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條本市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編制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編制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應當編制專業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根據需要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在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以上一級城鄉規劃為依據,其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定,體現城市設計的要求。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繪、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編制城鄉規劃前,對規劃用地布局、建設項目可能造成影響的工程地質條件等情況,應當進行勘察。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使用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和現勢地形圖。
第十三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計劃進行。城鄉規劃編制計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統籌安排居住、公共設施、工業、倉儲、道路交通、市政基礎設施、綠化等各類建設用地。
在各類規劃中,應當根據規劃內容和深度要求,劃定基礎設施、軌道交通、道路、河道、綠化用地、歷史文化街區以及歷史建築等規劃控制線。
第十五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總體規劃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內,公眾可以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對規劃方案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有關意見和建議,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第十六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外省市規劃編制單位在本市從事規劃編制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經批準的城鄉規劃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原報批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移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存檔。
第十八條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中心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批準的功能區總體規劃,由功能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並應當徵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功能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編制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區縣總體規劃,應當組織開展原總體規劃實施評價和城市發展定位、人口規模及空間分布、各類建設用地需求、生態環境保護、城市特色等相關專題研究,作為編制總體規劃的基礎。
第二十條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工業、商業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公共醫療衛生設施、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其他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或者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雕塑專業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市近期建設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近期建設規劃,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鎮的近期建設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批準的功能區近期建設規劃,由功能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市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分區規劃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心城區、濱海新區范圍以外環城四區的區域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新城、中心鎮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功能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新城、中心鎮、歷史文化名鎮以外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心城區范圍以外國家批準的功能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管理機構或者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連同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一並編制。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六條中心城區、環城四區、濱海新區和新城規劃范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規劃范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二十七條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區縣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國家批準的功能區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根據社會、經濟、環境和城鄉發展的需要,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可以申請對總體規劃進行局部修改。
修改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的審批程序報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序審批後,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
(二)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
(三)因實施國家、本市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修改;
(四)因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組織編制機關認為確需修改。
第三十一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修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十二條因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修改其他各類城鄉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審批。
2. 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第十六章 建築間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建築間距是指兩棟建築物或構築物外牆之間的水平距離。外牆應當包括保溫層和外加裝飾層,但不包括勒腳。
居住建築的計算間距是指遮擋建築的計算遮擋線與被遮擋建築外牆之間的距離。
遮擋建築的計算遮擋線為遮擋建築物的外牆線,不包括挑檐、建築物樓梯間、陽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建築屋面挑檐挑出寬度大於或者等於0.8米的,挑檐計入計算遮擋線。
(二)建築物樓梯間、陽台等突出部分累計總長度超過同一面建築外牆總長度三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計入計算遮擋線。
(三)坡屋面建築應當分別計算屋脊頂面和檐口頂的遮擋因素,以影響大的為計算遮擋線。退層建築應當根據退層情況分別確定計算遮擋線。
第一百二十三條 低層建築為高度小於或者等於10米的建築。多層建築為高度大於10米,小於或者等於24米的建築。高層建築為高度大於24米的建築。
確定建築間距、退界距離和後退道路、建築物面寬、建築限高時,建築高度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平屋面建築,有挑檐屋面的,自室外地面計算至檐口頂;有女兒牆的,自室外地面計算至屋面面層,但確定建築間距、後退道路時,自室外地面計算至女兒牆頂。
(二)坡屋面建築,確定建築間距時,按照屋脊頂面和檐口頂分別計算,以影響大的計算建築間距;確定其他情況時,屋面坡度小於或者等於45度的,自室外地面計算至檐口頂,坡度大於45度的,自室外地面計算至屋脊頂。
(三)樓梯間、電梯機房、水箱間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輔助用房,水平面積之和小於屋頂平面面積四分之一的,不計入建築高度;通風道、煙囪、裝飾構件、花架、通信設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計入建築高度。
有關規定對建築高度有限制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多、低層建築與被遮擋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朝向為正南、南偏東或者南偏西≤15度的,與北側居住建築的計算間距不小於多、低層建築高度的1.61倍;屬於舊區改建的,建設項目內的新建住宅計算間距不小於多、低層建築高度的1.58倍,且均不得小於6米。
(二)朝向為其他方向的,與被遮擋居住建築的計算間距應當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間距折減系數換算:第一百二十五條 多、低層建築與居住建築垂直布置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多、低層建築的山牆與居住建築的朝向為正南向、南偏東或者西≤45度檐牆的計算間距不小於12米;山牆寬度大於12米的,計算間距不小於山牆的寬度;山牆寬度大於14米的,按照檐牆計算。
(二)多、低層建築的山牆與居住建築的朝向為南偏東或者西>45度檐牆的計算間距按照檐牆計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 多、低層居住建築與北側多層非居住建築間距不小於10米,與北側低層非居住建築的間距,按照北側低層非居住建築高度的1倍計算,且不小於6米。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多、低層建築與居住建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兩幢建築的夾角≤45度的,按平行布置的建築控制計算間距;夾角>45度的,按垂直布置的建築控制計算間距。
第一百二十八條 多、低層建築與多、低層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小於8米。其中,對應山牆一側均開有窗戶且其中一個為居室窗戶的,屬於舊區改建的,間距不小於10米;其他區域的,間距不小於12米。
第一百二十九條 高層建築與處於其日照遮擋客體范圍內的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通過日照分析確定,一般應當滿足被遮擋居住建築每戶至少一個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不低於2小時的要求;屬於舊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不低於1小時;且還應按遮擋建築的對應被遮擋朝向方向的遮擋面寬度計算,同時滿足本規定對建築間距的其他要求。
居住單元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計算日照主方向檐牆一個方向窗。居住建築山牆開窗或者北向檐牆開窗的,不計入遮擋因素。
日照遮擋客體范圍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高層建築與其北側朝向為南偏東或者南偏西≤30度居住建築的間距,舊區改建的改建區為高層建築對應被遮擋朝向方向的遮擋面寬度的1倍,其他區域為1.2倍。
高層建築與其東、西側朝向為南偏東或者南偏西>30度的居住建築的間距,改建區為高層建築對應被遮擋朝向方向的遮擋面寬度的0.8倍,其他區域為1倍。
高層建築與其他居住建築間距不小於14米。
第一百三十一條 被遮擋居住建築底部為非居住性質的,計算遮擋建築高度可以減除室外地坪至最低居住層室內地坪的高度,但最小計算間距不得小於14米。
第一百三十二條 被遮擋的臨時建築不計入遮擋因素。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不計算日照間距。
3. 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第二章 總體規劃
第十條 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同時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一條 總體規劃是指天津市城市總體規劃、濱海新區城市總體規劃、區縣城鄉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特定功能區總體規劃。
總體規劃一般由轄區規劃和城區或者鎮區規劃組成。
編制總體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綱要、總體規劃方案階段。
第十二條 編制總體規劃前,應當首先進行下列專題研究:
(一)總體規劃實施評價,即總結現行城市總體規劃各項調控內容,包括城市發展方向與空間布局、人口與建設用地規模、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等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發展定位,即根據城市區位、資源環境狀況、現狀發展水平以及國家的政策要求,科學分析研究城市發展方向、途徑和功能;
(三)人口規模及空間分布,即根據現狀人口規模以及城市化發展水平,分析影響人口規模的因素,結合資源環境承載能力,採用多種方法綜合預測未來的人口規模以及構成;
(四)各類建設用地需求,即根據預測的人口規模和城市發展目標,結合國家的城市用地指標,研究各類建設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五)生態環境保護,即分析本轄區的生態資源狀況、發展條件,研究本轄區的生態格局,制定提出相應的保障措施;
(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轄區的各種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及其發展優勢,挖掘、整理體現本轄區的城市特點和特徵,提出城市特色營造的途徑和方法;
(七)其他專題研究。
編制濱海新區或者區縣總體規劃前,還應當開展空間發展戰略研究。
第十三條 總體規劃綱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城市或者鎮規劃區范圍;
(二)原則確定城市性質、功能和發展目標;
(三)預測本轄區內總人口以及城鎮化水平,原則確定各級城鎮的功能分工、規模和空間布局,以及村莊居民點的發展方向和布局;
(四)原則確定本轄區內一、二、三產業發展目標及空間布局;
(五)原則確定本轄區重大交通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發展策略及空間布局,並與周邊地區相協調;
(六)原則確定歷史文化保護與城市特色營造的目標和要求;
(七)研究並提出生態環境、土地和水資源等方面的綜合目標和保護要求,原則確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的范圍,提出紅線、綠線、黑線、藍線、紫線、黃線等規劃控制線要求;
(八)原則確定城區或者鎮區空間增長邊界和用地布局。
第十四條 轄區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本轄區與相鄰區域在空間發展布局、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城鄉統籌發展等方面進行協調的策略與措施;
(二)制定服務於本轄區整體發展目標、發展戰略;
(三)確定本轄區發展方向、總人口以及城鎮化水平,制定總體布局方案,確定各城鎮人口規模、功能分工和建設用地規模;
(四)確定本轄區內重點發展城鎮的發展定位和建設用地控制范圍;
(五)按一、二、三產業分別確定城鄉產業發展模式和空間布局;
(六)提出生態環境、土地資源、水資源、能源、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保護與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劃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確定相應的管理原則和措施;
(七)確定本轄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確定城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配置的原則、目標和標准,原則確定本轄區通訊、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處理等重大基礎設施,重要公共服務設施,危險品生產儲存設施的布局,提出集約、節約利用資源、能源的方法;
(八)劃定規劃控制線的控制范圍,包括重要防護綠地和大型公共綠地的控制范圍、重要的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范圍、重要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范圍、重大基礎設施的用地控制范圍、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圍、鐵路和軌道交通線路用地控制范圍;
(九)確定空間發展時序,提出規劃實施步驟、措施和政策建議。
第十五條 城區或者鎮區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城鎮性質、功能和發展目標;
(二)確定人口規模,並對人口的素質與結構優化以及人口布局引導等方面內容提出指導性原則;
(三)確定用地規模,劃定規劃區域范圍;
(四)確定規劃區域內村莊發展與控制的原則、措施;
(五)安排建設用地、農業用地、生態用地和其他用地;
(六)劃定城鎮建設用地范圍;
(七)確定建設用地的空間布局、功能分區、土地使用性質和居住人口分布,用地分類劃分以中類為主、小類為輔,並列出用地平衡表以及相關經濟技術指標;
(八)確定各級公共服務中心的位置、規模布局、用地范圍和控制原則;
(九)確定產業發展目標與產業布局,提出產業發展的限制和引導措施,提出引導就業策略;
(十)確定交通發展戰略和公共交通的總體布局,落實公交優先政策,確定城市幹道的走向、寬度、主要交叉口、廣場、公交站場、交通樞紐等交通設施的位置和規模,確定軌道交通線路和用地控制范圍,確定主要停車場規模與布局,確定對外交通設施的用地控制范圍;
(十一)確定綠地系統的發展目標以及總體布局,劃定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范圍,劃定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范圍,確定岸線使用原則,提出空間形態保護要求;
(十二)確定歷史文化保護以及地方傳統特色保護的內容和要求,劃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確定特色風貌保護的范圍、具體內容、重點區域以及保護措施;
(十三)研究住房需求,確定住房政策、建設標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點確定用於經濟適用房、廉租房、普通商品房等滿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和標准,確定劃入城區或者鎮區的村民居民點住區建設或者改造標准;
(十四)確定電信、供水、排水、供電、燃氣、供熱、環衛等設施的發展目標和總體布局以及重大市政設施位置和控制范圍;
(十五)確定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提出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十六)確定綜合防災與公共安全保障體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防疫、防震減災、地質災害防護等規劃原則和建設方針,並確定公共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策略;
(十七)劃定舊區范圍,確定舊區有機更新的原則和方法,提出改善舊區生產、生活環境的標准和要求;
(十八)提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原則和建設方針;
(十九)制定總體城市設計引導策略,確定城鎮風貌定位,確定建築高度分區、建築密度分區、城鎮天際線、城鎮重要界面、景觀軸線、景觀節點、文化體系等重要總體城市設計內容的設計原則與總體布局;
(二十)確定空間發展時序,提出規劃實施步驟、措施和政策建議。
第十六條 總體規劃包括下列強制性內容:
(一)規劃區范圍;
(二)劃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明確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水源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地下礦產資源分布地區;
(三)確定各類城鎮建設用地,包括規劃期限內城鎮建設用地的發展規模,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區劃和相應的控制指標,各類綠地的具體布局,地下空間開發布局,並應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四)確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包括幹道系統網路、軌道交通網路、交通樞紐布局,水源地及其保護區范圍,其他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布局和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務設施布局;
(五)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包括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控制指標和規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具體位置和界線;
(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七)防災工程,包括防洪標准、防洪堤走向,抗震設防、應急避難場所,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設施布局,地質災害防護要求;
(八)城鎮空間增長邊界;
(九)規劃控制線的控制范圍。
第十七條 總體規劃成果應當包括文本、圖紙和附件。
總體規劃圖紙一般應當包括區域位置圖、區域發展分析圖、綜合交通及重大基礎設施現狀圖、用地現狀圖、人口分布現狀圖、空間結構圖(城鄉結構圖)、城鎮體系規劃圖、空間管制區劃圖、工程地質評價圖、用地布局規劃圖、產業布局規劃圖、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圖、綜合交通設施規劃圖、各類市政基礎設施規劃圖、各類防災與公共安全設施規劃圖、歷史文化資源分布圖及保護規劃圖、綠化生態系統規劃圖、環衛設施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圖、自然保護區規劃圖、水源保護規劃圖等。
總體規劃主要圖紙比例一般為1︰5000至1︰100000;重點地區規劃圖紙根據規劃層次的不同,比例為1︰2000至1︰10000。
附件應當包括規劃說明書、專題研究報告、基礎資料匯編和各方面意見以及採納情況說明等內容。
4. 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
你可以向法院起訴維權的。
5. 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變建築物外檐形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6. 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對歷史土地遺留問題有解決方法嗎
1.目前,對於「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這一理解,多數認為不屬於行政處罰。責令改正往往是行政處罰的前置程序。當行政相對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時,行政主體往往依法採取行政處罰手段給以制裁。即使是責令限期拆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2000年12月1日函復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請示時稱:「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規定,《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不應當理解為行政處罰行為。」
2.「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應理解為一種行政強制措施。
當然,最終數不屬於處罰、還是屬於強制執行,還應該看將來的《行政強製法》如何規定。
7. 天津住宅的寬厚比必須滿足《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嗎
你試想一下,天津的規劃設計不滿足《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那還需要規范存在做什麼。原則上,有地方規范的必須遵循地方規范,沒有地方規范的應當遵循國家規范。
8. 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第十一章 工業用地
第七十五條 工業用地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
工業項目容積率指標一般應當專符合下表規定: 容積屬率 一類工業用地 ≥1 二類工業用地 ≥0.7 三類工業用地 ≥0.5 第七十六條 工業項目所需的行政辦公和生活服務設施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7%,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工業項目總建築面積的10%。
9. 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第十五章 防災設施用地
第一百一十九條 消防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站布局應當以消防隊接到報警5分鍾內到達責任區邊緣為標准。中心城市消防站責任區面積不大於4.2平方千米,其他地區為7.0至8.0平方千米。
(二)消防站應當設置在責任區內交通方便,有利於消防車迅速出動的適中位置。
(三)消防站車庫門應當面臨城市道路。
(四)消防站主體建築距離學校、醫院、幼兒園、影劇院和商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及場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小於50米。
(五)生產、貯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氣體的地區,消防站應當設置在常年主導風向的上風側,距離液化石油氣罐區、煤氣站不小於200米。
(六)消防站分為一級普通消防站、二級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消防站用地面積應當符合下表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建人防設施,人防設施的出入口應當設置在交通方便處。
第一百二十一條 防震應急避難場所可以結合廣場、綠地、體育場、學校操場等開放空間設置。
第四編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
10. 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三條
《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五十三條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不需要佔用土地的除外);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三)具有相應測繪資質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放線測量技術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施工期間應當在施工工地顯著位置公開懸掛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的建設工程總平面示意圖。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其他相關建設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進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延期的,應當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提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延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