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范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拓展資料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外。
②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嗎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
首先,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之規定,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帳戶內儲存的住房公積金,其性質屬於被執行人所有的個人存款,屬於個人財產的范疇。
其次,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所有權屬於被執行人,應視為被執行財產予以執行,完全是有法律依據的。雖然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有離休、退休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余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8條規定
「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對公積金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是有法可依的。另外,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沖突適用規則,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③ 住房公積金能執行嗎
在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已經得到保障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執行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賬戶內的公積金存款,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
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及職工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比例繳存的長期住房儲蓄,它是具有保障性和互動性的職工個人住房基金,歸職工個人所有。人民法院能否執行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賬戶內存儲的住房公積金?對此,各地法院的認識和做法各異,因司法解釋未對作出特別明確的規定,以致在執行過程中,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是特殊的專款專用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作他用,不能將住房公積金作為被執行人的標的物,其理由是: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積金是職工的住房保障資金,是政策性的專項資金,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有關案件時,查封、凍結或扣劃住房公積金用於抵償當事人有關非住房消費類債務,改變住房公積金的使用性質,是違背《條例》規定的,因此,按照《條例》第五條關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的規定,在《條例》規定的使用范圍以外,住房公積金不得作為非住房消費類案件強制執行的標的物。另一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雖然是專款專用的基金,但其所有權屬於個人,個人如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法院可以將其作為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其理由是:《條例》規定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屬於個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也明確將住房公積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且住房公積金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中所列為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范圍,因此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執行的標的物。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執行的標的物。其理由如下: 一、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關於「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的規定,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賬戶內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其性質屬於被執行人所有的個人存款,雖然只能用於專項支出,但即使不用於住房支出,最終也仍歸其個人所有(調出或退休時發給),據此,法院可以將其作為執行的標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對住房公積金的性質進行了解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共同所有的財產。根據這一規定可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共同所有的財產,在離婚時,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因此,法律已經確定了住房公積金在婚前屬於個人財產,婚後屬於共同財產,確定了住房公積金的財產屬性,根據該屬性,公積金是可以納入執行財產的。 三、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離休、退休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出境定居的;償還購房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其中確實未列明法院有權提取,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行政法規,所列舉的只是職工個人在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具備的條件,這與法院的執行(不是正常提取)並不矛盾。而《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力,以法律的強制力提取住房公積金是強制執行的一種措施,法院執行民事訴訟法,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比較,屬於上位法,依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原則,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所以法院有權將住房公積金作為執行標的。 四、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所謂的執行財產豁免,是指在民事執行中,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可作為民事執行措施的對象,原則上不應當有所限制,但基於維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權,或維護善良風俗,或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規定被執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財產范圍內免受強制執行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對禁止查封的財產作了以下規定:(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須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准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所以法院可以將住房公積金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強制執行。 五、被執行人提取住房公積金購買的房屋,在保證被執行人基本住房條件的情況下,該房屋是可以作為法院強制執行對象的。這就出現貨幣形態的住房公積金不得執行,而轉化為實物形態(房屋)的住房公積金可以執行的情況,如果是這樣只能是把簡單的執行復雜化,不利於降低執行成本和提高執行效率,造成有限執行資源的極大浪費。既然用住房公積金購買的房屋可以作為執行標的,那麼在保證被執行人基本居住條件的情況下,住房公積金就應該能夠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范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外。
⑤ 法院能否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
某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法院提出異議稱,我單位不具有作為協助執行的主體資格,沒有自行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權利,住房公積金不同於普通存款,無法協助執行。 法院認為,人民法院作為行使國家司法權的國家機關,有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法院強制執行權的行使方式當然不同於自然人行使自己民事權利的方式,法院提取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的執行行為必然不同於職工自行提取。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屬於個人所有,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法院有權採取執行措施。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法院的執行行為,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某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協助義務人有義務協助法院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據此,案外人異議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了案外人某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異議。 目前,該中心正在協助法院執行。 又:三月二十三日,該款已經匯到法院過付款賬戶。
⑥ 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幾個問題
你好,
住房公積金能否凍結扣劃
司法實踐中,對於住房公積金能否被強制執行主要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住房公積金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和專用性,不能被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和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同屬於社會保障資金範疇,不具強制執行性。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個人合法收入,可以被強制執行。理由主要包括:
1 . 最高院於2013年7月31日對安徽高院《關於強制劃撥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問題的請示報告》作出(2013)執他字第14號函批復,觀點是「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從法律效力而言,該批復屬於司法解釋應當優先適用。
2 . 一般而言,金融機構中不得凍結住房公積金,其目的在於保障住房公積金中心所存放在銀行的金額,該金額屬於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因此不得凍結。但是法院目前操作公積金凍結手續均在住房公積金保障中心處辦理,此時,在住房公積金保障中心處的是明確的具體個人名下的財產,因此可以凍結以及扣劃。
3 .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勞動部2001年第12號令)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可見住房公積金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範疇,可以凍結扣劃。
筆者亦認同住房公積金可以被強制執行,除上述所列三點理由之外,補充如下:
1 . 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個人收入,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雖然《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公積金提取作出了限制性前提條件,但並不影響住房公積金本質上屬性。
2 . 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執行豁免范疇,根據現有的執行豁免財產的范圍,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而住房公積金並不包含在上述規定的豁免財產范圍之內,此外也無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住房公積金豁免執行。因此,住房公積金理應屬於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范圍。
3 . 討論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時的一大前提,在於住房公積金的個人生活保障性質。有觀點的核心理由是,住房公積金不能執行是因為其個人生活保障屬性。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具備上述生活保障屬性的唯一住房、養老退休金等均可執行,遑論是留存於公積金管理機構處「無作為」的住房公積金。
希望可以幫到你。
⑦ 法院執行住房公積金劃扣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根本目的在於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地居住水平。也就是說,住房公積金是一種由職工所在單位和在職職工共同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它是為了保障和提高城鎮居民最低居住條件而設的,只有在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離休、退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出境定居;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時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是由國家強制收繳管理的作為職工的一種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資金。所以住房公積金的首要任務是滿足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也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人性化,照顧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但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綜合第五、六、七條可見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但不能超過基本生活,也就是不能讓被執行人滿足基本生活後逃脫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