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建築法》第7條所述的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是什麼出處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91號)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築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限額進行調整,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釋義:
第一款是概括規定,在中國境內凡是列舉的工程,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亦即領證開工是規定動作,否則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款是例外規定,在經濟和建設規模兩個方面確定了兩個例外,但是注意措辭是「可以不」,亦即你如果申領,也是可以的。實踐中有些國有投資雖然滿足「可以不」的條件,但是仍然申領,主要是完善程序,順利通過審計。
第三款是補充規定,是指國防、鐵路、水利、交通等涉及國計民生重大工程或涉密工程,法定不再申領。用於救災的臨時房建設也可以不再申領。
Ⅱ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廢止規章
一、廢止下列規章
1、《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7月8日建設部令第12號發布)
2、《回城市地下水答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1993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30號發布)
3、《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1995年6月1日建設部令第43號發布)
4、《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4號修正)
5、《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7號修正)
Ⅲ 請問,國家對燃氣禁止收初裝費的規定
1.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全國整頓住房建設收費項目取消部分收費項目的通知》[2001]585號文件要求,各省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及其他專項配套費進行清理整頓,將其統一歸並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取消與城市基礎配套費重復收取的水、電、氣、熱、道路以及其他各種名目的專項配套費。凡是未按規定審批許可權批准徵收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或其他各類專項配套性收費一律取消。
2.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全面整頓住房建設收費取消部分收費項目的通知計價格[2001]585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01年06月19日 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全面整頓住房建設收費取消部分收費項目的通知 。
3.財政部2002年4月23日《關於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項目的通知》中指出,取消「天然氣初裝費」,並不得以「安裝工料費」或者任何理由收費。對不按規定取消或變相繼續徵收政府性基金項目的,一經發現,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同時,按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的規定,追究有關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3)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7號文件擴展閱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規范政府收入分配行為,進一步擴大和培育內需,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進行了清理整頓,經國務院批准,決定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項目。
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項目,包括國務院以及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目前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政府性基金;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越權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所屬部門和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越權設立的政府性基金,共計277項(具體項目詳見附件)。
二、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項目,自2002年6月1日起執行。對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拒繳。
三、部分政府性基金項目取消後,其資金結余全部上繳同級國庫。有關執收部門和單位應按照財政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有關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的規定,及時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相關政府性基金票據繳銷手續。
四、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應根據不同情況,按照公共財政的原則,分清輕重緩急,採取相應措施,妥善解決好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項目後有關事業發展和建設項目出現的資金缺口等問題。
五、財政部將同有關部門組織專門力量,檢查公布取消政府性基金項目的落實情況。對不按規定取消或變相繼續徵收政府性基金項目的,一經發現,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同時,按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的規定,追究有關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六、今後,除法律、國家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外,國家原則上不再設立新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法律、國家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有關地區和部門要按照規定程序報財政部批准,或由財政部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嚴禁未經國務院或財政部批准越權設立各種政府性基金項目。
七、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根據市場經濟原則,進一步建立健全公共財政體制,理順政府收入分配關系。凡屬於企業生產發展所需要的資金,由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解決或通過資本市場籌資解決;凡屬於公共財政支出范圍的事務,都應逐步納入公共財政支出范圍,由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預算予以安排和保障,不再通過建立政府性基金籌集資金。各地區、各部門安排基本建設投資項目,要量力而行,充分考慮社會承受能力,突出重點,避免重復建設,嚴禁通過設立政府性基金的方式籌集各種建設資金。同時,要加快投融資體制改革步伐,進一步規范政府投資行為。
八、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按照"三個代表"的要求,嚴格執行本通知規定,逐項落實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並將有關落實情況以書面形式於2002年7月31日前報財政部。
Ⅳ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注冊師有什麼影響
《通知》第四點提出:將《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和資質標准實施意見》(建市[2015]20號)規定的資質換證調整為簡單換證,資質許可機關取消對企業資產、主要人員、技術裝備指標的考核,企業按照《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22號)確定的審批許可權以及建市[2015]20號文件規定的對應換證類別和等級要求,持舊版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到資質許可機關直接申請換發新版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具體換證要求另行通知)。將過渡期調整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舊版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失效。
《通知》第五點提出:取消《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和資質標准實施意見》(建市[2015]20號)第二十八條「企業申請資質升級(含一級升特級)、資質增項的,資質許可機關應對其既有全部建築業企業資質要求的資產和主要人員是否滿足標准要求進行檢查」的規定;取消第四十二條關於「企業最多隻能選擇5個類別的專業承包資質換證,超過5個類別的其他專業承包資質按資質增項要求提出申請」的規定。
《通知》最後強調:各地要認真組織好建築業企業資質換證工作,加強事中事後監管,適時對本地區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的企業是否滿足資質標准條件進行動態核查。
建造師需求總數量=各類資質企業數量×單企業需求數量。(暫不考慮項目影響)
我們要關注兩個因子「各類資質企業數量」和「單企業需求數量」:
1、單企業需求數量主要取決於《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本次《通知》沒有對《標准》中建造師數量進行調整,所以單企業建造師需求數量不變。
2、各類資質企業數量,《通知》出台後,最大限度保留了建築企業,不會因為換證而使企業數量減少,若按原先換證要求——考核建造師等指標,可能會有一大批企業不能順利換證,有的企業可能會轉行、降級或倒閉,企業數量必將減少,建造師需求總數量也必然減少。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建築市場對建造師需求總數量不會因為《通知》的出台而減少!
而建造師實際需求數量,將取決於事中事後資質動態檢查的力度,是否按《通知》最後強調的「加強事中事後監管,適時對本地區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的企業是否滿足資質標准條件進行動態核查。」則要拭目以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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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
第12號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已經第84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2012年7月2日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的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審定,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陳政高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的決定
十一、刪除《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12號)第七條第二項。
刪除第八條第二項。
刪除第九條第二項。
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注冊資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管理,規范城鄉規劃編制工作,保證城鄉規劃編制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實施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四條從事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Ⅵ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修改規章
二、修改下列規章
1、將《城市公廁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號)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使用」,第十七條中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2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3、將《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4號)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城建監察規定》(建設部令第55號)第七條第一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5、將《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0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6、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08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7、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第三十九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8、將《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2號)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9、將《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0、將《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7號)第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1、將《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9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二十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2、將《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3號)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3、將《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的第十五項行政許可刪除。
14、將《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5、將《城市黃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4號)第一條、第十七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6、將《城市藍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5號)第一條、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Ⅶ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廢止了嗎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1、《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7月8日建設部令第12號發布)
2、《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1993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30號發布)
3、《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1995年6月1日建設部令第43號發布)
4、《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4號修正)
5、《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7號修正)
二、修改下列規章
1、將《城市公廁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號)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使用」,第十七條中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2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3、將《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4號)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城建監察規定》(建設部令第55號)第七條第一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5、將《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0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6、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08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7、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第三十九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8、將《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2號)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9、將《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0、將《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7號)第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1、將《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9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二十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2、將《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3號)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3、將《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的第十五項行政許可刪除。
14、將《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5、將《城市黃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4號)第一條、第十七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6、將《城市藍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5號)第一條、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由上可見,110號令並沒有廢止,只是修改了第39條中的一個名稱。
Ⅷ 2014年住建部79號文件
住建部建市[2014]79號文件 關於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並、分立等情況資質核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建設交通委),北京市規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總後營房部工程管理局,國資委管理的有關企業: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優化企業兼並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進一步明確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簡稱建設工程企業)重組、合並、分立後涉及資質重新核定辦理的有關要求,簡化辦理程序,方便服務企業,現將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並、分立等情況後涉及資質辦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下列類型的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並、分立等情況申請資質證書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簡化審批手續,經審核注冊資本金和注冊人員等指標滿足資質標准要求的,直接進行證書變更。有關具體申報材料和程序按照《關於建設部批準的建設工程企業辦理資質證書變更和增補有關事項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號)等要求辦理。
1.企業吸收合並,即一個企業吸收另一個企業,被吸收企業已辦理工商注銷登記並提出資質證書注銷申請,企業申請被吸收企業資質的;
2.企業新設合並,即有資質的幾家企業,合並重組為一個新企業,原有企業已辦理工商注銷登記並提出資質證書注銷申請,新企業申請承繼原有企業資質的;
3.企業合並(吸收合並及新設合並),被吸收企業或原企業短期內無法辦理工商注銷登記的,在提出資質注銷申請後,合並後企業可取得有效期1年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工商注銷登記的,可按規定換發有效期5年的資質證書;逾期未提出申請的,其資質證書作廢,企業相關資質按有關規定重新核定;
4.企業全資子公司間重組、分立,即由於經營結構調整,在企業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或各全資子公司間進行主營業務資產、人員轉移,在資質總量不增加的情況下,企業申請資質全部或部分轉移的;
5.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分立,即經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批准,幾家國有企業之間進行主營業務資產、人員轉移,企業申請資質轉移且資質總量不增加的;
6.企業外資退出,即外商投資企業(含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國投資者退出,經商務主管部門注銷外商投資批准證書後,工商營業執照已變更為內資,變更後新企業申請承繼原企業資質的;
7.企業跨省變更,即企業申請辦理工商注冊地跨省變更的,可簡化審批手續,發放有效期1年的證書。企業應在有效期內將有關人員變更到位,並按規定申請重新核定。
在重組、合並、分立等過程中,所涉企業如果注冊在兩個或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資質轉出企業所在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資質轉入企業所在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初審。
二、上述情形以外的建設工程企業重組、合並、分立,企業申請辦理資質的,按照有關規定重新進行核定。企業重組、分立後,一家企業承繼原企業某項資質的,其他企業同時申請該項資質時按首次申請辦理。
三、內資企業被外商投資企業(含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整體收購或收購部分股權的,按照《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外經貿部令第113號)、《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外經貿部令第114號)、《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商務部令第155號)及《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建市[2007]18號)等有關規定核定,變更後的新企業申請原企業原有資質可不提交代表工程業績材料。
四、發生重組、合並、分立等情況後的企業在申請資質時應提交原企業法律承續或分割情況的說明材料。
五、企業重組、合並、分立等涉及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變更的,按照實收資本考核。
六、重組、分立後的企業再申請資質的,應申報重組、分立後承接的工程項目作為代表工程業績;合並後的新企業再申請資質的,原企業在合並前承接的工程項目可作為代表工程業績申報。
七、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關於建設工程企業發生改制、重組、分立等情況資質核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建市[2007]2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