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廢止了嗎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1、《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7月8日建設部令第12號發布)
2、《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1993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30號發布)
3、《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1995年6月1日建設部令第43號發布)
4、《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4號修正)
5、《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7號修正)
二、修改下列規章
1、將《城市公廁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號)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使用」,第十七條中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2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3、將《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4號)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城建監察規定》(建設部令第55號)第七條第一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5、將《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0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6、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08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7、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第三十九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8、將《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2號)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9、將《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0、將《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7號)第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1、將《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9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二十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2、將《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3號)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3、將《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的第十五項行政許可刪除。
14、將《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5、將《城市黃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4號)第一條、第十七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6、將《城市藍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5號)第一條、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由上可見,110號令並沒有廢止,只是修改了第39條中的一個名稱。
⑵ 1993年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在《城鄉規劃法》頒布以後 廢止了沒有
沒有。《城鄉規劃法》頒布以後,廢止的是《城市規劃法》。
⑶ 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該怎麼處罰
《城鄉規劃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不同行為,分別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和處罰。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同一行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商後作出處理和處罰決定。
⑷ 城鄉建設改造拆遷辦法
加強對拆遷單位和人員的管理,規范拆遷行為。加強對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嚴格市場准入。所有拆遷項目工程,要通過招投標或委託的方式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拆除。進一步規范拆遷委託行為,禁止採取拆遷費用「大包干』」的方式進行拆遷。房屋價格評估機構要按照有關規定和被搬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合理確定市場評估價格。拆遷人及相關單位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嚴禁野蠻拆遷、違規拆遷,嚴禁採取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居民搬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拆遷人員的法制教育和培訓,不斷增強其遵紀守法意識,提高業務素質。
加強拆遷補償資金監管,落實拆遷安置。合理的拆遷補償安置是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做好拆遷工作的重要基礎。拆遷單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遷人在選擇產權交換、貨幣補償、租賃房屋等方面的意願,也不得遷就少數被拆遷人的無理要求。所有拆遷,無論是公益性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招商引資項目,拆遷補償資金必須按時到位,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足額補償給被拆遷人;不得以項目未來收益、機構資金承諾或其他不落實的資金作為拆遷資金來源。各地要按照已確定的合理拆遷規模,提供質量合格、價格合理、戶型合適的拆遷安置房和周轉房。把拆遷中涉及的困難家庭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的總體安排中,確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⑸ 全國多少個城市有燃氣管理條例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公布《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現將《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原建設部在總結燃氣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燃氣管理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經與住房城鄉建設部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適用范圍。
徵求意見稿規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二條)同時,為了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徵求意見稿還規定了不適用本條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條)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
一是明確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的主體、程序和內容。(第八條)
二是規定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同時,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第九條、第十二條)
三是明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審核程序和竣工驗收程序。(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是確立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的選擇方式。(第十三條)
(三)關於燃氣經營。
一是確立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並明確了燃氣經營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是規定燃氣經營者的義務、禁止性行為以及有關管理和服務的責任,並明確了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以及停業、歇業應當採取的措施。(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三是規定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燃氣使用。
一是明確燃氣用戶的權利、義務和禁止性行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是規定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並明確了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第二十五條)
三是確立燃氣燃燒器具的標識制度和安裝、維修制度。(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五)關於燃氣設施保護。
一是明確燃氣設施的保護范圍的劃定、保護措施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保護義務,並規定了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的禁止性行為。(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二是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並明確了建設單位保護燃氣設施的有關要求。(第三十一條)
三是規定改造、遷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氣設施的條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條)
(六)關於燃氣事故預防與處理。
一是明確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第三十三條)
二是規定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明確了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處置措施。(第三十五條)
三是明確發生燃氣事故後的處置措施及其責任追究。(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第七章)
二、關於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燃 氣 管 理 條 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確保供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燃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關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並做好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並對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燃氣發展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竣工驗收備案後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對政府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可以通過協議、委託或者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對社會資金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由投資方自行運營管理,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從事燃氣經營應當取得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燃氣氣源、燃氣設施和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標准;
(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條件。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包括管道燃氣經營者和瓶裝燃氣經營者。
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
(二)所供應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准;
(三)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咨詢;
(四)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單位用戶簽訂安全供、用氣協議;
(五)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
(六)設置並公布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在營業場所公開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和收費標准。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審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氣、調整供氣量、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八條 對供應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對於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燃氣管理部門在依法撤回、撤銷、注銷燃氣經營許可以及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前,應當落實應急燃氣供應方案,積極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需求。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正確使用燃氣和燃氣燃燒器具;
(二)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燃氣費;
(三)配合管道燃氣經營者進行安全檢查、維修和抄表;
(四)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存在不正常情況,立即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
(五)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有關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可以就燃氣質量、用氣計量、收費等向燃氣管理部門以及質量技術監督、價格主管部門等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五條 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等信息。
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
第二十七條 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持證上崗,並不得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二條 改造、遷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報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一)改造、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以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訂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及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後,有關燃氣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三十六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有關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事故單位和有關燃氣管理部門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配套燃氣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超出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或者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未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未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或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的。
(二)停業、歇業未事先對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經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批准即停業、歇業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瓶裝燃氣用戶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的;
(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未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相關情況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未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天然氣的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的車船運輸、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港口裝卸儲存,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者供給燃氣用戶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或設備,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⑹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其他解讀
解讀1
當前,我們國家許多城市面臨水環境惡化、城市逢雨必澇的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實現城市水系統的健康循環,而切入點就是規范的排水以及污水的深度處理和利用。所謂健康水循環,就是上游地區的用水循環不影響下游水域的水體功能,水的社會循環不損害水的自然循環的客觀規律。從這個意義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是促進城市用水的健康循環、恢復水環境的生命線工程。它的任務早已超出了排除雨水污水、保護城市生活環境、防止公共水域污染的范疇。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提出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要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等原則。
首先,要「尊重自然」。這一原則是統領性原則,是其他四項原則的根本,體現了黨的十八大提出的「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也符合最近國務院《關於做好城市排水防澇設施建設工作的通知》的城市開發建設要「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城市原有水生態環境的破壞」的精神。《條例》多次提到「削減雨水徑流」、「雨水徑流控制」等要求,並相應的提出有關措施,包括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等,體現了低影響開發理念和尊重自然的理念。
其次,要「綜合利用」。《條例》從規劃、設施建設及政策鼓勵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的制度措施。同時,《條例》明確了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的方式,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提出了要求,這對於防止城市水環境污染,特別是合流制地區下游污水廠正常運行、達標排放十分重要,也為雨水資源的綜合利用創造了政策條件。
第三,「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是促進城鎮健康水循環的重要工程,其系統布局直接關繫到對水的自然循環的影響,因而必須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條例》第二章對此作了規定。在規劃環節,要確保一定空間和時間范圍內,協調各種條件,對各種規劃要素的系統分析和總體安排;在建設環節,要確保兩個配套:一個是城市開發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配套,另一個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各項子系統配套。
第四,要「保障安全」。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穩定運行,是實現水的社會循環的基礎。《條例》第三章到第五章分別從排水、污水處理、設施維護與保護三個方面,對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各方責任主體(政府、相關企事業單位及個人)、措施和權利義務等內容作了規定。
多年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領域一直缺少一部國家層面專門的法律法規,行業對《條例》盡快出台的呼聲很高。有理由相信,《條例》出台勢必對推動實現城鎮水系統的健康循環具有舉足輕重的積極作用。
解讀2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明確國家和地方要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強調多專業規劃協調,體現了排水綜合管理理念。以下淺談四個方面的理解。
一、《條例》強調了規劃的作用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是城市、鎮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調控城市空間資源、指導城鄉發展與建設、維護社會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為了更好的實現布局合理、節約土地、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的目的,必須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這是由規劃的空間屬性和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系統性決定的。設施的空間布局合理與否直接影響資源的有效利用,影響設施的建設規模和投資多少。如果沒有系統的規劃,「頭疼醫頭,腳疼醫腳」,就很難發揮設施的作用,「點」的問題解決了,還要整合在系統中,否則不可能從根本上解決水的問題。而且排水管渠大多敷設於地下,建設投資大,隱蔽性強,一旦建設不合理,改造起來難度極大,因此必須統一規劃、系統布局、分步實施,指導地方有序的開發建設和理性的管理,規劃是一種控制手段。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是指導行業發展和設施建設的重要文件。通過規劃綜合體現對污水水質、水量的控制要求,對污泥處理處置的要求,對內澇防治和水資源綜合利用的要求,有利於實現對水污染的控制,達到治污、防澇和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目的。
我國幅員遼闊,城鎮自然條件和發展水平差異很大,因地制宜的編制規劃,合理進行系統布局就顯得十分重要。因此,《條例》明確要求,各地區應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二、《條例》強調了多專業協調銜接
水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要保證城市水安全,實現水環境優良、水景觀優美、水生態健康、水文化源遠流長,需要多專業的配合。城市內澇防治就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不能孤立地就排水論排水。城市排水防澇工程有地下管渠等設施,也有地面設施,它和城市用地關系密切,與水系、河道、管網、道路、綠化、豎向等多專業有關。澇水行泄通道的布局涉及城市水系和道路,排水的流向涉及城市的地面標高,也就是豎向設計。城市用地布局和道路規劃要考慮雨水排水的出路;城市豎向設計和道路豎向設計要保證排水渠道暢通和雨水的綜合利用;城市綠地規劃要考慮接納附近的雨水。因此,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要和這些專業規劃協調銜接,多專業協調聯動,才能解決城市內澇問題。
三、《條例》強調了構建城鎮內澇災害防治體系
針對近年來城市內澇災害頻發的問題,《條例》從頂層設計出發,從編制規劃入手,要求各地編制的規劃中要有排澇措施,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還應編制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從而系統地、綜合地解決內澇防治問題。目前城市內澇多是由於暴雨徑流大幅超過雨水管網排水能力造成的,為此,應當通過規劃構建包括城市雨水徑流控制、排水管網系統和超標雨水排放系統三部分內容組成的內澇防治體系。
城市管網排水、暴雨內澇防治與城市防洪密切相關、相互影響,因此應當在規劃設計中實現對接。編制城市排水防澇規劃,不但應當考慮設計暴雨重現期為2-10年一遇的城市常見雨情,還要針對50年一遇以上的城市超常雨情。不但要關注由排水管網構成的小排水系統建設,還要重視構建包括河湖水系及其他設施在內的內澇防治系統。
四、《條例》提出了排水綜合管理的理念
《條例》立法總結了近年來國內外研究和實踐的先進經驗,提出了蓄、滯、滲、用、排相結合的雨水綜合管理的理念,提倡構建與自然相適應的城鎮排水系統,體現了行業發展的特點和技術進步。《條例》強調解決水的問題要從源頭、過程、末端實行全過程式控制制,要求在城鎮建設和改造過程中減少對環境的沖擊,延緩沖擊負荷,實現區域開發建設後的自然水文狀態要盡量接近於開發建設前的水平,做到生態排水,綜合排水。
解讀3
近年來,路面塌陷導致行人、車輛墜落的事情屢見報端,其中不少事故是因為地鐵或者地下設施施工,忽視了對排水管網的保護,對排水管網穿鑿、損毀導致的;加之工程竣工時對排水管網的恢復工作不到位,造成污水滲漏、地面沉降等諸多事故。此外,由於人們心中普遍將下水管道和「臟、亂、臭」等形象聯系起來,人為的損害也時有發生,向雨水箅里傾倒雜物、廢棄物,向下水道里傾倒廢液廢渣等,不僅給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造成損害,也給整個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的安全運行帶來隱患。
《條例》從規范排水單位和個人的排水行為,加強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施工管理方面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保護等做了詳細規定。
從規范排水單位和個人行為方面,《條例》在現有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制度基礎上,做了進一步強化和規范,明確不得雨污管道混接,以及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必須要按許可要求排放污水;明令禁止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有毒有害和腐蝕性廢水廢渣、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損毀盜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占壓設施和其它危害設施安全等行為,避免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造成損害。
從規范施工行為方面,《條例》規定,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劃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單位,必須要制定保護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禁止穿鑿堵塞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時,對於各類新、改、擴建工程,凡是工程建設范圍內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都要執行這一規定,並在罰則中同時明確,對於施工單位沒有制定保護方案,擅自拆除、改動設施,以及各類危害排水設施的行為,規定了警告、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等處罰措施。
上述規定,針對當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有的放矢、切中要害,懲罰措施嚴厲,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保護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解讀4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明確,國家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並且鼓勵實施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以下從四個方面談一下:
一、關於加快社會資本進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
當前財政資金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的投入有限,社會資本的進入能夠有效彌補政府投入不足,緩解快速城鎮化進程中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供需矛盾。同時,向社會資本開放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可以為廣大社會閑散資金提供安全、穩定的投資渠道。一方面,政府可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投資、建設和運營;另一方面社會資本可以直接投資污水處理項目的建設和運營,也可以通過購買地方政府債券、投資基金、股票等間接方式參與設施的建設運營。
二、關於規范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特許經營
特許經營是打破區域壟斷、引入市場競爭、提高設施運營效率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但由於一些地方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著對特許經營的認識不足、監管不到位和合同條款不合理等問題,導致在執行過程中,出現了污水處理價格過快上漲、設施養護運營不到位、政府高價回購等負面效應。《條例》明確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牽頭制定特許經營的具體辦法,以更好地指導地方政府和企業的實際操作,建議有關辦法強化合同管理、規范特許經營協議,加強對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質量、政府監管和責任等方面的詳細約定,特別是要對目前困擾特許經營的服務費價格、運營企業准入條件和土地權屬等事項作出科學、合理規定,最大程度的降低特許經營風險。
三、關於建立健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的市場准入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關繫到公共衛生和安全,且專業技術性很強,運營企業的管理、技術、資金、設備等水平直接決定了設施的安全和效率。《條例》在鼓勵社會資本開放的同時,明確要配套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以規范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進入方式和進入條件。在這里,建議結合當地實際和項目特點,對運營企業的法人資格、設備、資金、制度建設、人員配置、業績和經驗等提出具體標准和要求,並規范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選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具體程序。防止一些有資本無業績、有關系無技術、有所謂聯合體投標無運營實體資質的企業進入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避免在市場進入時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保障行業良性、健康的市場競爭秩序。
四、關於政府要加強社會資本進入後的責任和監管
社會資本的進入對政府責任和監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要明確政府的責任。開放市場不等於做「甩手掌櫃」,要避免「一賣了之」,政府應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服務:一是對企業提供的服務按協議規定的價格和數量,及時、全額地支付給運營企業;二是對貧困居民等弱勢群體進行適當補貼。另一方面要加強政府對設施運營企業的監管。一是要充分發揮主管部門的協調、統領的作用,避免「多頭管理」給企業增加不必要的負擔,甚至出現「玻璃門」等現象;二是加強過程監管、結果控制,對運營過程中不合規的企業進行嚴厲處置,對涉及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和企業的違規行為,政府可以採取終止合同和臨時接管等方式加強保障。
解讀5
依法實施政府信息公開是建設現代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重要舉措。近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回應社會關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見》(國辦發[2013]100號),對信息公開做了明確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是一項系統的公共服務,涉及千家萬戶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其設施規劃、設計、保護、管理等很多方面都應納入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條例》對此分別做出了明確規定,充分保障了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同時也有利於公眾積極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保護。
關於規劃方面,《條例》明確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編制、報批、備案、公開的程序。
關於設施運營養護和維護方面,《條例》明確,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同時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並向社會公布。這一規定不僅有利於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保護,還有利於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關於污水處理費方面,《條例》規定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同時明確,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保障了污水處理費繳費人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關於監督管理方面,《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並將檢查情況及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這將提高公眾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達標排放等情況的監督。
關於其他方面應予公開的事項,《條例》也做了規定,如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處以罰款的同時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
解讀6
隨著我國城市規模越來越大,一座城市的排水管網可長達數萬公里,面對這些日益復雜、埋藏在地下的排水系統,傳統的依靠經驗、圖紙的管理手段,已經難以適應現代化城市建設與管理的要求,更難以給出系統、科學、准確、及時的規劃與管理建議。國外發達國家成功運用計算機技術、數字模型分析、地理信息技術等,有效地分析並解決排水設施規劃、改造、建設與運行管理中各種錯綜復雜的問題,變「被動應對響應」為「主動預警處置」,變「看不見的風險」為「可預測、可感知」的形象內容。從發展趨勢來看,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提升排水設施管理的標准化、信息化、精細化水平,是我國未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的重要內容之一。
《條例》首次將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的內容以法規形式固定下來,既是前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的具體體現,也為未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發展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礎,可謂高瞻遠矚。
今年以來,國家先後出台了《國務院關於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意見》(國發[2013]36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城市排水防澇設施建設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3]23號),都對城市排水防澇信息系統建設提出了明確要求;為落實上述文件要求,住房城鄉建設部還專門制定印發了《城市排水防澇設施普查數據採集與管理技術導則》、《城市排水(雨水)防澇規劃編制大綱》,指導各地在全面普查摸清現狀的基礎上,科學編制城市排水防澇專項規劃,明確規劃目標和任務,落實各項保障措施。
《條例》和上述文件要求,有利於地方開展相關工作,包括:根據當地降雨規律、暴雨內澇的風險及特點和排水現狀,制定排水防澇系統建設的總體目標;結合本地實際需求,開展地理信息資料庫的建設;建立適合當地條件的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將現代地理信息和數字化技術運用到日常運行管理、風險控制和應急;結合氣象部門的氣象雷達監測與預報,以實現情景模擬、風險評估、預判預警、指揮調度等綜合管理與實時決策的功能,將被動的風險應對轉變為可預知、可掌控的主動應對管理。
一座城市的排水防澇水平「三分靠設施、七分靠管理」,是綜合能力的體現。如果說健全的雨水管網、調蓄、下滲等內澇防治工程設施是「硬體」基礎,那麼以排水防澇設施地理信息系統為代表的先進的現代化、數字化管理手段,就是促進我國城市排水防澇能力質的飛躍的「軟體」保障。

⑺ 佔用公園綠地建設,違反城市綠地管理條例和城鄉規劃法,適用哪個
城鄉規劃法,這是住建部發布的法律,經全國人大審議通過。
⑻ 城建監察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55號 現發布《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建監察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侯捷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編輯本段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建監察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建監察規定》(建設部令第20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城建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二、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建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三、第五條修改為:「城市應當設置城建監察隊伍,在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行使城建監察職能,其組織形式、編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建設系統監察隊伍統一管理、綜合執法的原則,按照當地城市建設系統管理體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確定。 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委託城建監察隊伍實施有關城建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定授權的,從其規定。」 四、第六條增加一項為:「(五)負責對受委託的城建監察隊伍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五、第七條修改為:「城建監察隊伍的基本職責: (一)實施城市規劃方面的監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規和規章,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行為進行監察; (二)實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佔用、挖掘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防洪堤壩等方面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三)實施城市公用事業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危害、損壞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和對城市客運交通營運、供氣安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以及城市節約用水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四)實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五)實施城市園林綠化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及亂砍樹木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六)在受委託的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六、第九條修改為:「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國家正式職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考核合格; (三)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建監察證和標志由建設部統一印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組織並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城建監察工作規章制度,對城監察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和業績考核,實行獎懲制度。」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城建監察隊伍的經費和配備必要的裝備。」 九、規定中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建監察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編輯本段城建監察規定
(1992年6月3日經第十次部常務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9月22日建設部發布《關於修改〈城建監察規定〉的決定》修正1996年9月22日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證國家和地方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依據有關法津、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建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建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五條 城市應當設置城建監察隊伍,在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行政城建監察職能,其組織形式,編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建設系統監察隊伍統一管理、綜合執法的原則,按照當地城市建設系統管理體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確定。 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委託城建監察隊伍實施有關城建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定授權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建監察工作中的職責: (一)負責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業的城建監察的業務指導; (二)依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城建監察規定和辦法等; (三)按照城建監察的需要,制訂不同時期的工作目標和政策; (四)負責組織制定城建監察人員的考核標准,提出培訓計劃和內容,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城建監察人員的執法水平; (五)負責對受委託的城建監察隊伍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六)負責與有關部門的工作協調。 第七條 城建監察隊伍的基本職責: (一)實施城市規劃方面的監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規和規章,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行為進行監察; (二)實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佔用、挖掘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防洪堤壩等方面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三)實施城市公用事業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危害、損壞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和對城市客運交通營運、供氣安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以及城市節約用水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四)實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五)實施城市園林綠化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及亂砍樹木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六)在受委託的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建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 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國家正式職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考核合格; (三)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第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實施城建監察時,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以准繩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公執法,服從組織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在上崗時應當持城建監察證、佩戴標志、自覺接受監察,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證和標志由建設部統一印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組織並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城建監察工作規章制度,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和業績考核,實行獎懲制度。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城建監察隊伍的經費和配備必要的裝備。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⑼ 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
關於發布《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按照國務院國發[1985]76號文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我部制定了《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現發給你們貫徹實施。請各地將實施中的情況和存在問題函告我部。
1987年6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