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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規劃的行政法規

發布時間:2020-12-08 12:43:48

⑴ 哪個有《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解釋謝謝

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創造和保持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人居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指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對城鎮和鄉村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綠化生態等進行規范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成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設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務)、農業、林業、商務、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鐵路、電力、電信、供銷社等單位按照法定職責和任務分工,負責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居(村)民委員會、社區、相關單位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建立職能化管理隊伍。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相關標准和年度工作計劃。
制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要求,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保持傳統風貌,營造宜居環境。總體規劃和相關標准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世界遺產地城市、風景旅遊城市、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國家園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園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標准。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建設和經營。
第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鄉環境文明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城鄉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城鄉環境衛生、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等行為,有權進行勸導、制止或者舉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環衛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人員作業。
第十二條 鼓勵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四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第十五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的劃分與管理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築,由使用、作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公路、鐵路、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地鐵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范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七)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保稅區和獨立工礦區內的公共區域,由園區管理單位負責。
城鎮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鄉村的道路、橋梁、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由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范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六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應當明確責任人。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建立健全責任區綜合治理相關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責任區綜合治理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環衛等相關設施;
(四)建立日常保潔隊伍或者安排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責任區法定代表人或者產權所有人、經營者簽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書。
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責任區、責任人,設立公示欄、意見箱、聯系電話等,收集公眾意見、建議和投訴。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責任考核機制,對責任區定期組織考核檢查,督促責任人依法履行義務。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九條 城鎮臨街建(構)築物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其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屋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違章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各類附屬設施應當規范設置。
城鎮干線道路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牆面應當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條 城鎮給排水、電力、照明、電信、人防等公共設施的管線應當規范建設,定期維護,保持完好、整潔。架空線纜和桿架應當按照規劃逐步改造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利用城鎮空間設置的導向牌、指路標志牌和區域地圖等標識牌應當規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潔、醒目和完好;門面匾額、街道里巷牌、門牌、樓房棟號應當按相關標准設置;使用或者標注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范。
道路兩旁或者公共場所設置的體育鍛煉器械、報刊亭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確保使用安全。
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應當齊備、正位。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巡查。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文化古跡、廣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公園、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商場、醫院、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容貌標准,體現歷史文化傳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風貌設計,提升單體建築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條 城鎮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規范設置。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准許停放車輛的區域規范停放,不得在城鎮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根據需要,可以設置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
第二十四條 城鎮園林綠地建設應當具有市容美化、防災避險功能,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美觀,禁止侵佔、毀損、圍擋園林綠地。
城鎮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應當規范設置,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五條 城鄉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定期維護,出現破損的要及時修復。
城鄉道路上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易飄灑物和液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採取外層覆蓋或者密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違規傾倒。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志和施工銘牌;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施工中應當採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揚塵、雜訊等污染,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制區域內,禁止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二十七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范。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須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加固或者拆除;殘缺破損的,及時修復。
禁止在城鎮道路、建(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第二十八條 城鄉水域水體應當保持清潔;水域堤岸應當綠化美化;橋梁、管道、閘門、親水平台等附屬設施應當整潔完好。
第二十九條 鄉村風貌建設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鄉村規劃和有關技術標准,突出風土文化和地域特色,加強鄉村道路和集貿市場建設,綠化美化農村庭院。提倡農戶配建衛生廚房、廁所、農具堆放間、農產品晾曬場地和倉房,營造優美整潔、和諧文明的人居環境。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城鄉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准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范並實施監督管理。制定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垃圾處理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城鄉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城鄉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確保城鄉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確定專人負責轄區內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聚居點應當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村規民約,對垃圾的收集、清運和處理以及污水排放和處置等作出約定。
第三十三條 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書規定的義務,確保責任區環境衛生達到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標准。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市場機制,鼓勵組建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公司,參與城鄉道路清掃、垃圾清運、公共廁所保潔、園林綠地維護、餐廚垃圾處理等作業。
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證,按照城鄉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和約定要求進行作業。
第三十五條 城鎮住宅區的通道、園林綠地、休閑活動場地及水面、溝渠等應當保持清潔,生活垃圾應當定點收集,污水應當進入污水管網排放。
禁止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城鎮居民經批准飼養寵物和信鴿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攜帶寵物出戶,須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六條 集貿市場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
城鎮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干凈和衛生。
活禽、活畜宰殺點應當固定設置,配備完善的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實施隔離屠宰。
第三十七條 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定時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干凈。臨時飲食攤點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第三十八條 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鄉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佔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十九條 城鎮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棄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納處置場。
第四十條 農村生活垃圾推行戶分類、村分類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方式,納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在當地環境容量范圍內,可以選擇經濟、適用、安全的處理、處置技術,就地消納處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點由縣級相關部門統一確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餐廚垃圾處理應當逐步建立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
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准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有條件的城市應當推行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再生資源集散市場和回收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普及垃圾分類知識,推進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雜訊干擾周圍居民生活。建築施工、房屋室內裝修應當限定時間,商業娛樂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雜訊。
非特種車輛不得安裝警報器;特種車輛在無緊急任務情況下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四十五條 禁止影響城鎮環境衛生的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煙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隨地便溺;
(二)從車輛內或者建(構)築物上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七)佔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
單位和個人有上述行為的,有責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第五章 設施建設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市政、環衛、綠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專業規劃,指導和規范道路交通、環境衛生、污水處理、園林綠化、農貿市場等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七條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功能。重大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做到區域共享、城鄉共享,實現重大城鄉環境基礎設施的優化配置。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其設計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配套建設的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因工程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設公共廁所。
城鎮規劃區內公共廁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准,設置明顯標志,由專人負責管理。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城鄉污水管網已覆蓋的區域,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應當按國家規定標准建設,規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網。不得新建旱廁,對原有不符合城鄉環境衛生標準的公共廁所,當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計劃,組織產權所有人逐步改造達標。
(二)污水管網及污水處理設施不完善的地區,公共廁所應當配建沼氣池、化糞池。沼氣池、化糞池的設置應當便於清掏和運輸。
第五十條 城鎮應當統一建設地下污水管網,完善污水收集系統和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收集處理。
在經濟發達、人口密集的鄉村應當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未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鄉村,鼓勵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式與集中式相結合的污水處理設施,推進沼氣池和人工濕地建設,配套進行衛生廁所、廚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條 城鎮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的設置應當合理布局,與需求相適應,方便投放、收集和運輸,不得影響市容市貌、妨礙道路交通。城鎮街道兩側、繁華地區及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條 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生活垃圾焚燒廠和建築垃圾填埋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准和技術規范。
鼓勵社會資金、外資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垃圾處理等項目設施的建設。
第五十三條 在城鎮內應當設置車輛清洗站,選址應當避開交通擁擠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設置車輛清洗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城市供水、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和正確使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損毀、盜竊、佔用;禁止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

第六章 考核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行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績效考核體系,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考核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輿論監督。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對新聞媒體反映、曝光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眾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系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環境的行為。
第六十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范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佔當事人物品;
(四)辱罵、毆打當事人;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主體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承擔行政執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承擔相關行政執法工作。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行使相關執法權。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章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停放車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亂塗、亂刻、亂畫或者擅自張貼各種宣傳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飼養寵物和信鴿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攤點衛生管理規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雜訊管理規定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佔、毀損、圍擋園林綠地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損毀、盜竊、佔用相關設施設備,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車輛未採取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造成泄漏遺撒的或者違規傾倒的,責令清除改正;代為清除的,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施工現場容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佔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特種垃圾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影響城鄉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個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從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的公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⑵ 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

a:3:{i:0;a:7:{s:6:"mtitle";s:39:"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詳細信息";s:7:"summary";s:355:"參考價:¥5.20
作者:本社 主編
出版社:光明日報出版社
出版時間:200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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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數: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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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s:8:"ordernum";s:1:"2";}i:2;a:3:{s:6:"mtitle";s:39:"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內容推薦";s:7:"summary";s:680:"《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向我們介紹了,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貫徹科學發展觀,體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綠色北京」的理念;堅持以人為本,創造人居和發展的良好條件,妥善處理和協調各種利益關系,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統籌城鄉發展,推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統籌區域發展,推動區域協調發展,統籌經濟與社會發展,合理規劃產業與社會事業發展的空間布局,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協調人口、資源和環境的規劃配置,統籌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現代化、國際化水平。";s:8:"ordernum";s:1:"3";}}

⑶ 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三條

《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五十三條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不需要佔用土地的除外);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三)具有相應測繪資質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放線測量技術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施工期間應當在施工工地顯著位置公開懸掛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的建設工程總平面示意圖。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其他相關建設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進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延期的,應當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提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延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⑷ 國家城鄉規劃法和省市「城市規劃條例」的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集約高效合理利用城鄉土地,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科學協調可持續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和社區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對於以上兩種情形,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對以上兩種情形,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http://fgk.chinalaw.gov.cn/article/xzfg/198401/19840100269031.shtml

⑸ 中國城市規劃的專項行政法規有哪些

公建(住宅區配套公共建築),指開發商按照國家及地方有關規定在住宅區土地范內圍內與商容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種公用建築,一般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金融郵電、社區服務、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八類公用建築,但各住宅區具體配建項目因住宅區情況的不同會有所區別。
配套公建的修建,為業主居住提供了各項便利條件,提升了樓盤的吸引力,是業主與開發商關注的一個焦點。隨著配套公建的修建,其產權歸屬問題也隨之產生。由於此問題關繫到開發商與全體業主雙方的重大利益,現行有關規定又非常零散、模糊,導致適用法律疑難,開發商與業主往往各執一詞,爭議由此產生。

⑹ 中華人民共和城鄉規劃法和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區別

國家的規劃法是地方規劃條條例基礎,地方條例是根據本地區的特點對國家法規做的補充和規定。

⑺ 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三十六條怎麼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建設版的,建設單權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除外。
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綠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重要街道兩側建築物外立面裝修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
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房屋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是指建築施工圖)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民用建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依照《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的規定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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