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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物权制度考题

发布时间:2020-12-19 08:33:27

Ⅰ 1、代理的特征有哪些 2、简述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所谓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进行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代理制度有以下三个特征: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 尽管一方代表另一方,或为了另一方的利益去实施某种行为的情形很多,但只有这种行为能够影响到另一方法律地位时,也即另一方通过一方的活动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时,才是法律上所称的代理。考察一项关系是否是代理关系,就一定要区分一方是为另一方去完成一项社会义务,还是执行或解除某种法律行为,并取得某种法律后果。如果是前者,就不是代理关系;反之,是代理关系。因此,某人是代理人的最重要标志是他的行为能够改变被代理人法律地位。

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 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实施行为暗含着,代理人既不可能直接和被代理人,也不可能和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如果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二者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存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情形。代理人如果和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以此来约束被代理人,这直接违反了代理人的义务。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是一种信任关系 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或者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决定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是一种信任关系。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平等保护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 (三)公示原则

Ⅱ 物权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Ⅲ 简论罗马法物权制度对现代民法的影响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Ⅳ 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是啥意思

民事主体制度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人,即民容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和法人等。实践中以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组织体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民事主体。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物权制度:物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物权由法律规定,不得由私人创设。罗马法规定的物权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权。按照物权标的物的归属,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1)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三个特征。所有权内容比较广泛,有占有、使用、用益、返还占有等方面。

(2)他物权不同于所有权。它是对别人的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他物权不能单独存在,它是基于别人的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

Ⅳ 我国建立健全了包括什么在内的物权制度

我国建立健全包括什么在内的物权机制?包括那种维护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在内的物权机制

Ⅵ 信托财产交付与物权制度的关系

信托法规定,在设立信托时应当将有关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信托财产权的合法转移是信托有效设立的前置条件。
那么,如何判定信托财产已经依法交割?笔者认为,其判定规则必须适用物权法有关制度,同时参照适用合同法有关标的物的交付制度。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几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用益物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对于有形资产及其所有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用益物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法中并未得到明确规定。该法仅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但信托法同时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显然,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完全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定范畴。当然,在将用益物权纳入信托财产时应当遵守有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制度。诸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物权等财产权实施信托投资时,除应当遵守信托法外,还应当受物权法、合同法、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单行法的调整。
当然,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形态均可纳入信托投资的范畴。诸如,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即不能成为信托财产的构成部分。因为前者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阶层的财产权,但更主要的是该项用益物权制度实质上属于国家对农民的一种特殊社会保障制度,担负着防止土地兼并保障国家稳定的特别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显然不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地役权本质上是相邻关系权利的一种延伸,是仅在特定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才可能存在的一种地役负担规则,故当然亦不能成为信托投资财产权的范畴。
二、货币及动产信托的交付规则
货币作为特别动产,其交付形态既可以是现实交付,但更多的是利用金融手段进行交付。同时,不排除货币信托动产的交付还可以是票据、特封金等特殊形态。信托“动产交付”规则中比较特殊的是,如果涉及船舶、航空器信托投资的,虽然该类财产属于动产,但依然应当适用不动产管理规则,应当以登记交付的方式转移财产权,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不动产信托的交付规则与物权法定原则
根据信托法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信托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性质的登记类型。一种是属于物权法体系下的信托财产权流转登记;另一种是专门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公示的登记,其主要内容是对信托受益权的公示登记。前者属于国务院发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条例》调整的范畴;后者类似于抵押登记公示制度,目的是将信托受益权在登记机构登记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
鉴于按照“登记”交付制度管理的物权,除了前述按不动产规则管理的特殊动产之外,主要即为不动产权属变动类型。由于信托法已经明确确认不办理登记的信托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不动产信托投资必须履行登记交付程序,这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固有要求。这一规则同时约束股权信托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信托法律关系。
当然,应当正确解读前述所谓“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的制度内涵。笔者认为,该项规则的本意是指未办理登记的则信托财产的权属变动不发生效力,而不是指信托协议不生效或者无效。因为信托协议的效力应当按照信托法及合同法的有关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进行判定,其与信托财产是否合法交付无直接关联性。

Ⅶ 物权制度是随着什么的产生而产生的

2013注会综合阶段考试总复习——经济法篇
第一部分 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物权法是财产制度的基础。
物权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物的种类
区分的意义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动产与不动产
(1)物权变动的要求有别。动产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则须登记。
(2)确定诉讼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
消费物不可能在使用了以后,又原封不动地归还原来的所有者;消费物的使用权人一般是所有权人;以让与为目的的消费物(金钱)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分割共有时,可分物可进行实物分割。
主物与从物
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物一致。
原物与孳息物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的种类
概念
自物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即自物权(亦称完全物权),系对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他物权(亦称限制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针对物的交换价值而设。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用益物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之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原则上亦以不动产为客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质权与留置权则只能以动产为客体,不得设于不动产之上。
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称独立物权;只能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
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为无效。
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客体特定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
公示原则
物权以法定方式公诸于外。
公示方式依动产不动产而有不同,原则上,前者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手段,后者则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物权转移效力,若通过交付转移动产的占有,则推定为动产物权转移;若通过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则推定为不动产物权转移。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Ⅷ 物权制度包括哪些内容急需,求救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意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有物的利益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物,指的是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需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行为的介入。例如,施工单位可以直接使用本单位所有的施工机械用于生产而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
2. 物权是排他物权
既然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就必然会享有排他性权利,否则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证。所以,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行使物权的干涉。
物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相应地,物权包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二、物权的种类
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
1. 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核心。与其他物权相比,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1)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人有权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2) 建设用地使用权,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附属设施。
(3)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4) 地役权,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益的权利。如甲工厂原有东门可以出入,后想开西门,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甲工厂与乙工厂约定,甲工厂向乙工厂适当支付使用费,乙工厂允许甲工厂的人员通行。这时甲工厂即取得了“地役权”。
(5) 居住权,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3.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三、物权的保护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的保护应当采取如下方式:
(1)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4) 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5)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6)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上述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Ⅸ 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对担保法中的规定做了哪些方面的修改

一、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二、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抵押物的范围扩张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则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如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限制。
四、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作了明文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企业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一是,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二是,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五、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只是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先后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七、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更加严格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八、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九、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我国《担保法》对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考虑到商业实践的特殊性,企业之间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特别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无疑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必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发展。

Ⅹ 物权法硕士论文写什么题目好

以下物权法论文题目供同学们参考学习——
论生态化理念对物权法的影响
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征用公共利益研究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改进与不足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物权法保护
物权法体系下海域物权制度研究
论《物权法》对我国船舶物权制度的影响
论船舶担保物权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
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
关于《物权法》下海域物权体系架构的研究
论物权法背景下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法律保护
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解析
从物权法的视角论析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从两岸物权法的制定与发展看德国法对中国民法的影响
论我国《物权法》上浮动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视野下的矿业权抵押制度之构建
物权法对银行抵押权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物权法视野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
《物权法》实施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研究
物权法权利质权制度研究
论我国《物权法》中地役权的效力及其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
物权法体系下的水权理论研究
《物权法》中小区车库权属问题研究
物权法模式下城市房屋征收之补偿法律问题研究
论私有财产权的刑法保障—《物权法》推进制度研究
从公共利益出发,浅析《物权法》背景下的合理拆迁模式
论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的应用
切实践行物权法—努力开拓民营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
论我国物权法框架下的占有改定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
论我国物权法之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
物权法下的高等院校物业管理探索
《物权法》视野下警察行政执法的规范化研究
公安行政执法中涉案财物处理与物权法衔接问题研究
物权法中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问题研究
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物权法保护
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
基于《物权法》的城市旧集合住宅区再生研究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车库问题法律制度研究
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协调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
《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立法
“钉子户”现象的物权法分析
高房价的物权法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政治学审视
《物权法》第181条之评析
论物权法之预告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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