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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是否可強制執行

發布時間:2021-01-09 17:11:46

1. 住房公積金能不能被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能被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本案賴佳自願將住房公積金用於還陳晨債務,符合《民訴法》規定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該處分不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其他人不應干預。

制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宗旨是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改善公民個人的住房條件,但賴佳的住房已達到當地中等以上住房條件,若賴佳用公積金購買、裝修房子等高消費行為或公積金閑置均損害了債權人利益,不但與法律規定保護債權人財產權原則相悖,而且與情理相悖,所以賴佳用公積金償還債務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與《條列》宗旨不矛盾,宜支持。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住房公積金任何人不得挪用中的「任何人」應理解為除本人以外的人和單位,不應包括本人,本案賴某在法律規定的范圍自己處分自己的收入,與該條規定不矛盾,與利用改變公積金用途去謀取正當或不正當的利益嚴格區分。

《民訴法》規定平等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法院依申請人的申請執行被申請人的財產符合《民訴法》精神,《民訴法》系全國人大制定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系國務院制定的是下位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況且《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規定職工可提取公積金的情形,未排除依法律規定的強制措施提取。

2. 住房公積金能不能被強制執行

【案情】張先生向王先生借款20萬元用於經商,生意失敗,到期無法還上本金和利息。王先生多次催要不果,一要就是兩年。前幾次王先生向張先生催款還有答復,後來張先生躲了起來,打電話連人都找不到了。無奈,王先生將張先生告上法庭。可雖然王先生勝訴了,判決卻得不到執行。法院調查,張先生除了住房和其名下的8萬元住房公積金外,沒有其他任何可以用來償還債務的資產。王先生一時也提供不出張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執行工作,一度擱淺。最近,在王先生的強烈要求下,法院決定執行張名下的住房公積金。 【分析】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和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國務院發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條對住房公積金的使用進行了限制「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住房公積金能否被法院強制執行,一直是司法界爭論的熱點問題。有人認為,公積金屬公民個人財產,在法律未禁止情況下可以被強制執行。有人認為,公積金作為保障公民住房權利的專項基金,應該專款專用,不應被強制執行。 公積金屬公民個人財產,在法律未禁止情況下,可以被強制執行。因為,《條例》沒有規定住房公積金不得執行,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規定。《條例》對住房公積金使用的限制,只是為了保證其用於居住條件改善目的的實現。 被執行人張某有房可居,住房公積金賬上現有的存款,不屬於在執行過程中應當保障被執行人基本生存條件的情形,不屬於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中所列為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范圍:「(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准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而且,也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3. 住房公積金能不能被強制執行

【案情】張先生向王先生借款20萬元用於經商,生意失敗,到期無法還上本金和利息。王先生多次催要不果,一要就是兩年。前幾次王先生向張先生催款還有答復,後來張先生躲了起來,打電話連人都找不到了。無奈,王先生將張先生告上法庭。可雖然王先生勝訴了,判決卻得不到執行。法院調查,張先生除了住房和其名下的8萬元住房公積金外,沒有其他任何可以用來償還債務的資產。王先生一時也提供不出張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執行工作,一度擱淺。最近,在王先生的強烈要求下,法院決定執行張名下的住房公積金。 【分析】 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和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國務院發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條對住房公積金的使用進行了限制「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住房公積金能否被法院強制執行,一直是司法界爭論的熱點問題。有人認為,公積金屬公民個人財產,在法律未禁止情況下可以被強制執行。有人認為,公積金作為保障公民住房權利的專項基金,應該專款專用,不應被強制執行。 公積金屬公民個人財產,在法律未禁止情況下,可以被強制執行。因為,《條例》沒有規定住房公積金不得執行,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規定。《條例》對住房公積金使用的限制,只是為了保證其用於居住條件改善目的的實現。 被執行人張某有房可居,住房公積金賬上現有的存款,不屬於在執行過程中應當保障被執行人基本生存條件的情形,不屬於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中所列為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范圍:「(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准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而且,也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4. 住房公積金可以被強制執行嗎

法律並無明確規定說明公積金是否可以被強制執行,但判例中已經出現強執公積金的情況,所以一般還是認為公積金可以被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關鍵在於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個人財產。
首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另該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從此可以確認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屬於職工的個人所有的儲金。
其次,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此款則將死亡或宣告死亡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視為遺產。能夠視為遺產的個人所有的儲金,其性質當然是個人財產。試問,假如不是個人財產,如何能成為遺產被繼承?只是國務院在制定該條例時,沒有明確的直接採用「個人財產」而採用「個人所有」和「儲金」等措辭而已。由此可見,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帳戶內儲存的住房公積金,其性質屬於被執行人個人財產。
最後,被執行人個人的合法財產,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時根據需要有權進行劃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有權針對不同情形劃撥被執行人的財產。既然住房公積金屬於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性質,人民法院當然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進行劃撥。
綜上所述,住房公積金屬於被執行人個人財產,法院能夠強制執行。

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范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拓展資料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外。

6.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嗎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

首先,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之規定,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帳戶內儲存的住房公積金,其性質屬於被執行人所有的個人存款,屬於個人財產的范疇。

其次,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所有權屬於被執行人,應視為被執行財產予以執行,完全是有法律依據的。雖然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有離休、退休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余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8條規定
「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對公積金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是有法可依的。另外,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沖突適用規則,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7. 住房公積金是否強制執行

住房公來積金同樣是被執行人的財源產,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8. 住房公積金能否予以強制執行

程某訴張某離婚糾紛一案經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判決雙方共有房屋歸張某所有,由張某支付程某房屋補償金10萬元,執行中查明張某除住房公積金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院執行幹警去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扣劃該筆公積金時濟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告知:法院扣劃執行不屬於公積金的適用范圍,因此不予配合。 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的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對住房公積金能否被強制執行存在兩種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及社會保障性,不能作為被執行的標的物,否則將違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立法本意。對立觀點則認為可以強制執行,理由是:《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屬於個人所有,且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也明確將住房公積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那麼,依據現有法律的規定,住房公積金就可以作為被執行的標的物。 筆者不同於上述兩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依據是:《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住房公積金作為職工個人財產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具有社會保障性的作用,國務院頒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根本目的在於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地居住水平。也就是說,住房公積金是一種由職工所在單位和在職職工共同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它是為了保障和提高城鎮居民最低居住條件而設的,只有在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離休、退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出境定居;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時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是由國家強制收繳管理的作為職工的一種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資金。所以住房公積金的首要任務是滿足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也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人性化,照顧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但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綜合第五、六、七條可見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但不能超過基本生活,也就是不能讓被執行人滿足基本生活後逃脫法律的制裁。 就本案而言住房判給了張某,張某已經解決了基本的住房問題。住房公積金作為張某個人財產在其基本住房已經得到保障的情況下應當予以強制執行。 作者單位: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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