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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規劃法河南省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21-01-24 14:02:13

Ⅰ 河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試行

1、在當事人是屬於政策內在定點機構住院分娩的前提下,可以享受生育補助待遇的內;
2、根據(豫政辦容〔2016〕194號)文件第17條的規定:
(1)參加城鄉居民醫保的孕產婦住院分娩,住院醫療費實行定額支付。定額標准為:自然分娩不低於600元,剖宮產不低於1600元;
(2)實際住院費用低於定額標準的據實結算,超過定額標準的按定額標准支付。
3、以上參考資料來源:《河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試行)》(豫政辦〔2016〕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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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河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 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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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當事人是屬於政策內在定專點機構住院屬分娩的前提下,可以享受生育補助待遇的;
2、根據(豫政辦〔2016〕194號)文件第17條的規定:
(1)參加城鄉居民醫保的孕產婦住院分娩,住院醫療費實行定額支付。定額標准為:自然分娩不低於600元,剖宮產不低於1600元;
(2)實際住院費用低於定額標準的據實結算,超過定額標準的按定額標准支付。
3、以上參考資料來源:《河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試行)》(豫政辦〔2016〕194號)。

Ⅲ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9/D111045199901.html

Ⅳ 河南省國土資源廳轉發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決定的通知

(豫國土資發〔2010〕4號)

各省轄市國土資源局,廳機關各處室、執法監察總隊:

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專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屬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現予以轉發,請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關於<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的批復》(豫人常〔2009〕21號)(略)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Ⅳ 國家城鄉規劃法和省市「城市規劃條例」的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集約高效合理利用城鄉土地,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科學協調可持續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和社區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對於以上兩種情形,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對以上兩種情形,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http://fgk.chinalaw.gov.cn/article/xzfg/198401/19840100269031.shtml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最早什麼時候開始實行

2008年1月1日。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而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共7章70條,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6)城鄉規劃法河南省實施辦法擴展閱讀

《城鄉規劃法》頒布的重要性:

《城鄉規劃法》將農村建設條例性規定提高到了法律的層次,對於我國建設規劃中較為薄弱的鄉村規劃納入到了整體統籌中,從實踐角度看,這只是規范廣大農村地區建設規劃的起步與開始。

在「鄉規劃」的推進過程中,應該重新了解我國廣大農村地區特殊的發展生存大環境,區分不同背景、地區鄉鎮、鄉村規劃的差異性,建立基於不同文化傳統、不同發展程度的鄉村規劃引導體系,因地制宜地結合當地情況的協調城鄉關系。

同時在建設中應特別注意鄉村生態環境、文化古跡遺址,以及耕地農田的保護。特別是被城市建成區包圍、半包圍的「城中村」,應當統一納入城市規劃及其舊城改造規劃之中;處於城市規劃區內的近郊型鄉村,靠近城市增長邊界,屬於城市化的郊區,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中予以明確劃界,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土地管理和空間控制等。

法律規定了義務性的內容之後,一般就應當有一套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如果法律責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如責任懲處太輕、過於原則化,沒有一個明確的責任落實制度,則在實踐上就會使得制度上的追究很難被落實。-旦違法行為人利用法律空當或其中的灰色地帶逃離法律的制裁,那麼法律的嚴肅性和規范性也就無從談起了。

頒布的《城鄉規劃法》在第六章第58條到69條文中特別明確了對於違規行為的制裁和判罰,並在第六十九條中指出,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無疑是對於《城鄉規劃法》實施的一個有力保障。

但是,現僅以追究刑事責任來概括所有的嚴重違規犯罪行為, 有的責任追究內容仍然不夠有力和具有威懾性,加爾文認為,「倘若一個公共秩序(國家)為騷亂所擾亂,由這種擾亂所產生的邪惡就必須以法案來糾正之。

若不以勝於通常的懲罰,使人生畏懼之心,則一切人道必將崩潰。」因此,對於規劃監督的刑事追究責任的進一步完善,應及早提到日程。

Ⅶ 《城鄉規劃法》規定了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是( )。

A,B,C,D
答案解析:
《城鄉規劃法》第四條規定,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包括:(1)
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的原則。(2)
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3)
環保節能,保護耕地的原則。(4)
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城鄉特色風貌的原則。(5)
公共安全、防災減災的原則。

Ⅷ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實施細則中對土地退讓是怎麼規定的

新中國成立後鞏固政權的斗爭時期,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回廢除封建土答地所有制,實行農民階級的土地所有制。為減少阻力,孤立分化地主階級,以利於穩定民族資產階級,早日恢復發展農村經濟,實行了經濟上保存富農經濟,政治上中立富農的政策.
意義:1.1952年底,全國土改基本完成,3億多無地或少地的的農民分到了土地;2.徹底廢除了封建剝削的土地制度,徹底改變了農村的生產關系;3.廣大農民成了土地的主人,在政治上經濟上翻了身;4.農村生產力得到解放,為農業生產的發展和國家工業化開辟了道路;5.進一步鞏固了工農聯盟和人民民主專政;6.摧毀了美蔣反動集團的社會基礎。

Ⅸ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第七十二條 規定給政府寫報告,應該怎麼寫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檢 察 監 督 申 請 書

申請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行村人
被申請人:冠縣公安局
申請事項:請求檢察院督促冠縣公安局立案偵察岳其祥搶劫一案,或書面通知、回復申請人不立案。
事實理由:
申請人於2010年二月26日以掛號信的形式將關於岳其祥搶劫的控告信發往冠縣公安局,郵件編號:XA 1650 6719 9 37但是至今未回復,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控告內容如下:
控告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行村人
被控告人:
1、岳其祥,現任冠縣民政局局長
2、馮首義,冠縣清水鎮人
3、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其它成員
控告事項:1、請求冠縣公安局追究岳其祥、馮首義為首的犯罪團伙搶劫控告人拖拉機、現金及其他物品的刑事責任。
2、責令被控告人賠償控告人因拖拉機等物被搶劫所造成的一切損失。
事實理由: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一(公元1998年6月24日)晚十點半左右,被控告人岳其祥、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聚眾多人非法侵入控告人家,在控告人家沒有成年人、未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未表明身份,並對控告人家中唯一未成年人(控告人次子姚金亭)實施人身強制和暴力威脅的情況下,強行把原告買了一個月的新拖拉機劫走,非法佔有了原告的拖拉機、工具箱內的一萬元現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給我帶來莫大的損失。
被控告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之規定的搶劫罪,而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入戶搶劫」,根據本條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故本案還在追訴期間,望公安機關秉公執法,追究被控告人入戶搶劫的刑事責任。
本案犯罪事實有《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和《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聊行終字第57號》為證。
此判決書並未明示為行政違法!一審判決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學,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後又在判決結果中表述為「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二審判決書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1998年陰歷5月1日,以上訴人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拖拉機應予返還。」最終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行政強制行為應理解為行政機關或其首長憑借其行政職權所為的違法行為,故這兩個判決書還是比較公平的,最起碼認定了岳其祥搶劫的事實--「屬違法行為」,而不是行政違法!只不過行政廳無法審理其刑事責任!但是當時人民法院應主動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岳其祥等人的犯罪事實!法院沒移交至少可以對抗訴訟時效,因為姚化平向法院起訴就是要追究岳其祥的責任,即《刑法》第88條所規定的提出了控告,未經公安機關偵查的也應視為刑事自訴,故此案的訴訟時效已中斷!再次請求公安機關追究岳其祥等人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 之規定,冠縣公安局至今未給我回復,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還望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關於檢察監督的規定,督促公安機關繼續立案偵查或給予我一個說法!
此致

Ⅹ 《洛陽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洛陽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技術規定
(1998年3月27日洛陽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築工程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實施,提高城市環境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河南省<城市規范法>實施辦法》、《洛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和有關規范、規定,結合洛陽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應於洛陽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築工程。各縣(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築工程可參照本規定執行。臨時建設、歷史遺留私有房屋改建、農村個人建房另行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工程,系指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室外裝飾裝修。
第四條 編制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符合本規定。
第五條 本規定所定標准,為建築規劃管理的最低標准,各項建築工程,除執行本規定外,還應根據城市規劃有關規定創造良好的環境質量。
第二章 建築間距
第六條 建築間距系指兩幢相鄰建築主體外牆面之間的最小距離,在計算坡屋面建築間距時,應視坡屋面坡度大小而定。
第七條 多層及多層以下居住建築間距。
一、 平行布置時的間距,不得小於表1的規定。
表1

間距方位
區位 0°≤a<30° 30°≤a<45° 45°≤a<60° a≥60°
瀍河、老城歷史遺留私房密集區 1.0h 0.8h 0.9h 0.95h
其它建成市區 1.1h 0.9h 1.0h 1.05h
城市新建區和
開發區 1.3h 1.1h 1.2h 1.25h

註:⑴a為建築朝向與正南(正北)方向的夾角。
⑵h為南側建(構)築物的遮擋高度。
二、 垂直布置的間距
南北向的間距,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8倍,並不得小於8米。
東西向的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6倍,並不得小於8米。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築山牆寬度大於15米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三、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間距
1、 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小於或等於30°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平行布置要求執行。
2、 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30°、小於或等於60°時,其最窄處間距在老城、瀍河舊區改造范圍不小於南側或較高建築高度的0.8倍,在其他建成區不小於0.9倍,在城市新建區和開發區不小於1.0倍。
3、 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60°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 多層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5倍,低層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小於6米,山牆間距應同時滿足消防間距和防災安全通道要求。若在山牆開啟窗洞,則其間距應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7倍。
五、 多層點式居住建築東(西)側有居室窗戶的,其與相鄰居住建築東西向的間距按東西朝向平行布置控制。
六、 低層居住建築與北側多層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小於9米;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6米。
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齊全、布局完整、環境良好、以低層住宅為主的居住用地內的低層獨立式住宅間距不得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5倍。
第九條 多層及多層以下居住建築下部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間距計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第十條 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
一、 平行布置的間距
1、 南北向布置南側高層不超過60米時,間距不小於南側高層建築高度的0.8倍,並不得小於25米。當南側高層建築高度超過60米時,高度每增加3米,間距增加1米。
2、 若北側為高層,南側為多、低層居住建築時,其間距按多、低層居住建築間距控制,但不得小於9米。
3、 當南側為單幢高層且與北側居住建築平面有錯位,在建築朝向方向重疊面寬度小於或等於6米時,間距可按本條⑴規定執行,但不得小於13米。
4、 東西向布置時,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於20米。較高建築高度超過60米時,高度每增加4米,間距增加1米。
5、 當高層居住建築為板式建築時,其間距按第七條一有關規定執行。
二、 垂直布置的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於13米。較高建築的高度超過60米時,高度每增加3米,間距增加1米。
三、 山牆間距不小於13米。
四、 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其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6倍或南側建築高度的0.9倍,且不得小於13米。
第十一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托兒所、幼兒園和學校教學樓在相鄰建築北側或東西側時,與其間距應為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築間距的1.2倍,並須同時滿足各專業規范要求,所增間距由本條所列非居住建築退讓。
第十二條 非居住建築(第十一條所列非居住建築除外)主要朝向的間距,可較同型布置方式時居住建築間距減少10%,並須同時滿足各專業規范要求。
第十三條 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
一、 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南側或東西側(第十一條所列非居住建築除外)的,其間距按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控制。
二、 第十一條所列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北側或東西側,其間距按第十一條控制。
三、 非居住建築(第十一條所列非居住建築除外)位於居住建築北側的,其間距按第十二條控制。
四、 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第七條四、第十條三控制。
第十四條 當相鄰建築所處場地有地形高差,地形為陽坡時,其建築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減去地形相對高差;其餘坡度方向和布置方式的建築間距均應將地形相對高差加入處於較高位置的建築物的高度,按前述有關條款執行。
第十五條 建築間距除符合本章規定外,應同時符合消防、抗震、衛生、環保、工程管線和建築保護等方面的要求,並應符合第三章有關規定。
第三章 建築退讓
第十六條 建築退讓系指建築物後退地界、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渠、綠帶兩側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
第十七條 沿地界的建築物,其離界距離按表2所列標准控制,如離界距離小於消防間距時,應按消防間距的規定執行。
界外是公共綠地的,各類建築的最小離界距離按非居住建築的離界距離控制。
地下建築物的離界距離,不小於地下建築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築物底板的底部的距離)的0.7倍,且不得小於3米,並應符合有關規范、規定要求。
老城、瀍河歷史遺留私房密集區退離距離可酌情減小,但不得小於表中相應指標的0.9倍及最小距離。

表2 建築退讓地界距離控制指標表

層數及 建築
離界距離 類別

建築朝向 文、教、衛建築 居住建築與其他非居住建築
建築物高度倍數 最小距離(米) 建築物高度倍數 最小距離(米)
主要朝向 低層 0.75 6 0.65 5
多層 0.75 10 0.65 9
高層 0.4 18 0.35 15
側面或次要朝向 低層 0.4 3.5 0.35 3
多層 0.4 6 0.3 5
高層 0.20 10 0.20 9

第一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其退讓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按表3所列標准控制。
1、 建築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按建築物臨道路一側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線與道路紅線的距離控制。
2、 高層建築裙房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按不小於主體建築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的2/3進行控制。
3、 除滿足上述規定外,同時還應符合第四章有關規定。
表3 建築退讓道路紅線最小距離控制指標表

退距離 道路寬度
(米) (米)
建築高度 城市幹道
L≥40 城市次幹道
40>L≥25 城市支路
25>L≥12
多、低層建築
H<24米 7 6 5
高層建築主體
45米>H≥24米 15 12 10
高層建築主體
60米>H≥45米 20 15 12
高層建築主體
99米>H≥60米 30 25 18

建築高度大於99米的建築,應相應加大退讓距離,具體標准根據批準的詳細規劃確定或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條 城市道路交叉口處有展寬車道的,道路規劃紅線位置相應外移。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築物退讓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應不小於表3指標的1.2倍。
第三條 新建影劇院、游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築物,其退讓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應滿足停車、回車、綠化和人流集散的要求,具體標准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但不得小於25米。
第四條 地界的圍牆、後退道路紅線應不小於0.5米,大門後退道路紅線不得小於3米。
建築物的基礎、台階、陽台、雨蓬、挑檐、散水等均不得佔用建築物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
地下建築物和地下附屬設施退讓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按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沿道路規劃紅線兩側有綠化帶設置要求的,建築物退讓距離從綠線計起。
第六條 歷史街區和傳統街道兩側的建築工程,在滿足消防、交通、管線鋪設要求的前提下,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建築物退讓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可適當縮小。
第七條 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公路規劃紅線兩側應劃定隔離帶,其寬度規定如下:
一、 國道、城市快速路兩側各50米。
二、 省道兩側各20米。
三、 縣以下公路兩側各10米。
第八條 沿河道、渠道規劃藍線(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長期保留的河道規劃線)兩側,或沿河道規劃藍線外綠化控制帶外側的建築物,其退讓河道、渠道規劃藍線或綠化控制帶外邊線的距離除有關的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7米。
第九條 沿鐵路兩側的建築工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鐵路干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相鄰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相鄰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5米;鐵路兩側的圍牆與相鄰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圍牆高度不得大於3米。鐵路兩側建築工程、圍牆與鐵路路基坡腳的距離不得小於5米。
二、 鐵路兩側的高層建築、高大構築物(水塔、煙囪等)、危險品倉庫和廠房與相鄰軌道中心線的距離須經鐵路主管部門審核後確定。
三、 在鐵路道口附近進行建設的,須符合鐵路道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一、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規定如下:
1、 城市非建成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范圍為:
1—10千伏 距外側導線 5米
35—110千伏 距外側導線 10米
154—330千伏 距外側導線 15米
550千伏 距外側導線 20米
2、 市區和城鎮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可略小於上述規定,具體標准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電力管理部門確定。
二、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為電纜溝外側不小於0.75米的區域。
第十一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的貨運裝卸泊位應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設置。其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參照第十八條低、多層建築退讓道路規劃紅線指標執行,規模較大的,可在此標准基礎上適當提高。
第十二條 建築退讓除符合本規定外,應同時符合消防、防汛、交通、景觀、文物保護、環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一章 建築高度
第十三條 建築高度系指建築室外地面以上主體建築的高度。
第十四條 在有凈空高度限制的飛機場、氣象台、電台等設施周圍的建築工程,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凈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和保護性建築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築工程,其控制高度應符合保護性建築和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應按規劃要求編制城市設計和建築設計方案,進行視線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護措施,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 下列建築的地上層數限定:
1、 無電梯的住宅 不得超過六層
2、 中學教學樓 不得超過五層
3、 小學教學樓 不得超過四層
4、 托兒所、幼兒園 不得超過三層
第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建築工程的控制高度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沿路一般建築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W)與建築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 沿路高層組合建築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層組合建築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總面積;
L——建築基底沿道路規劃紅線的長度;
W——道路規劃紅線寬度;
S——沿路建築退讓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
第十八條 建築物臨接兩條以上(含兩條)道路的,按較寬的道路規劃紅線計算其控制高度。
建築物臨接或其面前道路臨接廣場、河道、電力線路保護區、綠化控制帶的,在計算控制高度時,可將廣場、河道、電力線路保護區、綠化控制帶的二分之一寬度計為道路規劃紅線寬度。
第十九條 建築物高度除必須符合本章規定外,應同時符合日照、建築間距、消防、抗震、文物及歷史名城保護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洛陽市土地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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