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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

發布時間:2020-12-07 18:26:10

㈠ 山東省人大代表蒼山金慶民涉嫌巨額逃稅,聽說人已經跑路,桐鄉開源皮革付總陳國梁以被海關控制,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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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省級人大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是什麼級別

省級人大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般情況下是廳級正職,如果由人大副主任兼任,則應該是省級副職。

資料拓展:
1.省人大常委會:
是人大的常設機關,就是在省人大閉會的時候,做一些日常性的工作和決策,貫徹人大開會期間決定的提案,監督實施情況。人大常委會的相關負責人員,主要成員都是在人大開會期間選舉產生的,所以人大常委會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向人大報告工作。人大常委在地位上可以理解為人大的附屬機構。
2.主要組成:
中央組成部門內設處室正、副職,國務院內設處室正、副職,國家各部委的內設局局長。省政府組成部門的主要領導,廳長,委員會主任,省局局長。地級市的書記、市長,人大主任,政協主席以及黨委常委。各鐵路局的局長、黨委書記。

㈢ 山東省人大還制定了哪些環境保護的法規

發文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文 號: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
發布日期:-12-7
執行日期:2002-2-1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由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2月7日

山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並重」。

三、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的調整、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制定優惠政策,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鼓勵資源綜合利用,推行環境管理系列標准和清潔生產,大力推進環境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應用。」

四、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並有權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

五、第七條修改為:「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經貿、建設、鐵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以及軍隊的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六、刪去第八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城市規劃和開發建設等活動時,應妥善處理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防止因決策失誤對當地環境造成損害」。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雜訊、輻射、光污染、熱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對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應當實行集中處理和管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城市化進程和小城鎮建設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九、刪去第十三條。

十、第十四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水源涵養區域、河流調蓄區域、防風固沙區域、重要漁業水域以及人文遺跡、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溫泉等自然遺跡和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及外圍保護地帶,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進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壞的開發建設等活動。對已建的產生污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必須關閉、停產。」

十一、刪去第十五條。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漬化、沙化和貧瘠化;積極推廣生物技術,生產有機食品;防止畜禽養殖污染,採取措施防止農用化學物質的散逸、流失;推廣經濟實用的秸稈綜合利用的新技術和新設備。」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石油勘探開發」修改為「工程建設」。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林木覆蓋率。

「除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外,不得採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葯品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產品的生產和應用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十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在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區域開發和城市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其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為「政府」。

十八、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籌集環境保護資金,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並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

十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專門檢查,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二十、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路,嚴格執行環境監測標准和技術規范,加強對環境質量的監測管理。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二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依法對管理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出示省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二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該條中的第一項修改為:「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十三、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對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二十四、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和區域環境容量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執行。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包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

二十五、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合並後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將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

「凡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市、縣(市、區),必須按規定標准向上一級政府繳納超總量排污費。

「在已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二十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各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科學、統一的標准執行。」

二十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排污者必須按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許可證應當明確規定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排放總量。

「排污者必須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按照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污。」

二十八、第三十一條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合並後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排污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對超標准、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徵收二至五倍的超標准排污費或者超總量排污費;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二十九、刪去第三十三條。

三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大中型建設項目和特定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聽取公眾意見,必要時可進行公示或聽證。」

三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三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嚴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廢物進入本行政區;確需進口廢物作為原料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按規定經審查許可後,方可進口。」

三十三、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

「建設項目竣工後,其環境保護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產使用。」

三十四、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三十五、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必須由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評價單位必須提供完整、准確、規范的評價報告,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三十六、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污染防治技術的研究,重點研究節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樣性、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和生態保護等重大環境科研課題。」

三十七、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對污染嚴重的行業和企業規定污染治理目標和期限。排污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和工藝,對污染源進行治理。」

三十八、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污染治理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指導和推動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保證環境治理工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十九,刪去第四十七條。

四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運營單位超標准或者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四十一、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運營單位必須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嚴禁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按規定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十二、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處理廠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運營管理,按照污水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方法,逐步實現污水資源化。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排污口並安裝自動監控裝置。經處理的污水必須達到排放標准。」

四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在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造成污染和破壞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及變更申報、登記,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五)向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轉移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或者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六)省外固體廢物進入本省貯存或者處置未報經批準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九)採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藝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設備的;

(十)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自動監控裝置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十)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除按規定追繳排污費和滯納金外,處應繳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八)項行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閑置大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四、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或者無排污許可證超標排污的,由負責頒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排污許可證。」

四十五、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建污染嚴重的土(小)生產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六、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廢物或者擅自進口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其退運,並可根據國家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四十七、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三同時建設,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後其環境保護設施不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處罰。」

四十八、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准,為建設單位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的,其批准文件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十九、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無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質等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評價結論錯誤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評價所得,並可處以評價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降低評價單位的資格等級,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資格證書」。

五十、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污染嚴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或者轉產。」

五十一、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十二、刪去第六十三條。

五十三、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調解,並可以根據調查結論對污染責任進行認定,製作污染責任認定書;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當事人的共同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五十四、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排污費的,應當如數追回,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五、刪去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五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有支持、包庇、放任環境違法行為,或者因決策失誤致使轄區環境質量嚴重惡化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屆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7日第九屆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二)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並重;

(三)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四)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

(五)污染者承擔治理和補償責任;

(六)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

(七)政府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的調整、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制定優惠政策,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鼓勵資源綜合利用,推行環境管理系列標准和清潔生產,大力推進環境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應用。

第六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並有權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

第七條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經貿、建設、鐵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以及軍隊的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城市規劃和開發建設等活動時,應妥善處理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防止因決策失誤對當地環境造成損害。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適用區域,分類劃定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水源涵養區域、河流調蓄區域、防風固沙區域、重要漁業水域以及人文遺跡、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溫泉等自然遺跡和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及外圍保護地帶,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進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壞的開發建設等活動。對已建的產生污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必須關閉、停產。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漬化、沙化和貧瘠化;積極推廣生物技術,生產有機食品;防止畜禽養殖污染,採取措施防止農用化學物質的散逸、流失;推廣經濟實用的秸稈綜合利用的新技術和新設備。

第十二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進行海岸工程建設、海洋工程建設、海上運輸和拆船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林木覆蓋率。

除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外,不得採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葯品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產品的生產和應用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區域開發和城市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和年度計劃,並認真組織落實。

實行環境保護政府主要負責人負責制,並將轄區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工作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籌集環境保護資金,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並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城市化進程和小城鎮建設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雜訊、輻射、光污染、熱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對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應當實行集中處理和管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固體廢物集中處理、燃氣化、集中供熱系統、綠化、環境衛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環境設施的建設,並保證日常維護管理經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專門檢查,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第二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路,嚴格執行環境監測標准和技術規范,加強對環境質量的監測管理。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依法對管理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出示省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阻撓。

第二十四條 排污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對超標准、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徵收二至五倍的超標准排污費或者超總量排污費;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㈣ 原山東省人大副主任高新亭當前職務是什麼

67歲,哪怕是在職國正領導幹完一屆也得退休,所以沒有任何正式職務,或許有一些公司什麼的請其去擔任什麼職務,那就不知道了

㈤ 山東大學刑法法系下面有幾個機構

招收法律碩士的28所院校的總體學術水平,我們無法在此做出自己的排名,我們提供給大家的是國家審批的可以招收法律碩士院校的分批名單,從這里,我們可以大體窺見這些法學院系的大略排名情況。當然,裡面或許有一些小的歷史原因造成一些小小的誤差,如清華大學的法學院是因為建院時間過晚才落到第四批,但這並不會損害此份名單的參考價值。

按批次分:

第一批: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吉林大學、武漢大學、華東政法學院、西南政法大學

第二批:廈門大學、南京大學、中山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西北政法學院

第三批:復旦大學、浙江大學、黑龍江大學、湘潭大學、四川大學、安徽大學、蘇州大學、山東大學、鄭州大學

第四批:清華大學、遼寧大學、南開大學、山西大學、蘭州大學、雲南大學

挑選報考學校除了應了解該校總體的法學研究水平外,自然應該把自己的興趣和未來規劃與報考的學校的優勢結合起來。知已知彼,才能正確判斷。

法學學科眾多,每一所學校都有自己相對優勢的學科,也有自己相對薄弱的環節。一些「名校」聲名卓著,卻往往難掩在一些法學學科上研究相對滯後的尷尬,而一所法學研究水平總體並不突出的院系,在某一法學學科研究上卻傲然挺立。

我們下面提供給大家的正是這樣一份數據,是一份法學學科的重點學科和研究基地在國內各高校的分布名單。這里的數據,大體上反映出在某一法學學科的研究上有哪些院校是相對領先的,相信也能為大家正確選擇適合自己的院校提供一個幫助。

法學重點學科名單

法學理論:北京大學 吉林大學

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

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北京大學 中國人民大學

刑法學:北京大學 中國人民大學

民商法學:中國人民大學

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

經濟法學:北京大學 西南政法大學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武漢大學

國際法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廈門大學 武漢大

法學重點學科數量按學校統計

北京大學-4(法學理論、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刑法學、經濟法學)

中國人民大學-3(憲法與行政法學、民商法學、刑法學)

武漢大學-2(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國際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2(法律史、訴訟法學)

西南政法大學-1(經濟法學)

吉林大學-1(法學理論)

廈門大學-1(國際法學)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法學)

重點法學學科研究基地分布情況(只有6個)

人大:刑法學 民法學

武大:環境法 國際法

吉大:法理學

中國政法:訴訟法

㈥ 山東省某市市委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把城市建設遠景規劃向群眾展示,公開徵求意見。還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

(1)該市市委在保持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的同時,努力解決就業等民生問題,遵循社會主義建設規律,以科學的思想和方法領導該市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體現了黨堅持科學執政。
(2)該市市委對城市規劃等公開徵求群眾的意見,重視解決民生問題,堅持為人民執政,靠人民執政,支持和保證人民當家作主,體現了黨堅持民主執政。
(3)將修訂後的規劃提交市人大審議、表決通過後再實施,體現了黨堅持依法執政。

㈦ 山東省人大代表必須是山東籍嗎

不是的,只要在山東工作的,或企業家,當幹部的,都是可以的。原籍不是山東的也可以的

㈧ 山東省人大制定的環境法律法規有哪些

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正)(20041125)
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第二次修正)20040730
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修正)(19971015)
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20040923
青島市近岸海域環境保護規定19950408
青島市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條例20020928

幾個條例都是山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
沒找到有山東省人大制定的

㈨ 山東省省人大在什麼路上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址:院前街1

與山東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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