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法院在什麼情況下能夠扣劃住房公積金
只要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條件,就可以對住房公積金採取凍結、劃撥等強制措施,此時的執行不會影響保證住房公積金這項政策專項資金的穩定和規模立法目的,不會影響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正常運轉。
法律依據: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B. 我可以申請法院執行提取欠款人的公積金嗎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
首先,根據國務院《住房回公積金管理條例》第答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之規定,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帳戶內儲存的住房公積金,其性質屬於被執行人所有的個人存款,屬於個人財產的范疇。
其次,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所有權屬於被執行人,應視為被執行財產予以執行,完全是有法律依據的。雖然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有離休、退休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余額」。
C. 個人住房公積金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提取
截止2019年2月,在司法實踐中可以。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有對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案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31日給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強制扣劃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問題》的回復中,明確了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即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蓄余額強制執行。
(3)法院在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規定擴展閱讀
判斷一項財產能否阻卻司法查封、扣押、凍結,就要看該項財產是否被納入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八項規定中。就住房公積金而言,上述第五條前(七)項並未規定住房公積金,那我們就要看第八項兜底條款是否包括住房公積金,也即單行法律或司法解釋是否對住房公積金有例外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2月28日下發的法[2000]19號《關於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中,對社會保險基金的強制執行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所以住房公積金並未被納入社會保險基金的范圍內,其不同於社會保險基金具有顯著的人身保障性,即人民法院可以對其強制執行。
D. 法院有權扣劃個人住房公積金嗎,扣劃依據是什麼
可以的。
只要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條件,就可以對住房公積金採取凍結、劃撥等強制措施,此時的執行不會影響保證住房公積金這項政策專項資金的穩定和規模立法目的,不會影響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正常運轉。
法律依據: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4)法院在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規定擴展閱讀:
住房公積金的其他規定: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准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准制定。
E. 法院可以將住房公積金作為執行款執行嗎
首先,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雖然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回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答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它不同於一般個人存款。
其次,《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還就住房公積金的用途及提取條件分別作了原則性規定,只有職工因發生住房消費而需要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職工喪失繳存條件時,才能允許提取住房公積金,反之,任何理由、任何人都不能提取,包括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
F.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范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拓展資料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外。
G. 國家文件法院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
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需要滿足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才可以。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專條例》第24條的規屬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離休、退休的;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出境定居的;
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第十四條 職工支取住房公積金,須提供本人身份證、住房公積金支取申請,並根據不同支取情況分別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委託他人代為支取的,還須提供受託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H. 法院可以執行個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但是法律依據是什麼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住房公積金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和基本保障性,但其在法律本質屬性上還是公民所有的可以支配使用的合法財產,自然具備了強制執行的理論依據。
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八條,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財產。
因此,在被執行人具備基本住房條件下,人民法院有權對其所有的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
(8)法院在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規定擴展閱讀: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I.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范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外。
J. 法院可以強製取出公積金嗎
法院只能凍結銀行卡和銀行存摺,不能強制執行公積金來償還欠款,他們也無法取出公積金。