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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

發布時間:2021-01-01 01:01:13

① 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逐月繳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五條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實施管委會決策和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設立、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分中心、管理部)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六條財政、審計、建設、房產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規、政策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七條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營業執照或者設立單位的批准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八條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錄用職工的證明文件、職工身份證和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者轉移手續。
第九條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十條管理中心應當每年組織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繳存基數的調整方案由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管委會批准,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單位應當將調整後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告知職工,並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單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確有困難需要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三十日內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變更手續。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款。
本條所稱確有困難,是指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發生嚴重虧損或者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三)其他確有困難的情形。
第十二條單位合並、分立或者產權發生變更時,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後,方可辦理合並、分立或者產權變更手續。
核定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證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三條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積金利息結算、繳存比例以及月繳存基數的執行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八)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一)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三)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男職工年滿四十五周歲、女職工年滿四十周歲,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四)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第十七條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證、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八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的期限;
(二)自有資金支付房款不低於規定的比例;
(三)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
(四)無影響貸款償還能力的債務;
(五)提供必要的擔保;
(六)根據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中的規定期限、第(二)項中的規定比例和第(六)項中的其他條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經管委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經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在未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條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實際年齡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齡。對連續、足額繳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穩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長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條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別困難的借款人,在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經濟適用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補貼。具體辦法由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最長期限以及便民的貸款辦法,由管理中心擬訂,經管委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交貸款申請書。
管理中心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準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職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申請逐月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應當按照管理中心的規定保留余額。
第二十五條住房公積金貸款資金應當劃入售房單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擔方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內,不得直接劃入借款人賬戶或者支付現金給借款人。
第二十六條職工提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放貸方不得收取違約金。
第二十七條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不得向購買辦公用房、商業用房和單體車庫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八條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對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借款人,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先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管委會、管理中心依法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准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管委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最長貸款期限等重大事項前,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上年度財務報告,經審計部門審計後,向社會公布經管委會審議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財務報告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建立審貸分離、分級審批貸款、財務交叉復核和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在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購買國債;
(三)購買企業債券;
(四)進行任何方式的委託理財。
第三十六條管理中心應當全面、准確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督促單位依法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注銷等手續。
房產、工商、稅務、勞動保障和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管理中心應當定期檢查單位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規定情況,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出具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和擔保機構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並定期檢查、考核。
受委託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與管理中心簽訂的委託合同,規范操作。
第三十九條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登記、封存、轉移、啟封和住房公積金提取等手續的,職工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經督促,單位在十五日內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職工申請予以辦理。
第四十條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務;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賬,接受職工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
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對住房公積金信息及時備份,保障住房公積金信息安全和業務正常開展。
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繳存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管理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管理中心、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或者未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三)委託管委會指定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審批提取住房公積金、審核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變更繳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或者購買國債的;
(六)違法向他人提供擔保、購買企業債券或者委託理財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對單位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職工、單位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的;
(十)應當實施行政處罰不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一)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逾期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管理中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應當提供申請書和限期繳存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封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出具提取證明的;
(三)拒絕管理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四)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第四十五條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並可以處違法所提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並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出具虛假證明資料使職工違法獲得貸款的,管理中心除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外,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辦理工商登記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具有執業資格的自由職業者,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有工資收入的進城務工人員,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其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辦法,由管委會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四十九條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實施細則,經管委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南京市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2006年10月09日實施日期:2007年01月01日(地方法規)

②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成都大學始建於1978年,是一所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主辦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學校,實行「省市共建,以市為主」的辦學體制。經過三十多年的辦學歷程,學校已發展成為以工學、文學、管理學為主,理學、經濟學、法學、醫學、教育學、農學等九大學科門類協調發展,具有一定辦學規模的城市型綜合大學。
學校設有工業製造學院、城鄉建設學院、信息科學與技術學院(軟體產業學院)、電子信息工程學院、生物產業學院、經濟政法學院、旅遊文化產業學院、管理學院、文學與新聞傳播學院、外國語學院、美術學院、藝術學院、醫護學院、師范學院、學前教育學院、國際教育學院、繼續教育學院、體育學院和華夏職業教育中心。學校現有本科專業41個、專科專業40個,各類學生近3萬名.

國家級特色專業

專業名稱 所屬院系
計算機科學與技術(2009年立項) 信息科學與技術學院
動畫(2010年立項) 美術學院
省級特色專業

專業名稱 所屬院系
動畫(2009年立項) 美術學院
食品科學與工程(2009年立項) 生物產業學院
軟體工程(2008年立項) 信息科學與技術學院
學前教育(2010年立項) 學前教育學院
小學教育(2010年立項) 師范學院
校級特色專業

專業名稱 所屬院系
廣播電視新聞學(2010年立項) 文學與新聞傳播學院
自動化(2010年立項) 電子信息工程學院
藝術設計(2010年立項) 美術學院
旅遊管理(2009年立項) 旅遊文化產業學院
學前教育(2008年立項) 學前教育學院
英語(2008年立項) 外國語學院
機械設計製造及其自動化(2008年立項) 工業製造學院
生物工程(2008年立項) 生物產業學院

③ 國務院頒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列共有幾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指導。
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應當設立由人民政府負責人和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組成的住房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第九條住房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應當按照精減、效能的原則,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委託住房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第三章繳存
    第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二十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准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准制定。
第五章監督
    第三十一條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住房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住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99年版的

④ 成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哪些細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⑤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國務院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的條例,也是規范住房公積金的使用,保障職工個人權利的一項條例。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5)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擴展閱讀: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范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拓展資料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外。

⑦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細則及查詢辦法

現在,只要我們進入的是一家正規公司,公司都會給員工繳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在購買自住住房等時機可以提取出來。那麼,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哪些呢?住房公積金可以通過哪些辦法查詢?一起來看。


住房公積橘螞金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臘兆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圓局埋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第三章繳存

第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准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准制定。

第五章監督

第三十一條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中國現行公積金管理制度,除北京、上海、天津、重慶四個直轄市外,我國各省自治區的個人住房公積金由分散於全國各地的地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管理。因此,各地市民要查詢個人住房公積金余額,也需要到對應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查詢。為方便市民查詢,全國各地市管理中心已陸續開通住房公積金網上查詢業務。公積金查詢主要有四種途徑:

1、前往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事大廳櫃台或觸摸屏查詢機查詢;

2、持公積金聯名卡到開戶銀行的經辦網點查詢;

3、通過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聲訊電話查詢;

4、在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網站進行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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