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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職工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意見的函

發布時間:2020-12-31 20:19:48

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幾個問題

你好,
住房公積金能否凍結扣劃

司法實踐中,對於住房公積金能否被強制執行主要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住房公積金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和專用性,不能被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和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同屬於社會保障資金範疇,不具強制執行性。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個人合法收入,可以被強制執行。理由主要包括:
1 . 最高院於2013年7月31日對安徽高院《關於強制劃撥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問題的請示報告》作出(2013)執他字第14號函批復,觀點是「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從法律效力而言,該批復屬於司法解釋應當優先適用。
2 . 一般而言,金融機構中不得凍結住房公積金,其目的在於保障住房公積金中心所存放在銀行的金額,該金額屬於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因此不得凍結。但是法院目前操作公積金凍結手續均在住房公積金保障中心處辦理,此時,在住房公積金保障中心處的是明確的具體個人名下的財產,因此可以凍結以及扣劃。
3 .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勞動部2001年第12號令)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可見住房公積金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範疇,可以凍結扣劃。
筆者亦認同住房公積金可以被強制執行,除上述所列三點理由之外,補充如下:
1 . 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個人收入,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雖然《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公積金提取作出了限制性前提條件,但並不影響住房公積金本質上屬性。
2 . 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執行豁免范疇,根據現有的執行豁免財產的范圍,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而住房公積金並不包含在上述規定的豁免財產范圍之內,此外也無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住房公積金豁免執行。因此,住房公積金理應屬於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范圍。
3 . 討論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時的一大前提,在於住房公積金的個人生活保障性質。有觀點的核心理由是,住房公積金不能執行是因為其個人生活保障屬性。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具備上述生活保障屬性的唯一住房、養老退休金等均可執行,遑論是留存於公積金管理機構處「無作為」的住房公積金。
希望可以幫到你。

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范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拓展資料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外。

❸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嗎

可以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有權針對不同情形劃撥被執行人的財產。既然住房公積金屬於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性質,人民法院當然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進行劃撥。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從此可以確認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屬於職工的個人所有的儲金。

而且《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並沒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執行住房公積金存款,並且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3)關於對職工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意見的函擴展閱讀: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2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積金作為個人的預期利益,無論是否購房都將最終成為個人財產的一部分。如果用來購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積金將體現為相應的房屋價值,

如果不購房在條件成熟時則轉換為為個人儲蓄返還給個人。既然作為債務人確定的將來肯定能取得的財產,那麼就可以對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來滿足債權人的利益。

❹ 住房公積金可以被強制執行嗎

法律並無明確規定說明公積金是否可以被強制執行,但判例中已經出現強執公積金的情況,所以一般還是認為公積金可以被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關鍵在於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個人財產。
首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另該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從此可以確認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屬於職工的個人所有的儲金。
其次,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此款則將死亡或宣告死亡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視為遺產。能夠視為遺產的個人所有的儲金,其性質當然是個人財產。試問,假如不是個人財產,如何能成為遺產被繼承?只是國務院在制定該條例時,沒有明確的直接採用「個人財產」而採用「個人所有」和「儲金」等措辭而已。由此可見,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帳戶內儲存的住房公積金,其性質屬於被執行人個人財產。
最後,被執行人個人的合法財產,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時根據需要有權進行劃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有權針對不同情形劃撥被執行人的財產。既然住房公積金屬於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性質,人民法院當然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進行劃撥。
綜上所述,住房公積金屬於被執行人個人財產,法院能夠強制執行。

❺ 請問法院對強制執行公積金問題有無專門的法律規定

我國法律目前尚無明確的規定,加之《住房公積金管理條列》對住房公積金的用途、提取等設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條件,給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帶來了諸多法律障礙,實踐中操作也不盡相同,亟需通過立法或者出台相關司法解釋予以完善。
一、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法理基礎
司法實踐中對於住房公積金能否被強制執行主要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住房公積金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和專用性,不能被強制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個人合法收入,可以被強制執行。
1、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個人收入,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第2項也明確規定住房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個人財產。因此,住房公積金本質上仍屬於個人收入,只是其提取、使用受到限制。
2、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執行豁免范疇。所謂執行豁免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出於對被執行人基本人權的保護,以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由債務人享有的在一定財產和時間范圍內免受強制執行的權利。它是為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人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設計,豁免的財產范圍僅限於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對於執行豁免財產的范圍有明確的規定,而住房公積金並不包含在上述規定的豁免財產范圍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也無住房公積金豁免執行的相關條款,因此住房公積金理應屬於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范圍。
二、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離休、退休的;(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三、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應具備的條件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認為只要當事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上有餘額就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可取的,住房公積金與公民的個人存款有本質上的區別,它是職工及其單位按規定繳納的長期住房儲備金,具有生存保障的「生活必需品」性質,因此在執行上應該有嚴格的限制性條件並區別不同情形具體分析。
(一)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應遵循的原則。1、以窮盡執行為原則。要求法院在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時必須已經窮盡一切強制執行措施,即只有在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也沒有查找到被執行人有便於執行的其他財產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否則,法院執行住房公積金將會成為一些當事人通過虛構債務來惡意套取公積金的工具。2、以適度執行為原則。要求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必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在執行目的與執行措施之間、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這與《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規定的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是相契合的。
(二)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分類條件。1、因購買、建造、大修、租賃住房等產生的債務糾紛以及因離婚糾紛需要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應無條件納入強制執行的范疇。2、因侵權、普通借貸等糾紛而引發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則應在滿足以下條件時方能強制執行:(1)申請執行人因該債務生活陷入困境;(2)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3)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❻ 住房公積金能否予以強制執行

程某訴張某離婚糾紛一案經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判決雙方共有房屋歸張某所有,由張某支付程某房屋補償金10萬元,執行中查明張某除住房公積金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院執行幹警去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扣劃該筆公積金時濟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告知:法院扣劃執行不屬於公積金的適用范圍,因此不予配合。 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的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對住房公積金能否被強制執行存在兩種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及社會保障性,不能作為被執行的標的物,否則將違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立法本意。對立觀點則認為可以強制執行,理由是:《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屬於個人所有,且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也明確將住房公積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那麼,依據現有法律的規定,住房公積金就可以作為被執行的標的物。 筆者不同於上述兩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依據是:《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住房公積金作為職工個人財產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具有社會保障性的作用,國務院頒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根本目的在於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地居住水平。也就是說,住房公積金是一種由職工所在單位和在職職工共同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它是為了保障和提高城鎮居民最低居住條件而設的,只有在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離休、退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出境定居;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時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是由國家強制收繳管理的作為職工的一種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資金。所以住房公積金的首要任務是滿足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也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人性化,照顧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但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綜合第五、六、七條可見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但不能超過基本生活,也就是不能讓被執行人滿足基本生活後逃脫法律的制裁。 就本案而言住房判給了張某,張某已經解決了基本的住房問題。住房公積金作為張某個人財產在其基本住房已經得到保障的情況下應當予以強制執行。 作者單位: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❼ 法院可以對個人的住房公積金執行強制扣劃嗎

法院可以對個人的住房公積金執行強制扣劃。
因為住房公積金同樣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回
這樣的案例基本上每答個法院都有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❽ 住房公積金能不能被強制執行 公積屬個人所有

【案情】 張先生向王先生借款20萬元用於經商,生意失敗,到期無法還上本金和利息。王先生多次催要不果,一要就是兩年。前幾次王先生向張先生催款還有答復,後來張先生躲了起來,打電話連人都找不到了。無奈,王先生將張先生告上法庭。可雖然王先生勝訴了,判決卻得不到執行。法院調查,張先生除了住房和其名下的8萬元住房公積金外,沒有其他任何可以用來償還債務的資產。王先生一時也提供不出張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執行工作,一度擱淺。最近,在王先生的強烈要求下,法院決定執行張名下的住房公積金。 【分析】 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和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國務院發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條對住房公積金的使用進行了限制「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住房公積金能否被法院強制執行,一直是司法界爭論的熱點問題。有人認為,公積金屬公民個人財產,在法律未禁止情況下可以被強制執行。有人認為,公積金作為保障公民住房權利的專項基金,應該專款專用,不應被強制執行。 公積金屬公民個人財產,在法律未禁止情況下,可以被強制執行。因為,《條例》沒有規定住房公積金不得執行,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規定。《條例》對住房公積金使用的限制,只是為了保證其用於居住條件改善目的的實現。 被執行人張某有房可居,住房公積金賬上現有的存款,不屬於在執行過程中應當保障被執行人基本生存條件的情形,不屬於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中所列為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范圍:「(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准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而且,也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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