據市場情況及相關政策研究確定。安置開發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築面積與配套開發商品房的建築面積之比。安置房是指用於安置居民的新建住宅、安置居委會辦公用房和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用房的新建房屋。

2.全市統籌掌握「90、70」政策,總體保證普通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按結構比例供應,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房不計入「90、70」政策基數。

3.已開工建設的城中村改造項目繼續按原批準的規劃執行。如確需變更改造規劃的,按程序進行報批。城中村改造規劃批准後一年未實施的,重新報批。

4.2013年底前,按供地計劃和住房規劃,統籌安排商品房開發、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確保城中村土地合理開發利用。

5.城市管理部門和各街道辦事處要加大對城中村和規劃控制區域內違法建設的查處力度,保證城中村改造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

五、土地管理

(一)城中村中因歷史原因造成用地手續不全或遺失的存量建設用地,經村(居)民(股東)大會或代表大會同意,市政府審核確認,按土地利用現狀,依照法定程序一次性進行確權登記。

(二)城中村改造以項目綜合「招拍掛」出讓為主,即將拆遷安置作為條件與土地使用權捆綁,進行項目綜合「招拍掛」。被拆遷群眾安置用地,可以劃撥方式供應,也可採用招拍掛方式出讓。規定安置開發比以內的配套開發商品房用地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招拍掛方式出讓。城市公益事業和市政設施建設的用地及居委會集體發展留用地按劃撥方式辦理。規定安置開發比以外的土地,納入市人民政府規劃紅線儲備。

(三)改造村(居)因規劃所限需增加土地的,由市城中村改造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測算後,報經市政府批准,按程序辦理新增用地手續。如因規劃等原因,確需提供先期周轉用地用於安置房建設的,在該村舊址處置時,按同等面積扣減。

(四)城中村土地出讓掛牌交易時,應繳納交易起始價的40%作為土地競買保證金。土地摘牌後,摘牌人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於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的50%(競買保證金轉為土地出讓金),剩餘部分分批繳納,須在60日內繳足。

(五)凡未轉為國有的城中村土地,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規劃、建設手續,並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未經批准私自進行開發改造的,按違法用地查處。已登記發證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經依法辦理出讓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經村(居)民(股東)大會或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六、拆遷安置

(一)城中村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載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兩種方式及具體補償標准,供被拆遷人自由選擇。

(二)原居民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拆遷補償、安置以建築面積為依據。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原則上二層以下(含二層)的合法建築,按市場評估價給予補償。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原則上二層以下(含二層)的合法建築,按拆一平方米還一平方米的標准給予安置。

(三)對居委會合法的辦公用房、磚混結構的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用房和其他用房進行拆遷,以建築面積為依據按拆一平方米還一平方米的標准給予置換。

(四)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其他附著物的補償安置,應按照市政府現行國家建設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標准執行。對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非住宅房原則上採取貨幣補償,或貨幣補償與置換安置相結合的方式處置。

(五)城中村外來人員在本居委會自建或購買村集體或個人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參照所在居委會安置方案和補償價格執行。

(六)凡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舊房拆遷後,土地由政府無償收回,一律不予補償;凡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證上註明土地使用年限且未到期的),舊房拆遷政府收回土地時予以適當補償,補償標准根據其繳納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已使用年限進行核算。

(七)城中村改造應按照舊村整體拆除,優先建設安置房的原則進行,確保被拆遷人及早回遷入住。自行改造的居委會,安置房及基礎設施的建設不得晚於第二期建設計劃,第一期建設的商品房銷售款應優先用於安置房的建設。房地產開發企業參與改造的,原則上應將安置房及基礎設施的建設安排在第一期建設計劃內;確需對安置房分期進行建設的,應該在前兩期建設計劃內全部建成,第一期建設的安置房不得少於安置房總面積的60%,其商品房銷售款及按揭抵押貸款應優先用於第二期安置房的建設。

(八)實施拆遷前,開發企業應向街道辦事處繳納該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的5-10%作為安置保證金,待被拆遷居民安置到位後,安置保證金退回。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照村(居)民(股東)大會或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正式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九)安置房未竣工而出售的商品房銷售款及按揭抵押貸款和城中村改造開發企業所需投入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進入專用賬戶,與市政府撥付的資金一並由各街道辦事處進行嚴格監管。

(十)城中村改造涉及被拆遷人搬遷或臨時安置的,其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相關規定執行。臨時安置過渡期原則上不超過2年。

(十一)城市總體規劃范圍內的所有村(居),嚴格禁止各種私自建房行為,對違反規定擅自建設的建(構)築物,在城中村改造建設中,一律視為違章建築,不予補償。2003年12月29日市政府發布《關於加強城市規劃區管理工作的通告》之後,擅自新建、改建的房屋一律不予補償。

(十二)在城中村實施拆遷之前,由各街道辦事處組織相關村(居)委會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所有權證登記造冊、統一收集整理,到房管部門備案;拆遷後及時到房管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注銷手續。

(十三)安置房和配套開發商品房建設用地、政府儲備用地應納入全市年度房地產開發供應計劃。同期配套開發商品房的建築面積應控制在核定的安置開發比以內。

七、政策支持

(一)資金支持

1.充分發揮現有財政投資公司的作用,各街道辦事處可成立資產運營公司,參與城中村拆遷改造建設。

2.市政府每年安排專項資金對進度快、標准高、效果好的城中村改造項目給予獎勵。

(二)收益管理

1.城中村改造項目:除上繳國家和省里的費用外,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屬企業收費部分除外)等其他行政性收費一律免收。市政府規定許可權范圍內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減半徵收。

2.城中村改造項目按規定修建人防工程的,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因地質、地形和規劃等原因不宜建人防工程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50%徵收。

3.城中村改造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100%用於城中村改造(其中在土地出讓收入中按政策規定應提取的各項資金由街道負擔),主要用於村(居)民的拆遷安置、生產生活保障、基礎設施建設等。

4.村(居)改造用於安置村(居)民和集體經濟發展用房的建築營業稅、耕地佔用稅、契稅的地方留成部分,受益財政給予村(居)集體等額財政資金扶持。由市財政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國土資源局、地稅局、規劃局審查確認,經市政府批准後,一次性兌付。

5.改造後的村(居)要根據集體經濟收入來源實際,給予村(居)民適當的生活補助。

6.經市政府批准實施的村(居)改造項目,須在自批准實施之日起的2年內安置好村(居)民,否則停止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三)市政配套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環衛等市政基礎設施和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公用設施建設管理,統一納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保證改造項目具備接入條件。

(四)就業和社會保障

1.就業。將實施城中村改造的村(居)民直接納入城鎮公共就業服務體系,享受免費職業介紹、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和社會保險補貼、小額擔保貸款補貼等國家促進就業的扶持政策。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業崗位,優先安排實施城中村改造的村(居)民。

2.養老保險。實施城中村改造的村(居)民,可自由選擇參加新農保或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市財政給予本人繳費部分2/3補貼,補貼年限不超過3年;選擇參加新農保,且所在居委會人均耕地不足0。3畝的,其居民養老待遇參照《濟源市被征地居民就業和社會保障辦法》規定執行,且養老金不低於我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3.醫療保險。實施城中村改造的村(居)民,可自由選擇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市財政給予本人繳費部分2/3補貼,補貼年限不超過3年。

4.失業保險。勞動年齡段內居民,凡是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的,可在社區勞動保障平台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享受有關失業待遇。

(五)村(居)集體經濟後續發展

集體經濟發展用房和集體經濟發展用地必須作為集體財產,嚴禁變賣流失。對集體經濟發展用房,原則上按人均10—15平方米配置;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要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社區建設規劃,對照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詳細規劃,按村(居)可徵用地面積的10%配置。各街道辦事處要依託各自區位、環境、資源等優勢,因村(居)制宜,宜商則商,實現留用地指標與其他商貿項目建設組團式開發,實現區域功能定位與商貿服務業發展協調統一,進一步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六)其它

水資源開發、組團建設、城邊村改造、鎮中村改造、集聚區內村莊改造適用本《意見》。

八、審批程序

(一)改造條件成熟的村(居)委會,經80%以上村(居)民戶代表同意,形成決議,進行公示後,向各街道辦事處提出實施城中村改造的書面申請。

(二)各街道辦事處編制《村(居)改造可行性分析報告》,論證審查後,報市城中村改造辦公室預審。

(三)經市政府研究確定列入村(居)改造的,由市規劃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提出規劃設計條件意見書;由街道辦事處委託設計單位依據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設計條件編制村(居)改造修建性詳細規劃。擬改造村(居)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市城鄉規劃建設項目審批聯席辦公會議審定後進行公示。

(四)各街道辦事處負責制定村(居)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村(居)民黨員大會、代表大會或股東大會討論通過, 80%以上住戶與村(居)委會簽訂由各街道辦事處蓋章見證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以文件形式呈市政府報批。

(五)市城中村改造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對上報的城中村改造實施方案進行統一審查會簽、公示核准後,市政府正式批准。

(六)批准實施的村(居)改造項目,由各街道辦事處組織村(居)委會實施拆遷,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九、組織領導和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成立濟源市城中村改造領導小組(成員名單附後),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實行市級領導分包街道辦事處制度,具體指導城中村(居)改造。實行「四個一」制度,即一個城中村改造項目、一位領導牽頭、一個責任部門、一套工作班子,明確責任,一抓到底,封閉運行,扎口管理,對改造中的疑難問題現場辦公、及時研究、及時解決。各街道辦事處要成立專門的村(居)改造領導機構,選好配好領導力量和工作人員,全力推進村(居)改造工作。各級各部門要切實將村(居)改造擺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進一步增強責任感和使命感,各司其職,密切配合,通力協作,形成齊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二)明確工作職責。全市村(居)改造工作由市政府主導,統籌安排;各街道辦事處為村(居)改造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村(居)改造方案的編制、各種審批手續的辦理、房屋拆遷、開發招商等重點環節的工作;村(居)委會是村(居)改造工作的實施主體和具體承辦者。

(三)加大考核力度。市政府每年將城中村改造工作列入全市重點工作,納入各街道辦事處年度工作目標績效考核,強化跟蹤督查,定期調度通報,實施重獎重罰。

(四)加強監督管理。對已批准改造的村(居),要嚴格把好村(居)改造計劃的預審關、村(居)改造條件的審查關、村(居)改造的規劃關、村(居)改造具體實施方案的批准關,嚴禁未經批准擅自啟動村(居)改造程序;要嚴格把好涉及村(居)改造各項返還資金的使用關,實行街道和村(居)兩級監管、村民代表監督制度,確保專款專用;要嚴格把好市場化運作審查關,嚴禁各村(居)與開發商私簽協議、私收定金,確保依法辦事、規范運作。市城中村改造辦公室要根據建材市場變化情況,適時進行村(居)改造安置用房成本調整核算,並把好村(居)改造安置用房成本審查關。將市財政資金和規費減免等各項優惠扶持政策的落實情況列入紀檢監察范圍,加強審計監督,確保資金安全。加強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管,確保建設高質量和高水平的住房。

(五)加強輿論引導。各街道辦事處和相關部門要通過新聞媒體和各類宣傳渠道,加強宣傳引導,特別要加大村(居)改造政策、成功案例及實施村(居)改造後村(居)民美好生活環境的宣傳力度,讓群眾看到村(居)改造帶來的實惠。切實維護群眾利益,認真做好村(居)改造拆遷意願調查摸底、規劃編制、項目測算、風險評估等前期工作。嚴格遵循信訪評估程序和「4+2」工作法,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預警機制,及時研究解決村(居)改造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確保改造一個、成功一個,提升政府公信力,維護社會穩定。

(六)妥善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原則,按照本《意見》要求,積極穩妥、合法有序、合情合理地妥善處理好歷史遺留的矛盾和問題,確保村(居)改造有序順利推進。

(七)配套政策制定。城中村改造的操作模式、工作流程由市城中村改造辦公室負責制定;城中村改造的規劃編制及審批細則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制定;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土地登記確權、招拍掛出讓、土地一級市場規范管理、留地安置、歷史遺留問題處理等具體意見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制定;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細則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制定;城中村改造資金支持、收益返還、稅費減免各項程序及改造獎勵辦法由市財政局、城中村改造辦公室共同制定;城中村改造目標考核具體意見由市督查局負責制定。

十、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以往有關城中村改造的規定、政策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本《意見》施行前已批準的城中村改造項目按原政策執行。

❼ 鄭州市勞動局的電話是多少

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電話:67185476、67186693、12333。

地址:鄭州市隴海西路360號,傳真:67182861,郵箱:[email protected]@163.com,郵編:450006,辦公時間:10月——4月:8:30——12:00、14:00——17:30,5月——9月:8:30——12:00、14:30——18:00。

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設28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負責機關會務、文電、機要、檔案、政務公開、公共服務、督辦查辦、安全保密、文印等工作;擬定局機關有關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協助局領導處理日常工作。

(二)人事處。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機關和直屬單位的人事管理、機構編制和外事管理工作;負責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幹部教育培訓、考核表彰工作。

(三)調研處。組織開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綜合性政策調查研究工作;承擔重要文稿起草、重要課題調研、新聞宣傳和新聞發布等工作。

(四)財務處。承擔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工作;擬訂社會保障資金(基金)財務管理制度;負責局系統財務、國有資產管理和內部審計工作。

(五)信訪工作處。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信訪穩定工作法律法規政策,擬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實施辦法,負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的信訪接待、咨詢及有關信訪穩定事宜,承辦上級信訪部門轉辦交辦的信訪案件和穩定事宜。

(六)法規處。組織起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承擔有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核監督、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核工作及重大行政處罰的聽證工作;承擔相關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實施執法責任制工作。

(七)就業促進工作辦公室。擬訂就業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指導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擬訂勞動者平等就業、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和跨地區有序流動政策並組織實施;擬訂公共就業和全民創業服務體系建設規劃、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指導和規范公共就業服務信息管理。

(八)人力資源規劃處。擬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擬訂人力資源市場發展政策和規劃;承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工作和信息規劃工作;承擔有關科技項目管理工作;擬訂人員調配政策。

(九)職業能力建設處。擬訂技工學校及職業培訓機構發展規劃和管理規則,指導師資隊伍和教材建設;擬訂城鄉勞動者職業培訓政策和規劃並組織實施;擬訂高技能人才、農村實用人才培養激勵政策並組織實施。

(十)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處。指導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擬訂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事業單位人員的合同管理、崗位管理工作;擬訂事業單位人員管理和機關、事業單位工勤人員管理政策。

(十一)專業技術人員處。綜合協調人才隊伍建設;擬訂全市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和繼續教育政策並組織實施;承擔高層次人才規劃、培養和引進工作;承擔組織享受政府特殊津貼專家等優秀人才的選拔和管理工作。

(十二)職稱處。綜合管理全市職稱工作;負責全市中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委員會的組建和管理;監督管理全市事業單位專業技術職務結構比例,會同做好事業單位專業技術崗位設置工作。

(十三)工資福利處。擬訂全市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工資、津貼、補貼、福利、統一發放工資等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市直單位人員工資統發的核准工作;指導全市事業單位收入分配製度改革,審核市直事業單位收入分配實施工作。

(十四)機關事業離休退休處。按管理許可權辦理市直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離退休手續;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退休費及生活費標準的調整並組織實施;負責機關事業單位提高退休待遇、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延長退休年齡、變更參加工作時間的審批工作。

(十五)農民工工作處。擬訂農民工工作綜合性政策和規劃,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推動農民工相關政策落實,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協調處理涉及農民工的重大事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服務體系,承擔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及有關信息工作。

(十六)勞動關系處。擬訂勞動關系政策以及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制度實施規范;擬訂企業職工工資收入分配宏觀調控政策,指導實施最低工資標准;指導和監督國有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和企業負責人工資收入分配;指導勞動標准制訂工作。

(十七)養老保險處。統籌擬訂機關、企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及其補充養老保險政策,逐步提高基金統籌層次;擬定養老保險基金預測預警制度;擬訂死亡職工遺屬待遇和非因工傷殘職工待遇政策及給付標准;完善企業職工離退休政策。

(十八)失業保險處。擬訂失業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擬訂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建立失業預警制度,擬訂預防、調節和控制較大規模失業政策;擬訂經濟結構調整中涉及職工安置權益保障政策;指導市社會保險局失業保險經辦工作。

(十九)醫療保險處。統籌擬訂醫療保險、生育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管理辦法;組織擬訂定點醫療機構、葯店的醫療保險服務和生育保險服務管理、結算辦法及支付范圍,並對其進行資格審定、監督檢查和年審。

(二十)工傷保險處。擬訂工傷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完善工傷預防、認定和康復政策;組織擬訂工傷傷殘等級鑒定標准;組織擬訂定點醫療機構、葯店、康復機構、殘疾輔助器具安裝機構的資格標准、管理辦法並負責資格審查;承擔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宣傳和咨詢工作。

(二十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處。擬訂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監督制度、運營政策和運營機構資格標准;依法監督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征繳、支付、管理和運營,並組織查處重大案件;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承擔市社會保障基金監督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

(二十二)調解仲裁管理處。統籌擬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製度實施規范,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指導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工作;依法組織處理重大勞動、人事爭議;會同做好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的鑒證工作;承擔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

(二十三)勞動保障監察處。擬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制度;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法查處和督辦重大違法案件;指導縣(市、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協調勞動者維權工作,組織處理有關突發事件;承擔其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督檢查工作。

(二十四)行政審批辦公室。負責設立職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業務范圍的審批和監督管理;負責設立勞務派遣機構的審批管理;負責設立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審批管理;負責局系統業務辦理流程的監督管理;負責局系統辦事大廳管理。

(二十五)培訓與監督處。擬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培訓和在職教育政策、規劃和標准,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機關事業單位人員的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業培訓和更新知識培訓工作。

(二十六)鄭州市公務員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關於公務員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全市公務員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擬訂全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辦法和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負責公務員信息統計管理工作。

(二十七)鄭州市外國專家局。貫徹執行國家、省引進國外智力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擬訂全市引進國外智力規劃和政策並監督實施;歸口管理來鄭工作的外國專家;編報全市引進國外智力專項經費預算,對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處理引進國外智力中的重大事件;負責相關國際交流和合作事宜。

(二十八)鄭州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為鄭州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領導小組辦事機構。貫徹落實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培訓政策,擬定全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計劃,完善安置和培訓制度;負責全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培訓工作。

(7)城鄉規劃工作流程擴展閱讀:

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政策;擬訂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政策;起草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及信息工作,建立完善統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網路和信息服務系統。

(三)擬訂全市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劃和人力資源流動政策,建立統一規范的人力資源市場;制定人力資源市場管理規則並實施監督,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有效配置。

(四)負責全市促進就業工作。擬訂全市統籌城鄉的就業發展規劃和政策,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和公共創業服務體系,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完善職業資格制度,統籌建立面向城鄉勞動者的職業培訓制度,牽頭擬訂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按規定承辦接收大中專畢業生事宜。

(五)負責制定全市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和繼續教育政策,健全博士後管理制度,負責全市職稱工作,參與人才管理工作,負責全市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引進、選拔和培養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擬訂高技能人才、農村實用人才培養和激勵政策。

(六)統籌建立覆蓋全市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統籌擬訂全市城鄉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政策和標准,組織擬訂全市統一的社會保險關系轉續辦法,統籌擬訂全市機關、企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全市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制度,編制全市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

(七)負責全市就業、失業、社會保險基金預測預警和信息引導,擬訂應對預案,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擬訂全市經濟結構調整中涉及職工安置權益保障的有關政策,保持全市就業形勢穩定和社會保險基金總體收支平衡。

(八)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全市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擬訂全市事業單位人員和機關工勤人員管理政策。

(九)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全市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工資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全市機關企事業單位人員工資正常增長和支付保障機制,擬訂全市機關企事業單位人員福利和離退休政策。

(十)擬訂全市企業職工工資宏觀調控措施並實施監督,擬訂全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有關政策及企業工資指導線,發布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十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全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政策和接收安置計劃,負責全市軍隊轉業幹部教育培訓和接待工作,貫徹落實中央和省關於部分企業軍隊轉業幹部解困和穩定的政策,負責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管理服務工作。

(十二)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關於公務員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負責全市行政機關公務員綜合管理,擬訂有關人員調配政策和特殊人員安置政策,擬訂政府獎勵制度,負責政府獎勵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落實國家榮譽制度。

(十三)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全市農民工工作綜合性政策和規劃,推動農民工相關政策的落實,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統籌指導全市發展家庭服務業促進就業工作。

(十四)統籌擬訂全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製度和勞動關系政策,完善勞動關系協調機制,協調指導全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和仲裁工作,依據國家特殊勞動保護政策擬定相關實施辦法並監督實施,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協調勞動者維權工作,依法查處重大案件。

(十五)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引進國外智力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負責全市引進國外智力工作,組織實施引進國外人才和出國(境)培訓項目,負責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領域國際交流與合作工作。

(十六)做好已取消行政審批事項的服務和監管工作。

(十七)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❽ BIM是什麼

簡明扼要:BIM,即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英文首字母的縮寫,BIM是一門技術,我把它翻譯為,建築模型信息化,也有老師把他翻譯為建模信息化模型,這個看個人理解。這兩個詞順序不一樣,理解也有一點區別,我理解的重點是後面的信息化。 一、BIM理念發展背景 1973年,全球爆發第一次石油危機,由於石油資源的短缺和提價,美國全行業均在考慮節能增效的問題。 1975年,"BIM之父"-美國喬治亞理工大學的Chuck Eastman教授提出了"Building Description System"(建築描述系統),以便於實現建築工程的可視化和量化分析,提高工程建設效率。 1999年,Eastman將「建築描述系統」發展為「建築產品模型」(Building Proct Model),認為建築產品模型從概念、設計施工到拆除的建築全生命周期過程中,均可提供建築產品豐富、整合的信息。 2002年,Autodesk收購三維建模軟體公司Revit Technology,首次將BIM(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的首字母連起來使用,成了今天眾所周知的「BIM」。 二、BIM概念 B:Building ,「建築」,不是狹義理解的房子,可以是建築的一部分或一棟房子或建築工程。 I:Information,「信息」,分為幾何信息和非幾何信息。幾何信息是建築物里可測量的信息,非幾何信息包括時間、空間、物理、造價等相關信息。 M:從設計階段,分為三個等級,三個遞進概念: Model,建築設施物理和功能特性的數字表達 Modeling,在模型的基礎上,動態應用模型幫助設計、建造、運營、造價等階段提升工作效率,降低成本 Management,在模型化基礎上,多維度、多參與方信息的協同管理 三、BIM優點 可視化:BIM比CAD圖紙更形象、直觀。 協調性:建築物建造前期對各專業的碰撞問題進行協調,生成協調數據。 模擬性:在設計階段,BIM可以進行一些模擬實驗。 優化性:通過對比不同的設計方案,選擇最優方案。 可出圖性:出具各專業圖紙及深化圖紙,使工程表達更加詳細。 以上就是對BIM,從發展,到概念,再到特點的一個簡要解讀,要理性對待這一門技術,他包含的不僅僅是一系列軟體基礎,也不僅僅是一個模型,一個動畫,也不僅僅是一個施工流程。 BIM是一門技術的統稱,以具體的工作流程為載體,藉助各個信息化軟體,將建築工程信息化,推動社會信息化發展,是這樣的一門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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